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杨培明
来源:大队长金融(ID:captain_financial)
在通过司法强制执行程序回收债权越发困难的当下, 除就特定优质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外, 最终通过破产重整程序实现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双赢”, 平稳化解企业债务问题, 已经逐步成为业内共识。其中, 上市公司主体的破产重整得到了市场更多的关注, 最典型的就是部分留债, 部分债转股的重整方案, 那么在破产债转股风靡的背后又有什么法律风险, 希望本文能够帮助大家更加理性和全面地看待破产重整中的债转股, 尤其是破产债转股对第三方责任认定的影响。
较之传统破产重整方案对债权金额部分现金全额清偿, 部分按比例清偿或长期留债清偿, 引入债转股方案最大的特点就是, 将债权人最终实际清偿率与企业重整后的市场价值, 尤其是股民眼中的价值捆绑在一起, 制造出短期内全部清偿, 甚至是取得收益的理论可能性, 逐步改变大家对于破产程序低清偿率的刻板印象, 甚至会有管理人在破产重整草案中扩张性地约定重整后视为100%清偿。
不得不说, 无论是从形式还是实质来看, 破产重整中债转股的盛行都是必然的, 是破产重整市场化的重要变革, 但是吹捧归吹捧, 有阳光的地方就有阴影, 在清偿率数字不断美化的背后, 一直存在着一个潜在的争议法律问题:
近期, 财新报道了一个有趣的案例, 将这个问题真正推到了风口浪尖, 由于相关判决书尚未在网上公开, 案件细节尚不得而知, 大意就是说黑龙江高院认为在亿阳的破产重整程序中债务人已经通过债转股的方式清偿了债券持有人中信信托享有的全部债权, 因此驳回了中信信托对于债券承销机构中山证券、华泰证券提起的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的请求, 在该等案件中法院似乎是认为在破产重整债转股后, 债券持有人的全部债权都得到了清偿, 不存在损失, 自然也就丧失了提出赔偿请求的事实基础。
这个司法观点在市场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受到最直接影响的无疑是近期刚刚破产重整成功的康美药业, 如果这个观点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采纳, 那么毫无疑问,试图向康美药业债券中介机构主张赔偿责任的债券持有人就很难胜诉, 而破产重整程序, 尤其是债转股就会成为债券中介机构避免巨额赔偿责任风险最直接的方式。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 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 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简而言之, 就是破产重整计划仅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发生约束力, 不影响债权人对担保人享有的权利。既然法律规定如此明确, 这个问题又为何还会困扰债权人呢? 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就是部分破产管理人会在重整计划中免除第三方主体的担保责任, 例如在财新的报道中就提及了亿阳的破产重整方案的记载:
重整计划规定的债转股属于债权清偿方式, 自完成股份的工商变更登记后, 相应的债权清偿完毕, 亿阳集团公司及保证人不再承担清偿义务, 债权人对亿阳集团公司及其保证人之外的第三人权利不受重整计划草案的影响。
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
那么, 重整草案记载免除第三方主体的担保责任对债权人有效吗?对于这个问题, 如果债权人投票表决同意该等草案, 毫无疑问可以认为其具有豁免第三方担保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 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因此真正需要探讨的是,投反对票的债权人会因为破产重整程序的“少数服从多数”被迫放弃对第三方主体享有的担保权利吗?
