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 | 最高院工作人员也不可任性解释,看看这个案例就知道了!

资产界研究中心 资产界研究中心 作者:王成
2020-01-08 18:14 14000 0 0
有有权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对法律做出的解释,才是有权解释,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作者:王成

来源:资产界(ID:npazone)

司法解释制定机关工作人员的解释与法院判决

——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深圳市蛇口后海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利益责任纠纷案评析

摘要:只有有权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对法律做出的解释,才是有权解释,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除《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的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就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的解释外,最高法院其他组成部分、最高法院的法官个人以及其他各级法院和各级法官对法律所作的解释,都缺乏法律依据,是无权解释。《九民会纪要》不是司法解释,是无权解释,只能补强原来法律确定的利益安排,而不能实质改变既有法律确定的利益安排。司法解释制定机关的工作人员,未经法定程序对法律做出的解释,是无权解释,是学术观点,不具有法律适用的效力,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仅仅是指当事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更意味着法院和当事人一样,在法律面前也是一律平等的。不仅当事人需要遵守法律、法院在适用法律时更需要遵守法律。在法律面前,法院并不比当事人具有任何优势地位。只有遵守法律的人,才能够要求别人也遵守法律。保持法律的连续稳定性,对于良好营商环境的维护,至关重要。

一、案情概要

深圳富里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里曼公司)成立于1992年4月13日,是合资经营企业(港资),股东为深圳市蛇口后海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海湾公司)和香港新亚实业发展公司,分别持股0.86%和99.14%。2004年2月25日,富里曼公司未依法参加企业年度年检,被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穗中法经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富里曼公司应当支付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信托)人民币3000万元、美金125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因富里曼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广州信托申请强制执行,广州中院作出(2000)穗中法经执字第992号民事裁定,以在处理完毕富里曼公司所有的两块土地后(广州信托分配执行款人民币2066362元),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中止执行程序。

2013年8月23日,广州信托以债权人身份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富里曼公司破产清算。2014年2月26日,深圳中院作出(2014)深中法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清算中,深圳中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深中法破字第13-1号民事裁定,确认广州信托对富里曼公司享有债权93771515元。

由于富里曼公司已经下落不明且未清偿到期债务,经管理人清理,未发现其存在可供清偿债务的财产。2014年12月1日,深圳中院作出(2014)深中法破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富里曼公司无账册、文件可供审计,依据现有财产状况及债务情况,可以认定富里曼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法定破产条件,依法应当宣告破产。”2015年9月28日,深圳中院作出(2014)深中法破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管理人未能查找到富里曼公司下落,也无法接管到富里曼公司的财务账册进行审计。”“本院认为,富里曼公司下落不明,无法进行全面清算,经调查其现无任何财产可供分配,管理人提请终结本案破产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院据此裁定:终结富里曼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富里曼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之后,广州信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富里曼公司的股东后海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赔偿责任。

二、一审法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被告后海湾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南山法院(2017)粤0305民初1095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富里曼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被宣告破产清算时已经停止经营,而后海湾公司仅是持有富里曼公司0.86%股份的股东,明显不能掌控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不能实际控制公司,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应该由公司的大股东香港新亚实业发展公司保管,在实践中,后海湾公司也无能力对公司进行清算,且广州信托没有证据证明因后海湾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故广州信托要求后海湾公司对(2014)深中法破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享有的93771515元债权中的77151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一审判决的看法

(一)一审判决理由部分,对于涉及被告的关键事实,存在用推测代替证据的嫌疑。比如,“后海湾公司仅是持有富里曼公司0.86%股份的股东,明显不能掌控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不能实际控制公司,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应该由公司的大股东香港新亚实业发展公司保管”,等等。法院甚至断定,“在实践中,后海湾公司也无能力对公司进行清算”。被告后海湾公司既未出庭,也未答辩,法院怎么就知道后海湾公司无能力进行清算呢?

(二)按照《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并不要求股东有能力进行清算;股东只要提出清算的主张,就可以免责。关键的问题是:股东根本连这点姿态都没有。经法院合法传唤,被告股东连出庭、答辩都懒得理,怎么可能希望它去履行清算义务呢?

