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特约研究员
融资租赁交易中,一般影响承租人融资成本(即出租人内部收益率)的款项有租息、服务费(或称手续费、咨询费)、保证金、首期租金、逾期违约金(或称逾期利息、滞纳金)等。上述款项的支付期次和时间也会对承租人的融资成本产生影响。
至于首付款,合同一般约定“承租人向卖方支付第一笔租赁物购买款,视为已向出租人支付首付款,同时视为出租人已向卖方支付第一笔租赁物购买款”,这样出租人实际只支付部分货款便获得完整的租赁物所有权,债权得到更充分保障,但首付款本身一般不作为租金计算基数,不会增加承租人额外的融资成本,因此本报告未将首付款纳入“融资成本”的探讨范围。至于保证金,一般认为构成非典型担保,在合同清算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用于抵扣租金或者违约金,争议不是很大,故本报告不对其进行专门探讨,但是在计算融资成本时将其考虑在内。
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下称“17年金融审判意见”)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该规定系对金融借款纠纷的规制,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适用存在争议,而且融资租赁与金融借贷中融资费用、还款节奏是不一样的,17年金融审判意见也不能简单地适用于融资租赁,否则会导致计算过程艰难。在(2020)最高法民终1050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与民间借贷、金融借款系不同法律关系,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不适用,但参考“17年金融审判意见”改判融资成本不得超过年利率2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为此专门发布通知,统一了涉金融机构商事案件利息、费用等总和计算裁判标准,涉金融机构商事案件涵盖融资租赁。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九民纪要”第51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该规定与“17年金融审判意见”有所区别,针对服务费的规制,改变了既往只要融资成本不超过年利率24%便认可的观点,而是在审查确没有提供相应服务的就不予以支持,或者根据服务情况予以酌减(但有意思的是,“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后附典型案例的观点依然是融资成本不超过法定标准则不予调整)。当然,该规定适用于金融借款纠纷,是否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适用,依然存在争议。
经过对上海、天津、北京、广东等地融资租赁案件较多省份的司法案例检索,我们发现在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各地法院对于融资租赁融资成本的规制出现了不同的理解和适用。对于服务费、首期租金、逾期违约金,各地的审判政策不一,下文主要从融资成本规制角度出发,对上述三类款项各地法院审判现状进行汇报。
一、服务费(或称手续费、咨询费等)
融资租赁业务中的服务费,实践中有时也被称做“手续费”、“咨询费”、“顾问费”等,是指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服务所收取的服务费用。服务费实质上为融资租赁公司利润的组成部分,与租息、保证金共同作为提高内部收益率(IRR)的一种手段。
1、服务费约定合法有效,不应抵扣
在(2018)京民终451号案中,北京高院认为,关于租赁手续费是否应当抵扣。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手续费指出租人向白兔湖公司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而收取的服务费用,本合同签署后,出租人已收取的租赁手续费不予退还。现白兔湖公司已经支付了该租赁手续费,出租人收取租赁手续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白兔湖公司、汪舵海主张其已支付的租赁手续费应在欠付的租金中予以抵扣,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736号、(2016)最高法民终480号案中同样持有该种观点。
2、服务费应在租金中扣除
在(2017)粤20民终5509号案中,广东中山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该规定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租金如何确定的明确规定,由该规定可知,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的租金通常已经包含了出租人的成本和合理的利润。因此,即使出租人向中宝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并为此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在出租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费用已作为成本计入了租金。故一审法院认定115000元的服务费可在中宝公司应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中予以抵扣。河南高院在(2020)豫民终779号案、广东中山中院在(2016)粤03民终5664号案中持有相同观点。
3、服务费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中的“其他费用”,应当在抵扣违约金后,抵扣租金
在(2020)沪民申1157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祁县医院支付给出租人的150万咨询服务费属于其他费用,与迟延罚息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将服务费按照迟延罚金、租金的顺序予以抵扣。上海浦东法院在(2019)沪0115民初25849号、(2019)沪0115民初11757号案中也持有相同观点。
4、服务费分摊至整个租赁期间,如融资成本未超过年利率24%则不予调整。
在2019年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联席会议纪要》中指出,针对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或加速到期的情况下,服务费应在整个融资租赁合同期间分摊,若分摊后租息未超过年利率24%则不予调整;若超过24%,则对未支付部分予以调整。
