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彬、负险不彬
来源:负险不彬(ID:fuxianbubin)
投资协议作为约束投融资双方的核心法律文件,是保障投资者投资收益的重要措施,具体内容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一、基础性背景条款
(一)签约主体条款
股权投资合同具体可区分为增资协议股权/股份转让协议,如果系增资协议,其签约主体多设定为投资者,标的公司,以及标的公司的全体原股东;如果系股权/股份转让协议,其签约主体多为投资者、股权/股份转让方,此外结合转让合同具体情形,可以加入标的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如果系股东协议,签约主体多为全体投资者,标的公司全体股东,标的公司实际控制人。除此之外,需要签订补充协议的,如系约定估值调整条款(即约定对赌回购条件),则标的公司不得作为该协议的签署主体,签署主体应当为全体投资者,标的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签约前置条件条款
标的公司层面,关注两点内容:一是标的公司是否已经获得所有必要的内部(如股东会、董事会),第三方和政府(如有需要)的批准或授权(具体情况应区分国有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而有所不同,如果标的公司为国有控股公司的,增资、股权转让除需股东会作出决议外,还需要履行国有公司审批流程,履行相应的审计及资产评估程序,取得上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及备案,应当在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并履行公告手续;如果标的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的,中外合资企业最高权力机关为董事会,增资、股权转让除取得董事会决议外,还需要确认原股东是否要行使优先购买/认缴权,增资、股权转让完成后,还需要在商务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并获发新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二是全体股东是否知悉其在投资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且无异议,是否同意放弃相关优先权利。
尽调层面,投资者应已经完成关于标的公司业务,财务及法律的尽职调查,在尽职调查发现的问题已经得到或在将来一定时期内需要得到有效解决或妥善处理。
投资者方面,一是投资者应确保其就投资行为已完成内部审查审批流程并获得必要的外部批准(如需);二是投资者应确保其资金来源合法。
(三)投资价格及价款支付方式条款
在投资价格的设定上,应确定投资价格的估值方式。
在投资价款支付方式上,应明确是否全部由现金支付,是否涉及换股支付或资产支持等其他非现金支付手段。并确定投资价款的构成(计入注册资本的金额和进入资本公积的金额)。如果确定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应明确是否设定共管账户,是否进行分期支付,如进行分期支付,应各期支付节点的确定;如果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应当就支付对价资产的权属情况进行核查,并且对支付对价资产进行评估,并办理动产交割、无形资产产权转让变更等手续。
二、投资者投资保护条款
(一)优先分红权条款
优先权分红条款,是在标的公司同意派发股息、红利时,赋予投资者具有的优先于其他股东获得分配的权利。在具体条文设置上,一般表述为:投资者持有标的公司股权期间,在标的公司有可供分配利润的前提下,标的公司每年度应对上一年度的可供分配利润对股东进行利润分配。如进行利润分配,应以标的公司实际可供分配利润(包括当年可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和累计未分配利润)为限先行全部分配给投资者,直至投资者方获得应获分配金额后才可向公司原股东分配利润。该条款对于投资者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通过股息形式收回投资,从而获得收益,二是限制标的公司的分红,以防止原有股东套现,确保资金用于公司经营。优先分红权行使的前提是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仍存在剩余的税后利润。
在法律法规规定上,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根据《公司法》第3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根据《公司法》第166条第4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随后利润,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照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指导意见》(二)优先分配利润方面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票面股息率,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公司应当以现金的形式向优先股股东支付股息,在完全支付约定的股息之前,不得向普通股股东分配利润;(八)发行人范围,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证监会规定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上市公司(含注册地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针对外商投资企业而言,《公司法》第217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于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修正)第4条第3款“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第8条规定,合营企业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2017年第二次修订)第43条规定,中外合作者可以采用分配利润、分配产品或者合作各方共同商定的其他方式分配收益。
(二)优先清算权条款
优先清算权条款就是在公司在清算时,赋予投资者有权优先于其他股东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该条款对于投资者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在某种程度上约束创业企业家因企业经营不善而可能发生的逃避行为;二是能保证投资者在公司经营不善的情况下收回部分投资;三是能保证投资者在公司控制权发生重大变更或资产发生重大损失时获得一定的收益。需要注意的是,投资者行使优先清算权,只能优先于其他股东,不得优先于公司的债权人。在标的公司公司解散或破产清算中,如约定“完全参与剩余分配”的方案,协议各方可约定“清算优先条款”如下:即在清算事件发生后,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如剩余财产按照届时各股东(包括投资者)的实缴出资比例分配,投资者分得财产高于其累计实际投资本金及对应年化N%利息,则按照各股东的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如按前述分配方式,投资者分得财产低于其累计实际投资本金及对应年化N%利息,则按照下述方式分配:首先标的公司以其全部剩余财产支付投资者实际投资本金及对应年化N%利息;然后投资者按照其持股比例继续参与标的公司其他剩余财产分配。”如果设置“完全不参与剩余分配”方案,即在清算事件发生后,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如剩余财产按照届时各股东(包括投资者)的实缴出资比例分配,投资者分得财产高于其累计实际投资本金及对应年化N%利息,则按照各股东的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如按前述分配方式,投资者分得财产低于其累计实际投资本金及对应年化N%利息,则按照下述方式分配:首先标的公司以其全部剩余财产支付投资者实际投资本金及对应年化N%利息;然后投资者按照其持股比例继续参与标的公司其他剩余财产分配,直至投资者所得财产达到N元。
在法律法规规定上,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针对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86条第2款相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三)优先分配剩余财产,公司因解散、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时,公司财产在按照公司法和破产法有关规定进行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应当优先向优先股股东支付未派发的股息和公司章程约定的清算金额,不足以支付的按照有相关股东持股比例分配……(八)发行人范围,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证监会规定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上市公司(含注册地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针对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94条第1款,合营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合营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修订)第23条规定,合作企业期满或提前终止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或债券、债务进行清算,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确定合作企业财产的归属。《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14年修订)第77条规定,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70条第4项的规定终止的,参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清算。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70条第5项的规定终止的,依照中国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公司法》第217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共同出售权/跟售权条款
共同出售权条款又称跟售权条款,是公司创始人或其他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投资者股东有权要求按照相应比例与转让股东一同向该受让方转让股权。在标的公司被收购时,共同出售权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有利于保障投资者股东通过并购的方式实现退出,进而实现投资收益。
如,假设投资者投资A公司,若此时投资者占有的股份为20%,A公司的其他股东占有的股份为80%,此时若A公司拟出售1000万股的股权给第三方,其交易结构为:
此时如果在投资合同中约定共同出售权/跟售权条款,则交易结构出现如下变化:
此时,A公司无法继续向第三方出售1000万股的股份,需要按照持股比例分出20%的股权由投资者根据A公司和第三方协商的相同条件进行出售给第三方200万股。
