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乔谦 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在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又被仲裁裁决确权给案外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定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仲裁裁决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妨害执行秩序,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将裁决视为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而裁定不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07)执他字第9号函 新疆建工与宝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
【简要案情】
一、新疆建工与宝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高级法院一审期间,依申请裁定保全了宝亨公司的宝亨大厦3-10层房屋;
二、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终审判决,判令宝亨公司给付新疆建工1915万元及利息;
三、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新疆高院对宝亨大厦拍卖时,宝亨公司的控股股东宝亨集团持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06年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主张对该标的物的所有权。
四、该裁决结果为宝亨大厦3-29层产权为宝亨集团所有;
五、新疆高院认为,宝亨大厦虽没有房产证,但登记部门的所有资料均显示宝亨大厦登记在宝亨公司名下,保全查封合法有效。而两年十个月后,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裁决产权为宝亨集团所有,鉴于宝亨集团是控股股东,且从未告知二公司之间代建事宜,故裁决书不能对抗保全查封。
六、鉴于本案被执行人涉嫌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规避法律,且带有普遍性,新疆高院书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
一、民事诉讼法第237条关于仲裁裁决的执行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决,可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所涉及的情形是虚假仲裁侵犯申请执行人的私权,法院能否认定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而主动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
二、在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又被仲裁裁决确权给案外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审查。若认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则可视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裁定不予执行。
【法条索引】
《民事诉讼法》237条,仲裁裁决执行,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九条规定,仲裁裁决将执行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执行程序的进行。案外人不服的,可通过案外人异议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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