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刃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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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7月30日,司法部在其官网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一石激起千层浪,这是《仲裁法》自1995年9月1日实施以来,第一次面临大幅修订。
自《仲裁法》实施以来,截止2020年底,全国共设立了270余家仲裁机构,仲裁案件400多万件,涉案金额超5万亿元。由此可以看出,商事仲裁已经成为商事活动中常见的救济方式。
但就目前情况来看,现行《仲裁法》对于包含管辖权在内的仲裁条款的约束较为严格。在市场经济发展早期,仲裁机构和仲裁员较为稀缺的条件下,由于仲裁程序较诉讼易启动,这种严格约束可以避免仲裁条款被滥用;同时,由于早期商事活动关系相对简单,严格约束商事仲裁并不会对商事纠纷解决产生过多影响。但近二十年世界经济加速一体化造就了更多的国际商事活动与商事纠纷,以网络科技为代表的新技术迅猛发展对商事活动提出了更严苛的效率要求,而我国经济高速增长又推动了国内商事活动多样化发展。2017年完成的法官员额制改革,在推动法官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同时,也使得法院办案效率压力增大。在上述因素的综合作用下,商事纠纷解决渠道的供求矛盾日益凸显,如此《仲裁法》的修订显得尤为迫切。
而在个贷不良领域,除了催收调解和批量诉讼,仲裁是目前少有可行的处置渠道。但正如上文所提到的:现行《仲裁法》对有效仲裁协议有较多的消极条件。同时相较于其他商事案件,金融行业分工精细化程度高,导致个贷的前端业务与后端不良处置有明显的隔隙性,因此这种对仲裁协议的严格约束投射到个贷不良处置领域会有明显的增益。综上,本次《仲裁法》修订,若最终通过的版本能与目前《征求意见稿》修订的方向大体一致,将会给个贷不良处置行业带来一个重大利好。
很多极其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已经就《征求意见稿》提出了自己专业的见解与看法。本文班门弄斧但试图另辟蹊径,从个贷不良处置的角度,对《征求意见稿》发表一点拙见。
二、仲裁机构管辖
1.从个贷不良处置的角度来看,这部分应当是《征求意见稿》最大变动之处。现行《仲裁法》对于仲裁机构的管辖规定得相当严苛:“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很显然从现今的角度来看,这已经与目前我国及国际上民商实体法“自愿合意即合同”的主流趋势有些脱节,事实上国际上主流仲裁协议基本构成要件只有三个:自愿、合意、书面。而在实践中,由于很多当事人对仲裁制度和仲裁机构缺乏了解,经常发生在合同条款中出现名称错误的仲裁机构,导致仲裁协议无效。虽然已有司法解释规定了即使名称有误,但若能推定出具体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事实上,我国已有不少地区设立了两家以上的仲裁机构,尤其是在一线城市。而正是这些区域,产生商事纠纷的可能性更高,若因为约定名称不准确导致仲裁无法管辖,甚为可惜和无奈。
2.《征求意见稿》正是为了应对上述问题,做了一定的修改。
其一,“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但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由该仲裁机构受理;对仲裁规则也没有约定的……由最先立案的仲裁机构受理。”这实际上避免了因拟定、签订合同时笔误或者对仲裁机构不了解而无法适用仲裁协议的情况发生。
其二,如果当事人之约定了适用仲裁,但”仲裁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可以向当事人共同住所地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当事人没有共同住所地的,由当事人住所地以外最先立案的第三地仲裁机构受理。”
从个贷不良处置的角度来看,本条修订可以视为为金融机构个贷不良处置量身打造。因为通常的商事合同,如果约定了仲裁协议,为了避免日后寻求救济过程中节外生枝,一般会约定仲裁机构。但是金融机构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略有不同,由于案件数量多、合同标的额较小,约定任何不变的仲裁机构都可能对其造成不小的负担。如果极个别仲裁机构因为不堪重负而无法立案或者延误立案,在不良资产处置行业尤为明显的冰棍效应将可能导致处置方错失处置的最佳时机,进而导致处置回款减少和处置效率降低造成额外损失。反过来金融机构的合规风控标准化专业要求又决定了金融机构不大可能为了分散救济风险针对零售端的同一产品的不同客户分批拟定不同的仲裁协议进而约定不同的金融借款合同。如果仲裁协议可以模糊约定甚至可以不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金融机构可以在拟定金融借款合同时只约定仲裁管辖,在确需对债务人发动法律行动的时候再选定合适的仲裁机构。
同时,从债务人的角度来讲,《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当事人没有共同住所地的,由当事人住所地以外最先立案的第三地仲裁机构受理。”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在金融机构所在地立案可能导致的地域优势,在一定程度维护债务人的仲裁权利,特别是程序性权利。
另外,这样的修订也能够通过鼓励金融机构更多地选择仲裁方式解决借贷纠纷来减轻金融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压力,更好地分配司法资源。
3.当然,针对上述改动,很多人提出了不同意见,这其中也不乏理论领域和实践领域的专家。争议的焦点是,上述两处改动将可能会导致仲裁机构争夺管辖权的情况发生。从宏观角度来看,这种观点确实有一定道理,但是有一点是不可否认的,目前对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也普遍存在可能多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例如约定管辖可以或可能约定多个有效的管辖法院,特殊地域管辖可以在侵权地或被告住所地,这里侵权地就可能有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分离的情况。但是实践中虽然当事人争夺优先立案的情况屡见不鲜,但是人民法院争夺管辖权的情况却从未发生。因为《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可能出现的多地人民法院就同一案件立案制定了一套完整严密的法定程序。虽然相较于我国的司法系统,仲裁的行业组织相对比较松散,但在信息化沟通发达的今天,对新趋势态度灵活的仲裁行业,将这种应对标准流程通过现代化信息技术平移至仲裁领域,应该不会有太大困难。
4.除此之外,《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增加了第二款“一方当事人在仲裁中主张有仲裁协议,其他当事人不予否认的,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第二十二条仲裁协议有效的消极条件中也没有“或诉或裁”条款。这些修改是否与先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相矛盾?这些都是亟待权威解释的问题。但是有一点是显而易见的,就如同《民法典》实施后,相关的民法司法解释都会有相应修订一样,如果《征求意见稿》最终通过并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可能也要做出修改。倘若最终“或诉或裁”条款被认定有效,则可以进一步拓宽个贷不良的处置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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