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上,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该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针对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37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并未对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针对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20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行为无效。《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第二次修订)第23条规定,合作各方之间相互转让或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属于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全部或部分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转让文件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外商企业法实施细则》(2014年修订)第22条规定,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法》第217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四)领售权/拖售权条款
领售权又被称为拖售权、强制随售权,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如果投资者同意出售公司股权,那么其他股东(包括创始股东)也应将股权进行出售。对于投资者来说,该条款能使投资者掌握一定转卖公司的权利,为投资者增加退出途径;另外,该条款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加投资者转让股份的价格砝码,方便投资者吸引拟取得标的控制权的第三方投资者。相较于随授权而言,随售权是投资者拟强行进入其他股东与第三方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其他股东与第三方协商确定的价格为准,拖售权恰好相反,是投资者强迫其他股东进入投资者与第三方的交易,交易价格以投资者与第三方协商确定的价格为准。与随售权相比,拖售权赋予投资者更大的权利,使其即使作为少数股东,却可以享有通常只有绝大多数股东才能享有的决定公司转让的权利。假设投资者投资A公司,若此时投资者要和第三方进行交易,即投资者要出售一部分或全部的股权给第三方。
此时如果投资者行使拖售权,则交易结构出现如下变化:
此时,投资者可以强制要求A公司按照其和第三方协商的价格共同出售部分甚至全部的股份给第三方。
对于公司的创始股东来说,该条款的杀伤力很强,有可能导致创始股东失去对公司的控制权,因此面对此类条款,创始股东通常会增加限制条件作为缓释措施,以降低该条款的杀伤力。在实操层面,主要包括如下几种方式:一是设置行政权的门槛,要求卖掉公司的估值不能低于一定的门槛,例如,不低于此次投资对公司估值的X倍,要求投资者持股达到一定的比例;二是设置时间或事件的门槛,例如,在N年后才能行权,或者在N年后公司未能在中国境内证券交易市场成功完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才能行权等。三是设置买家黑名单,要求不能卖给竞争对手及相关利益主体,防止恶意收购;四是为创始股东设置优先购买权,投资者要求出售股权,创始股东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该股权。
在法律法规上,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针对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37条规定,股东持有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公司法》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发行和转让”并未对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作出禁止性的规定;针对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20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修正)第10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伙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其他方同意,并报审查审批机关批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2017年第二次修订)第23条规定,合作各方之间相互转让或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属于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全部或部分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并报审查审批机关批准,审查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转让文件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外商企业法实施细则》(2014年修订)第22条规定,外商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需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法》第217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赎回权条款
赎回权条款是当满足事先设定的条件时,投资者有权要求标的公司大股东或其他人按照实现约定的定价机制购买投资者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该条款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是保证投资者在特殊情形下可以自由退出,例如在标的公司发展达不到上市条件,或者不足以吸引潜在收购者,或在创始股东与投资者发生严重分歧无法合作的情况下,为投资者提供了一条有效的退出路径,二是回购的压力会促使创始股东及管理层部分受控于投资者,听取投资者的意见。
赎回权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基本如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7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继续存续的。针对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固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针对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修订)第4条第4款规定,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过合营各方的同意。《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9条规定,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需经审批机构批准。第20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关联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第21条规定,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减少,应当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修订)第10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乙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审批机关批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2017年第二次修订)第16条第2款,合作企业注册资本在合作期限内不得减少,但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的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查审批机关批准。第23条规定,合作各方之间相互转让或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属于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全部或部分权利的,需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并报审查审批机关批准。《外商企业法实施细则》(2014年修订)第21条规定,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第22条规定,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转让,需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法》第217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具体判例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11号)所确立的裁判规则:一是投资机构对标的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时,约定可以从标的公司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且该收益脱离标的公司的经营业绩的条款,为无效条款,理由是,此类条款违反《公司法》第20条规定,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二是投资机构对标的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时,与标的公司之外的主体约定业绩补偿,即使具有保底性质,也因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公司法》第20条规定,而应当被认定为有效。三是投资机构对标的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时,投资机构的投资不因保底条款的存在,而被认定为借贷。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新方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258号)所体现的裁判规则:标的公司股东在未向投资者支付股权回购款的情况下,标的公司与标的公司股东就协议项下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此中约定系标的公司就标的公司股东应向投资者支付股权回扣款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为有效,但标的公司承担此种连带担保责任,应履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程序,否则有关连带责任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六)估值调整条款/对赌条款
估值调整条款系如果目标公司未来达到业绩增长指标,由目标公司的股东或经营团队行使估值调整的权利,以弥补企业价值被低估的损失;如果目标公司无法达到业绩增长指标,则由投资方(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使估值调整的权利,以补偿投资方因企业价值被高估而受到的损失。投资者对标的公司的估值主要依据公司现时的经营业绩以及对未来经营业绩的预测,因此这种估值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为了应对估值风险,投资协议中有时会约定估值调整条款,比较常见的是,约定公司未来的业绩目标,并根据公司未来实现业绩与业绩目标之间的偏离情况,相应的调整公司的估值。因此估值调整条款也被称为对赌条款。
