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苑:管理人财产处分权对有财产担保债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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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17 10:58 2868 0 0
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罗苑在第十一届中国破产法论坛上的主题演讲

作者:罗苑

来源:中国破产法论坛(ID:bjbankruptcy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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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0月24日-25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法律事务部、北京破产法庭、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共同主办的“第十一届中国破产法论坛”在京成功举办。来自全国各地400余位参会嘉宾围绕论坛主题“营商环境优化建设中的破产法律制度改革与完善”及其“破产审判府院联动与营商环境”“管理人制度与信息化建设”“债务人财产与债权保障”“重整程序与困境拯救”“个人破产立法问题”“合并破产与跨境破产”等六个具体议题进行了为期一天半的深入研讨。

中国破产法论坛微信公众号将持续为大家推送各位嘉宾在会议上的精彩发言,下面推送的是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罗苑在论坛上的主题演讲。

管理人财产处分权对有财产担保债权的限制

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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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破产领域的同仁们大家下午好,非常感谢本次论坛给予我这个初出茅庐的新人一个发表拙见的机会。今天下午我发言的主要论题是管理人财产处分权对有财产担保债权的限制。法律赋予管理人对担保财产乃至破产财产的处分权限,而在整个破产程序中,担保财产极有可能因管理人的不当支配造成价值损耗,严重者将会损害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权益。

我们以国强水泥厂破产清算案为例,我简单概括一下案件情况,信达公司是该水泥厂的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抵押物为该厂的土地使用权。该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对破产财产整体拍卖变价方案。在经过几次流拍后,应政府维稳需求,湛江土地储备管理中心与管理人签订《协议》,约定收回国强水泥厂的土地使用权并向管理人支付了回收补偿费于职工安置。之后,信达公司的这笔担保债权由郭明继受取得。

郭明发现抵押财产被储备中心回收后便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储备中心与管理人签订的《回收协议》无效。法院最后支持了郭明请求。

本案管理人擅自通过与储备中心签订《回收协议》是不当处分担保财产的行为,既未按照原来的拍卖方案处置,也未就此非拍卖的变价方式再进行债权人会议表决。其行为实质是对债权人会议形成拍卖变价方案的实质性变更,尽管法院最后认定该回收协议无效,但是回收款已经用于安置破产企业的职工,且回收价值大大低于原有担保物价值,郭明的利益已经遭受实际侵害且不易补偿。

本文认为我们有必要在立法中明确对破产管理人担保财产处分权限制。

根据现有立法规定,管理人对担保财产的处分受到以下几点限制:

第一, 债权人会议的限制,即《破产法》第61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管理、变价以及分配方案均应当经债权人会议通过。

第二,债委会与法院的监督,即《破产法》 第68、69条规定管理人处分有重大影响的破产财产需要报告债委会(债委会未成立的应报告法院)。该条法律赋予了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权,但并未赋予其批准权利,也就是说管理人处分担保财产不受债权人委员会的直接限制。

第三,担保物取回权制度对管理人处分权的限制。即《破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清偿债务或者替代担保都是管理人可以取回担保物的方式。立法规定了替代担保的条件是“为债务人所接受”,但该标准未免太过抽象,判断时会掺杂较多主观因素,对担保物的取回无益。

综上,本文认为,担保债权易因管理人的不当处分遭受损害的原因包括以下两点,其一,实体层面上我国《破产法》并未明确规定限制管理人使用和处置担保财产。其二,程序层面上,也未就管理人不当处置担保财产侵害有财产担保债权给予债权人的救济途径。

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几点完善建议:

第一,管理人在处置担保财产前,应当充分考虑该项处置行为是否为破产程序所必须。管理人处分对破产有重大影响的担保财产且处置该项财产的价值低于担保物上设有担保利益的价值时,应当得到债务人委员会或法院的批准。即债权人委员会与法院的权力不应当仅仅为我国现有《破产法》第六十八、六十九条所述的管理监督权,还应当包括同意批准权。

第二,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破产法》第363条对担保债权人的一项救济机制,即在法院无其他禁止性裁定的情况下,担保财产的出售应当告知债权人可以参与竞拍,若最终由该担保债权人拍下担保物,其只需将享有的破产担保债权额抵消该担保物竞拍价的部分额度或者全额。若出现有财产担保权人竞拍价格远低于财产价值,管理人可以拒绝成交,法院也可以判决其承担惩罚性赔偿。

第三,针对担保物取回权制度,替代担保作为取回担保财产的条件,不应只是主观的满足“为债权人接受”,还应从客观上衡量替代担保物的价值是否与原有担保物当时的市场价值对等。具体而言,可由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鉴定,若不能形成统一意见,可请求法院指定评估机构鉴定。

第四,规定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实际可行的救济途径。我国可借鉴英国《破产法》第27条规定,破产重整期间,管理人对担保财产的处分不合理并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可以申请法院下达救济令。我国可以另涉条款规定,有财产担保债权人认为管理人对担保财产的处分行为严重损害其利益的,可以向法院提起救济申请,请求法院责令管理人停止侵害。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中国破产法论坛”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原标题: 主题演讲|罗苑:管理人财产处分权对有财产担保债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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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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