在(2020)沪74民终997号案中,上海金融法院同样认为,考虑到该笔费用系基于合同正常履约情况下确定的费用标准,故将该笔29,160元分摊至约定的整个融资租赁合同期间,并与租息合并后,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上限,故对西玛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2021)沪0105民初9214号、(2021)沪0105民初2549号案法院也持有该种观点。
笔者意见:我们比较赞同第四种方案,将服务费分摊至整个租赁期间内,与租息、保证金等合并计算承租人的融资成本是否超过年利率24%,该方案客观合理,与融资租赁行业所称的内部收益率IRR一致,也符合承租人签约时对于综合融资成本的预期。第一种方案,未考虑到服务费的实质,也不符合监管部门“质价相符”的精神;第二种方案,认清服务费实质是融资成本之一,但直接抵扣租金简单粗暴,未考虑到合同约定和融资租赁行业惯例,也未考虑到合同双方签约时对于融资成本的预期,反而不利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第三种方案,适用法律错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不符。
二、逾期违约金(或称逾期利息、滞纳金等)
逾期违约金,又称逾期利息或滞纳金,和逾期款项、逾期天数挂钩,如果逾期款项未及时清偿则逾期违约金持续增加。
(一)违约金计算基数
1、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包括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
在(2019)京民终578号案中,北京高院认为“对于水总公司关于本案即使是融资租赁,未到期的租金不应计算逾期利息,对过高逾期利率应予以核减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融资租赁合同》附件《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中承租人逾期支付的约定,出租人对逾期利息的主张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水总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2020)京01民终7897号案、(2020)沪民终191号持相同观点。
2、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不包括未到期租金
在(2019)沪0115民初17672号案中,浦东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广之益公司支付自2019年5月28日起的违约金,并要求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选择租金加速到期条款,一次性获得其所主张的全部未付租金后,已经实现了全部预期利益。从广之益公司作为承租人的角度而言,这将导致其丧失未到期租金的期限利益,已兼具对其违约行为的补偿和惩罚性质。而违约金的性质则以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如果原告再叠加主张未到期租金部分的违约金,则与上述租金加速条款的违约救济方式重复,额外增加了广之益公司的负担。因此,对于未到期租金的违约金部分,本院认为不能作为原告的损失而要求广之益公司负担”。(2019)京02民终3083号案、(2019)津01民初327号持相同观点。
3、租息能否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
在(2019)京民终1645号案中,北京法院认为“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和计算期间,截至2019年6月3日央融财富公司宣布全部租金到期日,第一期、第二期和第三期租金已到期,依约应以该三期租金为基数,分别自各期租金到期日的次日起算至租金实际支付之日止;第四期至第十期租金因央融财富公司宣布全部租金到期而加速到期,应以该七期的租赁成本140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4日起计算至租金实际支付之日止”。但是,(2020)粤03民终11707号中,深圳法院认为“迟延利息是华仪集团公司、华仪电气公司因违约而对出租人损失应予的弥补,而租金中包含的租赁利息是出租人付出融资成本的合理利润,两者并不重复”,(2020)粤01民终2603号案中,广州中院认为“虽然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将租金的构成表述为租赁本金和租赁利息,但此为双方对租金如何确定的约定,并非约定本案的本金即为5000万元,崧锋公司主张按照5000万元的本金核算利息加违约金是否超过民间借贷最高年利率的上限,实际是主张在本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法理上并不能成立”。
(二)违约金利率上限
1、对违约金认定不应超过4倍LPR,采纳此种观点的主要为天津法院
在(2021)津0319民初4542号案中,天津自贸区法院认为,“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鉴于该违约金标准过高,综合本案实际案情,酌定调整为以当期租金为基数按照立案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即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自欠付租金之日2020年12月10日至合同解除日前已经到期的租金发生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将合同解除日后未付租金之违约金作为损失的主张,没有合同约定,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2021)津03民终6931号案中,天津三中院认为,“狮桥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综合考虑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情况及刘伟违约情形,酌定以本案起诉时当月一年期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作为逾期利息计算标准”。
2、违约金上限不超过24%,采纳此种观点的主要为上海法院
