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SPV结构”中的信托贷款成为民间借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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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15 15:39 3240 0 0
今天看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判决,认定通道类的单一资金信托贷款为民间借贷,还是个终审判决。

作者:牛能

来源:ABS视界(ID:ABS-ABN)

今天看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判决,认定通道类的单一资金信托贷款为民间借贷,还是个终审判决。ABS做了不少,结构中不乏双SPV结构且采用了单一资金信托的模式,今天就这个判决对单一资金信托模式的双SPV结构影响瞎侃几句。

一、债权构建原因

ABS项目中,CMBS项目、收费收益权类项目、类REITs项目以及保障房项目基础资产现金流通常难以特定化,因此需要通过债权构建的方式解决现金流难以估算以及基础资产难以特定化的问题,从而使基础资产达到“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且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财产”的标准。

债权的构建通常有三种方式:股东借款、委托贷款和信托贷款的方式,其中关联方贷款和委托贷款不涉及SPV,信托贷款以先设立资金信托计划为前提,属于典型的双SPV结构。

二、债权构建方式

1、股东借款模式

股东借款通常为认定为民间借贷,处于合规性的考量,监管对该模式较为审慎,从2020年开始,交易所市场和交易商协会逐渐放款,特别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发布后,通过股东借款方式构建债权的CMBS项目大量出现。详见单SPV结构的CMBS项目盘点、从1.0到4.0:CMBS交易结构的历史变迁

2、委托贷款

2018年1月,原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对于委托贷款资金来源和资金用途进行了严格限制。《办法》发布后委托贷款余额逐月缩减,截至2021年8月,委托贷款余额10.93万亿元,较《办法》发布前降低近3万亿元。ABS项目中债权的构建方式自《办法》发布后也逐渐有委贷模式转变为信托贷款模式。

3、信托贷款模式

考虑到融资类信托监管趋严、通道费率较高且信托保障基金缴纳比例较大等原因,以信托贷款作为债权构建方式逐渐萎缩,但是其适用范围依然较广。

三、关于(2020)京民终36号判决书

1、(2020)京民终36号裁判要点

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后,由金融机构自行确定用资人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信托贷款关系。出资人与金融机构、用资人之间按有关委托贷款的要求签订有委托贷款协议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委托贷款关系。

易光公司将信托贷款中应当由作为信托机构的中信信托负责并承担的对借款人、保证人的尽职调查、贷款资金监管以及贷款风险承担等责任,承诺由易光公司自身承担。作为受托人的中信信托并不承担《信托合同》项下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职责。案涉《信托合同》中对于信托的约定并不是《信托法》意义上的信托形式。

虽然易光公司、中信信托与长江建设公司没有共同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合同,但是长江建设公司、易光公司对于《信托合同》项下信托资金用于《信托贷款合同》都是明知的。易光公司、中信信托与长江建设公司通过签订《信托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在三方之间建立的是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实质是作为委托人的易光公司与作为借款人的长江建设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案涉《信托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的效力、易光公司与长江建设公司之间的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2、正儿八经的信托通道借款成了民间借贷,虽然影响到借款合同效力的可能性比较低[1],但是听起来还是那么别扭。如此一来那还不如直接使用股东借款方式构建债权,简单粗暴短平快,还节约通道费用,减少资金(保障基金)闲置。结合单SPV结构的CMBS项目盘点一文,在不动产抵押问题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再加上(2020)京民终36号的助攻,股东借款模式估计要迎来春天。

注释[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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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双SPV结构”中的信托贷款成为民间借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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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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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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