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平lawyer
来源:法园金融法律研究(ID:Lawgarden-Finance)
一直以来,货币基金基于“T+0”赎回机制能够满足投资者的取款便利,有效地增强了客户黏性并提升了服务效率。基金管理人或者销售机构,通过向垫支机构让渡部分收益获取垫资,为客户提供了较为良好的体验。基于其能够满足投资者便利的取款需要。
“T+0”赎回机制意味着资产端尚未变现,而资金端却需要向客户支付本金及收益。《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将客户备付金用于基金赎回垫支。因此,“T+0”赎回的本金即收益则需要基金管理人或销售机构自掏腰包或向银行申请授信解决。如果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规模巨大,一旦发生巨额赎回,则会对基金管理人产生较大风险。
基于“T+0”赎回机制存在的潜在风险,证监会及央行于2018年6月1日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货币市场基金互联网销售、赎回相关服务的指导意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10号】,其中明确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允许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为投资者提供“T+0赎回提现业务”增值服务,即认可了符合特定要求前提下的垫资行为的合规性。其中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除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外,基金管理人、非银行基金销售机构等机构及个人不得以自有资金或向银行申请授信等任何方式为货币市场基金“T+0赎回提现业务”提供垫支,任何机构不得使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为“T+0赎回提现业务”提供垫支。
其二、非银行支付机构在为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过程中,不得为货币市场基金提供“T+0赎回提现业务”垫支。
那么,对与货币基金相似的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垫资的合规性该如何考虑?不久前公布的《关于规范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虽然明确了每日认购赎回,但并未对垫资做出规定。
无论是理财子理财还是银行理财,垫资只能来自于银行自有资金、其他理财产品资金或其他机构三个来源之一。如果该资金来源于自有资金或其他理财产品,这种操作是否会违背理财与自营的隔离以及产品的单独管理规定。《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确保理财产品之间相分离,理财业务操作与其他业务操作相分离。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财产独立于管理人、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规定,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确保理财业务与自营业务相分离,理财业务操作与自营业务操作相分离,其自有资产与发行的理财产品之间不得进行利益输送。
纵观所有的垫资方式,只有理财子理财由代销银行垫资这一情形,与前述证监会的监管逻辑更为符合。当然,基于货币基金的监管实践以及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的征求意见稿,对现金管理类理财“T+0赎回机制的认可,意味着对垫资的认可,至于具体的操作规范,还有待银保监会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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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银行理财产品“T+0”赎回垫资问题探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