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信托相关规定总结(收藏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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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04 14:17 6109 0 0
信托公司应对现有信托产品证券投资账户进行筛查,对已经清算结束的信托产品证券投资账户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销户,存在应销未销账户的信托公司不得再申请新开信托产品证券投资账户。

作者:王平

来源:法园金融法律研究(ID:Lawgarden-Finance)

《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银监发〔2009〕11 号】规定,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将集合信托计划或者单独管理的信托产品项下资金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交易场所公开交易的证券的经营行为。信托公司从事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建立了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机制,且有效执行。

(二)为证券投资信托业务配备相适应的专业人员,直接从事证券投资信托的人员5人以上,其中至少3名具备3年以上从事证券投资业务的经历。

(三)建立前、中、后台分开的业务操作流程。

(四)具有满足证券投资信托业务需要的IT 系统。

(五)固有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监管要求。

(六)最近一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的规定,大部分信托公司均有开展证券信托业务的资质。

证券投资信托开户

根据《关于信托投资公司开设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和信托专用资金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4〕61号)、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信托产品开户与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2012年8月31日起施行)、《关于规范证券公司与信托公司关联业务的监管指引》(机构部部函〔2006〕431 号)、《关于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业务经营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通〔2004〕265号)及《关于信托公司信托产品专用证券账户有关事项风险提示的通知》(非银部函〔2008〕113 号)等规定的要求,关于信托公司开户主要有以下规定:

1、三个账户

信托公司开展证券投资须开立三个账户:即为信托资金在商业银行开设信托财产专户,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或深圳分公司开设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在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公司开设信托专用资金账户。

2、账户名称特定

信托产品开立信托专用证券账户时,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中“持有人名称”为“信托公司全称-信托产品名称”,“身份证明文件号码”为信托公司营业执照中的注册号。 

3、一个计划一个账户

每只信托产品单独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信托公司应按一个计划设置一个账户的原则,为该计划开立单独账户。信托公司信托产品进行证券投资不得将一个信托产品拆分后申请开立多个证券账户。

4、不得相互借用账户

信托公司信托产品进行证券投资不得利用其他信托产品开立的证券投资账户进行证券投资。 

5、及时销户

信托公司应对现有信托产品证券投资账户进行筛查,对已经清算结束的信托产品证券投资账户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销户,存在应销未销账户的信托公司不得再申请新开信托产品证券投资账户。信托公司信托产品进行证券投资不得将已清算但未销户的信托产品证券账户重新启用。 

6、伞形信托开户的禁止

为打击伞形信托场外配资的带来的风险,2015年9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继续做好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通知》,其中提出信托产品账户清理的范围:一是在证券投资信托委托人份额账户下设子账户、分账户、虚拟账户的信托产品账户;二是伞形信托不同的子伞委托人(或其关联方)分别实施投资决策,共用同一信托产品证券账户的信托产品账户;三是优先级委托人享受固定收益,劣后级委托人以投资顾问等形式直接执行投资指令的股票市场场外配资。

证券投资信托的信息披露

根据《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银监发〔2009〕11 号)的要求,信托公司办理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1、集合信托净值披露

信托公司办理集合管理的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当按以下要求披露信托单位净值:

(一)至少每周一次在公司网站公布信托单位净值。

(二)至少每30 日一次向委托人、受益人寄送信托单位净值书面材料。

(三)随时应委托人、受益人要求披露上一个交易日信托单位净值。

2、临时报告披露

证券投资信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公司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报告向委托人、受益人披露,并向监管机关报告。

(一)受益人大会的召开。

(二)提前终止信托合同。

(三)更换第三方顾问、保管人、证券交易经纪人。

(四)信托公司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五)信托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及信托经理发生变动。

(六)涉及信托公司管理职责、信托财产的诉讼。

(七)信托公司、第三方顾问受到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或其他监管部门的调查。

(八)信托公司及其董事长、总经理、信托经理受到行政处罚。

(九)关联交易事项。

(十)收益分配事项。

(十一)信托财产净值计价错误达百分之零点五(含)以上。

(十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3、账户信息披露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开立专户的情况及时向委托人、受益人进行披露,并将开立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和信托专用资金账户的情况向直接监管的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证券投资信托的一般限制

1、固有资金证券投资限制

《关于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业务经营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通〔2004〕265号)规定,信托投资公司运用固有资金从事证券投资时,其投资于上市流通的股票、企业债和证券投资基金的日均市值总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含)。 

2、信托证券投资业务的相关禁止事项

根据《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规定,信托公司开展证券投资信托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二)为证券投资信托产品设定预期收益率。

(三)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证券投资信托。

(四)利用所管理的信托财产为信托公司,或者为委托人、受益人之外的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利益输送。

(五)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违法违规证券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中国银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证券投资信托的运营管理事项

根据《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银监发〔2009〕11 号)、《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证券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265号】等要求:

1、证券投资信托设立后,信托公司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自主决策,并亲自履行向证券交易经纪机构下达交易指令的义务,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信托文件事先另有约定的,信托公司可以聘请第三方为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提供投资顾问服务,但投资顾问不得代为实施投资决策。

