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万字实操手册:不良债权资产配资业务模式、交易结构及流程全解析

负险不彬 负险不彬
2023-11-01 15:11 4818 2 0
不良资产配资业务是不良资产经营主体通过优先-劣后的结构化交易,对外受让不良资产包并合作推进不良资产处置的业务模式

目      录

前言、何为不良资产配资业务

(一)按收益分成模式分类

(二)按业务模式分类

(三)按转让内容分类

一、筛选合格配资方

(一)进行优先购买权的排除

(二)排除禁止性人员

(三)交易对手资金来源排查

二、拟收购资产的筛选

(一)底层资产基础信息的收集

1、关键时间节点

2、债权的内容

(二)标的债权的法律审查

1、转让范围的确定

2、法律规定的计息

3、法律瑕疵分析

(1)主体

(2)债权

(3)抵质押物及抵债资产

(4)保证

(三)标的债权的估值

1、估值方法

2、估值标准

(1)抵质押担保估值

(2)底层实物资产估值

三、标的债权合作收购

(一)合作事项

1、债权列示

2、配资方尽调职责

(二)参拍价格

(三)履约保证金的缴纳

四、收购后债权的交接

(一)债权管理责任

1、权利转移日前

2、权利转移日后

3、加速交付机制的触发

(二)债权档案及文件的交接

(三)债权交割方式

(四)抵债资产交割

(五)中介机构相关权利义务的转移

五、交接期间管理

(一)交接期间的资产维护

(二)交接期间的收益及费用

1、期间收益

2、期间费用

六、收购后债权的处置

(一)配资方正常竞得

(二)配资方未竞得资产

(三)处置收益分成情况

1、不做分成

2、溢价分成

七、转让价款与支付方式

(一)总价款

(二)明确价款支付方式

1、基本信息

2、付款方式

(三)配资利率计算

1、资金占用费的计算

2、浮动利率

(四)回款冲减原则

八、处置债权过渡期间权责分配

(一)资金方权利义务

(二)配资方权利义务

九、处置债权的交割

(一)交割时点

(二)交割内容

十、款项结清

(一)正常结清

(二)提前清算

(三)违约清算

(四)处置未成交

十一、债权资产转让的通知

十二、债权处置后的主体变更

(一)主体变更

(二)配资方原因导致的未完成

(三)资金方原因或不可抗力导致未完成

十三、其他相关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

前言、何为不良资产配资业务

不良资产配资业务是不良资产经营主体通过优先-劣后的结构化交易,对外受让不良资产包并合作推进不良资产处置的业务模式。

该类业务一般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出让方(原债权持有人,一般为拟组包转让不良资产的金融机构),资金方(一般为拥有资金优势,且能够在不良资产一级市场上开展不良资产批量收购的经营机构),配资方(一般为拥有较强不良资产处置能力和资源整合能力的民间经营机构),资金方与配资方合称“受让方”。其交易逻辑如下:

(一)按收益分成模式分类

本金+固定利息业务

1、资金方投资,约定固定年化收益率。

2、处置资产优先用于归还资金方投资本金及收益,到期未清偿差额部分由配资方补足。

本金+固定利息+超额收益分成

1、资金方投资,约定固定年化收益率。

2、处置资产优先用于归还资金方投资本金及收益,到期未清偿差额部分由配资方补足。

3、对于处置资产形成的超额收益,约定分成比例。

固定利息+超额收益分成

1、资金方投资,约定固定年化收益率。

2、对于处置资产形成的超额收益,约定分成比例。

(二)按业务模式分类

有限合伙企业模式

结构设计

1、由资金方充当LP,由配资方作为GP,签订合伙投资协议,约定收益分配及风险承担原则,设立合伙企业。

2、合伙企业成立后,由各合伙人派代表成立投资决策委员会,根据投资决策对外投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收购不良资产包,并进行处置清收。

3、具体事务执行由执行事务合伙人及配资方负责。

增信模式

1、配资方承担差额补足。

2、配资方在约定时间点应受让资金方合伙企业份额,购买价款为资金本金、资金占用费、以及违约金(或有)、诉讼费用、管理费用等。

3、项目逾期退出,配资方或其他关联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作价零元转让给LP。

4、LP作为债权持有人,可自行处置不良资产包,处置回款用于清偿其资金本金及利息。

公司模式

结构设计

1、资金方和配资方共同出资设立一家公司,实缴资本金用做收购不良资产价款。

2、选择该模式可能因为资金方和配资方持续合作,进行多次不同不良资产收购。也可因为资金方受监管限制不能持有特定资产(如实物资产、房地产等),或持有该类资产成本太高(如占用较高风险资本)。

增信措施

1、配资方及实际控制人承诺差额补足以及股权回购来担保退出,类似于名股实债。

2、公司与资金方签署抵质押协议,将公司持有的目标资产中债权类的资产质押给资金方,实物类资产、房地产类抵押给资金方。

契约模式

结构设计

1、资金方与配资方签署合作投资协议,就投资标的风险负担规则、收益分配方式作出约定。

2、在与前手债权人签署资产转让协议时,可采用如下交易方式:

※资金方、配资方及前手债权人共同签署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就交易结构、交易保证金、交易价款及资金方/配资方承担比例,资金方作为资产持有主体等内容作出约定。

※资金方与前手债权人签署债权转让协议,配资方将其应缴纳的出资款交予资金方用于出资。资金方与配资方的权利义务通过二者之间的合作协议约定。

增信措施

1、配资方承担差额补足。

2、配资方在约定时间点应受让债权,购买价款为资金本金、资金占用费、以及违约金(或有)、诉讼费用、管理费用等。

3、资金方作为债权持有人,可自行处置不良资产包,处置回款用于清偿其资金本金及利息。

(三)按转让内容分类

转让债权模式

资金方与配资方约定,当配资方交付完所有对价后,债权整体转移给配资方,未转移前,资金方以债权持有者的身份持有该债权。

转让收益权模式

转让普通收益权模式

1、资金方向配资方转让债权收益权,对资产包内债权资产的回收款均应按照双方所持收益权比例直接进行分配,无分配顺序上的先后之分,配资方推进处置工作。在转让协议中应约定必要处置费用的认定标准、对处置回款分配频次或常规分配时点。

2、双方不为对方负担更多的义务,仅在各自投资成本下承担相应风险。对合作双方而言,此种模式的达成可反映为双方对该资产包的处置回收评价较为一致。实际上该模式多适用于具有处置能力的社会投资者初步跟随资金方开展不良资产业务,参与处置回收。

转让劣后级收益权模式

1、资金方向配资方转让劣后级收益权,每期净回收款须先行冲减资金方剩余投资本金及相应固定收益,在剩余本金全部偿付完毕后,剩余债权净回收款全部归配资方所有。

2、在合作模式中因净回收款对本金不断冲减,而固定收益的计算又依靠剩余本金值,因此需要对每期净回收款进行划分。为便于计算,实操大都采用者两种模式:一是对于每笔债权净回收款,全部用于冲减本金,以月末或季末时点核算剩余本金额并计算当期应收固定收益额,配资方以自有资金另行支付固定收益;二是将每期净回收额分为用于冲减本金额及用于冲减利息额两部分,每笔回收双方协商在两部分冲减的比例,在每期末核算已冲减的本金额及应冲减的利息额,再将应冲减利息额与归入冲减利息部分的数额相比较,多出部分归入下期利息冲减部分,不足部分在下期回收额中先行补足或由合作方进行补足。

3、转让劣后级收益权下,债权回收款须先行全额冲减资金方实际投资本金及相应固定收益,剩余部分全额归配资方所有,配资方承担资产处置的最终风险。资金方需在收购资产包时对整包进行毛回收估计,覆盖全部投资本金及预期收益,转让部分劣后级收益权后,在收益分配上是以整包回收额覆盖剩余投资本金,资金方实际投资本金的安全性因劣后级形成的安全垫而提高,配资方的收益实现前提是处置回收额对资金方的剩余本金及固定收益冲减完毕,从而有动力将该处置资源充分动用,提升资产价值发掘力度。

