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元常研究员谈上市公司借壳上市类重大资产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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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10 11:09 3036 0 0
借壳上市类重大资产重组,是指上市公司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36个月内,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导致上市公司发生以下根本变化的情形。

作者:罗元常研究员 股度股权律师团队

来源:股度股权

上期我们了解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概念,一般重大资产重组的情形。这期我们来看下借壳上市类重大资产重组的情形。

借壳上市类重大资产重组,是指上市公司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36个月内,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导致上市公司发生以下根本变化的情形。借壳上市的一般步骤是首先由非上市公司通过收购作为壳公司的上市公司的股份、控制上市公司;再由上市公司向非上市公司的股东发行股份,收购非上市公司的股东所持有的非上市公司股权,从而非上市公司股东则获得上市公司股份;非上市公司的资产和业务进入上市公司,实现上市目的。

构成借壳上市类重大资产重组有六种情形,在阐述这六种情形前,我们先看下借壳上市类重大资产重组的概念中控制权的含义。

《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控制权,引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列举规定了五种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情形:第(一)种: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第(二)种: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第(三)种: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第(四)种: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第(五)种: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这里的其他情形,比较明确的是《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即上市公司股权分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支配公司重大的财务和经营决策的,视为具有上市公司控制权)。存在以上五种情形,即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明确控制权的含义后,我们再来看借壳上市类重大资产重组的六种情形:

第(一)种:购买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100%以上;

第(二)种:购买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100%以上;

第(三)种:购买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100%以上;

第(四)种:为购买资产发行的股份占上市公司首次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前一个交易日的股份的比例达到100%以上;

第(五)种:上市公司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虽未达到前述第(一)至第(四)项标准,但可能导致上市公司主营业务发生根本变化;

第(六)种: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发生根本变化的其他情形。【这个其他情形,可以对应《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列举的第(五)项,即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视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情形对应,比如:如果上市公司股权分散,董事、高管支配上市公司重大的财务和经营决策,如果因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导致董事、高管发生重大变化的,也构成借壳类重大资产重组;因为此时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了变化】

前面这些标准中的比例也很多,计算这些比例的基数,跟一般重大资产重组是一样的,但是有点细微差别,在这里我们再熟悉下:

(一)购买的资产为股权的,其资产总额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资产净额以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额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资产总额、净资产额是股权比例乘积与成交金额的就高原则。营业收入则以被投资企业的营业收入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为准。如果购买股权导致上市公司取得被投资企业控股权的,计算方法又有不同:资产总额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资产净额以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额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即取得被投资企业控股权的,资产总额、净资产额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净资产额与成交金额的较高者原则。营业收入则以被投资企业的营业收入为准。

如果出售股权资产,其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资产净额分别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净资产额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为准。出售股权导致上市公司丧失被投资企业控股权的,其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资产净额分别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净资产额为准。

(二)购买的资产为非股权资产的,其资产总额以该资产的账面值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资产净额以相关资产与负债的账面值差额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

出售的资产为非股权资产的,其资产总额、资产净额分别以该资产的账面值、相关资产与负债账面值的差额为准。

如果该非股权资产不涉及负债的,则不适用一般重大资产重组情形第(三)项规定的资产净额标准。

(三)上市公司同时购买、出售资产的,应当分别计算购买、出售资产的相关比例,并以二者中比例较高者为准。

(四)上市公司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者相关资产进行购买、出售的,以其累计数分别计算相应数额。已按照《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编制并披露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的资产交易行为,无须纳入累计计算的范围。交易标的资产属于同一交易方所有或者控制,或者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的业务范围,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下,可以认定为同一或者相关资产。

借壳上市类重大资产重组涉及到前述第(四)项内容的,即“上市公司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者相关资产进行购买、出售的,以其累计数分别计算相应数额”,证监会另有规定,也就是计算比例的基数,借壳上市类重大资产重组跟一般重大资产重组的细微差别。

根据2018年10月12日修订的《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同时募集配套资金的相关问题与解答》,在认定是否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借壳上市类重大资产重组情形时,有两个实际放宽重组金额的规定:1、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拟认购募集配套资金的,相应股份在认定控制权是否变更时剔除计算,但已就认购股份所需资金和所得股份锁定作出切实、可行安排,能够确保按期、足额认购且取得股份后不会出现变相转让等情形的除外。2、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在本次交易停牌前六个月内及停牌期间取得标的资产权益的,以该部分权益认购的上市公司股份,相应股份在认定控制权是否变更时剔除计算,但上市公司董事会首次就重大资产重组作出决议前,前述主体已通过足额缴纳出资、足额支付对价获得标的资产权益的除外。

可以看到,证监会《募集配套资金问答》认定是否构成借壳上市类重大资产重组情形时,有两个但字。第一个“但”字的规定,实际作用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可以认购募集配套资金巩固控制权,以避免控制权变更触及重组上市认定标准;只要已就认购股份所需资金和所得股份锁定作出切实、可行安排,能够确保按期、足额认购且取得股份后不会出现变相转让等情形的,相应股份在认定控制权是否变更时不再剔除计算。第二个“但”字的规定,针对的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入股标的资产再换股以巩固控制权的情况。明确上市公司董事会首次就重大资产重组作出决议前,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在本次交易停牌前六个月内及停牌期间,已通过足额缴纳出资、足额支付对价获得标的资产权益的,以该部分权益认购的上市公司股份,相应股份在认定控制权是否变更时不再剔除计算。

通过这项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借壳上市类重大资产重组情形时,计算比例的分母就有扩大,要达到100%的比例,分子相应就扩大,就代表购买资产的规模相应扩大,实际放宽了重组金额。当然,为了保证认购募集配套资金、入股的真实性、合法性,证监会同时要求独立财务顾问应就前述主体是否按期、足额认购配套募集资金相应股份,取得股份后是否变相转让,取得标的资产权益后有无抽逃出资等开展专项核查。

了解完借壳上市类重大资产重组的情形后,我们会思考,一般重大资产重组和借壳上市类重大资产重组做那么多区别的目的是什么呢?对监管而言,最主要是两类重组的审核不一样。《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属于借壳上市类重大资产重组,应当提交并购重组委审核。第四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提交并购重组委审核。其他就没有应当提交并购重组委审核的情形,也就是说提交并购重组委审核的只有两类,一是借壳上市类重大资产重组,二是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关于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具体规定,后面我们会专门再讲。

进一步分析,如果发生一般的重大资产重组,只要不涉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则只需要按《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做好信息披露、接受监管,不需要并购重组委审核;这样的话,很多上市公司为了规避证监会审核流程,就不会采取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方式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现金收购相应增加。

好,今天我们了解了借壳上市类重大资产重组的情形、认定。我们下期再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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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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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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