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一十三
来源:金融二叉树(ID:jinrongerchashu)
一、基础设施类资产证券化法律框架
(一)基础设施类资产证券化法律框架
资产证券化法律框架参见法律汇编,暂不赘述。需要重点关注,2018年06月08日,沪、深交易所及报价系统分别发布了基础设施类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和基础设施类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南。
(二)行业法律框架
1.国家层面
(1) 综合类
名称 | 部门 | 文号 | 发布时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主席令第15号 | 1999.03.15 |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 建设部 | 建设部令第126号 | 2004.02.24 |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 发改委、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 | 联合发文2015年25号令 | 2015.06.01 |
(2) 供水
名称 | 部门 | 文号 | 发布时间 |
《城市供水条例》 | 国务院 | 国务院令第158号 | 1994.10.01 |
《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 发改委、建设部 | 计价格【1998】1810号 | 1998.09.23发布,2004.11.29修改 |
(3) 供电
名称 | 部门 | 文号 | 发布时间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 | 主席令第24号 | 1995.12.28发布,2015.04.24修改 |
《电网调度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国务院令第115号 | 1993.06.29发布,2011.01.08修改 |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 国务院 | 国务院令第196号 | 1996.04.17 |
《电力监管条例》 | 国务院 | 国务院令第432号 | 2005.02.15 |
《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国务院 | 国务院令第115号 | 1993.02.19发布,2011.01.08修改 |
《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 |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5号 | 2007.07.25 |
《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 国家能源局 | 能新能【2013】433号 | 2013.11.18 |
(4) 供热
名称 | 部门 | 文号 | 发布时间 |
《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 发改委、建设部 | 发改价格【2007】1195号 | 2007.06.03 |
(5) 燃气
名称 | 部门 | 文号 | 发布时间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国务院令第583号 | 2010.11.19 |
(6) 污水处理
名称 | 部门 | 文号 | 发布时间 |
《关于印发城镇供热、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的通知》 | 建设部 | 建设【2006】126号 | 2006.05.22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国务院 | 国务院令第641号 | 2014.01.01 |
《关于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 发改委、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发改价格【2015】119号 | 2015.01.21 |
(7) 交通设施
名称 | 部门 | 文号 | 发布时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主席令第86号 | 1998.01.01发布,2016.11.07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国务院 | 国务院令第666号 | 2004.04.30发布,2016.02.06修改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国务院令第417号 | 2004.11.01 |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 交通运输部 | 交通部令【2006】06号 | 2006.05.08 |
《汽车运价规则、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 | 交通运输部、发改委 | 交运发【2009】275号 | 2009.06.19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 交通部 | 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 | 2005.07.12发布,2016.04.11修改 |
《关于深化公路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 | 交通运输部 | 交公路发【2015】54号 | 2015.04.13 |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 交通运输部 | 交通部令 | 2015.06.26修改 |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 交通运输部 | 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 2017.03.07 |
2.地方层面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确定。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部门(以下简称项目提出部门)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有关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特许经营项目建议等,提出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在具体项目操作中,需要根据基础资产所在省市的不同考察相应的适用规则,核查原始权益人是否已经取得相关特许经营资质。
二、法律关注点
(一)原始权益人
1.是否取得经营资质
