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资产处置中,债权人接受以物抵债是否要补差价?

齐精智 齐精智
2020-05-11 09:55 5263 0 0
以物抵债制度设立的原意是任何一阶段的拍卖、变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均可申请以物抵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齐精智律师提示以物抵债制度设立的原意是任何一阶段的拍卖、变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均可申请以物抵债。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银行接受抵债资产变现后补差价不符合法院实践操作。

财政部《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05]53号)第二十四条规定:“抵债金额超过债权本息总额的,不得先行向对方支付补价,如法院判决、仲裁或协议规定须支付补价的,待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后,将变现所得价款扣除抵债资产在保管和处置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加上抵债资产在保管和处置过程中的收入后,将实际超出债权本息的部分退给对方。”

齐精智律师提示法院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需要先补差价,而银行规定只能后补差价。

二、首查封获得全额清偿债权,流拍后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的,抵押物折价价值超过抵押设定范围,不应当补偿差价。

裁判要旨:在抵押权设定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金额大于抵押权设定范围超出的部分没有优先受偿权,该超出部分作为普通债权,这也是执行中对补交差额进行分配的原因。但本案申请执行人对该超出部分进行首查封,从而获得优先清偿,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案件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执复21号“江阴顺嘉置业有限公司、江阴市富尔顿商贸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李晶审判员赵建华审判员苏峰)。

三、后顺位债权人需要首先对具有优先权的债权人清偿债权,债权清偿完毕之后才能够承受拍卖标的物。

裁判要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优先受偿款项申请执行人均已向上述银行支付。扣除他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款项后,申请执行人以剩余实际受偿款承受该拍卖标的物。

具有优先权的债权人不同意以物抵债时,后顺位债权人实际上仍需要代为清偿优先债权才能承受拍卖标的物。

案件来源: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密执字第551-2号【于国献诉周红升、郭桂勤、新密市超化镇精工耐火材料厂借款合同纠纷】

四、普通债权人首封抵押物后流拍,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法院不同意普通债权人实现以物抵债。

裁判要旨:执行房产拍卖时无人竞买,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以抵偿其所有债权的,需经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或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申请复议人姜帆系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案件普通债权人,申请执行人民生南昌分行系本案拍卖标的物的抵押权人,对本案抵押物及以物抵债的标的物具有优先受偿权。因本案执行拍卖物第二次流拍,普通债权人姜帆申请以物抵债,抵押权人民生南昌分行作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不同意以物抵债,且未放弃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所以,法院未支持申请复议人姜帆以物抵债的请求。

案件来源: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姜帆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2015)赣执复字第47号】

综上, 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以物抵债制度设立的原意是任何一阶段的拍卖、变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均可申请以物抵债。

齐精智律师,陕西明乐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大法学院北大法宝学堂特约讲师,公司股权、借贷担保、房产土地、合同纠纷专业律师,微信号qijingzhi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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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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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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