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蓝胖子
来源:ABS视界(ID:ABS-ABN)
在ABS项目中,专项监管账户一般以“原始权益人”名义开立,那么监管账户内的资金属于谁呢?2019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鄂01执异786号)支持山西证券、作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认为ABS监管账户的资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法对该账户终止执行。该案被业内称为“首例监管账户破产隔离判例”,给交易所市场ABS的参与各方打了一剂强心针。然而,经过对已经公布的裁判文书检索,监管账户内的资金是否属于专项计划还真未必那么明确……
1、2018年9月11日,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鄂2827执异27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平安银行账号为11×××02的账户户名为来凤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该账户的权利人是来凤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而非案外人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故本院冻结上述账户内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涉案项目:平银凯迪电力上网收费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二期))
2、2019年5年28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01执异272号》认为,……涉案被冻结账户以首都航空的名义,在北京银行×××支行开立。国开证券提交的《标准条款》《基础资产买卖协议》《监管协议》等证据表明,设立专项计划的各配套协议中,约定首都航空应开立监管账户(归集账户)专门用于归集基础资产产生的BSP净收入。《监管协议》中也明确约定涉案被冻结的20000×××账户为监管账户。国开证券同时提供上述账户及BSP收款账户的对账单反映,专项计划所购买的首都航空BSP客票净收入的偿付路径,是先由BSP收款账户归集到涉案被冻结账户,再向专项计划账户汇划,与专项计划配套协议中的约定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托管部出具的《资金确认函》相互印证。由此可见,国开证券主张被冻结账户应为专项计划所设立的监管账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国开证券提交的相关证据,立根融资虽质疑其真实性,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国开证据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按照执行异议的审查标准,本院应予采纳。
涉案被冻结账户为专项计划设立的监管账户,……该账户以首都航空的名义设立是基于《服务协议》中的约定,国开证券作为专项计划的管理人,委任首都航空作为专项计划的资产服务机构,由其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为专项计划提供与基础资产及其回收有关的管理服务。该协议中明确约定首都航空应设立BSP收款账户,专门用于收取BSP清算银行转付的BSP净收入,开立监管账户(归集账户)专门用于归集基础资产产生的BSP净收入。同时约定委托监管银行对监管账户实施监管。故监管账户是为专项计划资产管理所需而开立。……在设立专项计划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基础资产是经特定化的财产权利,原始权益人有依照相关规定及约定移交基础资产的义务。国开证券提交的付款凭证反映专项计划已于2015年9月15日向首都航空支付了认购资金30.5亿,根据上述规定及约定,首都航空的上述基础资产的权益已转移至专项计划。故国开证券主张案涉首都航空特定期间的BSP净收入债权已归属专项计划有充分依据,本院予以认可。(涉案项目:北京首都航空有限公司BSP票款债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
3、2019年10月30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鄂01执异786号)认为,本案中,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涉案账户由融信租赁公司开立,但不能据此简单判断涉案账户内的资金属于融信租赁公司所有。首先,山西证券公司提出异议所主张的是涉案账户内的资金,并非涉案账户,该资金是种类物,具有流通性,在特定条件下,则不能简单适用“登记主义”来判断案外人对涉案账户资金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其次,涉案账户内的资金系基于融信租赁公司与山西证券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和山西证券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融信租赁公司签订的《监管协议》,在开立了涉案账户(监管账户)后,融信租赁公司作为该项目的资产服务机构,将其归集的基础资产产生的回收款按照协议约定汇入涉案账户,在此情形下,该资金已被特定化。第三,就该项目的转让以及转让资产的内容,已向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进行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故,据此判断,山西证券公司是涉案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另,国通信托公司和融信租赁公司对山西证券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因此,山西证券公司主张其对涉案账户内资金享有的所有权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形式要件,能够排除执行。综上,案外人山西证券公司对涉案账户的资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法应对该执行标的中止执行。山西证券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涉案项目:融信租赁2017年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