如在宁波高新区七鑫旗科技有限公司重整案中, 重整计划约定债权人不得再向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 也不得再向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主张权利。法院据此认为, 因上述重整计划已明确将债权人放弃向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作为重整的附加条件, 故本案债权人对涉案债务人的保证人享有的权利应受该重整计划的约束, 不得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第二种观点: 有法院认为对于投了反对票的债权人而言, 径行剥夺其对第三方担保人的债权需进行严格论证, 否则缺乏正当性基础, 甚至在后续的保证债权追偿程序中第三方担保人不能以此为依据抗辩免除承担担保责任。
如在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中, 重整计划明确约定了债权人应在重整计划批准生效后放弃对担保人的追索, 但法院认为如因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不得已减免债务人的部分债务, 便相应减轻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 这与设立担保的宗旨相违背。部分不同意的债权人也要受重整计划约束……不尽合理。且在破产民事裁定书中写明了“经本院审查发现, 该重整计划草案中的个别条款存在合法性争议, 但是并不能否定重整计划草案的整体效力, 对于上述个别条款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自愿原则在重整计划执行中予以处理”。因此, 连带责任保证人不能以重整计划草案来对抗债权人的主张。
(2020)最高法民申1676号民事裁定书
针对这两种不同的观点, 我们认为既然《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 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那么重整计划就不能也不应就债权人对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进行调整, 除非某些担保财产本身就是重整计划的一部分, 即便管理人非要在重整计划中夹带私货将豁免保证责任等内容放入重整计划, 那么也仅能对投赞成票的债权人产生约束力, 否则就实质地赋予了重整计划草案在未经各方意思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干涉债权人与破产重整程序外的第三人的权利, 这显然是与《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相悖的。
用更直接的话说, 如果重整草案可以豁免第三方的担保责任, 而担保方本身又无需为破产重整程序出钱出力, 那么破产重整不就成了担保人(往往是债务人的关联方)逃避或有债务的温床了吗? 这样的结论显然是荒谬的, 因此想要在重整计划中调整第三方担保责任, 就必须将其纳入合并破产的范围, 资产和负债大家一起算个明白。
重整计划规定的债转股债转股属于债权清偿方式, 自完成股份的工商变更登记后, 相应的债权清偿完毕, 亿阳集团公司及保证人不再承担清偿义务, 债权人对亿阳集团公司及其保证人之外的第三人权利不受重整计划草案的影响。
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
那么, 这种扩张性地将“清偿率100%”写入重整计划草案是否有效呢? 对于这个问题, 司法实践同样有争议。我们以庞大集团的重整方案为例, 虽然庞大集团的重整计划方案记载:
除上述留债展期清偿的普通债权外, 剩余普通债权由庞大集团在本重整计划执行期内, 以100元普通债权分得约16.722408股庞大集团资本公积转增股票方式予以清偿, 股票抵债价格按5.98元/股计算, 该部分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为100%。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
但是, 债权人显然并不认同重整方案对于清偿比例100%的认定, 债权人认为, 庞大集团的股票在重整计划出台时每股交易价格只有1.19元/股, 而重整计划中股票的抵债价格却按照5.98元/股计算, 并主张认为, 抵债股票按照5.98元每股计算没有依据。对于抵债股票的实际清偿比例, 应以债权人实际受偿的金额来确定。基于上述理由, 享有第三方担保的债权人在该等重整计划通过后拒绝受领该等股票, 要求管理人提存该等抵债股票, 并在多地法院提起诉讼, 但不同法院的处理方式却截然相反。
如果认定清偿率为100%, 则债权人实际受偿的数额将远低于其合法权益。其次, 债权人有权只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 而由抵押人申报债权, 预先行使追偿权。若如此, 则被告在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受偿《重整计划》分配给原告的‘现金50万元+股票26158410股’。现由担保人代替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受偿, 显然既有利于切实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亦未不当增加担保人的负担。
因此,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对于破产程序确认债权, 债权人有权以担保人不动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债权人债权清偿后, 担保人有权代替债权人在第三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程序中受偿。
(2020)鲁02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书
重整计划对债权人依法产生法律效力。按照该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 对于债权人的债权, 以现金方式向债权人分配的预留偿债资金已于2019年12月23日提存至管理人账户, 向债权人分配的提存偿债股票已于2019年12月27日提存至管理人指定的证券账户。债权人所申报的债权清偿比例为100%。并且, 原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 确认庞大公司重整计划已经执行完毕。故, 债权人的债权因在庞大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得到清偿而消灭。
