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平lawyer
来源:法园金融法律研究(ID:Lawgarden-Finance)
银行理财业务信息披露要求自2005年11月1日中国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2号,现已失效)便有明确规定,其中明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统计指标、统计方式,有关报表的编制,以及相关信息和报表报告的披露等,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未按规定进行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2008年4月3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47号,现已失效),该办法要求银行要充分履行银行责任,切实做好信息披露,充分保障客户金融信息知情权,具体包括明确约定与客户联络和信息传递的方式,定期向客户提供理财产品账单(产品存续期不足一个月的除外),提供账单的频度和账单中所包含的信息量应不低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此外,在网站公布产品相关信息而未确认客户已经获取该信息,不能视为其向客户进行了信息披露。
2009年 7月6日,中国银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65号,现已失效),其中规定商业银行应尽责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向客户充分披露理财资金的投资方向、具体投资品种以及投资比例等有关投资管理信息,并及时向客户披露对投资者权益或者投资收益等产生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理财资金用于投资公开或非公开市场交易的资产组合,商业银行应具有明确的投资标的、投资比例及募集资金规模计划,应对资产组合及其项下各项资产进行独立的尽职调查与风险评估,并由高级管理层核准评估结果后,在理财产品发行文件中进行披露。此规定系首次对理财业务信息披露作为较为具体的规定。
2012年1月1日,《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5号,现已失效)中明确规定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做到信息充分披露。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包含专页客户权益须知,客户权益须知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商业银行向客户进行信息披露的方式、渠道和频率等。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载明投资范围、投资资产种类和各投资资产种类的投资比例,并确保在理财产品存续期间按照销售文件约定比例合理浮动。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投资比例暂时超出浮动区间且可能对客户预期收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向客户进行信息披露。商业银行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投资范围、投资品种或投资比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后方可调整;客户不接受的,应当允许客户按照销售文件的约定提前赎回理财产品。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销售文件约定及时、准确地进行信息披露;产品结束或终止时的信息披露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投资资产种类、投资品种、投资比例、销售费、托管费、投资管理费和客户收益等。理财产品未达到预期收益的,应当详细披露相关信息。
2011年9月30日,中国银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1]91号),其中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发行和销售无充分信息披露的理财产品。商业银行应充分披露理财产品的相关信息,不得笼统地规定各类资产的投资比例为0至100%,应当载明各类投资资产的具体种类和比例区间。商业银行应通过事前、事中、事后的持续性披露,不断提高理财产品的透明度;所有针对个人客户发行的理财产品,产品相关的事前、事中、事后信息均应在总行的官方网站上予以充分披露,私人银行客户与银行另有约定的除外。
2013年3月25日,中国银监会发布《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8号),其中规定商业银行应向理财产品投资人充分披露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情况,包括融资客户和项目名称、剩余融资期限、到期收益分配、交易结构等。理财产品存续期内所投资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发生变更或风险状况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在5日内向投资人披露。此次系监管首次规定理财投资非标资产的信息披露。
2018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简称“资管新规”)。资管新规发布后,《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6号,以下简称理财新规)于2018年9月26日发布,其中关于信息披露的篇幅较大,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重申信息充分披露的原则。理财新规第六条明确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遵守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的原则,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第二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应当全面、如实、客观地反映理财产品的重要特性,充分披露理财产品类型、投资组合、估值方法、托管安排、风险和收费等重要信息,所使用的语言表述必须真实、准确和清晰。第三十七条规定,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载明产品类型、投资范围、投资资产种类及其投资比例,并确保在理财产品成立后至到期日前,投资比例按照销售文件约定合理浮动,不得擅自改变理财产品类型。 第五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理财产品投资者披露理财产品的募集信息、资金投向、杠杆水平、收益分配、托管安排、投资账户信息和主要投资风险等内容。