4、2020年6月8日,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鄂1024执异1号)认为,案外人异议的成立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涉案账户11×××00虽由江陵凯迪公司开立,但该账户内的资金是否属于江陵凯迪公司所有还需结合其他予以认定。首先,恒泰证券提出异议的对象是涉案账户内的资金,并非涉案账户,因资金是种类物,具有流通性,在特定条件下,不能简单适用登记主义来判断案外人对涉案账户内资金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其次,根据恒泰证券与江陵凯迪公司签订的电力上网收费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基础资产买卖协议》、《说明书》、《标准条款》、《监管协议》,恒泰证券向江陵凯迪公司购买基础资产,同时受让并拥有特定期间内江陵凯迪公司的电力上网收费权,由江陵凯迪公司在平安银行开设尾号为1000的涉案账户作为专项计划资金归集账户,专项用于归集基础资产产生的电费收入。即此账户所归集的资金已经被特定化。第三,恒泰证券与江陵凯迪公司已就以上应收账款的转让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故本院认定,案外人恒泰证券是涉案账户11×××00内资金的权利人,且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的所有权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要件,该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依法应当中止执行。(涉案项目:平银凯迪电力上网收费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二期))
5、2020年6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京01执异21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本院冻结的涉案账户登记在融信公司名下,山西证券主张该涉案账户内资金为该公司所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山西证券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项目:融信租赁2017年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
6、2020年7月17日,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皖1823民初76号)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平安汇通对南陵凯迪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开立的账号11×××07内的资金257326.23元是否享有所有权?首先,根据平安汇通与南陵凯迪签订的《基础资产买卖协议》《专项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平安汇通代表专项计划受让了南陵凯迪自2015年5月起至2020年6月期间的电力上网收费权,并支付了对价,该权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具备所有权登记及公示的法律效力。南陵凯迪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开立的账号11×××07系归集专项计划基础资产产生的电费收入的专项账户,其被扣划的账户内资金257326.23元系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汇入的电费收入,平安汇通对该资金享有民事权益。其次,对一般账户中的资金的权属判断,通常应以账户的名称作为依据,但如果账户中的资金已经特定化,则应根据实际情况对账户资金的归属作出判断,避免权利外观主义的泛化和滥用。本案中,南陵凯迪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开立的账号11×××07,系南陵凯迪根据其与平安汇通、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签订的《专项计划监管协议》设立的专项用于归集专项计划基础资产产生的电费收入的专项账户,不接收和保存其他资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根据《专项计划监管协议》的约定将该账户内的资金直接划转专项计划账户,资金划转前不作其他任何用途,账户内的资金具有封闭运行的特点。从该账户的开立目的、资金来源、流转过程来看,案涉账户具有“专款专户专用”特征,账户内的资金符合特定化的要求。虽然平安汇通与南陵凯迪约定账户内的资金自划转之日资金实际到账之时起南陵凯迪即对当天划转的该笔款项丧失所有权,但不能否定平安汇通在划转前对该项资金享有的实质性权利。(涉案项目:平安凯迪电力上网收费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
7、2020年8月24日,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鄂0192执异27号-29号)三份裁定书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根据恒泰公司与来凤凯迪公司签订的《基础资产买卖协议》、《监管协议》、《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等交易材料,可以认定恒泰公司以支付对价的方式,受让取得来凤凯迪公司因从事生物质发电业务而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而享有的特定期间内获得电费收入所对应的电力上网收费权。恒泰公司和来凤凯迪公司就电力上网收费权形成的债权转让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有据。本院于2020年1月3日以(2019)鄂0192执252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来凤凯迪公司在平安银行1101480261400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56792.55元的冻结措施损害了恒泰公司的合法权利,恒泰公司对案涉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项目:平银凯迪电力上网收费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二期))
8、2020年10月30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京0113执异339号)认为:案外人异议的成立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为前提。本案中,从形式看,本院冻结的涉案账户户名为京禹顺公司,但根据开源证券提交的《买卖协议》《监管协议》以及《交割确认函》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账户虽然是京禹顺公司开立,但实为作为资产服务机构的京禹顺公司在监管银行开立的监管账户,专门用于归集污水处理费,且开源证券已按照约定向京禹顺公司支付了集资资产购买价款,并办理了基础资产交付等手续,故涉案账户内的资金已以监管账户形式特定化,不能简单以账户名称判断开源证券是否对涉案账户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另,开源证券已就京禹顺公司享有的污水处理服务收费收入,以应收账款转让为交易业务类型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故开源证券系涉案账户内资金的权利人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其对涉案账户内资金享有的权益足以排除执行。综上,本院对开源证券要求解除对涉案账户内资金冻结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环境局所述开源证券异议申请不能成立之主张不予采纳。(涉案项目:桑德北京水务一期绿色资产支持专项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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