估值调整条款/对赌条款常以相应里程碑事件是否实现做出相应的奖惩约定。实操层面,最常见的里程碑事件包括: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扣非净利润、净利润和营业额)、IPO(包括但不限于境内资本市场各个板块:主板、中小板、创业板、科创板;境外资本市场:港交所、纳斯达克、纽交所等)、目标公司的其他非业绩经营性指标(但与主营业务紧密相关,并且直接影响目标公司的未来盈利能力。如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产量和新技术研发时间等)。经对业界案例进行梳理可以发现,“里程碑事件”主要包括财务业绩、非财务业绩、上市时间和企业行为四种类型,其中财务业绩、上市时间是最常见的形式。
投资方往往会根据里程碑事件的实现情况设计不同的退出机制/奖惩条款,实践中多以惩罚性条款为主,具体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现金补偿、股份补偿、股份回购等形式。一是现金补偿,即如果目标公司的实际经营指标低于承诺的经营指标,则目标公司及股东或相关利益方应当向投资方进行现金补偿,经统计,补偿金额的计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为:
现金补偿金额=(年度保证经营指标-年度实际经营指标)÷年度保证经营指标×投资方的实际投资金额
另一种现金补偿方式为:
现金补偿金额=投资本金*(1+X/365*N)—投资方历年累计分得的红利(若有),N=投资之日起至回购价款支付之日止的天数;X为固定年化收益率。
二是股权(股份)补偿,通过现金补偿公式计算出来的现金补偿金额,按事先约定的价格折算成公司股权后,向投资方进行股权补偿。但是,股权(股份)补偿机制可能导致企业的股权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股权的稳定性,在上市审核中可能被监管机关否决。对此,投资方也不希望看到企业无法上市,所以签订相应条款时都相当谨慎。如果投资方本身就有控制企业的目的,那么对于企业创始人来说则是致命的,因此企业创始人及团队更需要认真考虑股权补偿的风险。
三是股权(股份)回购,如果目标公司的经营指标或其他特定事件达到投资协议中约定的一定条件(如企业的净利润、主营业务收未达到约定的经营指标,企业未按约定时间实现上市,原控股股东失去控股地位,大股东及高管严重违约,丧失业务资质等)时,则投资方有权将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以约定的价格卖给目标公司或其创始人及相关利益方,而且要保证投资方的固定回报。这个条款对投资方来说,有两个目的,一是进行估值调整,二是保证投资的流动性,即当其认为企业已经不值得投资的时候,可以保证其获得畅通的退出渠道。股权(股份)回购的实现价格,通常是依照“投资本金+固定收益”的公式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回购价格=投资本金*(1+X/365*N)—投资方历年累计分得的红利(若有),N=投资之日起至回购价款支付之日止的天数;X为固定年化收益率。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上,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书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针对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37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公司法》第五章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发行与转让,并未对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作出禁止性的规定。针对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20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行为无效。《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修订)第10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审批机关批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2017年第二次修订)第23条规定合作各方之间相互转让或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属于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全部或部分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并报审查审批机关批准,审查审批机关自收到有关转让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14年修订)第22条规定,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整体而言,通过法律法规的梳理,我们可以发现,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效公司,可以使用估值调整条款,但承担补偿责任的主体只能为标的公司的其他股东,而不能是标的公司,否则就会损害标的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而被认定为无效。对于股权偷走,估值调整的思路是当持股比例不变,要求标的公司原股东返还(或补偿)多支付的投资款;如果投资总额不变,要求调整持股比例,但此种股权比例的调整涉及到工商变更,税务核查(所得税)等一系列问题。针对外商投资企业,三资企业可以采用由标的公司其他股东进行股权补偿或货币补偿的方式来实现估值调整条款的适用,但采用股权补偿方式的,应注意履行审批机关报批手续。
在判例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件——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优先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海福投资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11号)所确立的裁判规则中明确:一是投资机构对标的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时,约定可以从标的公司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且该收益脱离标的公司的经营业绩的条款,视为无效条款,理由是此类条款违反《公司法》第20条规定,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化自行规定的条款无效。二是投资机构对标的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时,与标的公司之外的主体约定业绩补偿,即使具有保底性质,也因不损害公司及其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而被认定为有效。三是投资机构对标的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时,投资机构的投资不因保底条款的存在而被认定为借贷。
在估值调整条款项下,可以设置附属担保条款。根据《担保法》第2条之规定,担保方式主要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共计5种。《民法典》分别在第388条、681条,也规定了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具备担保功能的合同内容。在对赌协议中,协议主体通常会采用保证、抵押、质押作为担保方式,其中最常见的是,在由标的公司股东/标的公司实际控制人承担股权回购义务、现金补偿义务的情形下,标的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提供保证担保。实际上,不论是签订对赌协议还是日常经营,标的公司都具有对外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需要,《公司法》明确肯定了公司具备对外提供担保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结合《公司法》以及2019年11月最高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在估值调整条款中,如约定由标的公司承担股权回购或现金补偿义务,可能构成股东“抽逃出资”或向股东违规分配利润,进而危及标的公司及债权人利益,构成对资本维持与债权人保护原则的违反。为避免这一法律风险,在实操层面,都是由标的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担股权回购、现金补偿义务。
估值调整条款在监管中面临规定较多,不同环节对于估值调整条款的要求多有不同,在IPO阶段,证监会对估值调整条款的态度经历了从严格禁止到逐步松动放开的一个过程,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证监会发行部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一)等最新的监管意见中,虽然原则上要求清理估值调整条款(也即对赌条款),但也同时明确,如果满足发行人不作为对赌协议当事人;对赌不存在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的约定;对赌协议不与市值挂钩;对赌协议不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或者其他严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四个要求下,可以不再清理对赌条款/协议。在新三板环节,监管对于新三板拟挂牌企业存在对赌的态度稍显宽容,2016年8月8日,股转系统发布了《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常见问题解答(三)——募集资金管理、认购协议中特殊条款、特殊类型挂牌公司融资》,明确了新三板挂牌公司股票发行中对赌行为的规范要求,2019年4月19日,股转公司再次出台的《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常见问题解答(四)——特殊投资条款》进行了更新。明确投资者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发行时约定的特殊投资条款,不得存在挂牌公司作为特殊投资条款所属协议的当事人,但投资者以非现金资产认购或发行目的为股权激励等情形中,挂牌公司作为受益人的除外;限制挂牌公司未来股票发行融资的价格或发行对象;强制要求挂牌公司进行权益分派,或者不能进行权益分派;挂牌公司未来再融资时,如果新投资者与挂牌公司约定了优于本次发行的特殊投资条款,则相关条款自动适用于本次发行认购方;发行认购方有权不经挂牌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直接向挂牌公司派驻董事,或者派驻的董事对挂牌公司经营决策享有一票否决权;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优先清算权、查阅权、知情权等条款;触发条件与挂牌公司市值挂钩;其他损害挂牌公司或者其股东合法权益的特殊投资条款等八种情形,除此之外,均属于合法合规的对赌条款/协议。针对重大资产重组项下对赌条款/协议,政策上是鼓励和支持的,如《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35条明确要求:“采取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或者估值并作为定价参考依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3年内的年度报告中单独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情况,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对此出具专项审核意见;交易对方应当与上市公司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预计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将摊薄上市公司当年每股收益的,上市公司应当提出填补每股收益的具体措施,并将相关议案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进行表决。负责落实该等具体措施的相关责任主体应当公开承诺,保证切实履行其义务和责任。”
三、持股比例、持股价值保障条款
