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时代,上市公司提供担保是否需要单笔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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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18 12:27 3920 0 0
民法典出台前,上市公告担保的通常做法是公告未来一定期限内对某一个主体的担保额度,通常不会就单笔发生的担保行为进行再次公告。

作者:王平lawyer

来源:法园金融法律研究(ID:LAW_FINANCE_WP)

近期多个金融机构朋友问及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是否需要就该项担保单笔进行公告?民法典出台前,上市公告担保的通常做法是公告未来一定期限内对某一个主体的担保额度,通常不会就单笔发生的担保行为进行再次公告。这种公告最高额度的形式,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其一、对公众投资者而言,上市公司为某一个主体担保,公告仅仅知晓发生的最高限额,实际的担保发生金额并不得而知,因而对公司财务的判断也会存在偏差。

其二、对于放款金融的机构而言,虽然通过查询征信确认担保额度,但是由于征信报告更新的滞后性,其放款的担保是否在额度内存在不确定性。

因此,公告最高额度的模式,无论是对于公众投资者还是对于金融机构,都不利于做决策。但是,由于此前法规对上市公司提供担保并未进行详细规范,加之部分业绩较好的上市公司比较强势,从而形成了仅公告担保额度的操作惯例。

一、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关于上市公司担保披露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九条规定,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根据该规定,上市公司或其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公告担保事项,该项担保方发生效力。但是,对于担保事项应披露的信息范围及信息详尽程度,并未明确。

二、交易所上市规则关于上市公司担保披露的规定

就交易上市规则中关于担保的相关规定,除了深交所及上交所要求披露担保的详细相信信息外,其他市场的关于担保的披露并无明确的披露内容要求。详情如下:

上市规则

关于担保披露的要求

相关条款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证发〔2020〕100号)

1、担保属于应当披露的事项。

2、披露内容包括交易方基本信息、交易协议主要内容(金额等)等详细信息。

第9.1/9.13/9.14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证发〔2020〕101号)

提供担保应当披露。

第3.2.7条/7.1.1条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证上〔2020〕1294号)

1、提供担保应当披露。

2、披露内容包括交易方基本信息、交易协议主要内容(金额等)等详细信息。

第9.1/9.14/9.15/9.16条等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证上〔2020〕1292号)

提供担保应当披露。

第7.1.1/7.1.14条

《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北证公告〔2021〕13号)

提供担保应当披露。

第3.1.13/7.1.1条

   综上,债权人出于确保债权能够得到清偿的考虑,在接受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时候,应当审慎考虑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公告要求。回到开篇的问题,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是否需要就该项担保单笔进行公告?从严谨角度来看,接受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最好要求上市公司公告该笔担保的详细情况,即单笔进行公告。唯有如此,才有利于日后权利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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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民法典时代,上市公司提供担保是否需要单笔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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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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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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