转让半劣后收益权模式

1、每期净回收款在满足资金方本金与要求的固定收益后,再满足配资方本金及相应固定收益,超额回收部分再按收益权比例进行后续分成。该模式中存在两个固定收益率,双方可根据对现金流的时点要求确定不同的固定收益利率,低的固定收益率更多为覆盖双方前期投入的资金成本及必要的考核收益率,从而利润更多体现在后续分成上;高的固定收益率则可在前期先行实现更理想的现金流。该模式需要对回收额就冲减本金或固定收益进行划分。但因后续存在分成,具有双方共担风险的投资特征,在前期的固定收益支付上,一般不会采取“转让劣后级收益权”模式配资方另行出资补足。但该模式中前后涉及的阶段较多,有必要对对各个期间的时限进行约定。

2、资金方收益包括前期的固定收益和后期的分成。配资方的回款较转让劣后级收益权模式更早实现。因后续超额分成以双方持有的收益权比例分配,所以对转让收益权的比例一般以合作方的意愿投资规模确定,而不需过多考虑劣后级对优先级安全垫的厚度,更多关注的是基于利润核算要求制定固定收益率。

一、筛选合格配资方

(一)进行优先购买权的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条规定,为了防止在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债权过程中发生国有资产流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可以对不良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因此在转让之前,应在不良债权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确定后,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优先购买权人。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转让不良债权的,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属同一辖区,应当通知该辖区的优先购买权人;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属不同辖区,应当通知主要债务人共同的上级行政区域的优先购买权人。

(二)排除禁止性人员

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人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等关联人。以及受到政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限制的主体投资、控制、委托或享有其他权益的企业或其他实体等。

(三)交易对手资金来源排查

1、不涉及洗钱、毒品犯罪、黑社会犯罪、贪污贿赂等违法犯罪行为。

2、不参与涉嫌洗钱、恐怖融资、扩散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

二、拟收购资产的筛选

(一)底层资产基础信息的收集

1、关键时间节点

基准日

出让方确定的计算标的债权金额的截止日(含本日)。

权利转移日

受让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完毕全部转让价款之日。

通知日

1、指在受让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完毕全部转让价款的前提下,就合同项下的标的债权整体转让事宜,出让方以EMS邮寄、直接送达、公告或其他合法形式向债务人送达通知之日。存在多份通知或者以多种方式进行通知的,以最后的通知送达之日为通知日。

2、若交易双方决定采取公告的方式进行通知,出让方应在全国性或者省级报纸上发布标的债权转让公告,通知债务人和/或担保人。公告费用可由受让方承担。

3、受让方迟延受领标的债权文件和抵债资产,不影响出让方对标的债权的转让发布转让公告,由此产生的所有法律风险、费用的额外增加,可约定由受让方承担。

公告日

在全国性或省级报纸上发布标的债权转让公告之日。

过渡期

自基准日(不含本日)起至权利转移日止的期间。

交接期间

自权利转移日次日至通知日(含本日)止的期间。

法定期间

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期间,包括但不限于上诉期、申诉期、申请执行期间、抵押权行使期间、保证期间、破产债权申报期间等。

2、债权的内容

截至基准日的主债权、从权利以及由此转化的其它相关权益:

主债权

1、截至基准日,标的债权的金额合计金额。应包括标的债权的账面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代垫费用。

2、合同要素中要关注债权人名称、债务人名称、债务合同编号。

从权利

1、包括与主债权相关的保证、抵押、质押等附属权利。

2、合同要素中要关注担保方式、担保人名称、担保合同编号、担保主债权金额。

其他权利

由主债权、从权利派生的或与此相关的其他权益:

1、出让方因管理、处置需要可能已与转让标的债权资产中的债务人、担保人、债务关联人达成重组协议、和解协议、抵债协议(或法院的抵债裁定)而享有的请求权。若上述协议未履行完毕或抵债无未完成过户,受让方受让的对该等债务人(包括担保人)的债权,已从原始的主债权合同、担保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或部分转化为主权利/从权利或生效判决文书所所对应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尚未过户的抵债资产,且出让方已冲减对应的债权,应明确冲减的债权是否属于标的债权,该等未过户的抵债资产是否属于标的债权。

2、出让方已转让部分标的债权资产的,根据相关资产转让协议等享有的转让价款请求权。

3、相关债权、物权已经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作出生效裁决,出让方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享有的权利。

4、相关债权、物权已经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作出的生效裁决,出让方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享有的权利。

5、出让方基于标的债权资产而享有的其他按法定或约定的程序及实体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破产债权申报权、诉讼权利、申请执行权。

在资产受让前期尽调时,认真落实与拟受让债权相关的所有主权利、从权利以及其他附属权利,及上述各类权利对应的义务范围。在资产受让前期尽调时,认真梳理与拟受让债权相关的全部法律文件、权利凭证等(含材料清单及材料电子档),并与档案结交人员做到信息共享。

(二)标的债权的法律审查

1、转让范围的确定

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是根据《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银监发[2005]72号)第3条第(一)款的规定,金融不良资产系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中形成、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不良信贷资产和非信贷资产,如不良债权、股权和实物类资产等。在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中,比重最大的是不良贷款,根据2001年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奠定了以风险程度为衡量标准将贷款划分为不同档次的制度基础,其将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即为不良贷款。从贷款逾期时间的标准上看,通常认为逾期90天以上的贷款将被归入不良贷款类别,即本金或利息逾期91天至180天的贷款归入次级类;逾期181天以上的归入可疑类;本金或利息逾期360天以上,一般应划分损失类。其实,金融监管机构在2018年6月前并未对所有监管文件中予以同一界定,例如《贷款风险分类指引》对次级贷款的认定标准时“下列贷款应当至少归于次级类:(一)逾期(含展期后)超过一定期限,其应收利益不再计入当期损益;(二)借款人利用合并、分立等形式恶意逃废银行债务,本金或利益已经逾期”。在实践操作中,监管机构并未对“一定期限”予以明确规定,部分金融机构可以采用不同的认定标准,2018年6月初,监管部门发文要求将逾期90天以上贷款在贷款五级分类中至少计入次级贷款,并相应计提贷款损失准备。2019年监管机构一度建议将逾期60天资产纳入不良,但后续并未真正落地。对贷款的五级分类法也被《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6〕23号)、《小企业贷款风险分类办法(试行)》(银监发〔2007〕63号)所采纳。因此,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信用社的表内各类信贷资产(包括本外币贷款、进出口贸易融资项下的贷款、贴现、银行卡透支、信用垫款等)和表外信贷资产(包括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担保、贷款承诺等),以及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各类小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经营性贷款均采用五类分级法,同样后三类被纳入不良贷款的范畴。对于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而言,根据《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的规定,各种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租赁资产、贴现、担保及承兑汇票垫款、与金融机构的同业债权、债券投资、应收利益、其他各种应收款项等债权类资产,适用资产风险五级分类。其中后三类资产纳入金融不良资产范畴。

2021年5月11日,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出台《关于推进信托公司与专业机构合作处置风险资产的通知》,明确为推进信托业风险资产化解,促进信托行业转型发展,同意中国信托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参与处置信托公司固有不良资产和信托风险资产。在处置模式上明确了五大具体业务类型。一是向专业机构直接转让资产。信托公司向专业机构直接卖断信托业风险资产后,由专业机构独立处置或与信托公司合作处置。二是向特殊目的载体转让资产。信托公司向信托保障基金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专业机构合作设立的特殊目的载体卖断信托业风险资产,整合各类机构在资金实力、专业人才、服务网络和信息资源等方面优势,共同推进风险资产处置。三是委托专业机构处置资产。信托公司委托专业机构提供风险资产管理和处置相关服务,如债权日常管理、债务追偿、债务重组等,充分利用专业机构优势,在资产出险早期开展风险处置,以提高处置效率,实现风险处置关口前移。四是信托保障基金公司反委托收购。信托保障基金公司收购信托业风险资产,并委托信托公司代为管理和处置,以缓解信托公司流动性压力,助力其风险资产化解。五是其他合作模式。鼓励信托公司与专业机构探索其他处置模式,通过多种手段降低行业风险水平,如专业机构批量买断信托业风险资产包,并通过批量转让、证券化、财务重组或管理重组等方式进行后续处置。在业务规范上,除明确标的资产范围外,还要求切实化解行业风险。专业机构与信托公司开展买断式资产收购业务,应当遵守真实性、洁净性、整体性原则,通过规范的估值程序进行市场公允定价,实现资产和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双方不得在资产转让合同之外达成改变风险承担和收益分配的约定,为信托公司隐匿风险或隐性加杠杆经营提供便利。信托公司向特殊目的载体卖断资产,不得对特殊目的载体形成控制。除此之外,还要坚持依法合规展业。专业机构开展资产收购业务应当加强尽职调查,不得以业务创新为名义,协助信托公司变相规避监管展业,削弱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实施效果。信托公司应当依法合规开展信托业务,若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即使已经对外转让相关资产,监管部门有权依法查处。信托公司与专业机构开展资产转让业务时不得违规进行利益输送。

