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麻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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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9日,银保监会官网发布了《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下文简称:《办法》)。《办法》自印发之日起生效,《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19年11月,银保监会曾下发该文件的征求意见稿版本,此次《办法》作出部分微调。整个文件着眼于监管融资性信保业务,并对自留责任余额作出总量控制。麻袋研究院将从此次文件中摘录重点,就新规给行业带来的重点影响作出解读。
重点一:经营规模红线
此次新规的前一版正式文件为2017年下发的《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此次《办法》第四、五条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自留余额等指标作出了具体规定,与此前《暂行办法》区别如下:
与去年11月的征求意见稿相比,本次正式新规更加聚焦于融资性信保业务,将原先预设的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要求从180%降低至150%,与此同时还删除了通过互联网承保单个履约义务人为自然人/法人的20万/100万的红线。
《办法》表示过渡期为6个月。过渡期满后,保险公司仍不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要求的,不得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根据《答记者问》,这一过渡期将不会影响融资性信保业务的整体发展和服务能力。据麻袋研究院了解,对于规模较大的、业务较为多元化的保险公司而言,融资性信保业务占比有限,再叠加长达6个月的过渡期,因此整体对保险公司影响不大。
重点二:业务类型红线
《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分别就保险公司的业务红线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条规定,非公开发行的债券业务、非银行机构发起的资产证券化业务、金融衍生产品等存在较高风险的业务被禁止承保,此外,关联方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子公司的资金融入业务被禁止。
第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不得存在以下经营行为,具体红线包括风险不确定、利率超国家规定、期限金额不匹配以及催收违法等行为。
重点三:合作机构红线
《办法》对合作机构进行了细化管理,合作机构,是指在营销获客、风险审核、催收追偿等信保业务经营过程中的相关环节,与保险公司开展合作的机构。文件第二十三条对催收追偿展开了较为细致的规定: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合规开展催收追偿工作。对于委外催收的,保险公司应当与催收机构制定业务合作规则,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加强对催收机构业务行为管理。违法催收被纳入“红线”范畴。
重点四:鼓励小微业务
《办法》第五条规定,融资性信保业务中承保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占比达到30%以上时,承保倍数上限可提高至6倍。
此次新规旨在降低个人消费类融资比重,增加普惠型小微企业的业务比重,通过承保倍数的弹性调整,以促进保险公司发掘更多小微型业务。
综上,麻袋研究院认为,此次文件将对信保机构以及委外催收平台等合作机构产生影响。对财产保险公司来说,经营融资性信保业务,需要满足的核心及综合偿付能力变化不大,但对专营性的信用保证保险公司的杠杆限制较低,预计未来将有更多财产保险公司设立专营性保险公司。对小微业务的弹性支持政策也鼓励更多财产保险公司发掘更多小微相关业务。
对外部机构而言,与保险公司进行合作时,经营行为将受到更多的监督和规范,如存在借贷高息、违法催收等行为,保险公司将及时终止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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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信保新规解读:这些“红线”值得关注(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