(一)优先购买权条款
优先购买权条款,赋予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不包括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其他股东享有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权利。该条款的主要功能在于维护公司的人合性,避免新成员进入公司,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增加投资者的持股比例。
在法律法规层面,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的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71条第3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他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20条放弃转让的除外。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71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以及期限等因素。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驶期间或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的期间短于30日或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30日。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2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30日内没有主张,或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1年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绍兴市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22条规定,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第3款或第72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确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第3款或第72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综上,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适用优先购买权,且因其“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以进一步从投资者保障的角度设计股东转让股东及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则,如: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要至少包括投资者股东在内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在同等条件下,投资者股东具有优先于公司其他任何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又如:在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投资者股东可以对全部对外转让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也可以对部分对外转让股份形式优先购买权,在投资者放弃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再行使优先购买权。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根据《公司法》第137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可见股份有限公司没有适用优先购买权的空间。
(二)优先认购权条款
优先认购权条款,又称新股优先认购权条款,系指公司新增资本时,公司现有股东有权优先认缴出资或认购股份,投资者行使优先认购权能够防止因公司增发新股而稀释自己在公司的权益比例,是投资者反稀释的措施之一,另外,还能保证公司的股权结构不发生对投资者不利的变更,或保证投资者有机会在一定程度上控制公司结构的变化,而且在变化时也可以借助这些条款充分维护自己的利益。
在法律法规层面,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3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可见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适用优先认购权;针对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26条第1款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第8条规定,挂牌公司股票发行以现金认购的,公司现有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发行的股票有权优先认购。每一股东可优先认购的股份数量上限为股权登记日其在公司的持股比例与本次发行股份数量上限的乘积,公司章程对优先认购另有规定,从其规定。由此可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没有适用优先认购权的空间,但是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适用优先认购权;针对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21条规定,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应当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审批机关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33条规定,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做出决议:……(三)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2017年第二次修订)第29条规定,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董事或委员一致通过:……(二)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或减少……《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14年修订)第22条规定,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需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法》第217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整体而言,对于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投资者若在董事会中占有席位,可以对是否增资行使一票否决权,其中,中外合资企业增资需经过审批机关批准。在是否使用优先认购权方面,依据《公司法》第217条规定,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以及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因参照适用《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而具有适用优先认购权的空间,但外商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在认购新股时需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商独资的股份有限公司没有适用优先认购权的空间。
(三)反稀释条款
反稀释条款是投资者股东投资后,公司降价融资的,投资者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其他人给与补偿,以防止其持有的股权价值被摊薄而设置的条款。适用反稀释条款的补偿方式有两种,由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零对价向原投资者股权转让调整所需的股权(股权补偿);或者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现金方式补偿原投资者股东(现金补偿)。对投资者股东给与现金补偿的常见计算防范有两种,一种是完全棘轮法,另一种是加权平均法,完全棘轮法是若公司后续发行的股票价格低于前一轮的股票价格,则前一轮的股票发行价格应调整为新一轮股票的发行价格。在适用完全棘轮法时,公司原先投资者将获得足够的免费股票,从而将他购买的股份的每股平均价格摊薄至新投资者购买股份的价格。加权平均法是公司后续发行的股票价格低于前一轮发行的股票价格,则前一轮股票的发行价格应调整为前一轮价格和后一轮价格的加权平均值。加权平均计算公式如下:
A=B*(C+D)/(C+E)
式中,A为前轮投资者经过反稀释补偿调整后的每股新价格;B为前轮投资者在前轮投融资时支付的每股价格;C为新发行前公司的总股数,D为如果没有降价融资,后轮投资者在后轮投入的全部投资价款原本能够购买的股权数量;E为当前发生降价融资,后轮投资者在后轮投入的全部投资价款实际购买的股权数量。
完全棘轮条款最大限度的保护前轮投资者(如使用认股权证或可转换优先股,棘轮条款会调整认股权证的股权数量或优先股的转换系数);加权平均法对标的公司和创始股东更为有利。
在具体法律规定上,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针对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37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针对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20条,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修正)第10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过他方同意,并报审查审批机关批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2017年第二次修订)第23条规定,合作各方之间相互转让或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属于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全部或部分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并报审查审批机关批准,审查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转让文件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不予批准。《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14年修订)第22条规定,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法》第217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均可适用反稀释条款,但若采取原始股东股权补偿的方式,应注意履行审批机关报批手续。
(四)引进新投资者限制条款
引进新投资者限制条款与上文反稀释权条款相似,将来新投资者认购公司股份的每股价格不能低于投资者认购时的价格,若低于之前认购价格,投资者的认购价格将自动调整为新投资者认购价格,溢价部分折成公司相应股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上文反稀释权条款相同。
四、投资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保障条款
(一)一票否决权条款