四、二审法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二审中被告后海湾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2019年12月6日,深圳中院(2018)作出粤03民终25377号民事判决书。深圳中院认为:清算分为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解散清算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公司法》和《公司法解释二》,破产清算应依《企业破产法》进行。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181条、第184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应予解散的,公司股东负有清算义务。2008年5月施行的《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规定均是针对解散清算的规定,不适用于破产清算的案件。本案中广州信托在富里曼公司被宣告破产且破产程序终结后,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要求后海湾公司对富里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进入破产清算的企业,相关权利人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寻求救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五、对二审判决的看法

二审生效判决的结果,简而言之,一句话:驳回债权人请求。

二审判决的核心理由,简而言之,两句话:对于进入破产清算的企业,权利人只能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寻求救济。《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不能适用于破产清算的情况。

关于上述二审判决结果及理由,有以下几点看法:

(一)二审判决结果尤其是上述理由,改变了深圳中院一直以来的处理方法,也与全国此前通行处理方法相冲突。

通过“无讼案例”(https://www.itslaw.com/)检索,至少可以找到深圳中院就同类型案件做出的22个判决或裁定,其中2019年就有7个。这些判决都与本案的判决理由相反:即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可以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判决结果与本案自然也不同。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加入“破产”、“终结”、“无法清算”、“十八条第二款”、“管理人”等关键词进行筛选,得到相关裁判文书484篇。其中2014年19篇,2015年48篇,2016年39篇,2017年117篇,2018年129篇,2019年132篇。逐篇分析文书内容,上述案件都是在破产程序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后,在法院的主动释明和指引下,以《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诉讼请求权基础,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除个别案件因时效等原因败诉外,绝大部分案件中债权人的请求均得到了法院支持。

(二)本案二审理由实质上影响到了债权人的利益

本案判决与上述数百个以及深圳中院自己做出的至少22个判决理由截然相反、结果相左:在上述数百个及22个判决中,除个别案件因其他原因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都得到了保护;本案中,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未能得到支持。

(三)孰对孰错,深圳中院需要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本案与之前深圳中院自己做出的至少22个相同案件的处理理由和结果针锋相对,自然存在非此即彼、孰对孰错的问题。深圳中院应当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选择。如果之前22个案件错了,那就应当通过法律程序加以纠正;如果本案错了,那也应当通过法律程序加以纠正。深圳中院的本案判决为何与全国数百个既有判决理由及结果相冲突,也应当有所说明。

更值得注意的是:认为破产程序终结后不应当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本案合议庭中的三位法官,就是在之前许多判决中认为破产程序终结后可以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法官。同样的法官,不同的判决。如果本案是对的,那之前的案件就是错的;反之,如果之前的案件是对的,那本案就是错的。深圳中院有必要做出解释。

(四)本案判决给债权人指明的道路不具有任何操作的可能性

本案判决不是不承认当事人债权的合法性。判决只是说,在本案中无法支持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要想实现其债权,“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寻求救济”。谁都得承认,判决给债权人指明了实现债权的路径,但是,就是法官自己也应当明知,这条路径根本行不通。

本案债权形成于1993年,是原告给被告所持股份的公司的借款,中间并未经过任何转让,也未转让给所谓“职业债权人”。原告为了实现其债权,自1999年就开始寻求各种法律途径。尤其是,债权人已经依据破产法寻求过救济了,受理的法院就是深圳中院。这一过程在本案判决书中有明确而清晰的记载。深圳中院自己做出的一系列文书认定:债务人下落不明,也无法接管到债务人的账册进行审计,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债务人找不到、债务人的股东要么找不到,要不根本不理会法院的传票,破产程序早就因此无法进行下去了。结果,20年后,同一个法院又告诉债权人说,根据《企业破产法》寻求救济吧!债权人是通过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寻求救济、没有任何结果的情况下,才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来寻求救济。深圳中院对此心知肚明。在这样的背景下,本案二审判决竟然指示债权人“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寻求救济”。至于“相关规定”是哪条哪款,能否行得通,判决书语焉不详。如此处理,真不知道该说什么好。

(五)被告一二审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笔者注意到,一审、二审中,经过法院合法传唤,本案被告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笔者又不知道该说什么好。债务人早就消失了,债务人的股东对于作为国家强力机关的二级法院的合法传唤,竟然尚且不屑一顾,可以想象,被告怎么可能把小小债权人放在眼里呢?而被告在二审中既不出庭也不答辩,竟然没有任何不利后果,反倒获得了完全的胜诉。这种局面不知道该如何解读。

(六)债权人该怎么办

通过寻求正当法律途径20年,债权人换来一句:“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寻求救济”。笔者又不知道该说什么好。如前,本案中债权人曾经通过破产法寻求过救济,但是没有任何结果。芸芸众生如你我,包括本案的法官,都可能是本案的债权人。假设你我,包括本案的法官,就是本案的债权人,面对这样的判决,会怎么样做呢?