非金融机构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的通知(银发[2009]363号)规定,不属于《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等政策法律法规中所列明范围的机构,或不为金融监管机构定性为金融机构的其他机构。非金融机构所形成的不良资产,其界定较为模糊,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财金[2015]56号)第4条的规定,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是指非金融机构所有,但不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或带来的经济利益低于账面价值,已经发生价值贬损的资产(包括债权类不良资产、股权类不良资产、实物类不良资产),以及各类金融机构作为中间人受托管理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财产形成的不良资产等其他经监管部门认可的不良资产。由于缺乏与金融机构不良资产认定类似的明确的客观判断标准,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认定较为复杂。对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特别强调了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真实”、“有效”、“洁净”三原则,并要求“资产公司要以非金融机构存量不良资产为对象开展业务,不得借收购不良资产名义为企业或项目提供融资,不得收购无实际对应资产和无真实交易背景的债权资产,不得收购非金融机构的正常资产”。

在确定拟转让金融不良资产的范围时,应严格遵守债权转让的范围限制,例如财政部、银监会《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第8条规定,对于个人贷款(以个人借款人为主体的房贷、车贷、助学贷款、信用卡欠款以及个人消费贷款等),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有限制转让条款的资产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资产,均不得进行批量转让。另,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74号,)第2条规定,下列资产不得对外公开转让: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但在2021年原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发布《关于开展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21]26号)第3条参加试点的不良贷款类型规定,本次试点不良贷款包括:单户对公不良贷款、批量个人不良贷款。银行可以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单户对公不良贷款和批量转让个人不良贷款。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受让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的银行单户对公不良贷款,批量受让个人不良贷款不受区域限制。参与试点的个人贷款范围以已经纳入不良分类的个人消费信用贷款、信用卡透支、个人经营类信用贷款为主。同时在第4条中明确了不参加试点的不良贷款类型,即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贷款,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贷款,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贷款;精准扶贫贷款、“三区三州”等深度贫困地区各项贷款等政策性、导向性贷款;虚假个人贷款、债务关联人涉及刑事案件或涉及银行内部案件的个人贷款、个人教育助学贷款、银行员工及其亲属在本行的贷款;在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有限制转让条款的贷款;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限制转让的其他贷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个人消费抵(质)押贷款、个人经营性抵押贷款等抵(质)押物清晰的个人贷款,应当以银行自行清收为主,原则上不纳入对外批量转让范围。

除此之外,还要关注《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改革发展加强风险防范的通知》(银监发[2011]1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0]102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收购业务风险管理办法》(财金[2004]40号)、《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财金[2015]56号)等相关规定的约束。以及《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三编“合同”,《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等相关规定。

2、法律规定的计息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当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中,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利率计算上,还要符合《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77号)的相关规定。

3、法律瑕疵分析

出让方转让给受让方的标的债权,可能存在瑕疵或尚未发现的缺陷,以至于受让方预期利益无法实现,标的债权可能存在瑕疵或缺陷包括但不限于:

(1)主体

一是与标的债权相关的债务人和/或担保人和/或第三方可能存在破产、被解散、被注销、被撤销、被关闭、被吊销、歇业、下落不明以及可能存在的主体存续性瑕疵的其他情形。

二是标的债权可能存在不能变更诉讼或仲裁主体、执行主体等诉讼法律风险。

(2)债权

一是标的债权可能因存在计算误差或其他原因,从而导致受让方实际接收的债权金额与合同中表述的债权金额不完全一致。

二是标的债权可能存在未生效、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标的债权文件及其涉及的前手债权人、债务人、共同债务人(如有)、担保人等陈述与保证可能存在不真实、不准确、不充分的情形。

三是标的债权可能存在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相关的法定期间、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而部分或全部不被法院或仲裁机构支持、因其他原因已部分消灭或不能被强制执行的情形。

四是主从债权证明文件仅为复印件,或者主从债权证明文件存在缺失、不完整或内容相冲突等情形;

五是原债权人未就标的债权的转让通知债务人使得债权转让尚未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六是全部或部分债权经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未获得其支持而败诉或部分败诉,法院已裁定终结执行等诉讼风险;受让标的后对债权中的利息、罚息等诉求经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未获得其支持而败诉或部分败诉、法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情形,可能导致标的债权部分或全部实现的障碍。

七是标的债权可能存在欠缴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用等)的情形。

八是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不良资产债权,可能存在由于出让方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继续查封而导致出让方对债务人的资产失去控制。

九是标的债权在交易基准日后仍会发生变化。

(3)抵质押物及抵债资产

一是是担保物权可能存在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相关的法定期间、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而部分或全部不被法院或仲裁机构支持、因其他原因已部分消灭或不能被强制执行的情形。

二是担保物存在已被处置完毕或存在租赁、经营权转让、第三人占有、工程款等在先权利等情形,可能导致担保物权部分或全部无法实现。

三是担保物存在产权登记错误,重复登记等情形,可能导致担保物部分或全部无法实现。

四是抵押物实际不存在,抵押物重复抵押,抵押协议实际未生效,抵押担保应办理抵押登记而未办理;或因动产抵押协议未办理登记而抵押物已为第三方善意取得。

五是担保物、抵债资产可能存在欠缴税费或其他费用的情形。

六是担保物、抵债资产无相关权属证明、无法办理权属登记及变更手续、不能实际占有、丧失使用价值或其他减损担保物、抵债资产价值的相关情形。

七是标的债权及其附属的最高额抵押,可能因最高额抵押的决算期未届满而发生一次或数次转让,从而可能造成抵押权甚至主债权落空的风险。

(4)保证

一是标的债权的保证担保在保证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因没有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而造成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或免责。

二是担保合同可能存在约定主债权未经担保人同意不可转让或担保人只对特定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

三是保证人存在被执行信息、被列入限制高消费或失信名单,可能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标的债权无法受偿。

(三)标的债权的估值

1、估值方法

估值人员根据债权担保方式、诉讼、执行等具体情况、估值受限程度等,选择适当的估值方法,将实现债权的时间、税费等纳入评估因素,形成合理的估值结论。


方法与适用

现金流偿债法

适用于有持续经营能力并能产生稳定可偿债现金流量的项目,以及通过分析相关合同、协议和经营计划等资料,能合理预测未来还款现金流量或抵(质)押资产的变现现金流量,估算债务企业及关联企业还款进度和能力的项目。

交易案例比较法

适用于可以取得可供比较的债权资产交易案例,并能够对标的资产与交易案例价值差异因素进行定量分析的项目。

假设清算法

适用于非持续经营条件下的企业,以及仍在持续经营但不具有稳定净现金流或净现金流很小的企业。企业资产庞大或分布广泛的项目、不良债权与企业总资产的比率相对较小的项目,不宜采用假设清算法。

综合因素分析法

适用于取得企业资料有限,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采用其他方法难以进行定量分析的项目。

对债务人或债务责任关联方主体资格存在、债务人或债务责任关联方配合并能够提供产权证明及近期财务状况等基本资料的项目,估值人员可选用假设清算法、现金流偿债法和其他适用方法进行估值;得不到债务人、债务责任关联方配合或债务人、债务责任关联方不具备相关资料的,估值人员可选用交易案例比较法、综合因素分析法和其他适用方法进行估值。