由于投资者未取得标的公司控制权,因此其对标的公司的事项没有决定权,但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往往需要在投资协议中加入一票否决权条款,一票否决权细致投资者对标的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某些事项,投资者委派单公司对标的公司董事会决议的某些事项享有否决权。对于一票否决权的类别,主要从如下几个层面分析:一是股东会一票否决权和董事会一票否决权,这两类一票否决权条款既可以分别单独约定,也可以同时约定;二是全部事项一票否决权与部分事项一票否决权之间也存在差异,其中全部事项一票否决权是股东会(董事会)所有决议的通过都必须征得投资者股东(投资者董事)的同意。部分事项一票否决权是股东会(董事会)部分决议的通过都不需征得投资者股东(投资者董事)的同意。实务中,后者更为常见。一般而言,公司根本事项(如合并、分离、变更主营业务等)或公司非常规事项(如对外担保,对外捐赠等),常适用一票否决权,其他一般事项无需设定投资者的一票否决权。三是全体投资者的一票否决权与部分投资者的一票否决权也存在较大差异,其中,全体投资者的一票否决权是指所有投资者股东(投资者董事)都享有一票否决权,部分投资者的一票否决权是指部分投资者股东(投资者董事)才享有的一票否决权,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全体投资者的一票否决权极易造成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僵局。
在法律法规方面,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37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43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46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48条规定,董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针对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99条规定,本法第37条第1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第103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第104条,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做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第108条第4款,本法第46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第111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9年修订)第75条规定,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第76条规定,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四)公司年度预算、决算方案;(五)公司年度报告;(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第77条规定,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的方式通过:(一)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二)公司分立、合并、解散或清算;(三)本章程的修改;(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五)股权激励计划;(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另,股东大会就以下事项做出特别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1)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2)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10%;(3)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4)发行优先股;(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由此可见,股份有限公司未规定授权公司章程自行规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而是规定股东权利平等,董事权利也平等。因此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上,投资者不能主张一票否决权,在董事会上,投资者也不能主张其委派的董事拥有行使一票否决权的权利。
针对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30条规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事项。第32条第2款规定,董事会会议应当由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第33条规定,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做出决议:(一)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二)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等;(三)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四)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其他事项,可以根据合营企业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做出决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2017年第二次修订)第24条规定,合作企业设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是合作企业的权力机构,按照合作企业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第28条第2款规定。董事会会议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董事或委员出席方能举行……第29条规定,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董事或委员一致通过,方可做出决议:(一)合作企业章程的修改;(二)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或减少;(三)合作企业的解散;(四)合作企业的资产抵押;(五)合作企业合并、分立和变更组织形式;(六)合作各方约定由董事会会议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一致通过方可做出决议的其他事项。《公司法》第217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投资者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内,可以把自己非常看重的若干重大事项列为需要经股东会或董事会一致通过的事项(包括必须取得投资者或投资者委派的董事的同意才能做出决议),可以使用一票否决权。在外商独资的股份有限公司内,不能适用一票否决权。
(二)超级投票权条款
超级投票权条款又被称为“同股不同权”条款,主要是通过协议约定和公司章程规定,在投资合同中赋予投资者更高的管理权限。
在法律法规规定上,根据《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上述条文规定于《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第一节“设立”部分,是《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红权和优先认购权的规定,虽该规定并非“同股可不同价”的明确规定,但该规定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分红权和优先认购权在以“同股同权”为原则的同时,可以以“全体股东约定”为例外。在目前的司法框架下,对于有限公司同股不同权的约定,如无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或者过度剥夺、限制一方股东合法权益的,一般情况下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能够得到司法裁判的支持(如李尧奔与北京京西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7)京03民终7216号】)。
五、创始人股东行为约束条款
(一)股权成熟条款
为避免创始人中途套现离开目标公司导致对业绩产生重大影响,在股权投资时可以设置股权成熟条款来进行事前防治。在股权成熟条款机制下,形成两种不同权利设置路径,一种是公司成立初期各创始人分配到的仅仅是股权期权,股权按照一定的方式逐渐成熟,持有已成熟部分股权的股东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如果创始人在股权未成熟期离开,未成熟的部分股权可以由公司或其他股东无偿或以极低价格收回;另一种是,创始人只要未离开公司,无论其股权是否成熟,都可以正常行使表决权,分红权等股东权利,如果创始人在股权未成熟期离开,创始人中途离开公司的,已经成熟的股权不受影响,尚未成熟的股权由公司或其他股东无偿收回。此外,股权成熟条款中还可以约定出现某些特定情形时,创始人的股权不再按照既定的时间表成熟,而是加速成熟。
结合业界当前的股权投资实践,当前适用的成熟条件主要包括工作年限、业绩目标、项目进度、融资进度等几个维度。其中,工作年限是最常见的设置方式,股权按照创始人在公司工作的年数或月数逐步兑现。约定创始人股权分年限成熟,按照约定确定每期成熟比例,第一期没有达到,则不得兑付;业绩目标是最为简单直观的设置方式,通过设置业绩目标,对创始人进行股权成熟的考核。每年完成多少业绩,股份成熟多少,目标全部实现时,创始人就能获得股权设计时的全部股权。项目进度维度是根据项目的进展速度来设置成熟条件,该方案更多适用于科技创新型公司;融资进度维度主要适用于对融资要求比较高的公司,就可以按照完成融资的进度来设置成熟条件,如完成A轮融资时成熟20%,完成B轮融资时成熟30%,完成C轮融资时成熟50%。
在法律法规层面,根据《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间,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不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二)竞业禁止与竞业限制条款
竞业禁止是法律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在法律上的进一步细化,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禁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不得与任职单位展开竞争,竞业禁止义务是《公司法》上的法定义务。竞业限制义务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合同约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以此来限制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后的一定期限、范围和地域内不得与用人单位展开同业竞争,所以竞业限制属于约定义务。由此可见,竞业禁止的对象主要限于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竞业限制的对象为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也可以包括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竞业禁止的期限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期限内,任职期限届满则不再负有法定上的竞业禁止义务,竞业限制的期限为劳动合同终止后两年内;竞业禁止不需要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竞业限制则需要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不支付补偿金就无法限制劳动者的择业权利。因此,标的公司应与创始人股东、董事、高管或特定员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竞业禁止协议中可设置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相应人员离职后的一段时间内仍然需要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标的公司与创始人股东、董事签署竞业禁止协议,可不对对其进行经济补偿,但与高管或特定员工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可约定对其进行经济补偿。