债权是什么?债权就是债务人应当按照一定内容对债权人进行的给付。无法实现的债权是什么?无法实现的债权,就是给了别人东西,而无法得到相应的回报。债权人是什么人?债权人都是普通的老百姓,他的债权背后还有大量的其他债权,可能是无数的家庭。一个链条无法实现,会导致后续更多的链条断裂,无数家庭的养家糊口就可能是问题。本案判决结果,实际上是对跑路的债务人的纵容,另一方面是断了这无数家庭的路。

法律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法律,包括法院的判决,因为公正、更因为善良,才能够获得正当性。

(七)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

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存在此消彼长的紧张关系。法院代表公力救济,公力救济不彰,私力救济就可能冒头。当年的武松得知哥哥被杀后,首先想到的也是报官。报官而不得,才持刀杀人的。一旦出现这样的结果,没有任何人是赢家。现代社会之所以扬公力救济而抑私力救济,原因就在于,私力救济过多,会给社会带来负面的冲击。

(八)简单小结

本案二审判决,与全国数百件同样案件的判决结果相冲突,改变了深圳中院多年形成的传统做法,做出了与之前至少22个判决结果相左的结果,给债权人指明了一条明知走不通的道路。这一结果的背后,是本案判决的重要理由:《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是针对解散清算的规定,不适用于破产清算的案件。”

这一理由对当事人的实质利益产生实质的影响,因此事关重大。下面重点讨论。

六、法律解释的方法及形式合法性

本案对《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适用范围的解释,至少可以分为两部分:其一,二审判决对《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做出严格限定,是否合法;其二,无法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能否给债权人带来应有的救济。前者涉及判决依据的形式合理性;后者涉及判决依据的实质合理性。本文仅讨论判决依据的形式合理性,实质合理性问题,另文讨论。

(一)对《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适用范围进行限制的性质

对《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适用范围的限制,属于对法律的解释。如果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也看作广义立法的话,二审判决的核心理由和依据属于对法律的解释。有批评者会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怎么可能是法律呢?将对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解释看作是对法律的解释,是错误的。笔者完全赞同这种批评。在《立法法》规定的法律体系中,没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地位。但是,如果不认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法律,那它怎么可能用作法院裁判的依据呢?《法官法》第6条要求,法官审判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如果司法解释不看作法律,就无法解释为何司法解释被普遍作为法院裁判的准绳。因此,只能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看作是法律。

(二)有权解释和无权解释

有权解释,是指法律规定的有权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法律做出的解释。无权解释,是指有权解释之外的各种法律解释。

在我国,有权解释的机关和程序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比如,《立法法》第45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再比如,《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7条第2款前段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应当由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由此,最高法院通过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的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的解释,也是有权解释。

上述有权解释之外的各种解释,都是无权解释。当事人的解释、学者的解释都是无权解释。尤其是,除《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的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就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的解释外,最高法院其他组成部分、最高法院的法官个人、最高法院工作人员就司法解释所写的各种释义书以及其他各级法院和各级法官对法律所作的解释,同样都是无权解释。

(三)本案二审判决对法律解释的效力及其来源

本案二审判决结果所依据的《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是针对解散清算的规定,不适用于破产清算的案件”的判断,并非第18条第2款自身的规定。因此,这一判断是对《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适用范围的限制,属于对法律的解释。如上所述,此种解释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有权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所作的有权解释,因此属于无权解释。

二审判决的解释属于无权解释,但是这种无权解释是否有其合法来源呢?

