作者:徐鹏宇
来源:中国破产法论坛(ID:bjbankruptcy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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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0月24日-25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法律事务部、北京破产法庭、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共同主办的“第十一届中国破产法论坛”在京成功举办。来自全国各地400余位参会嘉宾围绕论坛主题“营商环境优化建设中的破产法律制度改革与完善”及其“破产审判府院联动与营商环境”“管理人制度与信息化建设”“债务人财产与债权保障”“重整程序与困境拯救”“个人破产立法问题”“合并破产与跨境破产”等六个具体议题进行了为期一天半的深入研讨。
中国破产法论坛微信公众号将持续为大家推送各位嘉宾在会议上的精彩发言,下面推送的是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清算与破产审判庭法官助理徐鹏宇在论坛上的主题演讲。本文为作者根据发言录音整理,具体内容详见论坛论文,邓文莉、徐鹏宇:《论重整识别的程序规则之构建》。
论重整识别的程序规则之构建
大家好,非常荣幸能在“重整程序与困境拯救”分论坛上发言。我发言的主题是:论重整识别的程序规则之构建,关于这个主题已经向本次论坛提交了论文,这里简单分享一下文章主要内容。
一、内容提要
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重整识别的程序规则之基本概念;二是构建重整识别程序规则的必要性;三是重整识别程序规则的主要内容。
这里所讨论的重整识别的程序规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判定是否应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时各方主体所应当遵循的基本程序性规则。它有三个主要特点:它规制的对象是重整识别这一司法活动;它的效力范围兼及人民法院、债务人以及相关利益方;它的适用阶段就是重整申请的审查阶段。
二、构建重整识别程序规则的必要性
为什么要构建重整识别的程序规则?我们目前对重整识别提得很多,但是无论是企业破产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都很难找到如何展开重整识别的相应依据。但是,重整识别无疑是一个主观判断性较强的司法行为,必须有相应的程序性规则来保障,这样无论是对于法官而言,还是对重整申请人而言,都可以更大程度上确保重整识别标准的稳定性,促进重整识别结果的公平合理。
因此,我认为构建重整识别程序规则的必要性主要有三点:第一,作为实体判断的重整识别需要程序公正作保障。第二,现行法律规定不能满足破产审判实践的需要。但是,在当前各个法院出台的破产案件有关审理规程或指引当中,已经有法院对重整识别的部分程序性规则做了明确规定。比如,深圳中院去年出台的审理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中,就提到了一些重整识别的程序性规则。第三,专业化的司法裁判者需要工具规则辅助重整识别。
三、重整识别程序规则的主要内容
在介绍这部分内容之前,我想先讨论一下重整识别程序规则的适用范围。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0条的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直接申请债务人重整,或者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之后,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前,债务人或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申请重整。但问题是,如果债权人申请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在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前,这个时候其他债权人或者之前已经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债权人,是不是还能够对债务人申请重整。另外,债务人自行申请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债权人、债务人及其出资人是不是还能在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去申请重整。我个人对上述问题的判断都是肯定的,所以我把申请重整的情形分为以下六种,并且在这六种情形之下,重整识别的程序规则都应普遍适用。这是讨论重整识别的程序规则之前需要做的一个铺垫。
表1:申请债务人重整的情形
重新识别的程序规则第一个就是听证规则。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如何开展听证没有相应规定,但是行政法部门下的一些法律对听证的有关事项有明确规定。我们如何在重整识别中开展听证,首先介绍听证的依据和基本功能,这里不做展开。然后是关于听证的基本要素,第一个要素是听证的适用范围,即什么情况下应该听证。我认为在重整识别中,应当以听证为原则,以不听证为例外。第二个要素是听证的参加人员,包括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利益相关方,以及知晓债务人情况的人员,比如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以及普通职工代表等等。第三个要素是听证的基本程序。这里列了一个简单的表格如下。
表2:重整识别之听证程序一般规则表
此外,如果债务人已经进入了破产清算程序,我们再进行重整识别的话,这时候管理人是要参加听证并且独立发表意见的。
在此我想着重谈谈听证的效力,这里简单画了一个对比图,把我们的听证程序和一般民事诉讼中的庭审程序做了一个比较。
在一般民事诉讼的庭审程序中,存在诉辩双方的对抗,法院居中裁判,并且这种对抗性是比较强的。但在听证程序之下,法院围绕债务人的核心情况去听取相关各方的意见,那么无论是债务人也好,还是其他相关方也好,他们之间可能没有对抗性,或者对抗性并不像在一般的庭审程序中那么强。正是因为上述区别,人民法院在听证时应紧紧围绕对债务人的重整申请,综合审查有关材料和意见,对债务人进行重整识别,而不应将关注的重点放在债务人与某一相关方的争议焦点上。从效力层面而言,即使部分相关方对债务人重整持有异议并且提出相关依据,但这并不能影响人民法院最终作出的识别结果的合理性和说服力。
重新识别的程序规则第二个是证据规则。这个表格是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5条所列举的重整识别的审查要点而展开的,对重整识别的核心证据做了一个分类,这里不做详细介绍了。
表3:重整识别的基本证据分类表
另外,在这个表格所列的核心证据之外,还有一些辅助性证据,包括重整方案草案、重整之后债权受偿方案、重整可行性分析报告以及第三方意见等等。
关于证据规则中的质证和认证规则,这里不做详细介绍。但是着重谈谈第三方意见。在重整识别过程中,当事人也好,法院也好,有时对债务人的商业价值、未来发展前景、行业地位等,我们可能很难做出非常专业或者准确的判断,这时候就需要第三方意见来辅助判断。这里的第三方主要是指对债务人有管理权限的公权力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债务人所在行业的行业协会、同业知名企业、行业内专家,以及其他有商业投资、企业管理、金融财会等专门知识的专家学者等。第三方意见的获取,可以是申请人或债务人申请引入第三方意见并报请法院批准,也可以是法院通过函询、传唤等方式主动听取第三方意见。这样,通过第三方意见来辅助法院进行相对精准的重整识别。
重新识别的程序规则第三个是法官释明规则。法官释明规则主要是在以下情形中适用,就是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直接来申请重整的时候,法官通过听证或者书面审查,对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价值和拯救可能性会有一个判断。在此情况下,法院可以把判断结果向申请人释明,即债务人是不是有重整价值和拯救可能性,如果没有,那么可以告知其先申请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等条件具备或者时机成熟,在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前,有关申请主体可以再来申请重整。因此,在这个过程中,通过法官释明来保障程序的效率和转换。
重新识别的程序规则第四个是管理人履职规则。这个规则主要适用于债务人已经进入了破产清算程序之后的几种情形下。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有关主体申请债务人重整,这个时候管理人已经开展了大量工作,对债务人情况已经有了一个比较全面的了解和掌握,所以管理人必须要参加到重新识别的过程中,作为独立一方参加听证并发表意见和提交材料。
以上四个方面共同组成了重整识别程序规则的主要内容。关于这四种规则的相互关系,一句话概括,就是以听证规则为框架,以证据规则为基础,通过法官释明规则引导程序合理推进,辅以管理人履职规则为必要补充。但在不同情形下的重整识别中,具体适用的规则亦不尽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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