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一、民事诉讼法227条(现为234条)规定了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制度,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审查后可裁定中止执行,或裁定驳回异议。案外人或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但是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二、在建设工程价款强制执行案件中,以开发商名下房产作为执行标的的,房产买受人以请求确认排除对所购房产的执行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的,并非对原判决裁定中认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异议,其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不得以“认为原判决、裁定有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为理由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2019) 最高法民再39号王某、中天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简要案情】
一、2013年11月26日,王某从和丰公司购买预售商品房一套,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用途为商铺,共计5300平241户商铺,房款共计4000万;
二、王某通过自行支付、银行贷款等方式支付了全部的房款;
三、2018年电力公司出具单据,显示2017年1月-2018年2月每月用电明细;
四、房管部门出具查询证明,显示上述商铺已办理预售许可登记,未办理产权初始登记,因开发单位未到房管中心申请办理;
五、2016年10月2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中天公司起诉和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确认和丰公司支付中天公司工程款4274万及利息,中天公司可就已施工部分折价拍卖款优先受偿。
六、中天公司申请执行后,执行法院查封了包括上述商铺在内的房产。王某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异议;
七、王某以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买卖合同并占有房屋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诉讼请求】
依法解除查封,停止执行王某购买的上述商铺
【争议焦点】
王某提出的主张排除执行的书面异议,是否属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不得执行上述商铺;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撤销二审裁定,指令二审法院再审;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不得执行上述商铺;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本案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重点是王某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227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
根据《民事诉讼法》227条的规定,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是指异议中不含有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主张,或者支持该异议的话会动摇原判决裁定的既判力。本案中,案外人王某的主张系排除执行,排除原判决裁定的相关执行,系执行顺位问题,并非否定原判决中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本身。在承认或不否认原判决确定的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对自身享有的房产买受人的权利和原判决的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两相比较。
当事人主张自身的权益在执行顺位上优先于原判决确定的权利,并不否认对方本身权利,可能会妨碍其执行,但不等同于认为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
本案中,王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的诉求和事实理由,其并未否定原判决确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意在请求法院确认其在执行标的物上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如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支持其主张,也仅能在执行顺位上影响其具体执行,并不否认原判决裁定的效力。因此,王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民事诉讼法》227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
原二审庭审认为其否定原判决裁定,应当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律师小结】
一、当案外人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适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照民事诉讼法227条的规定,应当以执行异议之诉予以受理审理,亦属于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的观点所在。
二、本文所选案例,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指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2020年该院作出(2019)吉民终517号民事判决,认定案外人王某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的规定可以排除申请执行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判决的正确性有待商榷。
笔者认为,相对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执行顺位优先的是商品房消费者基于生存权益的权利,即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29条情形的房产买受人。本案中,王某所购房产为商铺,并非用于居住的商品房消费者,系一般房产买受人,其对房产的权益仅优先于普通债权,不能排除优先受偿权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有多个案例已经明确了两者的权利顺位,申请执行人或可考虑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作者乔谦律师 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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