(2020)冀民终819号民事判决书
虽然河北高院和财新报道中的黑龙江高院均未言明其认为债权得到全部清偿是否有受到重整计划所记载的“相应的债权清偿完毕”的影响, 但是考虑到债权人通过重整计划后, 也要得到破产法院批准才能正式生效, 因此法院受到重整计划记载的“清偿完毕”影响的可能性很难排除。如果我们再细心一点会进一步发现:
亿阳的破产重整计划是哈尔滨中院在普通债权组表决同意的债权额未达到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情况下,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批准的, 而认可足额清偿因此债券承销机构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其上级法院黑龙江高院。而庞大集团的破产法院是唐山中院, 认可足额清偿的法院则是其上级法院河北高院。
从债权清偿的实质来看, 重整计划本身仅仅只是对企业债务的处置方案, 并不是企业债务处置的实际结果, 用较之市场价数倍的价格抵债, 虽不排除足额清偿的可能, 但也不排除进一步亏损的可能, 但将这种理论的可能定性报喜不报忧地描述为“清偿率100%”, 并以之取代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实际清偿率, 虽然美化了数据, 但却严重偏离了客观事实, 要求管理人删除这样的内容显然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并且, 从《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来看,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含的内容中并没有关于清偿率的内容, 因此很显然“清偿率100%”只是为了达成管理人或债务人特定目的所夹带的私货, 而非重整计划草案不可或缺的内容,要求管理人删除该等内容并不会影响债务处置方案, 更不会影响重整计划草案本身的效力, 唯一可能产生的影响就是管理人报酬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管理人的报酬与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直接挂钩, 显然清偿率越高报酬越高)。
在丹东港破产重整中, 管理人就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具《说明》, 其中载明:“未获得全额清偿部分的债权为经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扣除已现金清偿部分和以股抵债清偿部分, 其中以股权抵偿债权的以股权交割之日为清偿日, 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清偿率可参照以下公式计算: 清偿率=(抵偿获得的股权数量×每股价值)÷股权抵偿对应的债权金额。其中每股价值系以《资产评估报告》为基础计算, 未来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股权价值评估报告为准。……经管理人审查, 债权人会议核查, 丹东中院裁定确认债权本息合计1,525,249,083.90元, 其中未获清偿部分本息合计267,769,400.18元”。
(2021)京民终110号民事判决书
正是基于该等说明的内容, 债权人主张以股权实际价值计算清偿率, 并在破产程序后向抵押人丹东海洋重工有限公司就未获清偿部分主张担保责任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由此可见, 以股抵债和完全清偿本就不画等号, 重整计划草案中“清偿率100%”的表述当改, 也能改, 只看债权人是否够较真, 心是否够齐了。
在这个问题上, 我们需要特别提醒债券持有人注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也就是说在绝大多数情况下, 债券虚假陈述赔偿责任纠纷的二审法院会是发行人破产法院的上级法院(即亿阳债的情况), 如果在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中还留有“清偿率100%”的认定会有多不利, 自然也就不用赘述了。
前日, 上海证券报刊登了一篇题为“失察者, 请连带赔偿”的文章, 报道了华晨集团的债券持有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中介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但华晨集团目前尚在破产重整之中, 重整方案中是否会有清偿率100%的表述, 沈阳中院和辽宁高院与黑龙江高院的法律观点是否相同均未可知, 但是可以确定的是, 如果被法院认定为全额清偿, 那么投资者就没有遭受损失, 中介机构即便确为失察者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这句“清偿率100%”怕是真的字字千金, 可惜得到清偿的不是债权人, 而是躲在暗处的“失察者”, 令人唏嘘。
不可否认, 债转股让破产重整的清偿率得到了显著地提升, 但是在债转股的重整计划中往往夹带着很多与债务处置无关的内容, 例如豁免保证人责任, 清偿率100%等等, 如果说破产重整程序是债权人无奈为社会经济发展、企业发展所做的一次“牺牲”, 那么滥用这种程序, 损害债权人对未进入破产程序的第三方享有的正当权利就“师出无名”了, 而这也是《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的原因。
在一个健全的商业社会之中, 破产重整的目的就在于拯救有价值的企业, 并且尽可能地帮助债权人挽回投资损失, 以期尽可能地实现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双赢, 债务人化解债务重新起航, 债权人获得比破产清算更高的清偿率。但是理想很丰满, 现实很骨感, 现在在破产重整程序中, 为了漂亮的清偿率数据, 为了让第三方免于承担责任, 经常会出现明显违背市场规律乃至违背法律基本规定的重整方案。如果说债务人和关联方这么做还有利益考虑, 那么当这种情况出现的时候, 法院就应当站出来主持公道和正义, 而不是为了所谓的“维稳”的短期利益与债权人闹翻, 最终损害的是本地区的营商环境。“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绝不是一句空话, 近年来市场主体用脚投票的情况也越来越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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