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时代”社会投资者如何优雅地享用“不良资产处置”的蛋糕? ——社会投资者在金融不良债权诉讼追偿中的几个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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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08 15:09 3472 1 1
2019年12月底以来,新冠病毒肺炎疫情的集中爆发给我国的宏观经济造成了很大的影响,经济下行压力进一步增大,金融资产的流动性继续减弱,实体经济的现金流压力也与日剧增,市场大踏步迈入“违约时代”。

作者:徐吉平团队

来源:旌轩金融商事律师(ID:JX_JinShangLawyerT)

2019年12月底以来,新冠病毒肺炎疫情的集中爆发给我国的宏观经济造成了很大的影响,经济下行压力进一步增大,金融资产的流动性继续减弱,实体经济的现金流压力也与日剧增,市场大踏步迈入“违约时代”。2020年2月14日,橡树资本(Oaktree Capital)的全资子公司落地北京,就是最好的证明。据了解,橡树资本是全球最大的不良资产买家,常低价投资濒临破产的公司,且往往能通过重组使之起死回生,有“困境资产投资之王”和“华尔街秃鹫”之称。目前,该机构是中国资产管理市场的首个外资玩家。它的进入,一方面会对国内不良资产行业造成巨大的冲击,加剧行业竞争,另一方面也将进一步激活中国不良资产市场,提升资产处置效率。

由于不良资产的逆周期性可有效分散投资风险,增强投资收益的稳定性,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社会投资者愿意将不良资产行业作为投资方向之一。其中,收购/受让商业银行金融不良债权是社会投资者参与不良资产行业的最主要形式。但是,由于政策原因,我国的社会投资者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本文主要指成立于上世纪90年代末期的华融、长城、东方、信达四大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AMC”或“四大AMC”)在金融不良债权收购和处置过程中所享有或承担的权利和义务标准是不统一的。因此,社会投资者应当正确认清自己的定位,避免因角色代入错误而带来的巨大投资风险。

本文中,笔者将着重分析社会投资者与AMC在金融不良债权诉讼追偿中常见的分歧点,希望能为社会投资者把控金融不良债权投资风险提供一些有益的意见和建议。

一、债权通知及催收义务履行方式不适当,易丧失胜诉权

金融不良债权通过诉讼追偿方式处置时,对其时效的法律维护是AMC或社会投资者进行资产管理的基础性工作,也是金融不良债权处置获取收益的前提条件。但是,由于二者身份和地位的不同,在履行债权通知或催收义务时,AMC和社会投资者的法律适用标准也是不同的。

1.AMC以登报公告方式履行债权通知或催收义务:可以!

关于金融不良债权诉讼时效的维护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4月制定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01规定》”)中明确了AMC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通过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视为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3月印发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9纪要》”)中确认了原债权银行或AMC通过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诉讼时效在通知或公告之日中断,且该公告或通知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发生同等效力。

2.社会投资者以登报公告方式履行债权通知或催收义务:严格限制!

从《2001规定》和《2009纪要》的内容可知,可以无限制条件采取登报公告方式履行债权通知和催收义务的,仅限于国有银行向AMC转让金融不良债权,以及AMC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债权两种情形。至于AMC之外的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即社会投资者)在受让金融不良债权之后,以公告方式进行催收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2001规定》和《2009纪要》没有明确。根据2008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精神,一般情况下只有当债务人“下落不明”时才可以使用公告催收的方式,其他情况下,社会投资者还是应当按照正常程序分别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通知和催收,否则不发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3.社会投资者履行债权通知或催收义务的“正确打开方式”

为避免社会投资者因金融不良债权通知和催收义务履行方式不当而错失胜诉权,笔者特提出如下建议:

(1)严格按照诉讼时效法律规定进行催收。在诉讼时效存续期间,向债务人、担保人发出债务催收通知书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

(2)以EMS快递方式送达相关通知文书并保留回执单,必要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3)正确适用公告催收方式。如前所述,只有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时才可以适用公告催收方式。实践中,有的法院会将多次邮寄催收通知均因“查无此人”而被退件的情形认定为“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因此,适用公告催收之前还是需要多次邮寄;

(4)直接起诉。在诉讼时效存续期间对债务人直接起诉,也可以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

二、不良债权计息方式错误,会导致实际收益低于预期

AMC和社会投资者在收购/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继续计息的问题,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就社会投资者而言,不可盲信受让后依然能够按原借款合同约定计息的说法,否则极易因投资判断失误而遭受损失。

1.AMC收购金融不良债权后可否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息:YES!

