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艳萍
来源:破产圆桌汇(ID:law_artisans)
裁判规则
债务人被申请破产,债务人以进入破产程序为由解除正在履行中的合同,已支付的定金不能收回。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申字第1872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终字第00134号
案情简介
旺达公司与武锅公司签订锅炉供货合同,但未实际履行。后双方签订《锅炉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及《锅炉合同补充协议(2)》,约定旺达公司支付武锅公司合同总价30%货款460.8万元为定金,向武锅公司订购锅炉。双方自2005年至2011年函件协商延期交货,但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旺达公司订购锅炉目的在于筹建小型热电厂,由于国家政策导致建热电厂的地址被禁止设立,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事后,旺达公司多次向武锅公司发函协商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等事项,但武锅公司明确拒绝,双方无法达成合意。
旺达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与武锅公司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返还定金和预付款,期间旺达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旺达公司变更起诉请求中有关解除合同的理由为情势变更和进入破产程序。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为由解除正在履行中的合同,是否免除定金罚则。
旺达公司起诉解除与武锅公司签订的合同时,能否以其进入破产程序为由请求武锅公司返回定金。旺达公司认为其已依法进入破产管理程序,有权请求法院裁判解除双方关于锅炉的购销合同关系,武锅公司应退回旺达公司支付的款项460.83万元(其中定金为307.2万元,预付款为153.63万元)。武锅公司认为,旺达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已部分履行,应继续履行,且即便合同解除,武锅公司有权依据定金罚则就已收取部分定金不予返还,并要求旺达公司承担武锅公司的全部损失。
法院认为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旺达公司的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旺达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其破产管理人在接受法院指定成为管理人后,二个月内并未通知武锅公司,故本案合同应视为解除。
由于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系旺达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非《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解除合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形。因此裁决旺达公司无权要求武锅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货款20%的定金。
实务要点
债务人被申请破产后,债务人以进入破产程序为由解除正在履行中的合同,已支付的定金不能收回。
规则分析
在债务人与债权人债权纠纷的诉讼程序中,债务人被申请破产,其进入破产程序不属于《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及意外事件,定金罚则仍旧适用。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该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
上述规定,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的发生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在此情形下,因合同各方不能履行义务而发生的损失非各方过错或过失所致,故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因此,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应当免除不能履行义务方的民事责任。
针对债务人被申请破产问题,对于债务人而言,并不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情形。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导致被申请破产,债务人基于对自身资产和负债的掌握,能够预期到长期不清偿债务而发生可能被申请破产的结果;且破产程序的法律属性是法院主导下债务人向债权人集中清算的程序,该程序的启动并不影响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继续履行,也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说明债务人被申请进入破产程序并不必然导致正在履行的合同不能履行,并不必然导致未履行完毕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债务人被申请进入破产程序,不能作为债务人解除合同的免责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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