2、估值标准

(1)抵质押担保估值

债权资产按担保方式分为信用债权、抵(质)押债权、保证债权,适用如下估值要求:

信用债权

分别采用现金流偿债法、交易案例比较法、假设清算法、综合因素分析法及其他适用方法,分析债务人偿债能力,估算信用债权的价值。

抵质押债权

可采用抵(质)押资产估值、债务人偿债能力分析相结合的方式估算抵(质)押债权价值。

1、一般抵(质)押债权

①当抵(质)押资产估值结果大于或等于抵(质)押债权金额,以抵(质)押债权金额作为抵(质)押债权价值。

②当抵(质)押资产估值结果小于抵(质)押债权金额,差额按信用债权进行估值,抵(质)押债权价值等于抵(质)押资产价值加剩余信用债权价值。

2、最高额抵(质)押债权

①当抵(质)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大于或等于债权金额时:若抵(质)押资产估值结果大于或等于抵(质)押债权金额,则以抵(质)押债权金额作为抵(质)押债权价值;若抵(质)押资产估值结果小于抵(质)押债权金额,差额按信用债权进行估值,抵(质)押债权价值等于抵(质)押资产价值加剩余信用债权价值。

②当抵(质)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小于债权金额时:若抵(质)押资产估值结果小于抵(质)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时,应以抵(质)押债权金额作为抵(质)押债权价值;若抵(质)押资产估值大于或等于抵(质)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时,应以抵(质)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作为抵(质)押债权价值。

保证债权

估值人员可采用债务人偿债能力分析和保证人偿债能力分析相结合的方式,参照信用债权估值方法,同时要考虑连带保证责任和一般保证责任在清偿顺序上的差别。

1、一般保证责任债权先通过分析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估算债务人的偿债金额,不足部分再通过分析保证人的偿债能力估算保证人的偿债金额。

2、连带责任保证债权可以同时分析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偿债能力,分别估算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偿债金额,最终受偿债权金额不超过保证人偿债金额。

(2)底层实物资产估值

实物资产的估值方法主要包括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等,适用条件如下:

市场法

1、有一个充分活跃、发育成熟的公开市场,而且资产的市场定价合理。

2、参照物及其与被评估资产可比较的指标、技术参数等资料是可以搜集、量化的。

收益法

1、估值对象的未来收益可以预测,并可以用货币衡量。

2、估值对象获得预期收益所承担的风险可以预测,并可以用货币衡量。

3、收益期限能够确定或者合理预期。

成本法

1、成本法适用基本条件包括:

(1)估值对象历史资料较完整。

(2)评估对象应当是可再生、可复制的资产。

(3)能够合理计算评估对象的重置成本以及需要考虑的相关贬值。

2、成本法适用于单项资产和特定用途资产的估值,以及在不易计算资产未来收益或难以取得市场参照物条件下的应用。

估值时应关注实物资产的市场状况、保管状况、完好程度、使用期限以及权属变更情况等,根据项目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估值方法,形成合理的估值结论。对市场交易活跃,能够掌握正常市场行情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资产,可通过向拍卖机构、交易中心等机构询价、网上查询等方式,掌握同类资产交易价格,估算资产价值。其他资产的估值可参照国家相关部门及行业协会制定的评估规范和会计准则的要求进行。在评估结果与招商结果、谈判结果等存在较大差异时,应分析原因,并合法、合理认定资产的公允价值。

三、标的债权合作收购

(一)合作事项

资金方根据自己和配资方的尽职调查,确定收购出让方拟转让的不良资产(包),资金方收购后,将该不良资产(包)于XX年XX月XX日至XX年XX月XX日在公开网站(如淘宝/京东等)进行公开处置,并明确如下事项:

1、债权列示

资金方对标的债权的列示,系根据标的债权原出让方发布的公告信息或提供的信息进行列示。债务人、担保人或其承继人以及其他还款义务人等相关各方应履行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余额、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按主债权合同、担保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或生效法律文书等确定的方法计算。已经进入诉讼、执行程序的,并已由原债权人垫付的应由债务人及担保人等负担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执行费等以有关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为准。

2、配资方尽调职责

事前配资方已对标的债权独立开展了前期尽职调查工作,熟知标的债权的瑕疵、风险等详细情况。配资方应认可并承诺:

一是与标的债权相关的主、从债务人、抵质押物、案件诉讼执行、案件查封、扣押、冻结资产等各方面发生的变化,配资方均予以认可,且不影响配资方相应承诺、约定、义务的履行。

二是如果配资方从资金方处受让了标的债权,受让方无条件地认可并同意按照标的债权届时的实际状况进行接收,并自行承担标的债权已经存在或可能存在的一切瑕疵和风险。

三是如配资方从资金方处受让了标的债权,则资金方向配资方移交的与标的债权相关的债权资料,将以出让方向资金方移交的债权资料为限,同时,资金方对从前手接收的债权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不向配资方做出任何保证或承诺,亦不承担任何义务。

四是资金方可明确由特定担保方为配资方履行合作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参与资金方后续对标的债权的处置并参与竞价、签署债权转让合同和支付剩余转让价款等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具体权利义务可通过签署《担保函》和/或《保证合同》的方式约定。

保证范围

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

保证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间

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规定时间为止(通常为三年)。债务展期的,经保证人同意,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三年为止。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权人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三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年为止。

保证合同的独立性

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解除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如主合同被确认为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则保证人对于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保证合同中某条款或某条款的部分内容现在或将来无效,并不影响保证合同及其他条款或该条款其他内容的有效性。

主合同变更情况

1、明确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延长债务履行期限、增加债权本金金额、变更偿还币种、利率、还款方式、贷款账号、还款账号、用款计划、还款计划、起息日、结息日、在债务履行期限不延长的情况下债务履行期限的起始日和截止日变更),保证人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需另行取得保证人的同意。

2、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情况而减免,即债权人或债务人发生改制、合并、兼并、分离、增减资本、合资、联营、更名等情形;债权人委托第三方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的义务;债权人因各种原因在为满足主合同约定的放款条件下放款;债务人改变贷款资金用途。

3、主合同项下债权或债务的转移行为未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保证人仍需按照保证合同对债权人成都哪连带保证责任。

4、债权人将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时,无需通知保证人,保证人仍需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保证责任

1、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足额履行,或债务人违反主合同及其他从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收到债权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之日立即承担保证责任。

2、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人同意,即使因债务人清偿、债权人实现其他担保权利或任何其他原因导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部分消灭,保证人仍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保证范围内对尚未消灭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4、如果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仍未能完全清偿,则保证人承诺,其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主张(包括预先行使)代位权或追偿权,不应使债权人利益受到任何损害,并同意主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优先于保证人代位权或追偿权的实现。

保证人的其他义务

1、保证人应对债务人借款使用情况(包括用途)进行监督,并接受债权人对保证人资金、财产和经营状况的监督,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提供财务报表等有关信息、文件、治理,并保证其准确、真实完整和有效;

2、发生承包、托管(接管)、租赁、股份制改造、减少注册资本金、投资、联营、合作、合并、兼并、收购重组、分离、合资、(被)申请停业整顿、申请解散、被撤销、(被)申请破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或重大资产转让、停产、歇业、被有权机构施以高额罚款、被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或因为任何原因丧失或可能丧失担保能力,保证人应立即书面通知债权人,并按照债权人要求落实保证合同项下保证责任的承诺、转移或继承,或为主合同的履行提供债权人认可的新担保。

3、保证人影响债权人提供真实有效的能够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法律文件、保证人发生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或公司章程等工商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及时书面通知债权人,并附变更后的相关材料。四是在保证合同有效期内,保证人如再向第三方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均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未经债权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任何超出其自身负担能力的担保。

违约责任

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或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保证合同项下任一义务的,或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声明或承诺不真实不准确或致人误解,债权人可书面通知保证人纠正其违约行为,如果保证人于债权人发出通知之日起约定时间内(通常为5个工作日内)仍未对违约行为予以纠正,则债权人有权单独或一并行使如下权利:

1、要求保证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或要求保证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要求保证人赔偿损失,或法律许可的其他救济措施;

2、如因保证人过错造成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赔偿债权人全部损失;

