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舒、李营营、张琴
公司内部决定由其承继债权的,新公司可以变更为新的申请执行人
编者按
执行当事人的变更追加既包括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也包括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我们在专题三中对被执行人追加程序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梳理,本专题将对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程序中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梳理、分析,主要包括哪些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
阅读提示:实践中,出于国家政策要求、企业经营管理需求等多种因素,公司进行分立。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若公司对外享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且关于债权的案件仍在执行中的,分立后的新公司能否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裁判要旨
案情简介
广州市某自行车公司与惠州某交电经营部货款纠纷一案,由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州中院”)立案执行。
2.后广州某摩托公司吸收合并广州市某自行车公司与华南某设备公司,资产和债务全部由广州某摩托公司承接,并更名为广州某摩托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5日,广州某摩托有限公司以存续分立的方式分立为广州某摩托有限公司(存续公司)(后更名为广州某实业公司)和广州某管理公司(新设公司)。
4.2020年10月30日,广州某实业公司向惠州中院提交说明,称本案债权在广州某摩托公司分立后全部由广州某管理公司继受。2021年1月16日,广州市国资委向惠州中院复函,其确认广州某管理公司确已承继本案广州市某自行车公司对被执行人惠州某交电经营部享有的债权。
5.2021年3月1日,惠州中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债权已按上述公司的内部决定由广州某管理公司承受,广州某管理公司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同意变更。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能否变更广州某管理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对此,惠州中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六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依分立协议约定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新设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某自行车公司、广州某摩托公司和华南某设备公司合并改制为广州某摩托公司,广州某摩托公司再分立为广州某实业公司和广州某管理公司,而经本院(1999)惠中法经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某自行车公司对被执行人惠州某交电经营部享有的债权已按上述公司的内部决定由广州某管理公司承受,广州某管理公司提出变更其为本院(2000)惠中法执字第10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法院裁判观点,针对申请执行人分立后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确定承接债权的新公司,可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第六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依分立协议约定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新设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分立协议中约定承接债权的新公司,可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若无分立协议的,承接债权的新公司可像本案一样,请求分立后未承接债权的其他公司或监管机关向法院作出案涉债权由其承继的说明。
二、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新公司负有将债权承接事宜通知被执行人的义务。
有观点认为,分立后承接债权的新公司,负有将承接债权事宜通知各被执行人的义务,在完成通知义务后,其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法院才予以支持。分立后新公司承接债权属于债权转让,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通知被执行人,未通知的不对被执行人发生效力(详见本文延伸阅读1)。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依分立协议约定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新设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六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依分立协议约定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新设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某自行车公司、广州某摩托公司和华南某设备公司合并改制为广州某摩托公司,广州某摩托公司再分立为广州某实业公司和广州某管理公司,而经本院(1999)惠中法经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某自行车公司对被执行人惠州某交电经营部享有的债权已按上述公司的内部决定由广州某管理公司承受,广州某管理公司提出变更其为本院(2000)惠中法执字第10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案件来源
《广州某管理公司、广州市某自行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3执异31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分立后承接债权的新公司,负有将承接债权事宜通知各被执行人的义务,若已完成通知义务,其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1:《内蒙古某担保公司与内蒙古某铝业公司、内蒙古某投资公司等执行复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1执复183号】
呼和浩特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作为申请执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依分立协议约定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新设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财信公司分立后,其对本案被执行人所享有的债权全部转交鼎新公司,鼎新公司作为分立后的债权人,应将相关事宜通知各被执行人。在复议期间,鼎新公司已完成上述通知义务,其申请变更为财信公司与内蒙古某铝业公司、内蒙古某投资公司、内蒙古光太高科铝业有限公司、赤峰市众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李继光、胡雪钢、李光军、薛晓燕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2. 申请执行人分立,按照分立协议将案涉债权划归给分立后的公司,分立后的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2:《大连某管理公司、大连某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执异325号】
大连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依分立协议约定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新设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大连某钢公司分立,按照分立协议将[2016]大仲字第636号裁决书所涉的大连市中山区同庆街××号世茂大厦房产及相关债权、债务划归给大连某管理公司,故申请人大连某管理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大连某管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3. 申请执行人分立后的新公司,依《股东会决议》及《公司分立协议》承受案涉债权的,可以变更为新的申请执行人。
案例3:《关于武汉某房地产公司变更执行主体一案的执行裁定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执异1379号】
武汉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依分立协议约定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新设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经申请执行人某建集团全体股东协商决定,采取存续分立的方式,新设某建房地产公司。依《股东会决议》及《公司分立协议》,某建集团依据(2015)武仲裁字第0001241-1号仲裁裁决所取得的权利由新设立的某建房地产公司承受。某建房地产公司作为企业分立后的权利承受人,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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