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郭韧律师团队
来源:房产金融法律服务(ID:guoren-lawyer)
刚兑,也就是刚性兑付,目前主要集中在银行保本理财产品、部分信托产品到期后,银行或信托公司必须要给投资者分配本金和收益,当理财计划或信托计划出现不能如期兑付或兑付困难时,银行、信托公司就不得不进行兜底处理。目前刚性兑付的规定并无法律依据,只是行业内一个争取客户的“约定俗成”,尤其在信托行业,刚兑是信托的牌照“标签”之一。
刚兑这个概念并不复杂,简单说就是“即便投资亏损,也能保本甚至保收益”。这样的好事,当然为国内投资者所喜欢。长期以来,监管层对刚兑的“事实支持”,主要是从维护金融稳定的目的出发,迁就风险厌恶型投资者的投资偏好,防止因为投资亏损引发社会风险。
在我国信托业发展的早期,“刚性兑付”其实是被视为一种当事人双方的互相约定被“变相承认”的,无论是最早的金新信托案、曾被视为最可能打破刚兑的“诚至金开 1 号”案,还是平安信托对河北融投的信托资管项目的先行垫付等等案例。在早期的信托纠纷中,无论刚兑事件的案情与责任明晰与否,委托人特别是个人委托者在危机爆发后都不倾向于诉诸司法程序,而往往希望在民商事层面对方能直接息事宁人的赔付或寄希望行政干预来使问题得到解决,譬如去银监局上访、或者聚众拉横幅等等过激方式。
那么,严格来说,在法律层面上,“刚性兑付”条款是否会被法院支持呢?
答案明显是否定的,无论是直接承诺“刚性兑付”或是通过权益回购、签订差补协议、滚动发行等方式的变相刚兑,都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案例一:
司继东与国民信托有限公司信托纠纷案([2018]京02民终3480号)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司继东与国民信托之间的信托合同有效成立,国民信托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谨慎与风险控制义务,并采取积极措施挽回损失,判决国民信托不向司继东返还信托本金及收益。
案例二:
湖南高速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与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2020]湘 民终1598号)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两方签订的合同其法律关系是名为信托受益权转让,实为保本保收益的承诺安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四条“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的规定,应属无效。
其实早在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就已经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该意见书设有过渡期,将于2022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
《意见》第六条就明确表达了国家监管部门对刚兑的观点: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不断提高投资者的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意识,向投资者传递“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理念,打破刚性兑付。
《意见》第一十九条还规定,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定,存在以下行为的视为刚性兑付:
(一)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人或者管理人违反真实公允确定净值原则,对产品进行保本保收益。
(二)采取滚动发行等方式,使得资产管理产品的本金、收益、风险在不同投资者之间发生转移,实现产品保本保收益。
(三)资产管理产品不能如期兑付或者兑付困难时,发行或者管理该产品的金融机构自行筹集资金偿付或者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偿付。
(四)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经认定存在刚性兑付行为的,区分以下两类机构进行惩处:
(一)存款类金融机构发生刚性兑付的,认定为利用具有存款本质特征的资产管理产品进行监管套利,由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存款业务予以规范,足额补缴存款准备金和存款保险保费,并予以行政处罚。
(二)非存款类持牌金融机构发生刚性兑付的,认定为违规经营,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纠正并予以处罚。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金融机构存在刚性兑付行为的,可以向金融管理部门举报,查证属实且举报内容未被相关部门掌握的,给予适当奖励。
外部审计机构在对金融机构进行审计时,如果发现金融机构存在刚性兑付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金融管理部门。外部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未能勤勉尽责,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或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联合惩戒机制。
上述规定,对由刚兑带来的种种乱象予以了彻底纠正,并针对存款机构与非存款持牌机构进行了区分,强化了惩处规定。可以说,这是监管层对刚兑下达了“功能性终结”的判决书,待过渡期结束,令人五味杂陈的刚性兑付,或被彻底打破。
从监管层面考虑,取消刚性兑付后,那么好的信托资产必然更受投资者青睐,钱会流通到风险控制更好、底层资产更透明的产品中去,良币驱逐劣币,是一种资本市场的良性竞争。
从投资者角度考虑,取消刚性兑付后,投资去向更清晰,你的风险和收益也会更为匹配,长远来说,也是培养投资者的投资习惯,让投资者更习惯自负盈亏,培养一个良好的投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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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刚性兑付旱涝保收?这个雷区千万别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