进一步检索可知,最高法院2019年11月8日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和《人民法院报》2019年11月15日第2版刊登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九民会纪要答记者问》(以下简称“《答记者问》”)都提到了《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这两份资料与本案二审是什么关系,值得讨论。

(四)立法机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的立法解释与有关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解释

如前,《九民会纪要》第二大部分第(五)部分用三个条文对《公司法解释二》进行了解释。但反复阅读,并未发现其对《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适用范围限制的内容。

《答记者问》又似乎是对《九民会纪要》进行解释。《答记者问》提到:

“纪要基于强制清算制度和破产清算制度的不同制度目标、不同适用条件,就此类破产清算案件中的责任承担问题予以纠偏,明确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不能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的原股东承担民事责任,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

可见,本案二审判决的依据,应当来自答记者问。

综上,在本案中,存在着四个影响判决结果的文本,即二审判决理由、《答记者问》、《九民会纪要》和《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需要梳理一下这四个文本的逻辑及效力关系。

二审判决是生效判决,必须以法律为裁判准绳(《法官法》第6条)。本案二审判决改变了之前延续多年的处理方法,对债权人的重大利益构成了实质影响,其依据是《答记者问》;《答记者问》在解释《九民会纪要》;《九民会纪要》在解释《公司法解释二》。

《公司法解释二》是司法解释,是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并于2014年2月17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修正,有正式编号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

《九民会纪要》是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经最高法院印发的。何谓“原则通过”?笔者没有找到相应的法律根据。但是,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7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应当由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九民会纪要》仅仅是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的一个专业委员会原则通过的。《九民会纪要》肯定不是司法解释,同时,也不能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因为,这种解释,只能由“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根据《立法法》第104条,司法解释还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不知道《九民会纪要》有没有经过这些程序。《九民会纪要》也明确承认自己不是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在法〔2019〕254号通知中说:“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会议纪要》发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如何理解“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只能“进行说理”?笔者认为,这意味着,纪要只能补强原来法律确定的利益安排,而不能实质改变既有法律确定的利益安排。否则,其实质作用就是推翻了法律的规定、就与裁判依据无异了。依据《立法法》第45条,“(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根据《立法法》第104条,遇到以上两种情况,最高法院只能而且“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最高法院审委会全体会议都无权进行解释,更何况审委会的一个专业委员会。

《答记者问》是最高法院民二庭负责人接受媒体采访的新闻稿,未见任何法定程序、未经任何有权机关通过、未经任何有权机关正式发布。

最高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属于司法解释制定机关的工作人员。如何认定司法解释制定机关工作人员未经任何法定程序、未经任何有权机关通过、未经任何有权机关正式发布的答记者问的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它只能算作个人观点,与任何个人观点一样,是对法律的无权解释。

从上述分析看见,影响当事人实质权利义务的本案生效判决结果所依据的,并非来自司法解释或者对司法解释的有权解释,而是来自司法解释制定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解释,属于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的无权解释。

(五)学理解释的基本方法

司法解释制定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解释,属于无权解释,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无权解释,可能具有合理性。但法律解释的合理性,需要以遵守法律解释的基本规则作为前提。

1.法律解释的基本规则

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基础。文义是法律解释的起点,也是法律解释的终点。法律解释不能逾越其可能的文义。典型的解释方法,是先依文义解释,而后再继以论理解释。非如此者,为非典型的解释方法,仍不失为解释方法,惟论理解释及社会学的解释,始于文义解释,而其终也,亦不能超过其可能之文义,故如法文之文义明确,无复数解释之可能性时,仅能为文义解释,自不待言。

2.《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解释

第18条分三款,全文如下: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反复阅读上述文字,没有任何关于其适用范围限制的文字,更没有任何第18条只能适用于解散清算而不能适用于破产清算的表述。因此,从最基本的文义解释出发,无法得出第18条只能适用于解散清算而不能适用于破产清算的表述。第18条文字表述之清晰,没有做其他任何解释的可能。可见,从法律解释的方法看,《答记者问》对第18条第2款适用范围的解释违背了法律解释最基本的文义解释方法。更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答记者问是在解释《九民会纪要》,但是,如前所述,寻遍《九民会纪要》,也无法找到答记者问所提到的限制《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适用范围的文字。所以,不知道《答记者问》如何得出这样的结论;也不清楚深圳中院为何要以这样没有任何法律根据、未经任何程序、不符合法律基本解释方法、没有任何效力的个人解释作为裁判的实质依据,在很短时间做出截然不同的判决。

如前所述,事实上,自《公司法解释二》出台后,全国法院做出了数以百计的破产程序终结后适用第18条第2款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判决。如前,这样的判决深圳中院自己至少做出过22件。如果第18条只能适用于强制清算而不能适用于破产清算,这么多已经审结的案件都应当是错案。深圳中院以及各个法院应当立即启动有关程序,进行纠正,方才是实事求是的态度。

