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舒、李元元、李营营
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执行名义股东代持的股权
编者按
股权的评估、拍卖、以股抵债、过户、保全过程不同于常见资产,股权的排除执行亦有特殊之处。由于股权的处置过程受公司法的约束,具有综合性,造成了不少案件参与人对涉股权执行问题的理解分歧。本期,我们将从股权的评估、拍卖、执行、排除执行、保全角度出发,梳理涉及股权执行过程中常见的法律问题及裁判规则。
阅读提示:代持股作为一种常见的持股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在执行过程中,当外部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债务人持有的公司股权时,隐名股东能否以其系实际出资人为由,主张法院确认其对代持股权的权利,并要求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呢?目前,最高法院对这一问题的审判思路和裁判观点存在较大分歧,详见延伸阅读部分。本文根据最高法院近三年处理此类案件裁判观点,梳理、分析、审查和办理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同时与各位读者分享我们的经验。
裁判要旨
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无权排除外部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
1. 2012年,黄德鸣、李开俊与蜀川公司签订委托代持股协议,由蜀川公司代黄德鸣、李开俊持有新津公司5%股权。在新津公司多次会议中,黄德鸣、李开俊二人以股东或监事身份参会表决。新津公司出具证明,承认黄德鸣、李开俊实际出资人身份。
2. 2016年16月,在皮涛与蜀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蜀川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限期履行义务,皮涛申请强制执行。德阳中院冻结了蜀川公司持有新津公司5%的股权。黄德鸣、李开俊提出异议。
3. 2016年12月,德阳中院裁定驳回黄德鸣、李开俊的异议申请。黄德鸣、李开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案涉5%股权归其所有,不得执行案涉股权。德阳中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债权人皮涛不服,上诉至四川高院。
4. si'chuan高院二审认为,案外人对案涉股权外观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交易风险,皮涛在与蜀川公司交易中系善意无过错的相对人,应优先保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案外人黄德鸣、李开俊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5. 2019年9月25日,最高法院再审维持二审判决。
裁判要点及思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案外人黄德鸣、李开俊对案涉股权享有的实际权益,能否阻却其他债权人对名义股东名下持有的案涉股权的执行。对此,最高法院从三方面予以论证:
1. 案外人应自行承担代持股的风险。案外人黄德鸣、李开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具有预知法律风险的能力,其选择股权代持的方式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发生的不利后果也应由其承担。在股权锁定期届满至股权被查封前,代持的一年多时间内,不存在不能显名的客观障碍。案外人自愿选择代持股这种存在一定风险的持股方式以及未及时主张权利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风险。
2. 动态利益和静态利益之间产生权利冲突时,原则上优先保护动态利益。债权人享有的利益是动态利益,而隐名股东享有的利益是静态利益。根据权利形成的先后时间,如果代为持股形成在先,则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债权人的权利应当更为优先地得到保护;如果债权形成在先,则没有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应当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因案涉股权代持形成在先,诉争的名义股东蜀川公司名下的股权可被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皮涛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
3. 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本案中,李开俊、黄德鸣与蜀川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虽真实有效,但其仅在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故皮涛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代持有风险,选择需谨慎。实际出资人让登记股东代持股权,或获得某种利益。但实际出资人在获得利益的同时,也必然承担相应的风险,该风险就包括登记股东代持的股权被登记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当然,该风险还包括登记股东转让代持的股权或者将该股权出质。从司法的引导规范功能来看,最高法院有观点认为,股权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依法判决实际出资人不能对抗显名股东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强制执行,有利于净化社会关系,防止实际出资人违法让他人代持股份或者规避法律。
2. 登记股东的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有权申请对股权强制执行。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对股权的强制执行,涉及内部关系的,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解决。涉及外部关系的,根据工商登记来处理。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过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实际出资人与公示出来的登记股东不符的情况下,法律优先保护信赖公示的与登记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的债权人的权利,而将实际投资人的权利保护置于这些人之后。因此,当登记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该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不得以此对抗登记股东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强制执行。也就是说,登记股东的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3. 股权被法院冻结后,隐名股东要求显名化应经过法院准许,显名股东擅自协助隐名股东显名化的,不得对抗其外部债权人。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显名股东名下股权的,隐名股东无权排除执行。关于投资权益显名化其实质是否是变相请求对处于查封状态下的股权权属进行变更和处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而投资权益显名化的核心是确认代持股权的法律关系,并非是对已查封股权的处分和转移,仅仅是恢复事物的本来面目,进而保护实际出资人对案涉股权享有的实际权益。
