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重要条款分析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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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01 12:08 4443 0 0
趣店美国上市引发了全社会对现金贷业务的广泛关注,随着现金贷业务不当催收、畸高利率、侵犯个人隐私等黑幕不断被爆出,整治现金贷业务迫在眉睫。

作者:王平

来源:法园金融法律研究(ID:Lawgarden-Finance)

趣店美国上市引发了全社会对现金贷业务的广泛关注,随着现金贷业务不当催收、畸高利率、侵犯个人隐私等黑幕不断被爆出,整治现金贷业务迫在眉睫,

2017年12月1日,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整治办函[2017]141号,以下简称《现金贷通知》)颁布实施。现对部分条款解读如下:

第一条、(一)设立金融机构,从事金融活动,必须依法接受准入管理。未依法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资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放贷业务。

第二条、(一)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暂停新批设网络(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暂停新增批小额贷款公司跨省(区、市)开展小额贷款业务。已经批准筹建的,暂停批准开业。小额贷款公司的批设部门应符合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对于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已批设机构,要重新核查业务资质。

第五条、(一)各类机构违反前述规定开展业务的,由各监管部门按照情节轻重,采取暂停业务、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不予备案、取消业务资质等措施督促其整改,情节严重的坚决取缔;同时,视情由省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协助各类机构违法违规开展业务的网站、平台等,有关部门应叫停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二)对于未经批准经营放贷业务的组织或个人,在银监会指导下,各地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和取缔;对于借机逸废债、不支持配合清理整顿工作的,加大处罚、打击力度;涉嫌非法经营的,移送相关部门进行查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停止提供金融服务,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置互联网金融网站和移动应用程序。涉嫌非法集资、非法证券等违法违规活动的,分别按照处置非法集资、打击非法证券活动、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等工作机制予以查处。

解读:对小贷业务进行严格进行牌照管理,经营小贷业务必须取得资质。而且,该项资质将严格限制,已获批资质的,必要时也将重新核查。通过牌照管理,从源头遏制现金贷的野蛮生长。根据《现金贷通知》,现金贷是指具有无场景依托、无指定用途、无客户群体限定、无抵押等特征的贷款业务。

第一条、(二)各类机构以利率和各种费用形式对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禁止发放或撮合违反法律有关利率规定的贷款,各类机构向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统一折算为年化形式,各项贷款条件以及逾期处理等信息应在事前全面、公开披露,向借款人提示相关风险。

第四条、(一)不得撮合或变相撮合不符合法律有关利率规定的借贷业务;禁止从借贷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以及设定高额逾期利息、滞纳金、罚息等。

解读:明确借贷利率应该将名义利率及各种费用进行综合年化折算,确保折算后的利率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利率限制,以此保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息费等从本金中扣除(本金扣除利息的情形在现金贷业务中较为普遍)。由此,贷款提供方不得再以各种名目向融资人收取费用,以致增加借款人融资成本。

不过,根据《现金贷通知》,各类费用应该是指向借款人收取的费用,至于向借款人转嫁费用事项,未进行规定。

第一条、(三)各类机构应当遵守“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不得以任何方式诱致借款人过度举债,陷入债务陷阱。应全面持续评估借款人的信用情况、偿付能力、贷款用途等,审慎确定借款人适当性、综合资金成本、贷款金额上限、贷款期限、贷款展期限制、“冷静期”要求、贷款用途限定、还款方式等。不得向无收入来源的借款人发放贷款,单笔贷款的本息费债务总负担应明确设定金额上限,贷款展期次数一般不超过2次。

解读:本条关键在于过度举债的控制。过度举债通常较为难以判断,而且难有较为统一的评判标准。而且在现金贷平台泛滥的今天,很难确定借款人是否过度举债,毕竟缺乏借款人融资信息的统一登记系统。不过,《现金贷通知》也提及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相关数据可作为过得举债的参考,不过平台的建立还需要时间,也需要行政支持。

第一条、(四)各类机构应坚持审慎经营原则,全面考虑信用记录缺失、多头借款、欺诈等因素对贷款质量可能造成的影响,加强风险内控,谨慎使用“数据驱动”的风控模型,不得以各种方式隐匿不良资产。

解读:审慎经营一直是银行业监管的一项重要原则,审慎经营涉及业务经营的方方面面。对小贷公司,同样应予适用。当然,审慎经营原则也是极其难以把控的原则,监管的自由裁量空间大,而且涉及的业务各个环节。

第一条、(五)各类机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均不得通过暴力、恐吓、侮辱、诽谤、骚扰等方式催收贷款。