事实上,清算义务人从公司成立就是特定的。当清算资料不当灭失后,就得对清算资料灭失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这一责任与是否解散无关,也与是强制清算还是破产清算无关。

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与对法律的解释

(一)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第5条第5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法律一旦制定出来,就脱离了立法者,变成了包括立法者、司法者和所有社会主体均应当遵守的社会共同规范。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法律的适用和解释方面,不仅仅是原告和被告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更意味着:当事人和法院在法律面前也是一律平等的。在法律面前,法院并不比当事人具有优势地位。当事人服从的是法律而不是服从法院;法院同样需要遵守法律。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必须依照法律和有权解释进行裁判,而不能适用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解释进行裁判。法院裁判案件进行法律解释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解释的规则,而不能肆意解释。

只有有权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解释,才是有权解释。《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7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应当由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审判委员会的组成部门、司法解释制定机关的工作人员,未经法定程序对法律做出的解释,是无权解释,是学术观点,不具有法律适用的效力,不能作为法律裁判的依据。

(二)司法解释制定机关工作人员解释的法律效力

《九民会纪要》不是司法解释。对《九民会纪要》进行解释的《答记者问》,其自身更未如《九民会纪要》本身一般经过最高法院审委会专业委员会的程序,当然也更不可能是有权解释。《九民会纪要》都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答记者问》更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其作用甚至都不能用于“法律适用的理由”部分的“说理”。该《答记者问》只能够看作是最高法院工作人员的个人看法、是无权解释,只能是学术见解,不具有作为司法裁判依据的效力,不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同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出台后,最高法院有关工作人员针对该司法解释写作的各种释义书,也仅仅是学术见解,不等于司法解释本身。这些学术见解与任何非最高法院工作人员就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所作的见解具有同样的效力,即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法律及对法律的有权解释,之所以具有法律效力,之所有能够作为行为规范,被社会普遍遵守,必须以严格的法定程序作为基础。有权的机关、严格的法定程序是法律规范的效力来源。法院判决是社会正义的源泉。作为司法者,更应当严格、保守地依照法律解释方法,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法律适用的解释。

七、结论:法律的稳定性、法律解释与适用

保持法律规范的连续性、稳定性对于民事主体合理预期、创造良好营商环境至关重要。2019年12月4日出台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强调:“制定实施涉企政策时,要充分听取相关企业意见建议。保持政策连续性稳定性,健全涉企政策全流程评估制度,完善涉企政策调整程序,根据实际设置合理过渡期,给企业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时间。政策执行要坚持实事求是,不搞‘一刀切’。”

《公司法解释二》自2008年出台以来,为保护守法债权人合法权益、惩罚恶意违法的股东、创造良好营商环境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各级法院据此处理了大量纠纷,效果良好。《九民会纪要》进一步完善了第18条第2款的适用条件,补强了第18条第2款的理由。《九民会纪要》没有任何条文对第18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

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仅仅是指当事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更意味着法院和当事人一样,在法律面前也是一律平等的。不仅当事人需要遵守法律、法院在适用法律时更需要遵守法律。仅仅要求当事人遵守法律,法院自己却不遵守法律、无任何规则限制地肆意解释法律,损害的只是法院的权威、法律的权威。只有遵守法律的人,才能够要求别人也遵守法律。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1.以下案情摘要及一审、二审判决结果及理由,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穗中法经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穗中法经执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第25377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0月3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2月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10269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9月3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商终字872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12月3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17570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4月1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8256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7月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再129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3月2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申132号民事裁定书(2018年5月2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5361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6月1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5673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7月1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7月1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8051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8月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再36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10月1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16917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10月2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13475号民事裁定书(2018年11月1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5486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1月1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20761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1月1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20837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3月2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7146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4月1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5月27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4408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7月2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4021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7月26日)。

3.转引自费安玲主编:《学说汇纂·第1卷》,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版,第192页。

4.《水浒传》第26回“偷骨殖何九叔送丧?供人头武二郎设祭”。

5.法释〔2008〕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08年5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法释〔2014〕2号,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2014年2月20日发布。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7.参见王泽鉴:《法律概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页。

8.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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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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