国务院2000年11月颁发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2001规定》也明确,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的,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的,依照相关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由此可见,AMC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是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

2.社会投资者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可否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息:不一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纪要》第九条中明确,“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该规定,一般认为,社会投资者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其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一纸批复(指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9月发布的《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将《2009纪要》的适用范围进行了大幅扩张,认为“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2009纪要》的规定。

由于法院系统内部对扩张《2009纪要》适用范围问题存在不同观点,导致各地法院在社会投资者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继续计息的问题上也存在较大的差异。概括而言,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1)一刀切法。严格遵照《2009纪要》的规定执行,只要是社会投资者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均自债权受让日后停止计息。

(2)时间两分法。虽然社会投资者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情形符合《2009纪要》规定的背景和条件,但由于《2009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该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案件,所以此前已经形成生效判决的案件不适用,也即是说,社会投资者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案件在《2009纪要》发布前已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受让日后的计息方式按判决内容执行。

(3)背景考察法。社会投资者金融不良债权诉讼追偿发生在《2009纪要》发布之后,但是否自受让日后停止计息,要看系争收购行为是否属于《2009纪要》所规定的特殊背景下的金融不良债权收购。从《2009纪要》的规定内容来看,其所指的不良债权转让包括AMC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其中,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2000年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四大AMC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则指2004-2005年前述四大AMC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因此,经过背景考察,如果发现系争不良债权不属于前述特殊金融不良债权的范围,则社会投资者受让债权日后可以继续计息。

3.社会投资者受让金融不良债权计息问题的建议

由于各地法院在社会投资者受让金融不良债权是否继续计息问题上态度不一,为避免投资损失,笔者特提出如下建议:

(1)自AMC手中受让金融不良债权时,要求其披露受让债权后是否有无法继续计息的风险;

(2)对债务人进行法律尽调,了解债务人的企业性质、经营情况及违约偏好等;

(3)了解案件受理法院对金融不良债权继续计息问题的态度。

三、忽视首先查封的影响,会使行权进程变得艰难

1.财产首先查封对优先债权人行权的阻碍及二者间冲突的协调

在金融不良债权的诉讼追偿处置模式中,常会出现优先债权与财产首先查封间的冲突。尽管优先债权的优先受偿性质不受财产首先查封的影响,但财产首先查封法院迟延处分查封财产的行为,会阻滞优先债权人的行权进程,增加其行权成本,减损其处置抵押物的主动性地位等。通常,优先债权属于实体法规则,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财产首先查封则属于程序法规则,目的在于调动利害关系人维权的积极性。两种规则的同时适用可能会因多种因素而产生冲突。

为协调优先债权与财产首先查封间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4月在《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2016批复》”)中确立了“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制度,即:在优先债权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首先查封法院查封财产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前提下,无论是保全阶段还是执行阶段的查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均可要求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2.社会投资者行权中降低财产首先查封不利影响的正确做法

社会投资者作为优先债权人时,务必要重视首先查封的影响,积极应对才能有助于尽快实现自己的权利。为帮助社会投资者降低财产首先查封带来的不利影响,笔者特提出如下建议:

(1)积极通过诉讼形式追偿。优先债权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是进入执行阶段并申请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的前提条件;

(2)尽可能向首先查封法院申请执行。首先查封法院对查封财产有优先处置权,向首先查封法院申请执行,可减少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和首先查封法院间的协调成本,提高行权效率;

(3)督促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和首先查封法院不一致时,可适用《2016批复》的规定,符合条件的,督促相关法院移送执行;

(4)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考虑以物抵债。

 2020年对于金融不良资产行业既是机遇也是挑战。金融不良债权收购/受让对于资金的要求高,社会投资者投资金融不良债权之前需要做好相关的法律风险调查,努力降低投资风险。通过诉讼追偿方式清收金融不良债权时,应选择好诉讼时机、方式和标的,做足诉讼准备;对于债务人、担保人的财产要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不打无准备之仗,方能立于不败之地!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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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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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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