在法律法规层面,《公司法》第70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兼职;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为他人谋其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合伙企业法》第32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三)关联交易条款
关联交易应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的原则开展,关联交易中应明确交易内容、交易金额、交易背景以及相关交易与发行人主营业务之间的关系,还要结合可比市场公允价格、第三方公允价格、关联方和其他交易方的价格等,确保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不存在不当利益输送。关联交易条款应确定关联交易决策程序(需要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的批准),确定关联交易定价机制,并确定不正当关联交易的赔偿责任。
在关联关系的界定上,根据《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关联关系系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在《公司法》下其他监管规则将关联方具体确定如下所示:
不同规则体系下关联方的认定 | |
1 | 关联股东的确定标准 |
《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持股5%以上 | |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采用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直接或间接持股25%以上,或者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股达到25%以上 | |
2 | 关键人员的确定标准 |
《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董事、监事、高管 | |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关键管理人员(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董事、高管(包括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
3 | 关系密切家庭成员或近亲属的确定标准 |
《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和赡养关系形成的家庭成员 | |
4 | 法定关联方的范畴 |
《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一是未将上市公司的子公司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列为关联方;二是将任职董监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列为关联方;三是将股东穿透至实际控制人 | |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一是将企业的子公司、联营企业、合营企业列入关联方;二是将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列入关联方;三是并未明确要求将企业投资方穿透至实际控制人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一是未将企业的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列入关联方;二是将具有股权关系、重要合同关系、管理层控制以及实质上具有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列入关联方;三是未明确将股东穿透至实际控制人 | |
5 | 视同关联方 |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过去12个月内,或在协议或安排在未来12个月内形成关联关系的均被视作关联方 |
在关联交易的范围上,《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规定属于关联交易的十一种类型,分别是购买或销售商品;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提供或接受劳务;担保;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租赁;代理;研究与开发项目;许可协议;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关键管理人员薪酬。根据《上交所上市规则》《深交所上市规则》规定,属于关联交易的范围共有七类,第一类包括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的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等;第二类主要是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第三类是销售产品或商品;第四类是提供或接受劳务;第五类似委托或受托销售;第六类是关联双方共同投资;第七类是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根据《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规定属于关联交易的行为共包括十七种,分别是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租入或租出资产,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转让或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购买原材料、燃料或动力,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或接受劳务,委托或受托销售,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在贷款,与关联人共同投资,此外还有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义务转让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1条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21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2款,第3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公司法》第15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活和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额股东可以通过相应的程序来维护公司和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中的规定,公司法第151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续时间,规定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是指连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在直接提起诉讼之前,仍应完成按照《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和第2款的前置程序才能起诉。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关联交易无效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贵州东圣恒泰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兖矿贵州能化有限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416号】明确,涉及关联交易的决议无效,还需要违反《公司法》20条第1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股东或其他股东的利益”和21条第1款“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判定,也即需判定公司决议是否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以及是否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权利,以及是否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而不能仅因涉及关联交易,就认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当然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2条规定,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地151条第1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2款、第3款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保证投资者参与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的条款
(一)股东会设置条款
根据《公司法》第37条规定,股东会的职权主要包括如下几项:一是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是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是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是审议批准监事会或监事的报告;五是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六是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七是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是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九是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是修改公司章程,十一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因此,在公司治理环节,可以在不违反公司章程安排下,根据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会审议事项,可在条款设计中明确投资者作为股东的特殊表决权。