4. 该类纠纷案件中,各方注意关注权利形成时间先后顺序。最高法院有裁判观点认为:如果代为持股形成在先,则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债权人的权利应当更为优先地得到保护,隐名股东无权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如果债权形成在先,则没有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应当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隐名股东系真实权利人,有权排除外部债权人强制执行该股权。根据近几年最高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裁判观点,最高法院内部未形成统一认识,可以预见到,在未来相当一段时间内,债权人能否申请执行债务人代持的股权将继续存在争议。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20〕21号)(2020修正)
第二十四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根据已查明事实不足以证明新设小贷公司需要至少一家企业法人作为出资人的强制性规定,且在新津小贷公司的出资人中蜀川公司并非唯一的企业法人。同时,在股权锁定期届满后,黄德鸣、李开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曾积极督促蜀川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黄德鸣、李开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具有预知法律风险的能力,基于对风险的认知黄德鸣、李开俊仍选择蜀川公司作为代持股权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发生的不利后果也应由其承担。对于黄德鸣、李开俊称因债务纠纷导致蜀川公司下落不明,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的意见,因自股权锁定期届满至股权被查封前,黄德鸣仍担任蜀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长达一年多时间,其陈述蜀川公司下落不明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的意见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且按照一般的商事裁判规则,动态利益和静态利益之间产生权利冲突时,原则上优先保护动态利益。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人皮涛享有的利益是动态利益,而黄德鸣、李开俊作为隐名股东享有的利益是静态利益。根据权利形成的先后时间,如果代为持股形成在先,则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债权人的权利应当更为优先地得到保护;如果债权形成在先,则没有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应当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因案涉股权代持形成在先,诉争的名义股东蜀川公司名下的股权可被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皮涛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故黄德鸣、李开俊的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做出判断。其中“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本案中,李开俊、黄德鸣与蜀川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虽真实有效,但其仅在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故皮涛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二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虽然黄德鸣、李开俊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但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二审法院对投资权益显名化的实质理解有误,但其裁判结果与本院审理的客观结果一致,对皮涛权利并未构成实质性影响,故此问题不足以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实体处理。黄德鸣、李开俊的再审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蜀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1160号民事判决
案件来源
《黄德鸣、李开俊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45号】
延伸阅读
1. 申请执行人为显名股东的金钱债权人,并不是以股权为交易标的的相对人,不适用商事外观主义中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隐名股东有权排除强制执行。
案例1:《林长青、林金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登记在吴俊雄名下4663410股山鹰股份股票实际系由林金全出资购买,且林金全亦实际享受该股票分红,故该股票名义为吴俊雄所有,但实际权利人应为林金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 抗善意相对人”。上述两条规定均源于商事外观主义基本原则,即相对人基于登记外观的信任所作出的交易决定,即便该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亦应推定该权利外观真实有效,以保证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持交易安全。故上述规定中的“第三人”以及“善意相对人”均应是指基于对登记外观信任而作出交易决定的第三人。本案中,林长青系案涉股票登记权利人吴俊雄的金钱债权的执行人,并不是以案涉股票为交易标的的相对人。虽然林长青申请再审称,其是基于对吴俊雄持有案涉股票的信赖,才接受吴俊雄提供担保。但林长青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此外,上市公司隐名持股本身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明文禁止,林金全作为隐名股东持有山鹰股份的权利,不能被剥夺。因此,一审、二审判决林金全对案涉股票享有能够排除林长青申请执行的权益,并无不当。
2. 代持股双方就代持事宜存在争议,实际出资人是否实际享有股权具有不确定性,法院不能将该股权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财产予以执行。
案例2:《饶然、重庆德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254号】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另案仲裁调解书冻结登记在重庆德杰公司名下的贵阳普天德杰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德杰同德公司)的股权,重庆德杰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已举证证明其系案涉股权的合法持有人。饶然认为,案涉股权系由陈宣仁出资,重庆德杰公司是根据《委托投资并持股协议》和《协议书》的约定代持上述股权。但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陈宣仁要分配普天德杰同德公司的利润,需要解除重庆德杰公司为陈宣仁及其关联公司债务提供的担保。上述协议还约定,如果重庆德杰公司为陈宣仁承担债务,则重庆德杰公司可以用其为陈宣仁代持的股份予以抵偿。因此,陈宣仁能否实际享有案涉股权具有不确定性。案涉股权不能认定为陈宣仁的财产予以执行。
3. 隐名股东基于代持关系对显名股东享有返还请求权,该权利优于显名股东一般债权人的权利,隐名股东有权排除一般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案例3:《江志权、谢德平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464号】