3、在保证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或主合同双方协议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而债权人未受清偿的;或者当保证人出现承包、托管(接管)、租赁、股份制改造、减少注册资本金、投资、联营、合作、合并、兼并、收购重组、分离、合资、(被)申请停业整顿、申请解散、被撤销、(被)申请破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或重大资产转让、停产、歇业、被有权机构施以高额罚款、被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或因为任何原因丧失或可能丧失担保能力情形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对保证人或保证人财产或财产权利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

权利保留

债权人在保证合同项下的权利并不影响和排除其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合同所享有的任何权利。任何对违约或延误行为施以任何宽容、宽限、优惠或延缓行使保证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均不能视为对保证合同项下权利、权益的放弃或对任何违反保证合同行为的的许可或认可,也不影响、组织和妨碍对该权利的继续行使或对任何其他权利的行使,也不因此导致债权人对保证人承担义务和责任。即使债权人不行使或延缓行使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或未用尽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救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并不因此减免,但债权人若减免主合同项下债务,保证人在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也相应减免。

义务的连续性

保证合同项下保证人的一切义务和连带责任均具有连续性,对其继承人、接管人、受让人及其合并、该组、更改名称等后的主体具有完全约束力,不受任何争议、索赔和法律程序及上级单位任何指令和主合同债务人与任何自然人或法人签订的任何合同、文件的而影响,也不因主合同债务人破产、无力偿还债务、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以及发生任何本质上的变更而有任何改变。

十一

债务人解散或破产

保证人知道债务人进入解散或破产程序后,应当立即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通知重整计划,保证合同项下的债权人的权利不因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而受到损害,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予以减免。保证人不得以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规定的条件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债权人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中对债务人作出的让步而未能获得清偿的债权部分,仍有权要求保证人继续予以清偿。

十二

强制执行公证

1、保证人、债权人共同确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已经对强制执行公证的含义、内容、程序、效力等完全明白了解,且双方对主合同中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其给付内容均无疑义。经慎重考虑后确定,自保证合同签署之日起约定时间内(通常是20个工作日内),保证人、债权人自愿向约定公证处申请办理保证合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费用由保证人负担;保证合同经公证后将成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以担保给付为内容的债权文件,且保证人明确承诺,如债务人届时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相应的还款给付等义务时,债权人可不经诉讼,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同时,保证人同意放弃对债权人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抗辩权;

2、保证人保证,如联系方式发生变更时间。自该变更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变更通知送达至债权人及公证机构承办公证员并取得回执。否则,债权人/公证机构因业务需要按保证合同所约定的双方联系方式对其送达文件时间,不论保证人 是否收悉,自发出通知之日起约定时间内(通常为5个工作日),视为债权人/公证机构已经履行了送达义务,在此情况下,保证人资源放弃对债权人所担负通知义务的抗辩权。

(二)参拍价格

1、资金方在参拍之前,配资方应向资金方书面提交标的债权的初始参考报价,并可根据拍卖情况于标的债权成交前向资金方书面提交标的债权的更新参考报价。

2、资金方参拍并出价后,配资方若再需调整参考报价,则配资方各次提交的参考报价需不低于前一份书面提交的参考报价,方能作为有效参考报价,否则视为无效参考报价。标的债权竞拍结束前,以配资方各次有效参考报价中金额最高的作为最终参考报价。

3、配资方提交的参考报价仅作为资金方参拍的报价参考,资金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参与标的债权公开处置与竞价,并有权自主决定参与标的债权竞买的报价。

4、若资金方以超过配资方最终参考报价的金额成功竞得标的债权,资金方有权自主选择是否赋予配资方补充确认权利。若资金方同意赋予配资方补充确认权利的,则资金方于成功竞得标的债权后约定时间内书面通知配资方行使补充确认权,配资方应于收到资金方书面通知后的约定时间内书面向出让方发送《补充确认函》,并按通知书要求缴交补充确认履约保证金。配资方未于期限内反馈或超期反馈的,或未按资金方发送的通知书要求缴交补充确认履约保证金的(除非经资金方书面豁免),均视为放弃补充确认。

(三)履约保证金的缴纳

履约保证金分为基础履约保证金、补充履约保证金、补充确认履约保证金,即:

Σ履约保证金=Σ基础履约保证金+Σ补充履约保证金+Σ补充确认履约保证金

基础履约保证金为配资方在约定时间内向资金方交付基础履约保证金;补充履约保证金是在配资方向资金方书面提交参考报价超过约定金额的,则配资方应于其向资金方书面提交参考报价的同时向资金方再追加补充履约保证金,使累计补充履约保证金满足约定比例。补充确认履约保证金是资金方同意赋予配资方补充确认权利且配资方进行补充确认的,则配资方还应按出让方书面通知要求缴交补充确认履约保证金(资金方书面同意豁免的除外)。

基础履约保证金、补充履约保证金、补充确认履约保证金共同作为收让方履行业务合作全部义务的担保,若配资方违反合作框架项下的任何义务,资金方均有权全额扣收配资方的履约保证金,并要求配资方承担赔偿责任。

四、收购后债权的交接

出让方与受让方确定,自权利转移日起,标的债权从出让方转移至受让方,而且基准日之后包括过渡期、交接期间在内的主债权、从权利以及由此转化的其他权益自权利转移日起一并从出让方转移至受让方。在合伙企业模式及公司模式下,资金方与配资方共同成立的合伙企业/公司作为受让方;在协议模式下,资金方作为受让方,受让标的债权。

(一)债权管理责任

1、权利转移日前

标的债权由转出方所有,转出方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对标的债权进行管理。

2、权利转移日后

标的债权归受让方所有。受让方可根据自身管理需要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相关手续,出让方应予以积极配合,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

向法院、仲裁机构等相关裁判机构递交关于变更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程序的参与主体的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并由受让方自行办理其他与变更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程序的参与主体的相关手续。

在相关裁判机构裁定变更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程序的参与主体前,继续参与办理相关案件,以出让方的名义对债务人通过强制执行司法拍卖等程序以进行标的债权的追收。

在相关裁判机构裁定变更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程序的参与主体前,接收及保管与标的债权相关的司法文书。

在相关登记管理部门同意办理的情况下,根据受让方的书面指示配合办理与标的债权相关的转移、变更或注销登记。

在相关登记管理部门未办理与标的债权相关的转移、变更或注销登记前,继续保有、履行与标的债权相关的权利。

其他与标的债权转让相关的手续。

3、加速交付机制的触发

在交接期间内,如遇紧急情形,出让方有权对部分标的债权加速交付,并对加速交付部分进行单独通知或个别公告,受让方应予以积极配合,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受让方承担。如受让方不予配合,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和风险由受让方承担。

(二)债权档案及文件的交接

截至通知日出让方所持有的与确认和行使标的债权相关的全部法律文件,包括:出让方所持有的并向受让方披露的与标的债权相关的法律文件;在过渡期和交接期内新产生的与标的债权相关的法律文件以及生效裁判文书。应在协议中明确债务人名称、文件名称、份数、页数、是否为原件等。但出让方对债权的内部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内部审批文件,为内部程序而进行的法律、财务尽调和评估文件)是否属于债权文件可协商约定。

鉴于各个不良资产包底层资料的不完备性,无法明确交接统一标准,但应重点关注主合同、借据、担保合同、抵质押担保权利凭证、物权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债务和解协议、债务重组协议、以物抵债协议、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破产债权申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或催收公告、债权转让通知,以便于确权和后续资产维护。

需要关注的重点包括如下两项:一是在交接期间内,出让方应将标的债权文件交付给受让方,受让方核对无误后应在附随的标的债权文件清单上签字。若有遗漏,出让方应在接到受让方书面通知之日起约定时间内补齐。二是具体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协议及补充协议为准,接受档案文件只作为历史材料的证明,不代表受让方一并受让相关文件中的所有义务。具体交付的文件:

债务人基本资料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同意融资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成员名单及签字字样、企业印鉴卡;

3、法人(机构组织)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明;

4、贷款证(卡);

5、公司章程;

6、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7、开户证明;

8、有权部门批准成立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的文件(若有);

9、债务人年检证明;

