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文建秀
来源:中国破产法论坛(ID:bjbankruptcy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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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0月24日-25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法律事务部、北京破产法庭、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共同主办的“第十一届中国破产法论坛”在京成功举办。来自全国各地400余位参会嘉宾围绕论坛主题“营商环境优化建设中的破产法律制度改革与完善”及其“破产审判府院联动与营商环境”“管理人制度与信息化建设”“债务人财产与债权保障”“重整程序与困境拯救”“个人破产立法问题”“合并破产与跨境破产”等六个具体议题进行了为期一天半的深入研讨。
中国破产法论坛微信公众号将持续为大家推送各位嘉宾在会议上的精彩发言,下面推送的是中信银行法律保全部副总经理文建秀在论坛上的主题演讲。
破产程序下法院与金融债权人互信机制构建
中信银行法律保全部副总经理 文建秀
在银行不良资产处置中,通过企业破产程序实现债权已经成为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资产的重要方式。银行近年通过破产程序实现不良资产现金清收金额占全部现金清收金额的比例逐年攀升,实践中以银行为代表的金融债权也日渐成为破产债权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一、问题的提出——破产司法实践中,破产法院、管理人及金融机构债权人存在的信任隔阂
破产实践中,破产法院、管理人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基于各自对破产程序的不同理解及不同价值追求,往往对破产程序的推进过程及结果会存有较大分歧,甚至相互质疑。法院及管理人认为金融机构债权人“谈破色变”,排斥启动破产程序、债权人盲目投反对票且决策效率低等,金融机构债权人则认为在破产中,其参与度低,权利表达不充分,权利对待不平等。彼此的不信任不仅严重损害了破产程序的进程,更是损害破产程序中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通过实践分析,上述隔阂之所以产生,其关键原因在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特别是单个债权人知情权制度的缺失,造成了破产法院、管理人及债权人之间信息的不对称,进而造成了彼此的隔阂甚至对立。因此,债权人知情权保护是构建法院、管理人及金融机构债权人互信、顺利推进破产程序的关键。
二、债权人知情权保护的现行规则
知情权是指债权人依法知悉破产债务人与破产进程相关的财务和经营信息的权利,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行使表决权、监督权及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但现阶段无论是制度构建、还是实践认知,对于债权人的知情权保护均存在一定不足,主要体现在:
(1)关于债权人知情权保护的制度缺失
关于债权人知情权,《破产法》第二十三条从管理人履职要求的角度进行了规定,规定管理人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及第六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委员会有权要求管理人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物做出说明或者提供文件,上述规定对管理人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及从债权人集体知情权利保护的角度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主要为管理人被动性信息披露,且对于信息披露的具体要求、具体程序也未能详细规定。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则对单个债权人知情权作出了规定: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本规定是为响应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而制定,赋予了单个债权人信息查询的权利,但也存在查询范围较窄及查询机制不健全等不足。
三、破产实践中现债权人知情权行使现状
(1)管理人披露破产案件信息主动性不足
因破产(清算)要解决的是以破产企业现有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债务的问题,和投资人基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进行独立投资判断从而自担风险的证券披露制度相比,无论是破产立法还是破产审判实践,对主动披露破产案件信息的重视程度均有不足。破产法院及管理人往往单纯为了追求破产案件推进效率,而忽视信息的主动披露、报告,从而造成债权人对债务人破产信息掌握不足,关键信息缺失。
以我行近期作为债权人参与的一起破产案件审理为例,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破产法院及管理人均拒绝透露财产评估方案、财产评估结果、财产变价方案等关键信息,在此情况下,直接要求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现场进行表决。我行对于财产变价方案存有异议,无法进行现场表决,并拟投反对票,但破产法院及管理人最终通过多种方式与我行进行沟通,并通过了该财产变价方案。
(2)债权人破产程序参与度低,信息获取难度大
在破产实践中,目前债权人基于权利认知模糊、与管理人信息不对称、异地参与破产成本高等原因,在破产程序中的知情权行使及对破产程序的主动参与度不高,而只关注债权申报审核、财产分配等结果,且债权人也仅在债权申报、参加债权人会议(且一般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续债权人会议参与度不高)、参与债权清偿时出现,对于过程性事项缺乏参与,往往遗漏对一些关键性问题处理发表意见的机会,从而影响到债权的实现。
另外,在破产实践中,债权人对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或财产方案提起异议之时,通常无法获得破产法院及管理人的正面理解,对其视为“洪水猛兽”,破产法院及管理人的负面态度,也一定程度影响了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及了解破产程序中相关信息的积极性。
四、以知情权保护为核心,构建法院、管理人及债权人的互信机制
实践中,债权人是深度参与破产程序并通过意思自治实现对权利的处分是其对破产制度建立信任的基础。而深度参与破产程序的前提则是其知情权的保证。在信息透明、债权人权利表达充分的破产机制中,债权人和破产法院、管理人实现良性互动,减少沟通误解,从而构建破产法院、管理人及债权人之间的互信是完全可能的。基于此,对于破产中的金融债权人知情权保护,建议如下:
第一、确立对金融债权平等保护的理念。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是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但实践中,因破产程序涉及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利益、投资人利益及职工、税收等多方利益的平衡,破产法院及地方政府基于经济发展、社会秩序稳定等一系列的特殊价值取向将会弱化金融债权实现。特别是部分企业在破产制度的保护下,以破产之名行逃废债之实,更是严重影响了银行对破产程序参与的积极性及对破产程序公正的认知。
“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在破产已经成为企业退出市场的常规化机制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无论债权人其债权性质、规模大小及企业性质,均对其坚持平等保护,特别是对于金融机构债权人,应摒弃对金融机构“拒绝破产程序、决策效率低”等传统认知,理解金融机构的决策机制,真正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推进破产程序。
第二,进一步完善破产信息披露制度。如前文所述,目前关于破产中的信息披露要求散见于破产法的各个章节,并没有进行统一的规定,且缺乏信息披露平台、程序等基本制度要求,导致实践中对信息披露无法有效贯彻落实,因此,建议将信息披露上升为破产程序中的基础性制度安排,专章规定信息披露,强化破产中的信息披露义务,完善信息披露的操作安排。其中应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主体、信息披露的程序要求、关键程序、事项及时间节点的信息披露义务及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责任等事项,以确保信息披露义务在破产审判实践中能够得以具体落实。
第三,单个债权人的知情权保护。建议在强化破产信息披露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对单个债权人知情权的保护,首先应保证单个债权人知情权贯穿破产程序的全过程,其中包括债务人破产原因的知情权、债权申报阶段的知情权、债权审核阶段的知情权、对债权人会议的知情权,重大财产评估方案、变价方案、分配方案制作基础的知情权和其他对债权人的权益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等其他范围的知情权。其次,明确单个债权人知情权行权方式及权利保障机制,将破产法院及管理人的信息主动披露与债权人行使知情权充分相结合,实现破产程序的公开、透明,构建相互信任的制度基础。
五、结 语
2015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将推动企业破产上升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战略任务之一,世界银行的全球营商环境评估价体系亦将破产制度列入十大指标之一,这都显示破产作为企业退出市场的常规机制,已经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潮流。因此作为银行,自身应转变固有思维,面对与适应破产程序实现债权常态化的现实,积极参与到破产程序中来,并在充分了解案件信息的基础上,化被动为主动,提前做好与破产法院、管理人及相应政府部门之间的有效沟通,并通过完善、明确内部管理流程,积极高效行使表决权。以配合司法机关共同推动破产程序进展,实现破产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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