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杜娟、王曌秋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ID:hprclaw)
正义是社会进步的永恒话题,为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营造良好的经商环境,《公司法司法解释(五)》针对中小股东未同意股东会决议但股东会决议已生效且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赋予了中小股东诉权及程序层面的抗辩事由,最大程度实现了实质正义。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颁布施行后,中小股东权益得到更大的保障,现小编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422号判决为引,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一条、第二条进行深度分析。
???? 基本案情
(一)股权结构
(二)案情时间轴
???? 争议焦点分析
(一)《解除协议》的内容是否为不当关联交易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本案中,《解除协议》的签订方为城建公司与东湖湾公司,而城建公司又持有东湖湾公司55%股权,系东湖湾公司的控股股东,故该交易实质是城建公司的自我交易,属于关联交易。且签订《解除协议》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东湖湾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公平原则,系不当交易行为。城建公司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二)股东向有关机构书面申请诉讼是否为必要前置条件
依据《公司法》第151条之规定,在股东为公司利益以自己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前应履行前置程序义务,主要目的系促使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充分发挥作用,以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尊重公司的自主意志以及防止股东滥用诉权、节约诉讼成本,针对的是公司治理形态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有关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后者是否会依股东请求而提起诉讼维护公司利益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也即存在公司有关机构依股东申请而提起诉讼维护公司利益的可能性。如果根本不存在这种可能性,还要求股东提出先诉请求或只允许公司提起诉讼,既徒然增加诉累,又不能有效维护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案涉《解除协议》形式上系东湖湾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城建公司签订,直接目的为解除东湖湾公司与城建公司先前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属关联交易。虽东湖湾公司曾按照城韵公司的要求对城建公司提起诉讼,但从其提交的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来看,东湖湾公司认可《解除协议》的效力,该案显然不具有对抗性,起不到维护东湖湾公司利益的作用。故法院认为,城韵公司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无须履行前置程序,有权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
(三)案涉《解除协议》是否有效
依据《公司法》第21条之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的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及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在本案中,《合作经营协议》及《解除协议》均系东湖湾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城建公司签订,属关联交易。《合作经营协议》签订经东湖湾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但《解除协议》的签订未有证据证明经城韵公司同意,故解除协议只有在不违反公平原则,不损害东湖湾公司利益情况下,才能视为是城建公司与东湖湾公司真实意思的体现。且城建公司不能证明其在签订案涉《解除协议》时有正当理由且不损害东湖湾公司利益,故法院认为《解除协议》属于滥用控股股东地位损害东湖湾公司利益,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解除协议》无效。
???? 以案析法
(一)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豁免关联交易赔偿责任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出台前,涉及相当多的中小股东维权案件,但是由于法律规定并不明确,造成审理上的困难,相关行为人以其行为履行了合法程序(即公司股东会决议)为由进行抗辩。此规定明确在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中,即使关联方与公司间的关联交易已经履行了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审议决议程序,但如果该项交易给公司造成了实质损害,公司仍然可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在实际控制公司的关联方与公司之间发生不当关联交易时,公司难免待遇主张权利,故本条亦明确了中小股东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而公司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中小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避免了中小股东在诉讼过程中难以维权的现状。在本款中需要注意的是,关联交易的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关联交易的认定及所造成的损失,此时可以从当期同等标的物的市场交易价,或评估机构提供评估价等举证证明。
(二)中小股东就关联交易损害公司权益前置程序的例外豁免
公司作为合同一方,若存在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下,可依据法律规定诉请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或可撤销,但关联交易合同不同于一般合同,系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此类在公司中处于较高地位的一方促成签订,因此在关联交易中确定中小股东提起诉讼的权利十分必要,亦有利于维护公司利益。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出台后,中小股东提起撤销合同、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无须就诉讼主体资格进行举证;另外,虽中小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需要履行前置程序,但结合上述案例,公司监事会或董事会应中小股东书面申请提起诉讼,实际诉讼请求对公司权益不利的,中小股东的前置程序可得到免除。
结 语
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从事前防范和事后追责两阶段规范关联交易,但并未明确不当关联交易的认定标准、未明确关联交易的损失如何确定,在个案适用中仍存在差异化。为了得到更好的商业环境,相信未来通过法律手段规范不当关联交易的规定对上述问题进行明晰,以促进股东平等原则的实现。
附关联交易相关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修正)
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条 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十四条 【限制不当利用关联关系】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一条【禁止关联交易】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救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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