10、债务人近3年的财务报告;

11、债务人分立、合并、转制、更名等文件;

12、债务人撤销/关闭/破产全部相关材料;

13、其他(如外商企业投资批准证书)。

保证担保资料

1、同意保证意向书,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或具有同等效力的证明;

2、保证人营业执照;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签字样本;

4、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

5、贷款证(卡);

6、公司章程;

7、有权部门批准成立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的文件(若有);

8、保证人年检证明;

9、保证人近3年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

10、保证人分立、合并、转制、更名等文件;

11、保证人撤销/关闭/破产全部相关材料;

12、自然人作为保证人的,需提供身份证、护照复印件。

其他还款义务人资料

1、还款义务人营业执照;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签字样本;

3、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

4、贷款证(卡);

5、公司章程或成立文件;

6、有权部门批准成立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的文件(若有);

7、其他还款义务人年检证明;

8、其他还款义务人近3年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

9、义务人分立、合并、转制、更名等文件;

10、义务人撤销/关闭/破产全部相关材料;

11、义务人贷款/债务重组(含借新还旧)建议及所有相关的文件;

12、其他。

抵质押担保资料

1、同意担保意向书、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或具有同等效力的证明;

2、抵押(质)物评估报告;

3、抵押物(质物)权利证书;

4、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文件(若为划拨地,提供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书及相关文件);

5、抵(质)押人有关身份证明;

6、抵(质)押物保险单据;

7、抵(质)押登记证明;

8、抵押物他项权利证书;

9、资产的原始采购发票和相关证明文件;

10、与抵押物相关的管理服务合同和租赁合同;

11、最新的抵押物照片、土地面积图和/或建筑平面图;

12、所有与抵押物拍卖有关的资料;

13、质物不予挂失的证明;

14、其他(自然人作为抵押人的身份证、结婚证或户口本复印件;抵押物未出租证明原件)。

信贷发放档案资料

1、贷款申请书;

2、董事会等同意申请信贷的证明或具有同等效力的证明;

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类信贷合同、债务转让协议及相关公证书;

4、最高额抵押合同;

5、最高额保证合同;

6、各类保证合同、抵(质)押合同及抵(质)押物清单、相关公证书;

7、借款借据;

8、其他(如开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等)。

贷后管理档案资料

1、贷款催收通知书;

2、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贷款到期通知书;

3、与借款人、保证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往来函件;

4、展期还款协议书及担保文件;贷款还款凭证。

查封资产档案资料

1、查封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

2、评估单位资格证明;

3、查封资产权利证书(如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使用证等);

4、最新的查封资产照片、土地面积图和/或建筑平面图;

5、所有与查封资产拍卖有关的资料;

6、其他(如抵押房产时的房管局查询状况)。

涉及诉讼等法律文件

1、诉讼费、保全费缴款凭证;

2、送达地址确认书;

3、民事起诉状;

4、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5、生效证明书;

6、财产保全申请书;

7、民事裁定书;

8、案件受理通知书;

9、案件受理费(票据);

10、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

11、执行裁定书;

12、其他。

证明诉讼时效、保证期间未丧失的法律文书或凭据

1、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2、EMS邮寄单;

3、EMS签收证明;

4、报纸催收公告;

5、送达地址确认书;

6、其他证明材料。

诉讼类法律文书

1、起诉状、仲裁申请书、支付令申请书;

2、答辩状;

3、财产保全申请书;

4、财产保全裁定;

5、查封、冻结情况告知书;

6、立案通知书;

7、一审判决书、调解书、裁决书;

8、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证书;

9、上诉状;

10、二审判决书;

11、生效证明;

12、申请执行书;

13、受理执行通知书;

14、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15、执行裁定(财产保全;拍卖;中止、终结执行);

16、执行和解协议;

17、破产债权申报材料;

18、破产裁定;

19、重整计划、破产分配方案;

20、诉讼费发票;

21、保全费发票;

22、评估费发票;

23、委托代理协议;

24、其他证明材料。

(三)债权交割方式

债权交割前,双方须确保:双方在所有重要方面履行并遵守其各自在协议项下的交割前提应履行的全部承诺和保证;受让方已按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全部债权转让价款。

约定标的债权的交割方式:

1、整体一次性交割。

2、分次交割。在受让方就单户债权项目向出让方支付金额符合约定要求的,受让方可申请办理分次交割。其中:单户交割应付金额=单户转让价款*(1+约定上浮百分比);单户交割应付金额超出单户转让价款的部分,可用于冲抵剩余未交割标的债权的转让价款。并列明资产包、单户债权对应主债务人、单户转让价款、单户交割应付金额等基本要素。

(四)抵债资产交割

在交接期间内,出让方应向受让方交付抵债资产的权属文件(如有)。

在交接时,出让方实际占有并有效控制抵债资产的(如有),出让方应向受让方转移占有。

如果抵债资产需要并能够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出让方予以必要的配合,一切费用由受让方负担。

如果出让方在交接时没有实际占有并有效控制抵债资产,或抵债资产无法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出让方应向受让方交付与抵债资产相关的文件、证书等(如有),即视为出让方向受让方交付抵债资产。

(五)中介机构相关权利义务的转移

出让方与相关中介机构签署的相应合同,由出让方自行与相关中介机构结算,与受让方无关。

为了标的债权回收的便利,出让方可同意受让方聘用出让方曾经聘请过的中介机构处理与标的债权相关的任何事宜,具体由受让方与相关中介机构另行协商订立。

五、交接期间管理

出让方在过渡期和交接期间因管理标的债权所产生的任何收益(包括现金、抵债资产等),均由受让享有,出让应在取得前述收益后交付给受让方。

(一)交接期间的资产维护

1、在过渡期内,出让方应对标的债权涉及相应诉讼时效和/或法定期间等进行维护。其中主要关注的问题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是涉及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行使,是否纳入过渡期管理范围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二是如标的债权在基准日前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和/或法定期间,是否应予以管理,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2、未经受让方事先书面同意,出让方不得对标的债权进行处分,包括但不限于债务重组、以物抵债、全部或部分放弃标的债权、减轻或免除债务人或担保人相关义务等。

3、在过渡期内,出让方因管理、处置和维护标的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或仲裁费用、保全保险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公告费、公证费、执行费、违约金等),由受让方承担。该费用可由出让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回收现金中直接予以扣除,但无现金回收或现金少于费用的,受让方应按出让方的通知支付相应费用,否则,受让方还应向出让方支付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应付未付款项按照约定的比例计算延迟支付期间的费用作为违约金。

4、在过渡期内,如出让方通过司法程序清收处置标的债权、债务人自动履行还款义务或第三方代为偿付等方式而收回全部或部分欠款,经受让方书面同意,出让方可将该等已收回款项直接抵作转让价款(即使转让价款的支付期限尚未到期)及资金占用费。抵扣顺序为管理、处置和维护标的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即过渡期和交接期间内,出让方因管理、处置和维护标的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或仲裁费用、保全保险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公告费、公证费、执行费、违约金等。但若前述费用由受让方自行支付完毕或已偿清出让方垫付的,出让方不再扣除)、资金占用费、转让价款(含未到期转让款)。如出让方在过渡期内收回款项后达到并超过转让价款,对于超过转让价款数额的款项,出让方应在收到后转让给受让方。

(二)交接期间的收益及费用

1、期间收益

出让方在过渡期和交接期间因管理标的债权所产生的任何收益(包括现金、抵债资产等),均由受让方享有,出让方应在取得前述收益后按合同约定交付给受让方。

2、期间费用

基准日后因管理、维护及处置标的债权资产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应由受让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

公告费

包括标的债权原始持有人转让至出让方所涉及的公告费、出让方处置标的债权所涉及的处置、转让公告费、出让方处置标的债权所涉及的处置、转让公告费等。

诉讼、仲裁、执行费

委托第三方机构服务费

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咨询服务费、交易结构服务费。

抵质押物清理维护费用

如水电费、物业费、维修费等。

抵债资产过户费用

抵债资产过户至出让方前手名下,由出让方前手过户至出让方名下、出让方过户至受让方名下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及相关附加税、土地出让金、土地闲置费用、土地增值税、契税、所得税、房产税、过户手续费、权证费、欠费、罚款、滞纳金等所有税费。

