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预重整制度在国内的实践

上海信和安律师事务所 上海信和安律师事务所 作者:邹亚姿
2020-02-27 21:35 6258 0 0
“预重整”一词是我国学者王佐发从1990年美国开始实施预重整制度的英文表达“Prepackaged Reorganization, Pre-reorganize”直译而来。因我国立法上没有建立预重整制度,故普遍简洁地称之为预重整。

作者:邹亚姿

来源:上海信和安律师事务所(ID:TS_LAW)

一、预重整制度介绍

“预重整”一词是我国学者王佐发从1990年美国开始实施预重整制度的英文表达“Prepackaged Reorganization, Pre-reorganize”直译而来。因我国立法上没有建立预重整制度,故普遍简洁地称之为预重整[1]。《破产法立法指南》中对其定义:为使收到影响的债权人在程序启动之前自愿重组谈判中谈判商定的计划发生效力而启动的程序[2]。这种程序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程序开始之前的自愿重组谈判和达成重整计划,二是在自愿重组谈判成功以后,当事人根据破产法规定进入快速程序,以便法院确定该重整计划。采用法院外自愿重组谈判和法院内简易重整程序的目的,一是鼓励当事人自愿重组谈判; 二是可以避免正式重整程序通常所带来的一些费用、拖延以及程序上和法律上的一些要求[3]。

《深圳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中的描述为“受理重整申请前,对于具有重整原因的债务人,为识别其重整价值及重整可行性,提高重整成功率,经债务人同意,合议庭可以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北京市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对“预重整”的定义为“指为了准确识别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降低重整成本、提高重整成功率,人民法院在以“破申”案号立案后、受理重整申请前指定临时管理人履行本规范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债务人自愿承担本规范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义务,由临时管理人组织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拟定预重整方案的程序。”

[1] 见陈唤忠,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预重整制度的实践与思考》,《人民司法》,2019年第22期,第81页。

[2] 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编著《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2006版),B简易重整程序,第76-94段。

[3] 见张艳丽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 《破产重整制度有效运行的问题与出路》,《法学杂志》,2016年第6期,第97页。

二、国内关于预重整的文件与政策

1.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3号)

16.推动完善破产重整、和解制度,促进有价值的危困企业再生。……积极推动构建庭外兼并重组与庭内破产程序的相互衔接机制,加强对预重整制度的探索研究。研究制定关于破产重整制度的司法解释。

本条是最高院第一次正式提出要对预重整制度进行研究,普遍认为这是推动预重整制度的前奏。

2.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

22.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

说明庭外重组达成的方案之效力在重整程序中会延伸,在地方出台的预重整相关规范中,同样强调“重整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一般应当以预重整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1]”

3.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5部门关于印发《2018年降低企业杠杆率工作要点》的通知(下文简称“工作要点通知”)(发改财金〔2018〕1135号)

(十五)完善依法破产体制机制。研究总结依法破产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建立关联企业破产制度,研究完善庭外重组制度和建立预重整制度,探索建立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推动破产案件繁简分流;完善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机制;开展破产法规修订前期研究,适时提出修改企业破产法。

继最高院提出预重整制度后,发改委直接要求建立预重整制度,提出破产案件的繁简分流。

4.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3部门关于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发改财金〔2019〕1104号)

(一)完善企业破产制度。

研究建立预重整和庭外重组制度。完善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制度,明确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制度和庭内债权人委员会制度的程序转换和决议效力认可机制。研究建立预重整制度,实现庭外重组制度、预重整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有效衔接,强化庭外重组的公信力和约束力,明确预重整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内容。

这是国家发改委牵头第二次强调预重整制度的建立,并对《工作要点通知》中未提及的庭外重组、预重整与破产重整程序的衔接进行了补充。

[1]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第四十六条。

三、地方法院具体实践

1. 浙江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28日发布《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若干问题的纪要》,针对企业破产案件预登记有明确规定,为地方预重整制度提供了规范性依据,其预登记制度内容如图:

图1

2. 深圳市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4日通过了《深圳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其中对“预重整”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程序见下图[1]:

