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村里一土狗
来源:ABS视界
一部民法典,映射一个国家的立法水平。2015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启动民法典编纂工作。5年磨一剑,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民法典》,宣告中国迈入“民法典时代”。《民法典》的诞生影响着各行各业,也同样默默影响着资产证券化这个小小的业务领域。
先来看几个项目的基础资产合格标准:
供应链应付账款类:基础交易合同及适用法律未对债权人转让该笔应收账款债权作出禁止性或限制性约定;或者,在基础交易合同对债权人转让该笔应收账款债权作出限制性约定的情况下,转让条件已经成就。
租赁债权类:基础资产可以进行合法有效的转让,且无需取得承租人或其他主体的同意。
应收账款类:基础资产可以进行合法有效的转让,且在工程合同和/或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对应收账款的转让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收账款转让已经满足了所约定的条件。
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基础资产的限制转让主要来源于基础交易合同中的约定不可转让。基础资产合格标准之所以规定基础资产必须具有可转让性,其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在实际操作中,特别是在工程类合同中,合同双方对债权转让进行限制性约定的并不在少数,为了让该部分基础资产入池,在对基础资产的抽样尽调中,部分机构迫于融资人的压力可能会采取人为抽样模式让上述基础资产不纳入尽调资产范围。这种操作实际上是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中的灰色地带。
随着《民法典》的颁布,融资人和中介机构再也不用为基础交易合同有债权限制转让约定的基础资产如何入池担心了。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法典》关于金钱债权限制转让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与《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相似,更加符合国际商业惯例。按照《公约》第9条,“尽管初始转让人或任何后继转让人与债务人或任何后继受让人之间的任何协议以任何方式限制转让人转让其应收款的权利,应收款的转让具有效力。”
当然了,虽然《民法典》承认了存在限制转让约定的金钱债权转让的有效性,但是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债务人可能在基础交易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若债权人未经债务人同意将金钱债权转让至第三方,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抗辩权,导致受让人受让的金钱债权减损。因此在基础资产尽调中还需谨慎审核基础交易合同,是否存在相关违约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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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民法典》与证券化:关于债权转让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