2、信托公司应当对证券投资信托委托人进行风险适合性调查,了解委托人的需求和风险偏好,向其推介适宜的证券投资信托产品,并保存相关记录。而且委托人,应当符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3、信托信托公司在开展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时,应遵循组合投资、分散风险的原则,必须事前在信托文件中制订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策略、投资程序及相应的投资权限,确立风险止损点,并在信托文件中约定信托管理期间如改变投资策略及相关内容时,是否需征得委托人、受益人同意以及向委托人、受益人的报告方式。信托公司要严格控制仓位,实时监控净值及敞口风险,密切关注经济形势和证券市场的具体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投资策略,保持投资的灵活性。要认真制定业务应急预案,并保证各项处理方案在紧急情况下的顺利实施,防范各种可能的风险。

4、信托公司拟推出的证券投资信托产品应当具备明确的风险收益特征,并进行详尽、易懂的描述,便于委托人甄别风险,同时声明“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人员等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过往业绩不代表该信托产品未来运作的实际效果”。

信托公司在推介证券投资信托产品时,应当制作详细的推介计划书,制定统一的推介流程,并对推介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信托公司应当要求推介人员充分揭示证券投资产品风险,保留推介人员的相关推介记录。

公证券投资信托的预警止损机制

根据《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银监发〔2009〕11 号)等的规定,信托文件应当明确约定信托资金投资方向、投资策略、投资比例限制等内容,明确约定是否设置止损线和设置原则。信托文件约定设置止损线的,应明确止损的具体条件、操作方式等事项。信托公司应当对信托经理的投资权限进行书面授权,并监督信托经理严格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投资策略和相应的投资权限运作证券投资信托财产。

信托公司应当根据市场情况以及不同业务的特点,确定适当的预警线,并逐日盯市。信托公司管理信托文件约定设置止损线的信托产品,应根据盯市结果和信托文件约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证券投资信托的信托报酬收取

根据《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银监发〔2009〕11 号)规定,信托公司管理证券投资信托,可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除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收取任何其他费用;信托公司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的方式和比例,须在信托文件中事先约定,但业绩报酬仅在信托计划终止且实现盈利时提取。

证券投资信托的投资顾问规定

根据《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银监发〔2009〕11 号)规定,信托公司在开展证券投资业务中聘请的第三方顾问的,第三方顾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且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实收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1000 万元。

(三)有合格的证券投资管理和研究团队,团队主要成员通过证券从业资格考试,从业经验不少于3 年,且在业内具有良好的声誉,无不良从业记录,并有可追溯的证券投资管理业绩证明。

(四)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风险控制体系,有规范的后台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

(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

(六)与信托公司没有关联关系。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此外,信托公司应当就第三方顾问的管理团队基本情况、从业记录和过往业绩等开展尽职调查,并在信托文件中载明有关内容。信托公司应当制定第三方顾问选聘规程,并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聘请第三方顾问的费用由信托公司从收取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中支付。

结构化证券信托特别规定

《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通〔2010〕2号)规定,结构化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根据投资者不同的风险偏好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分层配置,按照分层配置中的优先与劣后安排进行收益分配,使具有不同风险承担能力和意愿的投资者通过投资不同层级的受益权来获取不同的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其中,享有优先受益权的信托产品投资者称为优先受益人,享有劣后受益权的信托产品投资者称为劣后受益人。

结构化信托产品的投资者应是具有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机构或个人。信托公司在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前应对信托投资者进行风险适应性评估,了解其风险偏好和承受能力,并对本金损失风险等各项投资风险予以充分揭示。信托公司应对劣后受益人就强制平仓、本金发生重大损失等风险进行特别揭示。

结构化信托业务中的劣后受益人,应当是符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且参与单个结构化信托业务的金额不得低于100 万元人民币。本条实为多余,因为前面已提及证券信托的委托人必须是符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

结构化信托业务运作过程中,信托公司可以允许劣后受益人在信托文件约定的情形出现时追加资金。 

1、结构化业务相关禁止性规定

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的专业优势为自身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其他信托当事人的利益。

(二)利用受托人地位从事不当关联交易或进行不当利益输送。

(三)信托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信托业务的结构化设计谋取不当利益。

(四)以利益相关人作为劣后受益人,利益相关人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公司及其全体员工、信托公司股东等。

(五)以商业银行个人理财资金投资劣后受益权。

(六)银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结构化信托业务劣后受益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为他人代持劣后受益权。

(二)通过内幕信息交易、不当关联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牟取利益。

(三)将享有的信托受益权在风险或收益确定后向第三方转让。

2、结构化业务应遵循的规定

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明确证券投资的品种范围和投资比例。可根据各类证券投资品种的流动性差异设置不同的投资比例限制,但单个信托产品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股票最高不得超过该信托产品资产净值的20%。

(二)科学合理地设置止损线。止损线的设置应当参考受益权分层结构的资金配比,经过严格的压力测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防范优先受益权受到损失的风险。

(三)配备足够的证券交易操作人员并逐日盯市。当结构化证券投资信托产品净值跌至止损线或以下时,应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进行平仓处理。

3、结构化信托杠杆比例限制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风险监管工作的意见》【银监办发﹝2016﹞58号】规定,督促信托公司合理控制结构化股票投资信托产品杠杆比例,优先受益人与劣后受益人投资资金配置比例原则上不超过1:1,最高不超过2:1,不得变相放大劣后级受益人的杠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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