垫付费用

出让方及出让方前手垫付的相关费用,税费及行政性收费等与标的债权资产相关的所有费用。

关注重点:出让方应提供相关费用的合法票据。

六、收购后债权的处置

(一)配资方正常竞得

若资金方以不超过配资方最终参考报价的金额成功竞得标的债权,且配资方已按约定按时足额交付全部履约保证金,则:

1、资金方可于竞得标的债权之日起的约定时间内将标的债权通过公开方式进行处置。;

2、资金方公开处置标的债权的起拍价原则上按照以下方式确定:[资金方中标价+服务费]+[资金方在标的债权收购、处置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购后的公告费用、拍卖平台收取的溢价费等、资金方通过公开处置产生的相关费用、处置后的公告费用等)]。

3、配资方(或配资方指定的且经资金方同意的第三方,均为配资方)须以不低于资金方处置起拍价的价格参与后续标的债权的公开竞价,配资方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自动转为参与资金方处置标的债权的竞价保证金,如配资方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低于竞价保证金的,配资方应按资金方的竞买公告等要求按时补足竞价保证金。如配资方通过参与后续标的债权公开竞价且竞得标的债权,配资方应按公开竞价文件及资金方的要求,及时与资金方签署债权转让合同,并依约向资金方支付相关转让价款。

(二)配资方未竞得资产

如配资方按约定参与资金方组织的标的债权公开处置并竞价,但未能成功竞得标的债权,资金方同意在确定标的债权成功拍出之日起约定时间内无息退还配资方已缴纳的竞价保证金。资金方无需向配资方支付任何竞价保证金的利息、资金占用费等。

(三)处置收益分成情况

1、不做分成

无论何种情况下,资金方处置标的债权所获得的全部收益均归资金方所有。

2、溢价分成

资金方与配资方应在资产收购前明确合作方案,确定溢价分成机制,根据市场调研情况,分成比例原则上应按如下标准执行:若溢价率低于30%(含),溢价金额全额支付给配资方;若溢价率大于30%,针对高出的部分,资金方与配资方按谈判约定的比例分成。相应比例可结合项目具体情况上下浮动。

七、转让价款与支付方式

(一)总价款

1、受让方向出让方提供其对标的债权资产的总体报价。

2、同时提供单户资产的报价。

(二)明确价款支付方式

1、基本信息

应明确价款支付账户的账户名称、账号、开户银行等基本信息。

2、付款方式

一是一次性付款方式。在合同生效之日起约定时间内,受让方将约定的总价款一次性全数汇到转让方指定账户。

二是分期付款方式。受让方已缴付的保证金自动转为第一期转让价款,并按照约定比例,将第一期应支付的剩余款项,在合同生效之日起约定时间内,予以补足。剩余款项,受让方应根据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将总价款的约定比例作为当期付款,汇到出让方指定账户。在业界实操上,配资方应于每个季度末最后一个月的约定时间向资金方支付当期管理费。配资方应支付的管理费计算公式为“未支付的配资款×当期天数÷360×约定年化利率”。当期天数为上一次管理费支付日之本次管理费支付日之间的天数,若为第一次支付管理费,以支付债权转让价值之日为起算日。

(三)配资利率计算

1、资金占用费的计算

资金方可以根据配资款剩余未支付部分的实际配资天数、按照约定比例(通常为年化7-12%不等),以管理费/资金占用费名义收取。管理费、资金占用费计算公式为:

资金占用费=实际未付的剩余转让价款×分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率×实际占用天数/360

分期付款期间配资方可一次性或者分多次付清剩余转让价款。若配资方申请提前偿清剩余转让价款,应确保分期付款现金流的现值达到资金方要求。若配资方提前付款导致分期付款现金流的现值未能达到资金方要求,则配资方应补足现值并向资金方方支付相应折现现金款项。现金流折现公式:

其中,P为现值、Rt为第t期分期回款金额、i为折现率。双方同时可约定,在支付完收付款后,受让方可将剩余转让价款在约定时间(如6个月后)一次性偿清,但受让方分期付款现金流折现的现值应达到约定的金额。

2、浮动利率

配资也可设置浮动利率,业界做法为:管理费率以资金方支付标的债权资产转让价款之日为起算日,自起算日其至剩余配资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调整管理费费率,调整日为每个浮动周期届满的次日,若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最近一次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较起算日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上调整,则管理费率相应向上调整等数额BP(1BP=0.01%);若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下调整,则管理费率维持不变。管理费按日计算,按季结算。

(四)回款冲减原则

标的债权的所有清收处置回收款全部支付给资金方指定账户,配资期6个月以内的,通常标的债权只有通过诉讼执行清收、债务人或保证人本息无损还款的,且经资金方确认可用于冲抵管理费及配资款(冲抵顺序为先冲抵管理费、再冲抵配资款)。配资超过6个月后,所有清收处置回收款均可以进行冲抵。

清收处置回款用于冲抵当期管理费后,剩余部分可用于归还资金方相应配资款,没有清收处置回款或清收处置回款低于当期管理费的,配资方需无条件按照约定支付或补足;没有清收处置回款或清收处置回款低于应偿还的配资款的,配资方需无条件按照约定价格支付相关款项。

八、处置债权过渡期间权责分配

(一)资金方权利义务

收取咨询服务费、管理费、配资款、违约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清收处置费、违约金。在应收取的该类款项未实现之前,资金方有权从清收处置回收款或清算所得中优先扣收。

资金方有权监督和检查配资方对标的债权资产的清收处置进展情况及拟采取的措施;有权审阅配资方制定的清收流程及处理方案,并提出意见建议。

资金方依据协议应收取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费、标的债权资产配资款、违约期间资金占用费、清收处置费用等)未收回前,标的债权资产档案由资金方负责按照标的债权资产移交当天的现状进行管理。标的债权资产因处置清收需要使用标的债权资产档案,由配资方以书面形式向资金方提出,资金方应积极配合。

资金方根据内部流程决策标的债权公开处置方式、处置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行、交易所)。

资金方应在符合法律法规以及资金方相关管理规定的前提下积极配合配资方处置标的债权资产,并为配资方清收处置、清算标的债权资产提供必要、合理之协助(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相关文件、签署有关文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以资金方自己的名义办理的相关事项(如债权转让通知公告、变更诉讼主体、出具法律文书的签章等),资金方按照配资方书面出具的委托要求(需列明授权的具体事项,但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配资方或配资方指定的第三方出具授权委托书,由配资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办理标的债权资产的维护、管理及处置工作。

(二)配资方权利义务

资金方成功竞得标的债权资产后,标的债权资产自基准日(不含该日)起的所有风险均有配资方承担。

标的债权资产的所有管理、维护和处置工作均由配资方负责,资金方金提供必要的配合,资金方竞买成功后,标的债权资产自基准日其的所有清收处置费用由配资方支付。

1、标的债权资产档案移交的具体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档案资料的整理、移交、复印、扫描工作)由资金方和配资方双方共同实施;移交的标的债权资产档案的完整性、有效性等均由配资方负责并提供书面确认;在资金方公开处置标的债权资产成交并交割前,档案资料由资金方管理。在资金方公开处置标的债权资产成交并交割前,配资方取得的所有标的债权资产档案原件需于取得之日起约定时间内移交资金方监管。若协议解除,配资方应在签收或获得标的债权资产档案之日起约定时间内转交给资金方。

2、配资方应当对标的债权资产进行维护,对诉讼时效、查封、冻结、保全等期限进行续展维护,保证标的债权资产不受减损,资金方需积极配合。在协议有效期内,配资方对标的债权资产进行管理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资金方名义向债务人、担保人及其他还款义务人发送债务催收通知,维护标的债权资产债权债务存续的法律关系;接收债务人、担保人及其他还款义务人上报的各类资料报表;向法院或仲裁机构采取对债务人、担保人及其他还款义务人起诉、诉讼保全、申请执行、处理担保物、收取执行款等债权清收措施;收发与标的债权资产有关的司法文书;向资金方提供已掌握的与维护标的债权资产相关的其他情况;对标的债权资产所涉及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担保物进行跟踪管理;以资金方名义向法院或仲裁机构采取对债务人、担保人起诉、诉讼保全、申请执行、处理担保物,收取执行款等债权清收措施。