此外,还需注意的是,持股比例不同的股东,享有的权利也多有不同,因此可以结合对公司经营的介入深度决定公司的投资比例:根据《公司法》第149条、第151条,持股1%的股东有代位诉讼权,董监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约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1%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公司法》第102条,持股3%的股东有临时提案权,单独或合计持股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根据《公司法》第40条,持股10%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股东会、监事会;可质询、调查、起诉、清算、解散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执行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执行监事不召集或主持的,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根据《公司法》第3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可以由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根据《公司法》第10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执行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执行监事不召集或主持的,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根据《公司法》第110条规定,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监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持股50%的股东,可以控制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03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上述股东或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此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根据《公司法》第90条规定,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当股东持股达到66.7%,可以实现绝对控制,可以修改公司章程;分立、合并、变更主营等。根据《公司法》第43条、103条规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第121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好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过;同时根据《公司法》第181条规定,当公司期限届满或解散事由出现,公司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但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二)股东知情权条款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了解、获取公司业务、财务等信息的权利。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的法定权利,固有权利,基础权利,不可以通过协议约定予以剥夺。
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16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针对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97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第165条第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20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第9条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33条,97条规定查阅或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去哪里,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由此可见,投资者查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是法定的且绝对的权利,可以要求查看会计账簿,但不必然会获得查看权;对于查看经营计划、预案方案以及经营计划和预案方案的执行情况等信息可以在与目标企业及其股东的协议中约定标的公司提供上述信息的义务,但只能作为合同义务而非法定义务,同时查看不包括复制、拍照等权利。
针对外商投资企业,《公司法》第217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由此可见,在外商独资企业中,投资者查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是法定权利,对于查看经营计划、预算方案以及经营计划和预算方案的执行情况等信息可以在与目标企业及其股东的协议中约定标的公司提供上述信息的义务,但只能作为合同义务而非法定义务。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于董事会作为其权力机构,因此投资者所委派的董事应拥有查阅企业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报告等的权利。
七、保障投资者利益的其他条款
(一)违约责任条款
概括性约定,各方对未按照协议约定全面、适当、及时履行其义务的,应当全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实操层面,在赔偿方式上,由于证明投资者损失的具体数额难度较大,因此尽量使用违约金条款;在违约方赔偿责任范围上,因违约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可以合理预见的经济损失、违约赔偿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差旅费等。
除前述对整体情况进行的概括性约定,还需要针对特定事项单独约定违约责任,根据具体违约情形确定违约责任的赔偿方式:如违反股东知情权,按日支付违约金;投资者未按照约定缴纳投资价款,标的公司未按照约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设置迟延违约金。违约方提供虚假的尽调文件,虚假陈述,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等
(二)争议解决条款
考虑到公司股东众多甚至投资者股东众多,在争端解决机制的设置上,尽量选择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若约定以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可以约定地域管辖,但只能约定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不可以约定级别管辖,否则无效。
具体条文设置为:因投资合同引起的或与投资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加以解决。如果在该等友好协商开始后30日内,各方仍未能解决上述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将该争议提交至约定地点仲裁委员会,按照该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庭由3名按照仲裁规则指定的仲裁员组成,申请人指定1名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由前两名仲裁员协商指定或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语言为中文。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争议解决期间,各方继续拥有各自在投资合同项下的其它权利并应继续履行其在投资合同项下的相应义务。仲裁费用由仲裁裁决中指定的一方或仲裁双方承担。各方承诺将全面且毫不迟延地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如出现司法承认和强制执行命令情形,各方明确放弃其可能享有的异议权,包括任何基于主权豁免的抗辩或者基于其是主权国家的代理机构这一事实或声明而产生的其他任何抗辩。在争议解决期间,除争议事项外,各方应继续履行本协议。
八、过渡期间权责安排条款
(一)过渡期间的限制行为条款
过渡期间限制行为条款也成为“锁定期条款”,设置该条款的目的,主要在于防止内部消息知情人利用信息偏在优势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公司可持续发展能力。有鉴于此,实操层面,经常要求标的公司及全体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就过渡期限制性行为作出如下承诺:一是原股东不得进行将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用于抵押、质押、担保、偿还债务等在标的公司股权的任何部分上设立或允许设立任何股权负担的行为;二是标的公司在过渡期间,除非经充分论证确系基于公司发展需要,不得发行或出售任何公司债券或其他证券(或任何期权、认股权证或购买股权的其他权利);三是标的公司在过渡期间,除非经充分论证确系基于公司发展需要,不得增加、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或转让标的公司股权;四是如非必要,标的公司不得向其股东宣布、做出或支付任何利润分配、股息、红利或其他分配;五是除非基于公司发展需要,不得向第三方转让标的公司或其下属子公司的价值超过一定金额的资产;六是除非经充分论证确系基于公司发展需要,不得兼并任何第三方或被任何第三方兼并、合并、或购买任何重要资产;七是不得合并、分立、重组、破产、中止、解散和清算或指定接管人、管理人或类似人员;八是不得中止或改变标的公司经营范围或所从事的主要业务;九是不得在标的公司的资产或财产上设立或允许设立任何权利负担;十是不得由标的公司为任何个人、企业或其他实体提供担保;十一是不得与债权人签订任何可能涉及原股东权益的债务清偿或和解协议或其他安排(正常经营需要除外);十二是不得重述或修改标的公司公司章程或其他组织性文件,但因投资协议安排需要重述或修改的情况除外;十三是不得对税项或会计政策作出重大变更,但是基于中国会计准则或适用法律变更的要求除外;十四是标的公司不得对其关键管理人员(包括首席执行官,首席技术官,首席运营官、首席采购官,首席财务官或类似职务)进行任命或解聘;十五是不得对外许可标的公司重大知识产权,任由标的公司知识产权过期失效或被放弃,被捐献或被遗弃,或披露在披露之前尚不是公知信息的标的公司的重要商业秘密、配方、工序、专有技术或标的公司知识产权,但依照法律要求或根据保密协议披露的除外;十六是不得采取其他可能对投资协议下交易带来重大不利影响的其他行动,或可能对标的公司的经营和业务带来任何重大不利影响的其他行动。
(二)过渡期间损益安排条款
过渡期损益安排属于约定义务,在实操层面,对于过渡期损益的处理,一般是如下两种标准,一是新老划断标准,过渡期间损益均归属原股东所有,如发生亏损,则由老股东予以补足,如果发生收益,可由老股东以定向分红方式分取收益;二是新老共益标准,过渡期间如果发生亏损,由老股东予以补足,如果发生收益,则由新老股东共享在投资完成后(通常以完成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日为准)需要对过渡期损益实施专项审计及评估,以确定过渡期损益金额。
九、公司治理安排条款
(一)董事会席位条款