2、理财业务信息披露总体要求。理财新规第五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每半年披露其从事理财业务活动的有关信息,披露的信息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当期发行和到期的理财产品类型、数量和金额、期末存续理财产品数量和金额,列明各类理财产品的占比及其变化情况,以及理财产品直接和间接投资的资产种类、规模和占比等信息。第六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明确约定与投资者联络和信息披露的方式、渠道和频率,以及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各方的责任,确保投资者及时获取信息。第六十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在理财产品终止前,根据与投资者的约定,在指定渠道向理财产品投资者进行披露。第三十七条规定金融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理财产品投资比例暂时超出浮动区间且可能对理财产品收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投资范围、投资资产种类或投资比例,并按照有关规定事先进行信息披露。超出销售文件约定比例的,除高风险类型的理财产品超出比例范围投资较低风险资产外,应当先取得投资者书面同意,并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做好理财产品信息登记;投资者不接受的,应当允许投资者按照销售文件约定提前赎回理财产品。
3、理财产品关联交易的披露要求。理财新规第二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于本行或托管机构,其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其控股的机构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或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理财产品的投资目标、投资策略和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
4、理财产品投资资管产品及信贷资产受(收)益权的披露要求。理财新规第三十八条规定,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应当充分披露底层资产的类别和投资比例等信息,并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登记资产管理产品及其底层资产的相关信息。
第四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向投资者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理财产品所投资信贷资产受(收)益权的相关情况,并及时披露对投资者权益或投资收益等产生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
5、合作机构的信息披露要求。理财新规第四十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明确规定理财投资合作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
6、托管机构办理信息披露的要求。理财新规第五十一条规定,从事理财产品托管业务的机构应当办理与理财产品托管业务活动相关的信息披露事项,包括披露理财产品托管协议、对理财产品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理财产品财务会计报告等出具意见,以及在公募理财产品半年度和年度报告中出具理财托管机构报告等。
7、理财产品信息网站披露的规定。理财新规第五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在本行营业网点或官方网站建立理财产品信息查询平台,收录全部在售及存续期内公募理财产品的基本信息。第六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在未与投资者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在其官方网站公布理财产品相关信息,不能视为向投资者进行了信息披露。
8、公募理财产品的披露要求。理财新规第五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发行公募理财产品的,应当在本行官方网站或者按照与投资者约定的方式,披露以下理财产品信息:
(一)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获取的登记编码;
(二)销售文件,包括说明书、销售协议书、风险揭示书和投资者权益须知;
(三)发行公告,包括理财产品成立日期和募集规模等信息;
(四)定期报告,包括理财产品的存续规模、收益表现,并分别列示直接和间接投资的资产种类、投资比例、投资组合的流动性风险分析,以及前十项资产具体名称、规模和比例等信息;
(五)到期公告,包括理财产品的存续期限、终止日期、收费情况和收益分配情况等信息;
(六)重大事项公告;
(七)临时性信息披露;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商业银行应当在理财产品成立之后5日内披露发行公告,在理财产品终止后5日内披露到期公告,在发生可能对理财产品投资者或者理财产品收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后2日内发布重大事项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上半年结束之日起60日内、每年结束之日起90日内,编制完成理财产品的季度、半年和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理财产品成立不足90日或者剩余存续期不超过90日的,商业银行可以不编制理财产品当期的季度、半年和年度报告。
第五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结束后2日内,披露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在开放日的份额净值、份额累计净值、认购价格和赎回价格,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在季度、半年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的份额净值、份额累计净值和资产净值。商业银行应当至少每周向投资者披露一次封闭式公募理财产品的资产净值和份额净值。
第五十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募理财产品的存续期内,至少每月向投资者提供其所持有的理财产品账单,账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持有的理财产品份额、认购金额、份额净值、份额累计净值、资产净值、收益情况、投资者理财交易账户发生的交易明细记录等信息。
9、私募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要求。理财新规第五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发行私募理财产品的,应当按照与合格投资者约定的方式和频率,披露以下理财产品信息:
(一)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获取的登记编码;
(二)销售文件,包括说明书、销售协议书、风险揭示书和投资者权益须知;
(三)至少每季度向合格投资者披露理财产品的资产净值、份额净值和其他重要信息;
(四)定期报告,至少包括季度、半年和年度报告;
(五)到期报告;
(六)重大事项报告;
(七)临时性信息披露;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
10、信息披露违规的处罚。理财新规第七十条规定,商业银行从事理财业务活动,未按照规定进行风险揭示或者信息披露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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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银行理财信息披露规定梳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