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完全履行增资义务还可以要求回购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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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05 14:42 4210 0 0
在投资协议未将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与行使回购权关联的情形下,且投资人增资未到位与回购条件成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时,回购义务人无权以增资义务没有履行完毕为由而拒绝履行回购义务。

来源:法治扬帆(ID:fazhiyangfan)

裁判要旨 

在投资协议未将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与行使回购权关联的情形下,且投资人增资未到位与回购条件成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时,回购义务人无权以增资义务没有履行完毕为由而拒绝履行回购义务。

案号:

(2020)沪02民终8848号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投资人乾堃经嘉合伙企业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是否影响其行使回购权利?

案情简介   

投资人乾堃经嘉合伙企业入股目标公司上海图播零公司,约定投资1000万元,并与目标公司及目标公司控股股东许某帆签署了《增资协议》及《增资补充协议》,但在出资530万元后认为发生了上述协议约定的回购情形,在要求许某帆回购其股份被许某帆拒绝后提起诉讼并胜诉。后,许某帆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许某帆上诉认为,乾堃经嘉合伙企业未按约履行增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致使上海图播零公司未能业绩达标,且在未完全履行增资义务的情形下,乾堃经嘉合伙企业无权主张回购,乾堃经嘉合伙企业则主张各方已对增资金额达成变更合意,其已经履行完毕增资义务,不构成违约。

对此,本院认为,《增资协议》及《增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乾堃经嘉合伙企业负有在2017年7月30日前将1,000万元增资款支付至上海图播零公司指定账户的出资义务。乾堃经嘉合伙企业实际出资金额为530万元,乾堃经嘉合伙企业称各方已达成变更增资款金额的合意,缺乏事实依据,且有悖于上海图播零公司与乾堃经嘉合伙企业间就后续增资款的沟通记录,本院不予采信。

故乾堃经嘉合伙企业未按约支付增资款,确构成违约,现各方当事人对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已经触发无异议,争议在于乾堃经嘉合伙企业未足额缴纳出资款的违约行为对其回购权利行使的影响。

本院认为,从《增资协议》及《增资补充协议》的约定看,乾堃经嘉合伙企业负有向上海图播零公司出资的义务,乾堃经嘉合伙企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在协议未将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与行使回购权关联的情形下,且一审法院已就乾堃经嘉合伙企业增资未到位与回购条件成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予以了充分的论证。因此作为回购义务方的许某帆无权以增资义务没有履行完毕为由,对抗乾堃经嘉合伙企业行使回购权。

一审法院依据协议约定的回购方式、按照乾堃经嘉合伙企业实际出资的金额,判令许某帆、玄景公司分别承担相应比例的回购义务,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乾堃经嘉合伙企业与上海图播零公司之间的出资权利义务关系,上海图播零公司可另案主张。

一审法院对乾堃经嘉合伙企业增资未到位与回购条件成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论证如下:

原告增资款项除增加注册资本的部分已计入资本公积金,而资本公积金不用于弥补亏损,故与收入并无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同时原告虽增资不足,但其增资已从事实上缓解了上海图播零公司的经济压力,该公司的收入至少应当增长而非下降,而被告并未证明原告的增资未到位与回购条件不成就存在因果关系。

此外,与原告同批向第三人增资的另有两家企业,三家企业的融资总额达25,000,000元,除原告的4,700,000元缺口外,其余增资款均已到位。两被告辩称仅因为4,700,000元的增资缺口导致第三人无法清偿债务并丧失了大量交易机会,却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院实难采信。

况且原告与两被告就第三人的业绩进行对赌,是以第三人自身的预期经营状态作为对赌标的,而第三人尚在对赌期内就已歇业,已经失去了获得自身业绩增长的可能,如果以原告出资不足免除两被告的回购义务,苛求原告继续持有第三人股份,将置投资者于既不可能实现持股期间股东权益,又不能退出第三人公司的尴尬境地,有悖回购协议订立的初衷。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在分期增资的情况下,私募机构在投入前期投资款后发现目标公司不具有投资价值而放弃继续投资的情况时有发生,实践中就已投资的部分款项能否在满足回购条件时行使回购权一直存在争议。

在私募基金进行投资时,应特别注意投资款支付及回购条款的设计。若双方就分期支付投资款达成一致,应当就增资款未全部到位是否影响投资人回购权的问题进行明确约定,以防未来双方就此产生争议。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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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未完全履行增资义务还可以要求回购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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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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