在(2021)沪民终237号案中,上海高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兴仁医院的违约程度及合同提前到期情况等因素,酌定兴仁医院支付的违约金以其在合同提前到期(含)前的各期逾期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及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在合同加速到期后,兴仁医院应支付的违约金以其在合同加速到期后的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24%及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已实际调减了兴仁医院的违约责任,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3、租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总计上限不超过年利率24%,采纳此种观点的有广东、山东法院
在(2020)粤民再175号案中,广东高院认为,融资租赁具有典型的融资属性,根据金融资本服务实体经济的精神,参照金融借款合同的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对丰田中山分公司所主张的租金利润220410.60元(租金总额812010.60元-融资总额591600元)加上滞纳金、违约金,总计未超过591600元×年利率24%(从2017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刘福林清偿之日止)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在(2021)鲁01民终8766号案中,山东济南中院认为,融资租赁是一种典型的融资方式,具有金融属性,融资租赁公司归属银保监会监管,根据我国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的要求,租赁收益率应当受金融借贷利率上限的限制,即以融资总额为基数,全部租金及违约金、迟延履行金总额不能超过年利率24%。
笔者意见:租金由租赁本金和租赁利息构成,在计算逾期违约金时,应当不超过以租赁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对于加速到期部分租金,虽然出租人享受到了期限利益,但这也是承租人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承租人应当于加速到期日一次性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加速到期部分租金,逾期未付应当继续根据合同约定继续承担违约责任,否则对出租人来讲不公平,也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我们认为加速到期部分租金应当作为逾期违约金计算基数。但是,无论是已到期租金还是加速到期租金,逾期违约金计算均不得超过以各期租赁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
至于租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合计不得超过以融资成本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虽然具有合理性,但问题是判决金额不确定,给执行程序带来计算难题;该种处理方案也未区分正常履约时的融资成本(主要指租息、保证金、服务费、首期租金)和违约时违约责任(主要指逾期利息、违约金),也不符合“17年金融审判意见”中“同时主张”的规定。基于上述理由,我们不太赞同该种判决方式。
三、首期租金(或称“首付租金”)
首期租金是租金总额的一部分,与后续分期租金相比,首期租金对应的期限较短甚至在出租人支付租赁物购买款时承租人需要将首期租金支付给出租人或者由出租人支付租赁物购买款时直接座扣。在融资租赁合同中,首期租金也会称为“租赁首付款”“首付款”“首付租金”等。但要注意,此处“租赁首付款”、“首付款”与上文提及的不作为融资成本的“首付款”性质是不同的,前者是租金总额的一部分,是承租人的融资成本之一,后者是为搭建交易结构使用,不作为融资成本和租金的计算基数。对于首期租金,各地法院存在不同司法观点,主要有以下两种。
1.首期租金为砍头息,应当在融资本金中予以扣除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自贸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17条规定:出租人提供资金给承租人购买租赁物时以预付首笔租金的名义扣除了相当首笔租金的融资金额,其融资总额应以出租方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但是经检索,我们未发现在深圳前海合作区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出现过类案判决。
2.尊重合同约定,首期租金不应在融资本金或应付租金中扣除
上海高院民五庭在《融资租赁纠纷案件中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探讨》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首付租金金额和付款时间,虽首付租金金额较高且仅对应一个租期,但该约定未违反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且扣除后承租人从未提出异议,并支付其余租金,应视为同意。融资租赁合同非单纯的租赁关系,应充分考虑其融资和融物结合的双重特殊属性,不能割裂。当然,对于首付租金占融资总额的比例是否过高,应结合首付租金、租期、总融资金额等进行综合判断;如确属过高的情形,法院有权进行调整,以防当事人借融资为名行借贷之实。
在(2019)京02民终140号案中,北京二中院认为,因《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通茂公司应于2017年5月31日向仲利公司支付首付租金26820元,仲利公司在支付购买租赁物价款时扣除了包括该笔26820元在内的款项,通茂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其此后交付了仲利公司第1-7期租赁费,现其上诉提出26820元应充抵尚欠租赁费,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0)沪0101民初13232号、(2021)沪0105民初2827号、(2020)粤0106民初13551号等案也持有相同观点。
笔者意见: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即首期租金的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当予以尊重,不应将其从融资成本或应付租金中直接扣除。首期租金、分期租金、服务费等承租人合计应付款项与融资成本相比,只要未超过法定标准年利率24%,我们认为就应当尊重合同约定,尊重市场契约自由,不要加以强行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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