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公司财税业务部
引 言
为推动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助力企业实现高质量发展,加强国有资产交易流转管理,2022年5月16日,国务院国资委发布《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下称“39号文”)。对比原《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令、财政部令第32号,下称“32号令”),《39号文》结合企业国有资产非公开交易流转、公开交易流转中各环节中的关键问题进行展开,主要在国有产权协议转让、国家出资企业的内部整合、国有控制权、信息披露、发行基础设施REITs规范要求方面进行了新增、补充和完善,让我们一起来看新规亮点。
1►新增2类非公开协议转让的适用情形
国有产权转让原则上须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32号令》第31条规定了2种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产权的情形,即:(1)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2)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
随着国企改革的不断深入,政府或国资委主导推动的国企之间的重组整合越来越频繁,《39号文》在此基础上进行了补充,又增加了2类可以协议转让的情况:
1) 涉及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导推动的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且受让方有特殊要求;
2) 涉及专业化重组等重大事项,企业产权在不同的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之间转让,且受让方有特殊要求。
2►转让方、受让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的非公开协议转让,取消转让价格不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的要求
《32号令》第32条规定,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产权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在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同一国有控股或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的,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但仍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
《39号文》规定了在进行内部转让时,转让方、受让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的,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转让价格,但此处不再强调必须不得低于净资产,也就是说可以根据净资产上下浮动确定转让价格。
3►扩大了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适用范围
在《39号文》颁布之前,关于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主要规定于《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工作指引>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9〕25号)、《关于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4〕95号)规定中,对于无偿划转的适用范围主要集中于政府主导型,以及国有独资、国有事业单位、国有全资之间的产权转移。
本次《39号文》(第1条)将无偿划转的范围扩大至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特定情形的内部重组整合,明确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与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或该子企业之间实施的内部重组整合,同样可以参照无偿划转的规定进行操作。
4►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放宽了部分情形下的审批层级
对于国家出资企业内部重组整合中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在《32号令》项下必须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其中“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具体包括军工国防科技、电网电力、石油石化、电信、煤炭、民航、航运、金融、文化9个行业;以及包括重大装备制造、汽车、电子信息、建筑、钢铁、有色金属、化工、勘察设计、科技9个领域。
《39号文》(第2条)扩大了出资企业的审批权限,相应将部分审批层级放宽下沉,即:3类特定情形下可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1)企业产权在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子企业之间转让的;(2)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子企业参与增资的;(3)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其他情形还是由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委批准。
5►强调国有资产交易中的国有控制权地位
对于不得丧失国有控制权的国有资产交易行为以及因实施国有资产交易导致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失去标的企业控制权的后续处理《32号令》未作明确要求,对此《39号文》(第2条)进一步强调重大领域禁止转让国有控制权,即: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不得因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失去国有资本控股地位。
6►完善了产权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
1) 新增增资可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方式进行
《32号令》对于产权转让规定可采用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但对于增资交易是否可以适用预披露未予明确。本次《39号文》(第6条)明确了增资时也可采取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方式进行,并将原规定中40个工作日的披露时间拆分为预披露时间和正式披露时间,其中正式披露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
2) 明确了产权转让和增资情形下信息预披露的时间节点
《32号令》虽对于产权转让规定了可以采用信息预披露的方式,但并没有明确什么时候可以开始信息预披露。《39号文》(第7条)明确在企业内部决策完成后可以进行信息预披露,但如涉及需要履行最终批准程序的,应当进行相应提示。
3) 明确了调整转让底价后重新披露的时间
对于产权转让、资产转让项目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仅调整转让底价后重新披露信息的,《39号文》(第8条)新增明确了产权转让重新披露的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资产转让重新披露的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7►强调交易流转中对无形资产的管理
《关于中央企业加强参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改革规〔2019〕126号)中强调加强参股国有股权管理,严格规范无形资产使用,有效维护企业权益和品牌价值。不得将字号、经营资质和特许经营权等提供给参股企业使用。《39号文》(第9条)进一步对此规范强调,再次提出交易流程环节对无形资产的管理要求,并明确相关要求应在信息披露和交易合同中予以体现。
8►新增发行基础设施REITS规范要求
随着近年来国家大力推进基础设施REITS情形,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为发行基础设施REITS如何操作存在法律规范盲点,本次《39号文》顺应发展趋势,第3条对此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填补了规范空白,明确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通过发行基础设施REITs盘活存量资产,应当做好可行性分析,合理确定交易价格,对后续运营管理责任和风险防范作出安排,涉及国有产权非公开协议转让按规定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具体操作细则或指引有待进一步完善。
相关国有资产交易流转制度
1) 《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
2)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令、财政部令第32号)
3)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
4)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工作指>》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9〕25号)
5) 《关于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4〕95号)
6) 《关于中央企业加强参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改革规〔2019〕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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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人:杜 娟(高级合伙人) 祝心怡(合伙人)
稿件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公司财税业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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