3、配资方有权以不低于协议中各户债权所对应的报价金额处置各户债权,配资期间该资产包括债权资产若有清收处置回收款的,资金方已收到的该清收处置回收款,在优先扣除截至收款日的应收未收的该资产包管理费后剩余金额,按该清收处置回款中单户债权回款所占比例计算单户债权的可扣减金额,在协议中的单户债权的(处置报价)中做相应扣减(用公式表达为:假设一笔清收处置回收款为A,其中单户债权回款为a,至该笔清收处置回款收款当日的应收未收的该资产包管理费为B,单户债权的原报价为C,则单户债权新的处置报价=C-[A-B]×a/A)。配资方在此价格之上的清收处置方案,资金方原则上应予以同意并配合实施(若报价不足以清偿管理费、资金方未受清偿的配资款、违约金,清算期间资金占用费、处置涉及的所有税款及清收处置费用,资金方有权拒绝)。配资方低于此价格的清收处置方案需经资金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

4、基准日后标的债权资产的清收处置费用均由配资方支付,配资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资金方主张,如因配资方未及时支付清收处置费用致使标的债权资产减损或灭失,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配资方负责赔偿或自行承担。资金方为配合配资方进行协议项下的清收处置清算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委托第三方机构服务费、诉讼费、税款等)也由配资方承担。

5、在协议有效期内,配资方基于协议完成管理和处置事项,对于以资金方名义完成的管理处置事项,配资方应当书面向资金方列明所需文件清单并做必要的说明,提供资金方决策所需的资料。

6、配资方在清收过程中如获知债务人、担保人相关信息的变动情况,应及时告知资金方。

7、资金方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公司内部决定、协议有关约定负责相关公开处置程序的推进及文件准备工作等,并承担与公开处置相关的所有税款及费用。配资方(包括但不限于配资方工作人员、配资方授权指定的相关人员)因不当行为造成的资金方及第三方的任何损失均由配资方负担。

8、标的债权资产在公开处置成交后,配资方负责标的债权资产档案移交的具体工作,并对移交档案的完整性负责,资金方提供配合。

9、协议可视情况约定,配资方不得未经资金方书面同意,将协议约定的标的债权资产采用包括但不限于转包、变相转包或分包等任何形式委托任何其他第三人进行清收(不含委托律所进行处置)。

10、与标的债权资产产生的所有处置回收款,包括担不限于债务人偿还的本息、诉讼费退费款、执行回收款、执行分配款以及配资方需要承担的其他一切费用等直接付至资金方指定账户,未经资金方书面同意,配资方不得以任何名义私自收取任何与标的债权资产有关的任何收益。

11、若配资方未尽职管理、维护、处置标的债权资产导致资金方损失的,资金方有权就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要求配资方赔偿。

九、处置债权的交割

(一)交割时点

配资方全额支付完毕转让价款后,资金方将标的债权债权转让至配资方。

(二)交割内容

一是配资方从资金方处受让了标的债权,配资方无条件的认可并同意按照标的债权届时的实际状况进行接收,并自行承担标的债权已经存在或可能存在的一切瑕疵和风险。

二是配资方从资金方处受让标的债权,则资金方向配资方移交的与标的债权相关的债权资料,将以资金方从前手出让方接收的债权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不向配资方做出任何保证或承诺,亦不承担任何义务。

十、款项结清

(一)正常结清

按照协议相关约定支付完毕所有管理费及全部配资款后,资金方于约定的配资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约定时间内启动公开处置剩余标的债权资产工作。剩余标的债权资产的公开处置底价由资金方按照实际处置情况确定,处置涉及的资金方和配资方双方各自的税款(包括但不限于所得税、增值税、印花税等)及清收处置费用皆由配资方承担,公开处置所得款项及剩余清收处置回收款(清收处置回收款扣除应付管理费及资金方未受清偿的配资款后的剩余部分)后,资金方按照约定对标的债权资产收益结算完成后,需在约定时间内,将应付款划入配资方指定的银行账户,项目结清。

(二)提前清算

配资期限届满前,如配资方已经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或配资方清收处置回收款在扣除所有应付管理费之后,超过资金方未受清偿的配资款的,资金方可通知配资方提前清算,双方一致同意,应在资金方通知发出约定时间内启动公开处置剩余标的债权资产工作。剩余标的债权资产的公开处置底价由资金方按实际处置情况确定,处置涉及的资金方和配资方双方各自的税款(包括但不限于所得税、增值税、印花税等)及清收处置费用皆由配资方承担,公开处置所得款项及剩余清收处置回收款在扣除上述处置涉及的所有税款及清收处置费用后仍有剩余部分,应作为标的债权处置的利润,按照事先约定进行分配。

(三)违约清算

配资方违反协议约定,未能及时向资金方支付任意一期管理费/配资款,且经资金方书面催告后未在约定时间内予以补足,资金方已收取的配资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均不予退还,资金方有权单方将剩余未处置的标的债权资产按不良资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资金方的内部规定进行公开处置。资金方有权按照协议约定的的各个债权资产报价的约定比例(如80%)作为底价进行公开处置。按此价格公开处置未能成交的,资金方有权降价(约定降价比例,如每次降价幅度为20%)处置,直至剩余标的债权资产全部成交。公开处置所得款项在扣除管理费、资金方未受清偿的配资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违约期间资金占用费、处置涉及的所有税款及费用后仍有盈余,作为利润按照事先约定进行分配;若不足,资金方有权向配资方继续追偿。

(四)处置未成交

剩余标的债权资产经公开处置未成交(包括但不限于无人竞买、因配资方原因导致的公开处置程序无法推进等),资金方有权以最近一次公开处置底价的约定比例(正常为80%)作为底价继续公开处置,直至标的债权资产全部成交,且无需征得配资方同意,处置所得在扣除涉及的所有税款及清收处置费用后仍有盈余,作为利润按照事先约定进行分配。

十一、债权资产转让的通知

自权利转移日后约定时间内,就标的债权整体转让事宜,出让方应通过以直接送达、EMS邮寄、公告或其他合法形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自出让方将债权转让通知合法送达至标的债权涉及的债务人在原借款合同或法律文书上列明的地址,且出让方将债权转让通知已依法送达债务人的证明文件送交受让方,或者出让方在全国性或省级报刊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即视为出让方在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履行完毕。相关费用由出让方承担。

十二、债权处置后的主体变更

(一)主体变更

标的债权需要变更诉讼主体、执行主体、标的债权权属或办理其他法律手续的,配资方负责于交割完毕之日起约定时间内完成该等变更或其他手续,配资方因此要求资金方协助的,应在上述约定时间内向资金方以书面方式提出,资金方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协助。

(二)配资方原因导致的未完成

若因配资方原因导致在约定时间内未完成该等变更或手续导致资金方继续被告知应参与相关诉讼程序的,资金方有权选择放弃参与相关诉讼程序。资金方放弃参与相关诉讼程序且因此影响配资方行使相关诉讼权利的,资金方可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资金方原因或不可抗力等导致未完成

若因不可抗力或资金方原因导致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完成该等变更或手续导致资金方被告知应参与相关诉讼程序的,资金方应继续配合配资方履行相关诉讼程序。

十三、其他相关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

双方应协商与明确配资方在受让标的债权后继续遵守和履行资金方及或原出让方在标的债权转让前就标的债权而向债务人、担保人所作的承诺及/或原债权人有约束力的文件。受让方应明确是否接受协议及/或文件的约定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和履行债权人的义务,如因配资方违反该等约定而引致第三方对出让方、资金方采取法律行动、或出让方、资金方需对第三方承担任何责任,则资金方有权要求配资方弥补资金方所受的一切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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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三万字实操手册:不良债权资产配资业务模式、交易结构及流程全解析

负险不彬

王彬:法学博士、公司律师。 在娱乐满屏的年代,我们只做金融那点儿专业的事儿。微信号: fuxianbub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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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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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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