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原因毁损、灭失的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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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28 11:40 4198 0 0
本文就租赁物毁损后融资租赁合同如何履行进行探讨

作者:唐艳茹、王林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ID:hprclaw)

甲为某融资租赁公司,乙为某物流公司,丙为某车辆销售公司。乙公司因业务发展需向丙公司购买24辆货车,遂与甲公司、丙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甲公司根据乙公司的选择向丙公司购买24辆货车提供给乙公司使用,24辆货车登记在甲公司名下,乙公司除了支付首付款外,向甲公司每月支付租金,租金付清甲公司将把24辆车过户给乙公司。

近日,乙公司所租赁厂房因电路老化造成失火,24辆货车近乎全部毁损,租赁物毁损后融资租赁合同如何履行。

一、合同性质是融资租赁合同还是分期买卖合同?

在该案中,租赁物的产权登记在甲公司名下,甲公司认为其与乙公司之间是分期付款的买卖关系,配合乙公司进行了相关保险赔付。但本合同性质真的是分期买卖合同吗?融资租赁合同与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买卖合同的区别是什么?

1、 融资租赁合同通常是三方当事人的合同(但售后回租业务也是两方当事人),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买卖合同通常是两方当事人的合同。

2、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享有的是标的物的使用权,在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租赁期满标的物的所有权才能归于承租人,否则承租人不必然享有所有权;但是,分期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对于标的物的所有权是有期待的。

3、质量责任的承担不同。

融资租赁合同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47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分期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对于标的物的质量是要承担责任的,并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约束。

因分期付款与融资租赁具有一定的相似性,特别是与“售后回租”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因此在实践中经常难以区别,许多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分期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但结合本案乙公司自己选择的标的物,甲公司对质量瑕疵不承担责任,因此我认为是属于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直租”业务。实践中要结合合同内容进行区分。本案中甲公司因为对合同法律性质存在误解,导致后期的租金收回等处于很被动的状态。

二、如何做好融资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原因毁损、灭失的风险防范?

(一)承租人

根据《民法典》第75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因此在本案中,租赁物毁损后,承租人乙公司和出租人甲公司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56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本案中,解除合同后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的折旧情况予以补偿。但“折旧”是一个会计术语,对于同一标的物,每个公司的折旧年限是不一样的。按照会计准则,通常融资租赁的标的物都是在承租人处计提折旧,因此作为承租人需要按照标的物的折旧情况给予出租人补偿。具体如何折旧,笔者认为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只要是会计准则允许范围内的都是可行的,因此在法律上对于折旧有了一定的约定空间。

作为承租人,如何做好相应的风险防范?

1、在合同未约定的情况下,对于标的物在会计准则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较短期间的折旧。

2、融资租赁物尽量投保相关财产险。

3、融资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原因毁损、灭失的,解除合同非常必要,可以省掉大量的租金,但具体到个案还要考虑到是否足额投保、公司资金状况等进行决策。

(二)出租人

融资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原因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是解除合同还是继续要求支付租金呢?首先要看标的物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是谁?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约定至关重要。受益人如果是出租人,在承租人的赔偿能力不可信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并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无疑是最好的选择;如果受益人是承租人,而承租人赔偿能力不可信的情况下,最好还是解除合同,并及时对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采取保全措施,以便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然如果承租人有足够的赔偿能力,不解除合同而继续要求支付租金也是可行的。 

因此作为融资租赁公司,应如何防范风险?

1、确定承租方对于租赁物的投保义务,并约定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出租人。

出租方可以在合同中对于租赁物的投保事项进行约定,明确由承租方进行投保,并对保险数额进行约定,并将受益人设定为出租人。

2、在合同中,可以对于标的物的折旧年限在会计准则范围内约定较长的折旧年限。

3、评估承租人的赔付能力。

如果承租人有足够的赔偿能力,且承租人没有提出解约,继续履行按期收取租金也是可行的。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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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公司法税|融资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原因毁损、灭失的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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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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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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