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商海律盾(ID:faguanlaojiang)
作者:蒋阳兵
来源:商海律盾
律师观点
法院裁定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破产程序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不得行使权利。此法律事件对于债权人未申报的债权并不当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至多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止,且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
相关法律概念明晰
(一)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
(二)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三)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 个月,因法定事由而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法定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为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届满的制度。
律师分析
(一)从诉讼时效法律内涵角度分析
诉讼时效制度设定的意义有三:1. 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如时间过长,不利于法院查明事实;2.法律保护权利,但是不保护在权利上睡眠的人,以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3. 有利于维护已经形成的新的社会法律关系,因为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债务人就可能凭借着债权人的债权(如一笔金钱)形成新的较为稳定的社会关系,而如此时债权人再行使其权利,可能摧毁之前债务人凭借债权形成的新的社会关系,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
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是防止债权人长时间不行使债权,之后再突然行使债权所产生的危害。所以,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敦促债权人要主动行使权利。
(二)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内涵角度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可看出,诉讼时效中断,必须是因为债权人主动行使其债权才能发生中断效果,如直接对债务人主张权利,或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等主张权利,或债务人主动承诺履行义务。债权人无法以默示的不作为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三)从《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法条设立含义进行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该法条属于管理性的规范条文,此法条的立法意义与诉讼时效并无任何关系,主要是为了防止在重整期间,不按照规定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突然出现主张债权,影响重整计划的实施。此法条并不意味着只要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就当然的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因为结合上述分析,诉讼时效中断效果的发生必须是债权人主动主张其债权,才能产生中断的效果的。仅因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是无法当然的认为债务人(即破产或重整企业)的所有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的,只有债权人主动去申报债权,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同时可从反方面去思考,例如:没有及时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过了3年之后再起诉破产企业,主张其债权,此时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当然可以以诉讼时效届满来进行抗辩。
(四)至多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可依据《破产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论述债权人未申报债权,而导致无法在重整期间行使权利,属于“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的情形,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效果。
但是诉讼时效中止的立法含义是因未确定权利主体或债权人因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而无法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这两种原因而才能发生的,而债权人不申报债权并不是因为一定的现实障碍而不能主张权利(实践中都是忘记申报或对基于法律的误解未予申报),此种情况不能准确的适用“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否则与立法原意不符。所以也不当然能适用诉讼时效中止。
综上四点,我们认为法院裁定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对于债权人未申报的债权不当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至多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止,且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
延伸分析
未及时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应如何防止诉讼时效已过而产生法律风险:
(一)如诉讼时效未届满,应及时向管理人主张债权,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同时保留相关证据。鉴于整个重整期限的不确定性,并注意每三年主张一次,防止诉讼时效再次届满。此时就可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二)如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也需及时发函给管理人主张权利请求确认债权,可从诉讼时效中止的角度出发,论述此种情况是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事由,而去尽量的挽回己方权利。如能得到管理人对债权的“同意履行”的回复,也可达到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诉讼时效复燃)的效果。
基于债权人、债务人、重整投资人及相关主体利益平衡和破产效率的考虑,现主流观点认为对于债权人的债权申报应限定在合理的破产程序阶段(如限定在法院或管理人指定的申报债权期限内或债权人会议对分配方案、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草案表决之前),超过期限的,债权不再受保护。对此,北京和上海两地的法院的破产案件审理规程已经做了细化规定。
延伸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通知书和公告中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最后一次破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或者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补充申报。但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第10条规定:重整计划的效力。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包括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对债务人的出资人也具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申报债权或者未全额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向债务人主张清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从漏报原因、行权时效等方面严格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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