第五条、(三)对涉嫌恶意欺诈和暴力催收等严重违法违规的机构,及时将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切实防范风险,确保社会大局稳定。

解读:本条旨在规范催收方式,催收方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于欢案”等悲剧的再次发生。恶意催收对社会环境和金融环节都有恶劣影响,应予以限制,让催收回归合法的轨道。

第一条、 (六)各类机构应当加强客户信息安全保护,不得以“大数据”为名窃取、滥用客户隐私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或泄露客户信息。

解读:小贷公司的贷款业务应当遵守客户信息保护规定,不得借“大数据”等新概念规避客户信息安全保护的法律规定。“大数据”是当前最为热门的概念之一,大数据分析固然有价值,但是数据的获取必须合法合规,不得通过侵犯隐私等非法手段获取数据。

第二条、 (二)严格规范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停发放无特定场景依托、无指定用途的网络小额贷款,逐步压缩存量业务,限期完成整改。应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借款人“以贷养贷”、“多头借贷”等行为。禁止发放“校园贷”和“首付贷”。禁止发放贷款用于股票、期货等投机经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建立持续有效的监管安排,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将加强督导。

第四条、(四)不得为在校学生、无还款来源或不具备还款能力的借款人提供借贷撮合业务。不得提供“首付贷”,房地产场外配资等购房融资借贷撮合服务。不得提供无指定用途的借贷撮合业务。

解读:本条场景依托是较为难以理解的内容,据相关媒体报道看来,某些网贷平台表示将引入汽车、3C、旅游、农业等场景依托以满足监管要求。由此看来,场景依托应理解为资金用途背景。对于网络贷款,平台对借款人的尽职调查深度是有限的,因此更应注重场景依托、资金用途及过度负债等情形。

另外,向没有收入来源的学生发放的校园贷、为买房配资的首付贷及为股票加杠杆的股票期货贷等,均与国家政策相违背,应当严厉禁止。

第二条、 (三)加强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审慎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非法集资或吸收公众存款。禁止通过互联网平台或地方各类交易场所销售、转让及变相转让本公司的信贷资产。禁止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融入资金。以信贷资产转让、资产证券化等名义融入的资金应与表内融资合并计算,合并后的融资总额与资本净额的比例暂按当地现行比例规定执行,各地不得进一步放宽或变相放宽小额贷款公司融入资金的比例规定。

对于超比例规定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制定压缩规模计划,限期内达到相关比例要求,由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监督执行。

网络小额贷款清理整顿工作由各省(区、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具体负责。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将制定并下发网络小额贷款风险专项整治的实施方案,进一步细化有关工作要求。

第三条、(二)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提供资金发放贷款,不得与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

第三条、(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发行,管理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投资或变相投资以“现金贷”、“校园贷”、“首付贷”等为基础资产发售的(类)证券化产品或其他产品。

第四条、(三)不得撮合银行业金融机构资金参与P2P网络借贷。

第四条、(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现金贷”业务的规范整顿工作,由银监会各地派出机构负责开展,各地整治办配合。

解读:本条严格控制小贷公司的资金来源,从源头对整个行业规模进行压缩。

首先,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自身的融资渠道。禁止非法集资、吸收存款或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融资。如通过转让信贷资产进行融资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其次,限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小贷公司提供融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向无贷款资质的小贷公司提供融资或与之进行小贷业务合作。对于以“现金贷”、“校园贷”、“首付贷”等为基础资产发售的(类)证券化产品或其他产品,银行金融机构不得直接或变相进行投资。由此可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小贷公司只要不触及前述红线,还是有合作空间的。

第三,禁止中介机构撮合银行业金融机构资金参与P2P网络借贷。

第三条、(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应严格按照《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监管和风险管理要求,规范贷款发放活动。

解读:本条实质上对银行、信托等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小贷业务的限制,尽管监管部门鼓励普惠金融,但是普惠金融不等于无法律法规限制的金融,相关业务的开展还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贷款业务,依旧应当遵守《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监管和风险管理要求。

第三条、(三)银行业金融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的,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助贷”业务应当回归本源,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提供增信服务以及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应要求并保证第三方合作机构不得向借款人收取息费。

第四条、(二)不得将客户的信息采集、甄别筛选、资信评估、开户等核心工作外包。

解读: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贷款业务,核心业务不得外包,这是一向的监管原则。对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同样应遵守核心工作不得外包的规定。

此外,对于助贷业务,银行应当审慎开展,充分尽职调查,回归本源,确保业务合法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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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重要条款分析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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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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