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武汉杜亮律师
对海南会议纪要第十二条的解读与理解
十二、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
会议认为,在《纪要》中,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
《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纪要》。
海南会议纪要是不良资产行业中涉及司法裁判依据中具有纲领性、实操性的司法文件,其对不良资产行业的影响巨大,因此对于海南会议纪要的适用范围,一直在实务界与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
本文结合最近几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裁判文书,来阐述一下最高裁判机构对于海南会议纪要适用范围的认定。
纪要十二条,从不良资产业务涉及的主体、案涉转让的不良债权以及适用的司法阶段进行判断是否适用海南会议纪要。
一、不良资产业务涉及的主体
1、债权的贷款银行系国有银行。
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
国有政策性银行,系指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目前中国已经没有。
国有控股商业银行,系指通过由国家或地方国资管理机构以股权、控制权等方式行使控制权的商业银行。
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因此,国有控股商业银行,系指通过由国家或地方国资管理机构持有银行50%以上的股本或者虽不到50%,但所享有的表决权以及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银行。
主要是指、中行、农行、工行、建行、交行、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信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广发银行、恒丰银行、浙商银行、渤海银行等。
至于,一些地方的农村商业银行是否属于国有银行,在实务中存在争议。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北京金孚砼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3)朝民初字第40041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02840号、(2017)京民再51号】
该案件中,对于案涉的北京市农村商业银行和平支行是否属于国有商业银行,存在不同的争议,一审、二审法院,都认为农村商业银行不属于国有银行,而再审法院却直接认定,农村商业银行属于国有商业银行。
相关判决文书中虽然对此没有做任何说明解释,但从股权架构体系和整个控制管理体系来看,各个地方的农村商业银行,其实际控制人仍属于各地方的国资管理部门,因此,从管理控制角度理解,应当是将其纳入国有银行范围。
2、转让方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
对于转让方的理解,已经进行了较为宽泛的理解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本体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本体,很好理解,中国四大AMC就是为了解决银行不良贷款而设立。其中也包括四大AMC的分支与派出机构。之前,四大各地区的分支机构以办事处形式出现,后进行股份制改制后以省为单位,组建为省级公司。
(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组建或参股的资产处置联合体
主要是指四大AMC以出资、合作等方式,组建的资产处置联合体。
(3)地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否在此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甘肃省白龙江林管局河西综合开发局、甘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303号给出了意见。
“二审查明,甘肃资产管理公司是由甘肃省国有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联合甘肃省其他省属国有企业出资组建。综上,案涉5笔贷款的转让时间与受让主体,均与《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故本案不应适用《纪要》中关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不予支持以及案涉债权转让的程序等规定。”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是地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属于《海南会议纪要》中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范围,对于其转让的案涉不良债权不能适用《海南会议纪要》。
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地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理由如下:
A地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属于海南会议纪要之后出现的新型主体,依据2013年11月28日发布的《银监会关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资质认可条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45号)原银监会(现银保监会)才批准设立各个省市的地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批量转让不良资产。”因此,海南会议纪要发布时,其没有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地方金融资产管理,主要原因是该主体尚不存在。
B从行政职权角度及立法目的角度考虑,应当理解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地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地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系经银监会批准,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从金融企业批量受让的不良资产处置机构,与海南会议纪要中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行使同样的职责与权力。
而且诚如海南会议纪要所言,其具有极强的政策性,该政策性的体现,就应当根据行政机关在不良资产行业监管要求,进行适时调整。在银监会已经授权地方金融资产资产管理公司相应的不良资产批量受让权后,若不进行适时调整,势必与行政监管脱节,无从谈及“政策性”。
3、债务人系国有企业
对于海南会议纪要中的债务人,特定为国有企业,即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
2009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2009]民二他字第21号)中载明,“根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因此,可以理解自2009年9月25日起,海南会议纪要也适用于国有企业债务人和非国有企业债务人。
4、受让人
海南会议纪要规定,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
(1)法人。从文义上理解,应当是除了转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外的一切法人机构。实践中,也包括债务人、担保人人也可以成为受让主体。
那么政府机构是否可以成为受让人?
最高人民法院《上饶市信义投资有限公司、江西龟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340号,对此问题作出了肯定性答复。
民事裁定书载明,“具体到本案中,财政部于2008年11月发布财金[2008]138号《财政部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资产剥离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财政部购买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资产后,仍委托该行进行管理和处置,由该行代理履行债权人和资产所有人职责,上述不良资产的处置回收权益自2008年1月1日起由财政部享有,回收现金扣除相关费用后,全部纳入“特别共管基金”。相关费用支付及激励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2009年10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转让暨受托管理和处置公告》,载明:经国务院批准,中国农业银行(现已改制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行”)已将总额为8157亿元的资产及对应的权利(以下简称“转让资产”)转让给财政部,财政部委托农行对转让资产进行管理和处置,由农行以农行名义代理履行债权人和资产所有人职责。转让资产项目清单已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银监局备案。请该等转让资产的债务人、担保人、其他责任或承继人继续向农行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或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财政部属于上述规定的受让人,已于2008年1月1日受让本案不良债权。”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民事裁定书中,并没有展开论述,财政部能够成为海南会议纪要中受让人的法理依据,但其作为最高司法裁判机构,该生效的民事裁定书,表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财政部等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其民事主体权利亦可以同时履行,在不良债权受让方面,可以成为海南会议纪要的受让人。
(2)自然人。海南会议纪要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74号)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财金〔2008〕85号)中确有明确限制性规定。
2005年7月4日发布的《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74号)中规定,“三、下列人员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财金〔2008〕8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资产公司不得向下列人员转让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资产公司在处置公告中有义务提示以上人员不得购买资产。”
由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发文在后,以该文件规定为准。即限制受让的自然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
二、案涉转让的不良债权
案涉转让的不良债权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
海南会议纪要对案涉转让的不良债权,进行了明确规定,即规定了特定时间、特定主体之间的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广州正中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430号中,明确认定,“第十二条“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可见,《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如果将《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
应该是首次,最高人民法院将海南会议纪要适用范围,以司法文书的方式,进行明确阐明,其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关裁判文书,对海南会议纪要适用范围,都采用相同的认定标准,即严格的认定特定时间、特定主体之间的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除此之外的不良债权,都不在海南会议纪要适用范围之内。
三、适用的司法阶段
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
海南会议纪要适的司法阶段,应当是尚未进入诉讼程序,尚在一审、二审的诉讼阶段案件,如果相关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正在审判阶段程序,则不适用海南会议纪要。
即2009年3月30日后,尚未进入诉讼程序,尚在一审、二审的诉讼阶段案件。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南会议纪要>是否适用于执行阶段的复函》(2011年11月14日) (2011)执他字第7号规定,“在执行程序中,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案件,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海南会议纪要参照适用于执行阶段。
因此,海南会议纪要适用于2009年3月30日后,尚未进入诉讼程序,尚在一审、二审的诉讼阶段和执行阶段的案件,不包括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
总之,充分理解海南会议纪要的适用范围,将有助于构建与完善不良资产的法律知识体系。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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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对海南会议纪要第十二条的解读与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