最高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应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进行实质性审查。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汇丰公司17%案涉股权于2009年时即属谢德平所有并无异议,只是由于案涉股权登记于钟瑞彤名下,江志权基于其与张开良在(2014)岩民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以下简称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确定的债权,申请法院将钟瑞彤名下的股权作为其与张开良夫妻共有财产而采取了查封措施。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从权利形成时间上来看,谢德平实际出资、作为隐名股东取得案涉股权、经其他股东同意担任公司总经理等事实均发生在据以查封案涉股权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调解书形成之前,虽然谢德平并未登记为汇丰公司的名义股东,但其对于案涉股权享有的权利在查封前即取得。从权利性质上来看,江志权系基于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形成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一般债权而对案涉股权采取查封措施,谢德平系基于返还请求权而对案涉股权执行提出异议,江志权的权利主张并不能当然优先于谢德平的权利主张。从案件关联性的角度来看,江志权也未举证证明其与张开良之间因合伙协议纠纷产生的债权系张开良与钟瑞彤夫妻共同债务,更不能证明该债权与谢德平存在关联。此外,江志权与钟瑞彤之间并未就案涉股权建立任何信赖法律关系,江志权亦不属于因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相关规定。因此,谢德平对案涉股权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判决停止对案涉股权的执行,并无不当。
4. 在考虑权利优先性问题时,法院应当综合案外人与执行标的关系的性质、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支配权的范围以及执行标的是否构成交易的信赖等因素综合予以判断。
案例4:《易志萍、萍乡市富新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511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富新节能公司等被申请人对案涉股份享有的实际权利与萍乡农商行股权登记外观上存在冲突,在考虑权利优先性问题时应当综合案外人与执行标的关系的性质、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支配权的范围以及执行标的是否构成交易的信赖等因素综合予以判断。1. 富新节能公司通过继受取得萍乡农商行的股份,熊姜等人因公司转制而取得萍乡农商行的股份,富新节能公司、熊姜等人均是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股东权益,太红洲公司仅是基于登记外观,虽有股东之名而无股东之实,太红洲公司对案涉股权并无支配权利,实体股东权利为富新节能公司、熊姜等人所享有。易志萍申请执行的是实体权利已经虚化的股东权,不能对抗已经查明的富新节能公司、熊姜等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实体权益。2. 本案执行标的并不构成太红洲公司与易志萍交易的责任财产,对易志萍的债权并不因丧失信赖而造成损害。易志萍与太红洲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萍乡农商行成立之前,太红洲公司所持有的萍乡农商行的股份尚未对外公示,并不存在易志萍对太红洲公司所持股权的信赖问题。因此,易志萍仅依据对事后的公司股东登记信赖申请执行案涉股权,不能对抗富新节能公司、熊姜等人的实体权利。
5. 当登记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该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不得以此对抗登记股东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强制执行。
案例5:《青海百通高纯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00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该条款的规定,经过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这里所说的优先保护,就本案而言,是指在案涉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出来的登记股东不符的情况下,法律优先保护信赖公示的与登记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的债权人的权利,而将实际投资人的权利保护置于这些人之后。据此,由于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在对外关系上不具有登记股东的法律地位,所以其不能以其与登记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来对抗与登记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的债权人。因此,当登记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该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不得以此对抗登记股东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强制执行。也就是说,登记股东的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6. 实际出资人排除外部债权人强制执行股权的,应提供直接证据,举证证明其为执行股权的实际权利人。
案例6:《韩鸿宝、邹平鲁杭天润实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015号】
最高法院认为,韩鸿宝主张其系天信源公司8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即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本案中韩鸿宝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向宏铭公司实际出资的缴纳记录、公司分红、公司决策投票等与股权核心内容相关的事实,其所提交的与刘可直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宏铭公司出具的《证明》等材料欠缺证明效力,且并非为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因此韩鸿宝的主张欠缺事实基础,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韩鸿宝无证据证实其对涉案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并无不当。
7. 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公司在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冻结股权之后,作出的确认隐名股东为公司股东的合意,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冻结股权的执行行为。
案例7:《何晶、吉林省鸿基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351号】
最高法院认为,何晶提交的案涉《协议书》虽载明中瑞公司认可何晶的股东身份,但因该《协议书》签订日期是2017年12月18日,晚于人民法院对案涉股权采取冻结执行措施时间,不足以证明在2011年何晶已经取得股东身份并实际持股的事实。何晶与中瑞公司、天华伟业公司在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冻结股权之后,作出的确认何晶为中瑞公司股东的合意,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冻结案涉股权的执行行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何晶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对何晶要求确认股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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