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广东金轮(深圳)律师事务所 朱本霞
共益债是指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务的总称。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共益债务包括:(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共益债由债务人财产随时、从破产财产中第一顺位清偿。
在审判实务中,对于破产清算程序中共益债的形成和认定,各地做法不一,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如何理解和认定共益债务,对人民法院审理相关诉讼具有重要作用。
【检索条件】
1.数据采集时间:2022年4月28日
2.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3.案由: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4.文书类型:判决
5.审理程序:一审、二审、再审
6.争议焦点包含:共益债
7.案件数量:122件
8.年份:不限
【检索结果】
由于没有单独的共益债权确认纠纷的案由,因此我们选定债权确认纠纷的三个案由进行筛选案例。由于债权人或债务人角度不同,“共益债务”或“共益债权”均有表述、因此以争议焦点包含“共益债”进一步筛选相关共益债权确认纠纷。根据Alpha案例库数据统计显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等债权确认纠纷中涉及共益债争议的案件数量为122件(说明:因裁判文书的公开程度及公布时间属于不可控因素,因此数据与实际审结情况以及后续检索可能存在一定的误差)。整体情况如下:
1.案件时间分布
如图1-1所示,公开检索的案件数量在2018年前,每年案件分布比较均匀,且案件量较小,2018年起有显著的增加,2020年和2022年基本稳定在40件左右,鉴于2022年度尚未完结,相关数据尚不完整。2020至2022年度截至目前的案件数量已占约70%。
2.案件地域分布
如图1-2所示,公开检索的案件数量在地域上亦有集中分布的趋势,主要集中在长三角地区,占比约37%,广东省占比约11%,山东省占比约10%。其他省份的案件数量在5件以下。
3.审理程序分布
如图1-3所示,公开检索的裁判文书一审案件65件,占比53%,二审案件52件,占比43%,再审案件5件,占比5%。
4.案由
如图1-4所示,公开检索的裁判文书中,其他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92件,占比75%,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24件,占比20%,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6件,占比5%。
5.争议标的额
如图1-5所示,公开检索的裁判文书中,案件标的普遍不算太高,超过1000万以上标的的案件约占15%。其中,10万元以下案件29件,占比25%,10万元至50万元案件22件,占比19%,50万元至100万元案件9件,占比8%,100万元至500万元案件34件,占比30%,500万元至1000万元案件4件,占比3%,1千万元至2千万元案件6件,占比5%,2千万元至5千万元8件,占比7%,5千万元至1亿元案件3件,占比3%。
6.审理期限
如图1-6所示,公开检索的裁判文书中,六个月内结案比例较高,占比超过80%。审理期限30天以内的9件,占比9%,审理期限31-90天的54件,占比52%,审理期限91-180天以内的24件,占比约23%,审理期限181-365天的14件,占比约13%,365天以上的3件,占比3%。有18件案或因裁判文书未显示受理时间,未能统计到相关审限。
7.高频实体法条
如以上高频法条可以看出,法院在审理共益债争议案件中,《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是必不可少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于2021年01月01日才正式生效实施,而且规定适用的款项性质为“借款”,相对来说,现阶段相关案件适用该解释的较少。为方便读者阅读研究,特摘录共益债相关条款如下:
法规 | 具体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 第三十六条 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买受人向其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以其不存在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情形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受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依据本条第一款将买卖标的物交付出卖人管理人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但是,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出卖人管理人主张上述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等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卖人取回买卖标的物,买受人管理人主张出卖人返还已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抵扣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对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 第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8.裁判结果类型
如图1-8所示,以法院是否支持认定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为共益债角度,23件全部支持债权人申报的共益债,占比19%;24件部分支持债权人申报的共益债,占比21%;73件不支持债权人申报的共益债,占比60%;另外有2件债权人未将债权认定为共益债明确列入诉讼请求,因此未统计进入前表。
由于本报告检索时设定争议焦点包括“共益债”,在相关案例梳理过程中,本报告仅对法院是否对债权人申报的共益债权全部或部分支持以及相关理由进行梳理分析。根据数据分析显示,法院全部支持的案件有23件,部分支持的案件有25件,不支持的案件有73件,经整理分析裁判理由和观点如下:
1.支持认定共益债的主要理由
1)其中13个案件明确认定债务“发生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其余未认定该事由的,除了下述涉及所有权保留事由和进入破产程序导致合同解除事由之外,还有部分是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无争议的案件。一般来说,共益债发生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是共益债认定的首要条件,无论适用哪种情形,法院均会对债务发生的时间是否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进行查明;
2)其中8个案件涉及解除合同款项的返还,管理人如果解除合同更有利于破产财产整体处置,有利于全体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应在保障合同相对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解除合同,此处解除合同发生的债权,从破产企业角度,于解除合同后收回租赁物属于“等价交换”,因而认定为共益债务更为恰当,解除了案涉租赁等合同而产生的返还剩余预付租金、押金等债务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债务,此时债务人丧失了占有预付房租、押金等款项的合法依据,符合《企业破产法》四十二条第三款“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不当得利”的情形;
3)其中6个案件是法院认定债务用于公司破产清算期间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费用,系为维护全体权利人和破产财产利益而发生的;
4)其中2个案件涉及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共益债认定特别规定,出卖人未能取回标的物,尚欠货款属于共益债务;