根据《公司法》第46条规定,董事会具体职权包括如下几项:一是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是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是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是制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是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是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是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六是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是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是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是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是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有鉴于此,投资者应要求在董事会中至少1个席位,以确保投资者能参与到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中。在具体操作上,投资者委派董事需按照《公司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不能约定直接任命;在投资协议中应约定,各股东同意其将投票给投资者提名的董事候选人,以确保投资者提名的候选人当选。董事会席位条款是在投资协议中投资者和标的公司之间约定董事会构成和分配的条款,其本质是对投资企业的控制权分配进行约定。如果投资者并未获得董事会席位,投资者也可委派人员出任董事会“观察员”角色,虽然不具有投票权或不承担决策作用,但可以作为辅助性角色帮助投资者更好的了解公司日常运营情况。
(二)高管及监事设置条款
根据《公司法》第49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是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二是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是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是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是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是提请聘任或解聘公司的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七是决定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八是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根据《公司法》第53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是检查公司财务;二是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是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五是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等。
在高管及监事席位条款中,可以确定投资者向标的公司委派的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和职务;约定投资者委派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享有的特殊性权利;如果对标的公司财务有监督管理需求的投资者,还可以约定由其向标的公司委派财务管理人员。
(三)核心人员的服务期限条款
针对标的公司的核心管理层和核心员工,特别是标的公司创始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签署不低于一定服务期限的合同,并签署相应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及竞业限制条款。在具体条文设置上:除非已经披露并且取得全部投资人股东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外,公司和管理层股东应确保公司核心团队将其全部工作时间及精力完全投入公司的经营,并尽其最大努力促进公司的发展并为公司谋利,不从事任何兼职(无论是否与公司业务竞争,但不包括行业协会等组织或其他对公司发展有帮助的非营利活动。未经全体投资者书面同意,任一核心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设立或参与设立新的从事竞争业务的经营实体。将来在公司任何新的核心技术人员入职后,公司和管理层股东应促使该核心技术人员与其签署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以明确该等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在公司的任职期限尽量不低于N年,且在任职期间内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不得从事或帮助他人从事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任何其它业务经营活动;在离职后N年内,不得在与公司经营业务相关的企业任职。
十、附带格式条款
(一)承诺与保证条款
标的公司及股东承诺与保证条款的设置上,一是标的公司及原股东承诺其未依法成立和有效存续的公司法人或拥有合法身份的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备开展其业务所需的所有必要的批准、执照和许可;二是标的公司重大合同均合法有效,标的公司不存在任何违法违约行为,也不存在其他未向投资者披露的债务、或有负债,标的公司及原股东是否承诺,其已向投资者充分、相近、及时的披露或提供与本次交易有关的必要信息和资料,所提供的资料均是真实、有效的,不存在重大遗漏、误导或虚构;三是标的公司不存在与公司资产或业务有关的可能对公司资产或业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且未向投资者披露的任何事实;四是原股东承诺,其承担投资交割前未披露的或有税收、负债或其他债务;五是标的公司控股股东避免同业竞争和规范关联交易的承诺;六是标的公司和原股东承诺,投资协议中所作的声明、保证及承诺在投资协议签署之日即以后均真实、准确且完整。
投资者承诺与保证条款的设置上,一是投资者承诺其就本次交易已获得必要的批准;二是投资者保证其资金来源合法。
(二)保密条款
对于交易对手方的业务、财务或其他事项相关的具有保密性质的信息,以及因履行投资合同或其他交易文件而获得的任何有关投资标的公司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交易双方需对保密信息予以严格保密;未经披露方的书面同意,只能将所有收到的保密信息用于投资约定的目的,而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用途;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露拟披露的信息;除对履行其工作职责而需指导保密的人员外,不得向任何人或实体披露相关保密信息。
但如下内容和资料不被保密条款所覆盖:一是有关书面记录能够证明在披露方向接收方披露之前已为接收方所致的资料及其相关信息;二是非因一方违约行为而成为公共信息的信息;三是接受方对该等资料和信息不承担任何保密义务的第三方获得的资料和信息;四是因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已向公众公布的文件中包含的资料和信息。
约定不适用于一方的信息披露主要包括:一是该方根据应适用的法律、有管辖权的政府机构、监管机构、税收主管机关或相关交易市场管理机构的指示或要求(无论是否具有法律强制力)而被披露的信息;二是该方为行使、维护或强制执行其在交易文件项下的任何权利或为履行其在交易文件项下的任何义务,而仅向为上述目的需要获知相关信息的人披露的信息;该方为行使、维护或强制执行其在投资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或为履行其在交易项下的任何义务,而仅向为上述目的需要获知相关信息的人披露的信息;三是该方向必须获知相关信息以履行其在投资协议项下义务的任何主体披露的信息;四是该方向已签署保密协议的中介服务机构披露的必要信息;五是经与保密信息有关的各方同意而被披露的信息。
(三)不可抗力条款
不可抗力事件是指在投资合同一方不能合理控制、不可预见或即使预见亦无法避免的事件,该事件妨碍、影响或延误任何一方根据本合同履行其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地震、台风、洪水、火灾、瘟疫、其他天灾、战争、政变、骚乱、罢工或其他类似事件,以及新法规或国家政策颁布或对原法规或国家政策的修改等因素。
如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则遭受该事件的一方应立即用可能的快捷方式通知对方,并在约定时间内(一般为15个自然日内)提供证明文件说明有关事件的细节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或需延迟履行该投资合同的原因。如遭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在约定时间内(如60个自然日内)仍不能消除不可抗力事件所造成的影响,投资合同各方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延期履行投资合同或终止投资合同,并达成书面协议。
在不可抗力发生后,投资合同各方应尽最大努力减少由此可能造成的损失。
(四)通知和送达条款
投资合同项下对各方的任何通知均应以书面形式作出,以专人送达、挂号信件、特快专递、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递送,并且如果投资合同另有要求,每一份通知均应抄送给其他各相关方。
通知在下列日期视为送达被通知方:采用专人送达的,为通知方取得的被通知方签收单所示日;采用挂号信邮递的,为发出通知方持有的国内挂号函件收据所示日后的约定时间(如第5个工作日/自然日);采用特快专递的,为发出通知方持有的投递凭证所示日后的约定时间(如第3个工作日);采用传真方式的,为收到成功发送确认后的约定时间(如第1个工作日);采用电子邮件的,通常为电子邮件到达收件人邮件系统的日期。
投资合同项下的任何通知、报告、抄送给其他方的副本及传递的其他信息,均应按约定的联系方式或各方不时根据投资合同相关条款通知其他方的联系方式发送给相关方。
一方通讯地址或联络方式发生变化,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约定时期内(如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方。如果通讯地址或联络方式发生变化的一方(简称“变动一方”),未将有关变化及时通知其他方,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变动一方应对由此而造成的影响和损失承担责任。
(五)修改和弃权条款
修改和弃权条款。针对投资合同项下如有未尽事宜,可由投资合同双方协商以书面形式补充;对投资合同任何条款的修改、修订或弃权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示而非默示地做出,并由双方签署。
无默示弃权。即任何一方未行使或迟延行使投资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或补救措施,不应被视为放弃该等权利或补救措施。单独或部分行使任何权利或补救措施也不应妨碍进一步行使该权利或补救措施或行使其他权利或补救措施。
非排他性权利。即投资合同项下的权利和补救措施并不排除法律规定或任何其他交易文件约定的任何权利和补救措施。
(六)独立性安排条款
在不损害投资合同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如投资合同某一条或更多条款在中国法律项下是或成为无效的、不合法的或无法强制执行的,或对任何一方或几方是无效的、不合法的或无法强制执行的,在适用法律允许的最大限度内,该无效、不合法或无法强制执行不应造成其他条款对投资合同任何一方无效、不合法或无法强制执行,或对其他方无效、不合法或无法强制执行。
(七)合同的生效与终止条款
投资合同应自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签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生效。投资合同以及该合同项下其他交易文件取消和取代主合同签署前的任何其他协议或承诺,构成双方关于本投资合同主旨的完整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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