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产品能不能设置预期收益率?还要看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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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03 05:46 3782 0 0
对于各类金融产品的预期收益率宣传,监管部门大多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有些允许附条件设置预期收益率,有些禁止设置预期收益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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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园金融法律研究

案情回顾

上海某金融信息服务公司在其官网对外发布某“投资计划”产品信息及广告时,使用“预期年化利率”的广告用语,自2017年1月起,在其官网首页使用“预期年化利率最高12%”的广告用语。2017年5月,上海市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该公司违反《广告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规定为由处以18万元的罚款。该公司不服处罚,诉至法院。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公司在其官网介绍所经营的金融产品和所提供的信息服务,属于广告行为。“预期年化利率”“预期年化利率最高12%”用语,并无科学、合理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易误导投资者产生该公司所推销的金融产品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的误解,使投资者不能全面了解其所投资的项目可能存在的风险,而仅预期可能获得的收益,构成违法,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并无不当。[1]

根据《广告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然而,宣传预期收益率的金融产品在市场上极为常见,包括银行理财、信托、券商资管以及私募基金等产品,是否这些金融产品都涉嫌违反《广告法》?笔者仔细研读《广告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后会发现,广告原则上要求不得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情形则除外。换言之,只要国家另有规定,仍然可以使用预期收益率的相关表述。

由于预期收益率是金融产品宣传的一个重要要素,也是金融产品的一个核心卖点。因此,对于各类金融产品的预期收益率宣传,监管部门大多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有些允许附条件设置预期收益率,有些禁止设置预期收益率。那么,我们看看金融产品预期收益率有哪些《广告法》所提及的另外规定?

保险产品预期收益的规定

根据保险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在官方网站突出预期收益的内容,例外的是在互联网保险业务中严禁片面使用“预期收益率”等描述产品利益的宣传语句。不过,随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的出台,保险资管细则一旦出台,可能会对预期收益的规定有新的要求。

相关法规链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5〕69号)

(三)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按照《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进行信息披露和利益演示,严禁片面使用“预期收益率”等描述产品利益的宣传语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14〕89号)

(十)及时披露与消费者权益相关的产品和服务信息。保险公司要在官方网站显著位置公布保险产品条款和服务承诺信息,以清晰和通俗的语言向消费者说明保险产品和服务,重点突出保障范围、免责条款、预期收益等与消费者利益密切相关的内容,并对免责条款做出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及时向消费者披露该产品相关的信息。

信托产品预期收益的规定

信托产品预期收益的相关规定目前仅为不得为股指期货产品及证券信托产品设定预期收益率,并未见到允许使用预期收益率不过,随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的出台,信托细则一旦出台,也可能会对预期收益的规定有新的要求。

相关法规链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业务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1〕70号)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交易信托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

(二)为股指期货信托产品设定预期收益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9]11号)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展证券投资信托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

(二)为证券投资信托产品设定预期收益率。

银行理财预期收益的规定

在《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布之前,银行理财产品是可以宣传预期收益的,只是应当与风险揭示相匹配,并需经严格测算。随着《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公布,未来银行理财产品将不得再宣传预期收益率。目前,许多银行的理财产品都将预期收益率纷纷改成“业绩比较基准”、“业绩基准”等表述,替代预期收益率。不过,《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未最终公布,“业绩比较基准”、“业绩基准”表述的合法合规性,依然具有不确定性。

相关法规链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内控管理有效防范柜面业务操作风险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5〕97号)

 八、加强代销业务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行应集中上收代销业务审批权限,对代销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严禁分支机构超授权代销;在官方网站和营业场所公示本行代销的金融产品清单,以及产品发行方、预期收益、相关风险等重要信息。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8〕83号)

第九条 银行开展银信理财合作,应当有清晰的战略规划,制定符合本行实际的合作战略并经董事会或理事会通过,同时遵守以下规定:

......

(四)未经严格测算并提供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理财计划推介中不得使用“预期收益率”、“最高收益率”或意思相近的表述。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47号)

三、规范产品宣传材料,加强产品宣传与营销活动的合规性管理。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宣传和介绍材料中应全面反映产品的重要特性和与产品有关的重要事实,在首页最醒目位置揭示风险,说明最不利的投资情形和投资结果,对于无法在宣传和介绍材料中提供科学、准确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的理财产品,不得在宣传和介绍材料中出现“预期收益率”或“最高收益率”字样。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宣传和介绍材料中如含有对某项业务或产品以往业绩的描述或未来业绩的预测,应指明所引用的期间和信息的来源,并提示以往业绩和未来业绩的预测并不是产品最终业绩的可靠依据,不得将以往业绩和未来业绩的预测作为业务宣传的最重要内容。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商业银行发行理财产品,不得宣传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在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只能登载该理财产品或者本行同类理财产品的过往平均业绩和最好、最差业绩,并以醒目文字提醒投资者“理财产品过往业绩不代表其未来表现,不等于理财产品实际收益,投资须谨慎”。

私募基金预期收益的规定

虽然与《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相配套的私募基金细则并未公布出台,但是根据现行的规定,私募基金依然是不得宣传预期收益率的。

相关法规链接

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四条 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有以下行为: 

......

(三)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预期收益的规定

根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已有规定,以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产品不得宣传预期收益率。

相关法规链接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13号)

第三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相关销售机构不得违规销售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存在不适当宣传、误导欺诈投资者以及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行为,包括向投资者宣传资产管理计划预期收益率。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五十一条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

(二)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或者宣传预期收益率。

笔者建议

据了解,前述被罚的上海某金融信息服务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向借贷双方提供金融服务信息、撮合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的互联网金融中介公司,其实质为一家网贷P2P公司,目前,法律法规并未对P2P公司是否能够进行预期收益率宣传做出过任何的规定,因此,其宣传预期收益率理应受到《广告法》约束。因此,法院判定其使用“预期收益率”进行宣传的行为属于违法并无不当。

但是,对于特定金融产品,如果有相关规定允许宣传预期收益率的,则其宣传行为不应被认定为违反《广告法》。当然,在出于保护投资者权益角度来看,在宣传金融产品预期收益的同时,应当同时充分揭示产品风险。让投资者既有收益的心里预期,也有对风险的充分认识。

不过,随着监管的不断趋严,禁止宣传预期收益率似乎是大势所趋。在实践当中,意欲宣传预期收益率,还需要事先了解是否有相关允许进行宣传的监管规定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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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金融产品能不能设置预期收益率?还要看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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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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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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