图2

3. 北京市

2019年11月1日,北京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北京一中院破产庭成立以来受理并审结的十大破产典型案例。其中包括一例预重整的破产案件,即北京理工中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本文后面会详述),北京一中院在处理本案时即采用了预重整方式。

2019年12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其中第三章内容为“预重整”,其中规定预重整程序如下:

图3

4. 上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已接受预重整案件申请,但并未制定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目前上海市预重整案采用“破申”的字号。希望上海市能在未来出台预重整案件的相关规定。

综上,我国预重整制度在实践层面已先行,地方立法层面也在陆续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已进入研究阶段。2019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进一步明确了庭外重组、预重整及破产重整的程序衔接,确保庭外重组和预重整程序中的协议/方案的效力能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延伸。可以预见,预重整制度未来会在破产法修订时正式入法,并对其作出具体规范。

[1] 张文良 李盛根:《十三部委联合发文,预重整制度呼之欲出》,《植德观点》,网址:http://www.meritsandtree.com/wapcn/news/detail?id=315

附: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一: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

1. 基本案情

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二重集团)为中央直接管理的国有重要骨干企业,是国家重大技术装备制造基地。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重重装)为二重集团的控股子公司。自2011年起,二重集团、二重重装多年连续亏损,生产经营以及员工工资、社保基本靠向银行举债和股东提供的资金勉强维持。截至2014年底,二重集团、二重重装金融负债总规模已经超过200亿元。二重重装已经严重资不抵债。 

在国资委等有关部门的支持下,以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光大银行为主席行,组织涉及二重集团、二重重装的近30家金融债权人成立了中国二重金融债权人委员会,与二重集团、二重重装及其股东展开了庭外重组谈判。2015年9月11日,在银监会的组织下,各方达成了框架性的重组方案,其核心内容为在2015年内以“现金+留债+股票”清偿全部计息金融负债。同日,债权人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等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德阳中院)提起了针对二重集团、二重重装的破产重整申请。同月21日,德阳中院裁定受理二重集团、二重重装重整一案,并指定管理人接管了二重集团和二重重装。

2. 审理情况

2015年11月27日,债权人会议和出资人会议召开,各表决组均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11月30日,德阳中院作出民事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了二重集团和二重重装重整程序。重整计划执行中,120亿金融债权通过现金清偿和债转股,已得到100%清偿;对于非金融债权,按照重整计划已向各家债权人分别支付25万,其余在2—5年内付清。当年,重整计划整体完成90%。

3. 典型意义

本案中在有关部门的推动下,二重集团、二重重装与主要债权人金融机构进行了庭外重组谈判,并达成了框架性金融债务重组方案。进入重整后,法院在司法框架范围内,尽可能推动维持了重组方案确定的原则,依法合规纳入重整计划,得到了金融债权人的认可。二重集团和二重重装重整成功,为这两家资产总额达210亿元的国有企业卸下了沉重的债务负担,优化了金融债务结构。本案积极探索实践庭外重组向司法重整转换,为陷入困境但有再生可能的大型国有企业司法重整提供了可复制的范例。[1]

[1] 《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破产案件 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网,2016-06-16,网址: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2051.html

案例二:北京理工中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1. 基本案情北京理工中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中兴公司)现系在全国中小企业股转系统代办股份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1日,注册资本2.5亿余元。1993年4月,经海南省证券管理办公室批准,公司定向募集1.2亿股在中国证券交易系统(NET系统)上市交易,流通股17 090万股,股东达1.4万余名。截至2017年,公司资产总额979.66万元,负债总额近亿元,已严重资不抵债。债权人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申请京中兴公司破产重整,该院于2017年9月15日裁定受理。

2. 审理情况

北京一中院采用预重整模式,以听证形式多次组织相关主体开展谈判协商,并在对公司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挽救可能进行有效识别的基础上,引导主要债权人与债务人、投资方签署“预重整工作备忘录”等文件,就债权调整、经营方案以及重整路径等主要问题达成初步意向。同时,还通过预先摇号方式选定管理人提前开展工作。