5)其他案件还有涉及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涉及不当得利应返还的债务等。
2.部分支持认定共益债的主要理由
1)发生在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前的债务不支持认定为共益债,发生在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后的支持;
2)部分费用不能认定为共益债务;
3)部分费用举证不能;
4)部分费用重复主张等。
3.不支持认定共益债的主要理由
1)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
2)发生于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在重整程序终止后产生;
3)未经管理人对债权审查的前置程序;
4)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5)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
6)非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
7)不具有上述继续营业必须开支及增加偿债能力以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的作用;
8)不符合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的情形;
9)以物业租赁权抵债,旧债是尚未履行的债权,不宜认定为已经转化成预付租金;
10)公平角度,所有权为债权人,升值归债权人所有,贬损归全体债权人承担不公平;
11)不符合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的损失情形;
12)并非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
13)举证不能;
14)法律或事实依据不足等。
【律师建议】
1.时点性
共益债认定的先决条件是,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虽然各地法院制定的破产案件审理指引也有提及在预重整阶段也可签订借款协议,但应在进入重整程序后才能认定为共益债。因此,建议应对该时间点进行严格把握。
2.程序性
除了不当得利等部分共益债没有严格程序要求外,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为继续营业对外借款形成的共益债,须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应经人民法院许可。
3.专项性
《企业破产法》第43条规定,共益债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为确保共益债的使用符合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借款用途要求明确,专款专用,并对款项进行必要的监管。
【裁判规则一】违反法律规定的所有权保留约定相关债务不能适用司法解释认定的共益债务范围。
【案件索引】扬州蓝海电气有限公司与扬州达丽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955号】
【法院观点】通过协议约定在买受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情况下为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约定不能与法律法规相违背,该等情形下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三十七条,所有权保留案件中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共益债务的情形。二审法院以“管理人拍卖行为通过债权人会议决议、申请人对拍卖行为未提出异议”为由认定管理人不属于违法转让,不应作为共益债务清偿。本院认为,无论是申请人申请再审所提理由,还是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均以在事实和法律上认为该诉争财产属于原权利人申请人所有为前提,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该诉争配电房为申请人所有,因此也就无从谈起共益债务是否成立的问题。
【裁判规则二】合同解除后,预收的经营使用权转让金参照预收租金,属于不当得利,符合共益债的认定范围。
【案件索引】王君、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194号】
【法院观点】首先,合同名称虽为“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但转让的标的即为案涉商铺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房屋经营使用权并非物权法上的独立物权,故案涉《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本质上应为商铺租赁合同。其次,案涉合同解除时间在破产受理之后。最后,关于案涉合同解除后,佳建公司占有的剩余经营使用权转让金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不当得利的构成包括:1.一方获得利益;2.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3.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中包括因给付目的欠缺而发生不当得利情形,即合同无效、不成立、被撤销以及解除后,给付人并没有实现其给付目的。本案中,无论案涉合同性质为何,因为在签订合同预付了30年经营使用权转让金,而实际仅使用5年,合同解除后,案涉商铺的使用权返还给债务人,债权人给付的剩余经营使用权转让金不能实现给付目的,债务人继续占有,构成不当得利。
【裁判规则三】借款经管理人确认且约定用于公司破产重整期间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水电费用、安保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之目的,实际支付情形不符的,仍应认定为维护全体权利人和破产财产利益而发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共益债务。但借款利息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深圳市亿商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清溪金卧牛实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2号】
【法院观点】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发生于该公司破产重整期间,破产管理人亦在涉案《借款协议》上盖章确认。该借款分三笔支付,分别由债务人、一审法院、原管理人收取。该笔借款系经由破产管理人确认且约定用于“债务人破产重整期间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水电费用、安保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之目的,系为维护全体权利人和破产财产利益而发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债务人的共益债务。债务人在借得该笔借款后,如何使用该笔款项,并非否认该笔债务为共益债务的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债权人向破产企业债务人主张借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共益债作为拯救破产企业的重要手段之一,是破产企业起死回生的重要引擎,也是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债权人面临的一大法律问题。目前《企业破产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该方面的规定还不明确,与当前日益增长的破产案件和资金需求很不匹配。资金方对于安全保护持顾虑态度,因此大大降低破产案件重整成功的比例。也由于规定的不明确,也因此引发潜在的纠纷发生。
为了更好了解共益债纠纷特性,我们对此作出检索并形成报告,希望有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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