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锦超:民法典时代融资租赁合同法律的变化及四点完善

浙江大学融资租赁研究中心 浙江大学融资租赁研究中心
2022-06-15 18:32 2203 0 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经于2021年1月1日起开始正式实行

作者:韩锦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经于2021年1月1日起开始正式实行,对应的便是于1999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开始失效。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立法,《民法典》沿用《合同法》的基本框架,部分吸收相关融资租赁的司法解释并根据司法实践的呼吁,进行了一些符合时代要求的删减。本文作者结合《合同法》《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立法规定,对相关法律涉及融资租赁合同部分对比分析分析,进而找到一些关于融资租赁立法新的变化,以希望对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人士有所帮助。

  一、《民法典》《合同法》《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融资租赁合同”部分法律条文的规定。

  1、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

  《民法典》(现行有效):第735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合同法》(失效):第237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现行有效):【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属于融资租赁】第2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2、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现行有效):‍第736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合同法》(失效):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238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现行有效):【租赁合同的认定】第1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3、融资租赁通谋虚伪表示合同无效

  《民法典》(现行有效):第737条: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合同法》(失效):未涉及。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现行有效):第1条: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4、特定租赁物未经行政许可对合同效力影响

  《民法典》(现行有效):第737条:第738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失效):未涉及。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现行有效):未涉及。

  5、融资租赁标的物的交付

  《民法典》(现行有效):第739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合同法》(失效):第239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现行有效):未涉及。

  6、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的情形

  《民法典》(现行有效):第740条: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

  (一)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二)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合同法》(失效):未涉及。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现行有效):第3条: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承租人的索赔权

  《民法典》(现行有效):第741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合同法》(失效):第240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现行有效):未涉及。

  8、承租人行使索赔权的租金支付义务

  《民法典》(现行有效):第742条: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

  《合同法》(失效):未涉及。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现行有效):未涉及。

  9、承租人行使索赔不能的违约责任承担

  《民法典》(现行有效):第743条: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法》(失效):未涉及。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现行有效):未涉及。

  10、出租人不得擅自变更买卖合同内容

  《民法典》(现行有效):第744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合同法》(失效):第241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现行有效):未涉及。

  11、租赁物的对抗效力规则

  《民法典》(现行有效):第745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合同法》(失效):第242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现行有效):未涉及。

  12、租金的确定规则

  《民法典》(现行有效):第746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合同法》(失效):第243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现行有效):未涉及。

  13、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民法典》(现行有效):第747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合同法》(失效):第244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现行有效):第8条: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照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四条、第七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

  (二)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14、出租人保证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

  《民法典》(现行有效)第748条: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失效):第245条: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现行有效):未涉及。

  15、租赁物造成损害的责任

  《民法典》(现行有效):第749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合同法》(失效):第246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现行有效):未涉及。

  16、租赁物的保管、使用、维修

  《民法典》(现行有效):第750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合同法》(失效):第247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现行有效):未涉及。

  17、融资租赁风险负担规则

  《民法典》(现行有效):第751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失效):未涉及。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现行有效):未涉及。

  18、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

  《民法典》(现行有效):第752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合同法》(失效):第248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现行有效):第10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9、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时出租人的解除权

  《民法典》(现行有效):第753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合同法》(失效):未涉及。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现行有效):【承租人解除权】第6条: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情形

  《民法典》(现行有效):第75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合同法》(失效):未涉及。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现行有效):第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二)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三)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21、承租人承担出租人损失赔偿责任情形

  《民法典》(现行有效):第755条: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承租人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合同法》(失效):未涉及。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现行有效):未涉及。

  22、合同解除时对租赁物的折旧补偿

  《民法典》(现行有效):第756条: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合同法》(失效):未涉及。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现行有效):未涉及。

  23、租赁期满租赁物的归属

  《民法典》(现行有效):第757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合同法》(失效):第250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现行有效):未涉及。

  24、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属及处理办法

  《民法典》(现行有效):第758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合同法》(失效):第249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现行有效):未涉及。

  25、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承租人所有的推定

  《民法典》(现行有效):第759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合同法》(失效):未涉及。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现行有效):未涉及。

  26、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时租赁物的归属

  《民法典》(现行有效):第760条: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合同法》(失效):未涉及。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现行有效):未涉及。

  二、《民法典》对融资租赁法律条文完善的四点体现

  1、明确了未经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民法典》第738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该条吸收的是《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法释〔2014〕3号)的第3条,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而《民法典》吸收该司法解释第3条的内容后,意味着在法典中以固定的条文明确了未经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20修正)中便未再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进行规定。

  2、弱化租赁物所有权价值,强化租赁物担保价值

  《民法典》第388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该条从立法上明确了“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即为功能主义性质担保制度的体现。而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融资租赁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由此可以看出《民法典》时代下,立法有意弱化租赁物所有权价值、强化租赁物担保价值。

  弱化租赁物所有权价值、强化租赁物担保价值的体现便是《民法典》第745条对《合同法》第242条的修改与完善。《民法典》第745条规定了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租赁物登记对抗规则的确立以及登记对抗下不同权利优先受偿次序规则的清晰,都意味着《民法典》将融资租赁纳入功能主义担保体系。而“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作为《合同法》第242条的内容被《民法典》删除便是对出租物所有权价值弱化最好的佐证。

  3、继续坚持承租人违约支付租金后出租人的救济权利

  《民法典》第752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该条基本上延续了《合同法》第248条的规定。对于该条的解读,请读者阅读作者于2022年4月21日发布在“浙江大学融资租赁研究中心”上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权利救济路径选择》一文。同时司法实务在处理该问题的时候,也必将体现上述弱化租赁物所有权价值、强化租赁物担保价值的精神。比如对于租赁物价值的确定,在最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也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即当事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租赁物的价值:(一)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三)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4、新增在承租人严格履行合同前提下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承租人所有的推定规则

  《民法典》第75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该条相比较《合同法》以及之前的司法解释是新增条文。司法实务中很多专业人士也将该条视为约定象征性留购价款。该条是处理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是立法尊重商业习惯的反映。

  结语

  笔者通过梳理《合同法》《民法典》《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三部法律对融资租赁的立法条文规定,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简要的对比分析,从中可以看出在融资租赁规则的立法层面上,《民法典》相比较《合同法》的变化。在此基础上,作者对其中比较重点的四个要点内容进行简要分析。《民法典》的有关融资租赁的立法变化比较多,笔者没办法在同一篇文章中做到面面俱到的分析。另外《民法典》关于融资租赁的立法也并非尽善尽美,比如仍未在法典中通过正式立法认可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的效力等问题。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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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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