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融资租赁公司兼营商业保理业务的合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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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27 17:25 4074 0 0
个别融资租赁公司打擦边球开展的与自身租赁物以及租赁客户无关的商业保理业务,需要及时调整,否则,监管来临时,对自身业务结构调整以及客户流动性会带来较大压力。

作者:李新征

来源:读懂ABS(ID:dudabs)


融资租赁能否开展商业保理业务?如何合规开展商业保理业务?能否作为一些资本市场应收账款类融资工具的原始权益人(发起人)?这些问题近期已经引起了大家关注,笔者尝试梳理相关法律法规来分析这个问题。

01

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兼营商业保理业务法律法规

2013年09月27日《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在附件: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服务业扩大开放措施中明确提出“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

2014年6月19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沪)自贸管〔2014〕26号)第五条中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可申请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即与租赁物及租赁客户有关的上述业务。”

2015年1月29日《国务院关于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的通知》(国发〔2014〕65号)明确提出“在全国范围内复制推广的改革事项,其中服务行业领域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

2015年7月27日《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行业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5〕575号)在第三条加强行业监管方面提出:“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要求融资租赁公司遵守《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以融资租赁等租赁业务为主营业务,兼营的商业保理业务与主营业务有关,在兼营商业保理业务时,参照商业保理行业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2016年7月28号《天津市商务委、天津市市市场监管委关于融资租赁企业兼营商业保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商务流通<2016>21号)规定:“1.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申请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无需行业准入,由市场监管部门直接办理企业经营范围增项。2.外商投资融资租赁企业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商业保理业务,按现行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3.融资租赁企业应遵守《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兼营的商业保理业务应与主营业务有关,在开展商业保理业务时,参照商业保理行业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2015年09月07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8号)在第二部分主要任务方面提出:“(四)改革制约融资租赁发展的体制机制,......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

上述法律法规的内在逻辑:融资租赁公司兼营商业保理业务的提法最早来源于国务院印发的上海自贸区总体方案,接着上海自贸区有关部门依照该总体方案制定商业保理管理暂行办法允许兼营,后来国务院以及商务部推广上海自贸区改革试点的可复制经验,将融资租赁公司兼营商业保理业务作为经验推广到全国各地,紧接着国务院办公厅也将此点推广经验写入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02

融资租赁公司兼营商业保理业务合规性探讨

1、兼营商业保理的范围。上海自贸区制定商业保理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即与租赁物及租赁客户有关的上述业务。”鉴于融资租赁公司兼营商业保理业务这个提法就是从上海开始,然后推广到各地,此解释应当为最为准确的解释,融资租赁公司受让的客户应收账款,该应收账款应当与融资租赁所承做的租赁物有关,或者该客户应当为融资租赁的租赁客户。具体来讲就是,融资租赁公司所受让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应当与其已承做业务的租赁物有关联,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应当属于其已承做业务客户,这个就需要结合融资租赁公司的存量业务来比对来论证合规性。现实中不少融资租赁公司打擦边球,做了不少与自身租赁物以及租赁客户无关的商业保理业务。

2、兼营业务的前置审批。各地监管部门针对兼营业务提出审批要求。比如:某地规定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申请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无需行业准入,由市场监管部门直接办理企业经营范围增项;外商投资融资租赁企业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商业保理业务,按现行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03

对融资租赁公司兼营商业保理业务未来政策走向预判

2017年7月份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提出“强化金融监管的专业性统一性穿透性”。

2019年4月24日发布的《天津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商业保理公司原则上应当设立为独立的公司,不得混业经营。

2019年5月29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等三类机构规范健康发展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若干意见》(十四)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及各区主管部门探索对本市三类机构实施分类监管。

结合上述政策法规,从监管的专业性要求、混业经营禁止、以及分类监管要求这三个方面来看,笔者认为未来融资租赁兼营商业保理业务的可能性会越来越小,以后即使继续存在,在审批(备案)的要求以及限定的范围方面会越来越严格。

个别融资租赁公司打擦边球开展的与自身租赁物以及租赁客户无关的商业保理业务,需要及时调整,否则,监管来临时,对自身业务结构调整以及客户流动性会带来较大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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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李新征:浅析融资租赁公司兼营商业保理业务的合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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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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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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