经营资质关系到原始权益人的持续经营,基础资产、底层资产的运营应当依法取得相关特许经营等经营许可或其他经营资质,且特许经营等经营许可或其他经营资质应当能覆盖专项计划期限。
经营资质在专项计划存续期内存在展期安排的,管理人应当取得相关授权方或主管部门关于经营资质展期的书面意向函,在计划说明书中披露按照相关规定或主管部门要求办理展期手续的具体安排,说明专项计划期限设置的合理性,充分揭示风险并设置相应的风险缓释措施。
对于地方法规明确需要特许经营的行业,原始权益人需要提供特许经营协议或特许经营证书。对特许经营的考察需要结合各具体行业以及地区规定核查特许经营颁发部门、期限以及特许经营范围等。在一些地区,由于历史原因,原始权益人未与相关部门签署特许经营协议或获得特许经营资质的,需要在项目开展前,与相关部门协商,要求其出具确认文件,以明确特许经营资质。
除特许经营许可外,还需要关注其他经营资质。举例如下(地方层级的资质要求可能因地区不同存在差异):
行业 | 经营资质 | 层级 |
供热 | 《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 | 地方 |
供气 | 《燃气经营许可证》 | 国家 |
供水 | 《城市供水许可证》 | 地方 |
《卫生许可证》 | 国家 | |
《取水许可证》 | 国家 | |
污水处理 | 《排污许可证》 | 国家 |
《卫生许可证》 | 国家 | |
《取水许可证》 | 国家 | |
交通运输 | 《车辆运营证》 | 国家 |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国家 | |
《城市客运经营许可证》 | 地方 | |
燃气 | 《燃气经营许可证》 | 国家 |
2.经营时间
根据交易所相关要求,基础资产或底层资产相关业务需正式运营满2年。
3.主体或增信方评级
根据交易所相关要求,主体或增信方评级需要达到AA级及以上。
4.关联交易
管理人、律师等应当在专项计划文件中披露基础资产或底层资产涉及的关联关系、关联交易的金额及占比情况,并就交易背景的真实性、交易对价的公允性及其对基础资产现金流预测的影响发表明确意见。
5.是否无违法失信情况
6.是否属于鼓励情形
绿色发展、“一带一路”、精准扶贫、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雄安新区建设、“中国制造2025”和新型城镇化建设等国家重大战略的基础设施类资产证券化业务。针对前述鼓励情形,交易所将提升受理、评审及挂牌转让工作效率。
(二)基础资产
1.基础资产合同
基础设施类项目普遍用户非常分散、部分用户未签署服务协议、用户未来消费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具体项目中需要通过合同(如有)或发票、资金流水记录等确定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
根据《合同法》等规定,债权转让需要通知债务人后方能对债务人生效,但在收费权项目中,有时由于缺乏特定债务人,无法在基础资产转让时或权利完善事件发生时履行通知债务人的程序,所以一般不设权利完善机制。
2.基础资产可转让性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收费权不等同于特许经营权,所以收费权转让不受该法规限制。需关注原始权益人的公司章程、特许经营协议或服务协议等文件中是否存在对收费权转让相关限制条款。
3.权利负担情况
基础资产、底层资产及相关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明确,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基础资产或底层资产已经存在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的,应当能够通过专项计划相关安排在原始权益人向专项计划转移基础资产时予以解除。
底层资产、相关资产应当向专项计划或其相关方进行质押、抵押以保障基础资产现金流的回收,其授权、批准等手续应当齐备,并在相关登记机构办理质押、抵押登记。
4.收费定价
价格或收费标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需要结合各个行业和地区的具体物价政策、相应政府部门及监管机构专门颁布的物价核定文件来考察。
5.是否存在收支两条线
收支两条线管理,是指具有执收执罚职能的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含政府性基金)和罚没收入,实行收入与支出两条线管理。即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按规定应全额上缴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同时,执收执罚单位需要使用资金时,由财政部门根据需要统筹安排核准后,从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拨付。
根据证监会2016年5月13日资产证券化监管问答(一)第一条,收支两条线同时满足以下要求时可以作为基础资产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
(1)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
(2)最终由使用者付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3)约定了明确的费用返还安排的相关收费权类资产;
(4)应当取得地方财政部门或有权部门按约定划付购买服务款项的承诺或法律文件。
6.是否存在政府补贴
根据《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负面清单》第一条,以地方政府为直接或间接债务人的基础资产。但地方政府按照事先公开的收益约定规则,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PPP)下应当支付或承担的财政补贴除外。
根据证监会2016年5月13日资产证券化监管问答(一)第二条,支持鼓励绿色环保产业相关项目比照各交易场所关于开展绿色公司债券试点通知的相关要求,通过资产证券化方式融资发展。上述项目现金流中来自按照国家统一政策标准发放的中央财政补贴部分(包括价格补贴),可纳入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
7.重要现金流提供方
重要现金流提供方,是指现金流预测基准日基础资产或底层资产现金流单一提供方按照约定未支付现金流金额占基础资产未来现金流总额比例超过15%,或该单一提供方及其关联方的未支付现金流金额合计占基础资产未来现金流总额比例超过20%的现金流提供方。
重要现金流提供方(如有),需披露:
(1)集中度较高的应当进行风险提示;
(2)基本情况;
(3)经营情况;
(4)财务数据;
(5)信用情况;
(6)偿债能力及资信评级情况(如有);
(7)其他。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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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基础设施类资产证券化法律实操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