通过有效对接预重整工作成果,加快审理节奏,本案在受理八十余天便召开债权人会议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债权人组100%表决通过(申报债权均为普通债权),出资人组经现场和网络投票,通过率亦超87%。2017年12月21日,北京一中院裁定批准破产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根据重整计划,投资人承诺在受让京中兴公司1万股后,注入不低于8亿元的优质旅游资产并转增股份用于偿还公司债务,预计债权清偿率达69.25%(不含复牌后可能溢价的部分)。2018年2月底,投资人已实际受让1万股,并完成对注入资产的审计评估工作。

3. 典型意义

本案中北京一中院采用预重整方式,通过对识别机制、重整听证程序、沟通协调机制的综合运用,大大提高重整的效率和成功率,充分发挥了预重整的成本优势和效率优势,实现了多方利益的共赢。 

案例三:三工公司破产和解案[1]

1. 基本案情

浙江三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工公司)是温州市重点骨干企业,在汽车发动机冷却水泵、机油泵等产品的生产上具有雄厚的技术力量。近年来,企业因受对外担保债务所累导致经营困难。2016年中,三工公司向瑞安市处置办提出帮扶申请。瑞安市处置办经甄选将其列为帮扶企业。之后,瑞安市处置办与瑞安市人民法院以全力快速推动企业再生为目的,建立“府院联动式”预重整机制,探索适用“政府预重整+司法和解或重整”的企业帮扶模式。

预重整过程中,瑞安市处置办依法对债务人情况进行全面摸底、研究和解方案并促成债务人与债权人等达成共识。预重整结束后,瑞安法院裁定受理三工公司破产和解申请。瑞安法院推选了瑞安市外的5家管理人提交温州中院通过随机方式摇号指定管理人。并要求管理人在选择评估机构、审计机构时回避瑞安地区的中介机构。

2. 审理情况

经资产评估,三工公司资产为96651932.52元,无争议债权286545412.26元,估算普通债权清偿率为8.79%。但经审计发现存在资产非正常减损37211958.38元。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时,债务人提出的和解方案:免除债务利息,公司自身债务转贷或分期全部清偿;免除债务利息,部分担保债务(被担保企业已破产或被起诉的)清偿率10.27%;部分担保债务(被担保企业仍正常经营的)继续担保。该方案经表决通过,但瑞安法院认为三工公司没有修正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对和解协议暂未认可。2017年2月,债务人将上述对外担保债务清偿率提高至18.77%,并制定和解协议经债权人表决通过。2017年6月5日,瑞安法院裁定认可三工公司和解协议及附件。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瑞安法院提出“以失信修复为条件的破产和解或重整机制”,即对于具有市场重整价值的失信企业,若企业能对主动修正或管理人能依法追回所减损的财产,而债权人等对此无异议的,可依法进行和解或重整。故在债务人第一次向法院申请认可和解协议之时,瑞安法院认为: 和解协议没有对企业的失信行为进行修正,建议债务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修正失信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

在债务人第二次向法院申请认可和解协议和附件之时,瑞安法院认为:三工公司拟定的和解协议内容全面、合法且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之后补充拟定的和解协议将企业不诚信经营行为予以修正,提高了部分债权的清偿率,更好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故对和解协议及附件予以认可。

3. 典型意义

“府院联动式”预重整机制。将预重整制度、府院联动机制、司法和解或重整制度三者有效结合,弥补单一制度的短板,形成行政权、司法权明确分工又相互协作的有效企业帮扶模式。首先,发挥政府协调和保障职能,解决金融债权谈判困难的问题。实践中,地方银行囿于审批权限等因素,不愿与企业先行谈判偿债计划。由政府在预重整阶段充当协调者的角色达成初步方案,后通过司法和解、重整确认赋予其法律强制力,消除金融债权人权责分担的顾虑。其次,缩短破产审判周期,在司法程序中确认预重整的谈判成果,缩短和解、重整程序时间,有效地将破产负面影响消解至最低程度。再次,充分发挥政府公共服务职能,解决和解、重整方案执行问题,由政府先期解决和解方案执行中将牵涉到的企业信用修复、税费缴纳等问题。

[1] 《2017年度浙江法院破产审判十大案例》,浙江法院网,2018年4月16日,网址:http://www.zjsfgkw.cn/art/2018/4/16/art_105_23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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