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增信措施遇到破产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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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22 17:42 5397 0 0
邹平县供电公司出具专项计划担保函,承诺为电力公司履行标准条款、差额补足承诺函和资产买卖协议项下的资产支持证券回购义务和差额补足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作者:蓝胖子

来源:ABS视界(ID:ABS-ABN)

项目简介

2015年12月15日,邹平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国信公司签订了专项计划资产买卖协议,电力公司以10亿元的价款将其所享有的基础资产转让给国信公司,成立“邹平电力购售电合同债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

同日,电力公司向国信公司出具专项计划差额补足承诺函,电力公司承诺“发生违约事件或计划管理人(即国信公司)宣布专项计划进入加速清偿程序,资产支持证劵提前到期的,本公司应按照标准条款及本承诺函的约定承担差额补足义务。本公司应于资产支持证劵提前到期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差额补足款全额划转至专项计划账户”。邹平县供电公司出具专项计划担保函,承诺为电力公司履行标准条款、差额补足承诺函和资产买卖协议项下的资产支持证券回购义务和差额补足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7年4月1日,为确保差额补足义务的履行,国信公司代表专项计划分别与电力公司、铝业公司签署抵押合同,电力公司、铝业公司以其自有的财产设立抵押担保(小编注:该抵押担保发生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这该项目是目前小编见过的唯一一单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追加担保的项目)。

2017年10月20日,邹平县人民法院裁定包括电力公司、铝业公司在内的二十七家公司合并重整,由齐星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担任二十七家公司合并重整的管理人。

相关判决/裁定

一、原告齐星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向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邹平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邹平铝业有限公司为邹平电力购售电合同债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差额补足义务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

邹平县人民法院2017年11月20日受理该案,2018年1月17日作出判决((2017)鲁1626民初4302号)。邹平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电力公司、铝业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分别与被告国信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对2015年12月15日电力公司给国信公司出具的专项计划差额补足承诺函的履行重新设定了财产抵押担保。2017年8月1日,本院裁定受理电力公司、铝业公司的重整申请,上述电力公司、铝业公司对被告国信公司负有的债务设定财产抵押担保的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电力公司、铝业公司重整申请前一年内,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现原告作为电力公司、铝业公司申请重整的管理人,向本院申请撤销电力公司、铝业公司与被告国信公司的上述行为,应予支持。邹平县供电公司虽于2015年12月15日向国信公司出具专项计划担保函,但该担保函未明确约定邹平县供电公司的担保财产明细,亦未将需担保的财产到有关部门进行备案登记,且保证担保的义务主体是邹平县供电公司,而非电力公司、铝业公司,因此,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的意见,不予采信。

(小编注:根据邹平县人民法院的观点,符合①将需担保的财产到有关部门进行备案登记,②保证担保的义务主体为债务人自身两个条件,破产管理人才能适用“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这一项形式破产撤销权。)

二、国信证券就邹平县供电公司不履行担保义务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

深圳国际仲裁院于2019年1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华南国仲深裁(2019)D15号):(一)被申请人(原邹平县供电公司)向申请人(国信证券)承担保证责任,向申请人支付款项人民币712406343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198921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200000元、公证费用人民币9388元;(四)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3798612元,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员实际开支费用人民币41572.48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原告邹平县供电公司向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供电公司与电力集团公司购售电合同》、《邹平电力购售电合同债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担保函》不成立。

邹平市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3日受理该案,2019年5月5日做出裁定((2018)鲁1626民初4638号)。邹平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9月20日,被告国信证券公司根据2015年12月15日原告供电公司出具的《邹平电力购售电合同债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担保函》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深圳国际仲裁院依法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裁决书,该裁决现已生效。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小编注:原告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是请求依法确认《供电公司与电力集团公司购售电合同》、《邹平电力购售电合同债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担保函》不成立。如果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可能就顺畅多了)

四、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邹平市供电公司担保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邹平市供电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16日做出裁定((2019)鲁16执异21号)。关于邹平市供电公司提出的与国信证券之间无仲裁协议,双方从未达成仲裁合意的问题,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在《邹平电力购售电合同债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担保函》上有邹平县供电公司的印章,邹平市公安局的一系列调查及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证明“赵长水、杨国凯为了邹平电力集团顺利发行该债券,在未征得邹平县供电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邹平县供电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向国信证券公司提供了伪造的邹平县供电公司的经理办公会决议、担保函、购售电合同、并网调度协议、复函、审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因此足以证明邹平县供电公司没有签署该担保函,担保函中对争议解决方式承诺的“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邹平县供电公司没有约束力,应当视为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法条链接

《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小编注:《仲裁法》于2017年9月1日修正,于2018年1月1日施行,“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为“第二百三十七条”。)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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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以案说法丨当增信措施遇到破产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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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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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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