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指导案例:明星“官宣”能否作为解除合同的方式?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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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15 23:29 3366 0 0
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应当通过法定或约定的方式明确无误地向合同相对方发出,李某在微博平台向不特定对象作出的所谓“官宣”,或直接在其他平台直播的方式,均不能认定为向合同相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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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一、关于解除合同的方式。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应当通过法定或约定的方式明确无误地向合同相对方发出,李某在微博平台向不特定对象作出的所谓“官宣”,或直接在其他平台直播的方式,均不能认定为向合同相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二、在享有单方解除权的情况下,一般可通过通知解除或起诉解除的方式。通知解除的,不以书面通知为限,也可通过口头通知、纸质信件、电子邮件、微信或短信方式,但应当保留作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证据,以便在合同纠纷中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562号上海某公司诉李某合同纠纷案

【简要案情】

一、李某为上海某公司创办的某直播平台的主播,昆山某公司是李某的经纪公司;2018年2月28日,三方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李某在上海某公司的直播平台独家进行游戏解说直播,未经上海某公司同意不得在其他平台直播或将直播视频授权第三方,否则视为根本性违约,应当支付赔偿金;

二、2018年6月1日,经纪公司向上海某公司发出主播催款单,催讨李某两个月的合作费用;

三、2018年6月27日,李某发布微博称将转向其他平台直播;29日,李某在其他平台直播;

四、2018年8月,上海某公司起诉,要求昆山某公司和李某继续履行独家直播协议,停止在其他平台的直播活动,并支付违约金;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违约金300万;

五、昆山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决确认三方主播独家合同协议于2018年6月28日解除;请求上海某公司支付合作费用22万;

【争议焦点】

李某通过发布微博的方式是否产生了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昆山某公司支付上海某公司违约金260万;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海某公司支付昆山某公司合作费用18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规则】

一、合作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各方理应依约恪守。从违约条款来看,对三方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主播未经上海某公司同意在其他平台直播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上海某公司虽然存在履约瑕疵,但不足以认定为根本违约,李某并不能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作协议;

三、从解除的方式来看,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当以法定或约定的方式向合同相对方明确无误地作出,李某通过发布微博的方式向不特定对象作出的所谓“官宣”,或直接到其他平台直播的行为,均不能认定为向上海某公司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四、考虑主播在游戏直播行业中享有很高的人气和知名度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收益情况、合同剩余履行期间、双方违约及各自过错大小、直播公司能够量化的损失、直播公司已对约定违约金作出的减让、直播公司平台的现状等情形,根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直播平台与主播个人的利益平衡,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260万元。

【合同解除的事由有哪些?】

一般来说,分为两种,协商解除和行使解除权解除。

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实质上是双方之间成立一个新的合同,目的是终止双方已经存在的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行使解除权,一般包括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双方可在协议中约定一方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事由,当事由出现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可主张解除合同。另外,民法典563条还规定了可以依法解除合同的几种情形,当事人可依据该法条主张解除合同。

【约定解除权的事由发生,合同并非当然可以解除】

一般来说,合同约定了解除权事由的,法院原则上尊重双方意思表示,严格把握自由裁量权。但是,对于违约情形明显轻微,不妨碍守约方的合同目的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合同是否解除。对于违约情形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的,守约方主张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主播以直播公司拖欠合作费用,便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一方面双方合作协议对此能否作为解除合同的事由未作约定,另一方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事由并不影响经纪公司及主播实现合同目的,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事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作者乔谦律师 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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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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