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中院: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执行提出执行异议,应当裁定中止债权执行,执行裁定错误告知救济途径的,应当执行监督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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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11 18:17 6235 0 0
提示: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执行提出执行异议,应当裁定中止债权执行,执行裁定错误告知救济途径的,应当执行监督撤销

作者:鲜文

来源: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ID:qzzxlaw)

裁判要旨

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执行提出执行异议,应当裁定中止债权执行,执行裁定错误告知救济途径的,应当执行监督撤销

实务要点

第一、本案是再审改判案件,解决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法院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裁定如何处置以及执行裁定是否告知救济途径;二是执行裁定中止到期债权执行,申请执行人能否提出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三是执行裁定救济途径告知错误,如何处置。常州中院评价“三江公司提出的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法院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只能向上级法院提起复议,而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于原审法院权利告知错误,导致当事人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对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应当驳回起诉。当事人应当对原审法院作出的(2018)苏0411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提起执行监督程序。”

第二、我们注意到,“(2018)苏0411民初209号民事调解书:工具交易公司分期归还葛新安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有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1月18日,法院向三江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暂停支付其应付给有方公司的购房款450万元。”葛新安为申请执行人,工具公司和交易公司为被执行人。其中三江公司并非执行案件当事人,三江公司为案外第三人,法院冻结第三人三江公司应给付有方公司(被执行人)房款,即为冻结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因此,本案为债权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中“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生效文书确定的除外),作出执行裁定中止到期债权执行。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三、执行到期债权涉及次债务人的权利保护,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条件与程序,兼顾相关各方主体的权利保护。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应当注意的是,“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可另行(并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

第三、次债务人(第五百零一条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中止到期债权执行,裁定书应当告知何种救济途径,是执行复议救济,是执行异议之诉,还是执行裁定告知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另行代位诉讼。我们认为,执行裁定中止到期债权执行,同时应当告知不服执行裁定的,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执行复议救济。主要理由是次债务人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对次债务人异议本身不予审查作出中止债权执行的裁定,次债务人提出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另外当事人次债务人对“中止债权执行”准确与否提出的救济。依据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4、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与执行监督、审判监督程序的衔接(3)执行裁判机构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案外人系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执行异议裁定中告知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执行裁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重新进行审查,告知各当事主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予以救济。

第四、执行裁定中止到期债权执行,裁定书告知何种救济途径错误,如何处置,依据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第一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案外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告知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所涉执行异议裁定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常州中院评价“由于原审法院权利告知错误,导致当事人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对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应当驳回起诉。当事人应当对原审法院作出的(2018)苏0411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提起执行监督程序。……受理费42800元,退还葛新安。”

案情介绍

一、葛新安与工具交易公司、有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8)苏0411民初20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工具交易公司分期归还葛新安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有方公司对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诉讼中,2018年1月10日作出(2018)苏0411民初209号民事裁定,冻结工具交易公司、有方公司银行存款4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2018年1月18日,法院向三江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暂停支付其应付给有方公司的购房款450万元。

三江公司提出异议称,三江公司购买有方公司开发建设的部分商铺,仅支付部分价款,尚有大部分款项未支付。有方公司在经营中,向陈彩芳等12人借款用于经营。2017年12月15日,三江公司与陈彩芳等12位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当月27日向有方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2018年1月19日,三江公司在向法院提交保全异议申请书中称,其不存在拖欠有方公司购房款事宜,其结欠有方公司的购房款已经通过债务抵销的方式予以清偿,有方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拖欠陈彩芳等12个债权人借款本息共计17172191.23元,其作为债权受让方受让了上述债权,且在债权受让前已经与有方公司关于互负债务抵销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其不仅不拖欠有方公司购房款,反而有方公司尚欠其部分款项,故申请法院依法核实后,解除对其的保全措施。

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苏0411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三江公司暂停支付450万元的执行,并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三江公司以其与有方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抵销为由,就冻结到期债权向本院提出了异议。三江公司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后,葛新安作为申请执行人请求对该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的,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三江公司与有方公司间关于债权债务是否已经抵销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葛新安可通过代位诉讼途径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葛新安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葛新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葛新安负担。

裁判要点与理由

常州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而应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诉讼救济权利。另外,执行裁判机构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案外人系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执行异议裁定中告知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执行裁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重新进行审查,告知各当事主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予以救济。

本案中,三江公司对葛新安申请保全有方公司对三江公司的到期债权提出了异议,为此原审法院作出了(2018)苏0411执异42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常州市三江工具有限公司暂停支付450万元的执行。并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三江公司提出的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法院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只能向上级法院提起复议,而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于原审法院权利告知错误,导致当事人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对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应当驳回起诉。当事人应当对原审法院作出的(2018)苏0411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提起执行监督程序。

综上所述,葛新安的再审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裁定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1民初3710号民事判决;驳回葛新安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退还葛新安。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执行异议之诉丨执行监督丨债权执行
案例索引: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4民再71号“葛新安申请常州市三江工具有限公司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民事裁定书”(审判长万扬飞审判员魏雨文审判员江军),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0107)。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

三、执行到期债权涉及次债务人的权利保护,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条件与程序,兼顾相关各方主体的权利保护。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

23.第三人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对其异议部分停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强制执行的,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因此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可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通过行使代位权诉讼寻求救济。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二、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与相关程序的协调对接

4、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与执行监督、审判监督程序的衔接

(1)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及申请执行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对执行异议裁定申请执行监督。

(2)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判决生效后,原执行异议裁定自动失效,案外人、当事人又申请执行监督,要求撤销原执行异议裁定的,不予受理。

(3)执行裁判机构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案外人系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执行异议裁定中告知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执行裁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重新进行审查,告知各当事主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予以救济。

(4)执行裁判机构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案外人系针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人民法院原判决、裁定中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但执行裁定中告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执行裁定,告知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所谓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是指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

(5)案外人针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所指向的特定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而执行裁定告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执行裁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益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规则

2.审查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是针对执行行为还是针对实体权益,并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1)案外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告知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所涉执行异议裁定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2)案外人基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实体权益提出执行异议的,应根据其异议所依据的实体权益类型,判断其是否属于《指南(一)》第三条第1款第(1)至第(10)项所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民事实体权益。

(3)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系针对执行依据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提出,或者认为执行依据本身错误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并根据下列情形告知其救济途径:

①执行依据系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可告知案外人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以及第四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寻求救济;

②执行依据系生效仲裁裁决的,可告知案外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以及第十八条的规定,向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予以救济;

③执行依据系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告知案外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予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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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常州中院: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执行提出执行异议,应当裁定中止债权执行,执行裁定错误告知救济途径的,应当执行监督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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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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