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供应商约定由承包人支付材料款,实际施工人能否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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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0 16:01 2007 0 0
未将相应的债权凭证交付,且双方尚有纠纷未解决,一方否认存在确定的债权的情况下,受让人也无法主张权利。

作者:乔谦律师

来源:敲响法槌(ID:qiao18305313373)

【裁判要旨】

关于是否构成债权转让的问题。未将相应的债权凭证交付,且双方尚有纠纷未解决,一方否认存在确定的债权的情况下,受让人也无法主张权利。故本案中实际施工人与供应商签署的协议,其意思表示为由第三人代为付款,现第三人未予以付款,实际施工人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相关案例】

(2021)鲁02民终10786号向荣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

【简要案情】

一、2018年7月,诚源公司将汽车泵等设备租赁给向荣公司;2020年3月31日,双方结算确认向荣公司欠付诚源公司18万元;

二、2020年3月31日,诚源公司和向荣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2018年租赁合同一事签署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确认向荣公司欠付诚源公司18万元;第二条约定,中赢公司将项目转包给向荣公司,但因中赢公司违约导致项目停工,经诚源公司和向荣公司协商,因向荣公司与中赢公司工程款纠纷尚未完全解决,双方同意上述18万元余款由诚源公司向中赢公司索要,向荣公司出具委托书,由中赢公司代为支付此项全部余款;第三条约定,中赢公司付款后,诚源公司需向向荣公司提供收款凭证;

三、同日,向荣公司向中赢公司出具《委托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贵司将某工程转包给我司施工,诚源公司是我公司机械的租赁单位,我司已与诚源公司完成结算,我司尚欠诚源公司18万元。鉴于贵司尚欠我司工程款,我司已将贵司欠付我司工程款中的18万元债权转让给诚源公司。届时,诚源公司会向贵司追要合同欠款18万,我司同意贵司向诚源公司支付,贵司付清后,我司同意将该款项从贵司欠付我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四、诚源公司亦在上述《委托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加盖公章;

五、2020年9月29日,向荣公司将上述文书邮寄送达给了第三人中赢公司,中赢公司签收;

六、诚源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向荣公司支付18万及利息;

【争议焦点】

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向第三人中赢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性质。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向荣公司支付18万及利息;二审维持;

【裁判规则】

一、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指定第三人代付,双方并未约定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从而相应了结债权债务。

补充协议约定,诚源公司自行向第三人索要,向荣公司出具委托书,由第三人代付。且第三人代付后,诚源公司出具收款凭证,因此,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指定第三人代付。

二、向荣公司出具《委托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虽有诚源公司盖章,不能认定重新达成了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

向荣公司主张债权转让,并未将相应的债权证据交付诚源公司,向荣公司与第三人中赢公司尚有纠纷未解决,第三人否认存在确定的债权情况下,诚源公司无法向中赢公司主张相关权利。

因此,尽管供应商诚源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向荣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第三人中赢公司代为支付费用,在第三人拒绝支付的情况下,向荣公司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523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545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546条 

【律师小结】

一、注意区分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和债权转让合同的区别。

民法典分别规定了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债权转让合同。本案涉及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和债权转让合同的区别。

首先,两者约定的主体不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第三人不参与合同的约定;债务转移中,由第三人与债务人或债权人约定,第三人必须是合同的参与主体。

其次,两者的法律约束力不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第三人并非债务人,不受合同的约束,第三人可以选择履行或不履行;债务转移中,第三人成为债务人,受到约定的约束。

最后,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责任承担主体不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转移中,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需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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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与供应商约定由承包人支付材料款,实际施工人能否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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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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