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孙春梅
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对于不动产租赁物,出租人可以办理物权登记以公示所有权,而对于动产租赁物,因动产物权是以交付设立、缺乏统一登记公示平台,因此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出租人可以采取对动产租赁物办理抵押登记的方式以对抗善意第三人、防范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处分的风险。办理抵押登记时,出租人登记为抵押物(租赁物)的抵押权人,承租人登记为所有权人。
最近,笔者所在融资租赁团队在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类案研究时发现,对于动产租赁物的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交易,有部分法院认为:第一,租赁物没有交付,出租人没有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第二,抵押登记显示出租人为租赁物的抵押权人,承租人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抵押登记具有更强的公示效力,更加说明出租人没有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由此认定出租人没有取得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认定双方之间“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抵押借款”。
鉴于上述司法裁判情况,为获得正向、支持出租人诉请的裁判观点,笔者所在融资租赁团队针对动产租赁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融资租赁交易,就全国各级、各地法院作出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生效判例进行了类案检索,通过筛选、阅读裁判文书原文、提取裁判文书中法院认为部分的裁判观点,形成本类案检索报告,供行业参考。
提示:1、本报告中所引用的裁判文书绝大部分为《民法典》生效前所做出,适用的是《民法典》生效前的相关规定。少部分虽为《民法典》生效后作出,但因交易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前,所以仍适用的是《民法典》生效前的相关规定。无论适用何时规定,对于现阶段的类似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仍有参考意义;2、篇幅所限,本报告仅列明了所引用的裁判文书案号,如想了解裁判文书详情,可通过案号检索相应裁判文书。
正文:
一、裁判规则
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交易模式下,租赁物不发生现实交付,始终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出租人根据双方约定、以“占有改定”方式、依《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是所有权,办理抵押登记仅是为了权利保护,以对抗善意第三人、防范商业风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因此否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不能因此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二、裁判规则描述及适用
(一)租赁物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出租人依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该条规定的融资租赁交易模式属于融资租赁行业通称的售后回租交易模式。
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交易模式下,租赁物始终由承租人占有使用,不发生物的现实交付。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原《物权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约定,租赁物通过“占有改定”方式交付,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
(二)不能因租赁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从而否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修正前)第九条规定:承租人或者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定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构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依据该规定,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基于普通动产作为租赁物登记公示制度的缺失,出租人在租赁物的所有权无法定登记机关的情形下,可以为租赁物办理抵押登记,以保障其所有权。
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虽然其与承租人就租赁物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实际是出租人出于权利保护,依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修正前)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通过抵押形式授权承租人将案涉租赁物抵押给自己,从而保障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以对抗善意第三人、防范商业风险。该抵押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因此否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不应因此否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
三、参考案例案号
(一)惠州市帝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帝景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1.受理法院及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465号
2.裁判要点:基于普通动产作为融资租赁物登记公示制度的缺失,出租人长城国兴公司通过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的形式授权承租人帝景房地产公司将案涉租赁物抵押给自己,并办理抵押登记,从而保障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防范商业风险,以对抗第三人。该抵押行为并不影响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
3.裁判摘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依据该规定,基于普通动产作为融资租赁物没有登记公示制度的缺失,出租人在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无法定登记机关的情形下,可以通过委托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的方式,将其所有权降低为抵押权,并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由此产生登记的物权效力以对抗第三人。本案中,长城国兴公司与帝景房地产公司虽就案涉租赁物又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人系帝景房地产公司,抵押权人系长城国兴公司,即帝景房地产公司以租赁标的物为其在《回租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向长城国兴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但长城国兴公司实际是通过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的形式授权帝景房地产公司将案涉租赁物抵押给自己,并办理抵押登记,从而保障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防范商业风险,以对抗第三人。该抵押行为并不影响案涉合同的法律性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一审认定案涉合同性质为融资租赁合同正确。
(二)邯郸市昌盛制管有限公司、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1.受理法院及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97号
2.裁判要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赁物仍由承租人方正公司在附表所列的使用地点继续使用,不发生移交,但租赁物的所有权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正式转归出租人国兴公司所有。上述约定符合《物权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国兴公司作为所有权人及出租人,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并防范商业风险,约定由承租人方正公司再将租赁物抵押给国兴公司,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3.裁判摘录:经审查,《回租买卖合同》《回租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方正公司在将租赁物的原始发票复印件(签章确认与原件核对无误)及明细清单原件,或由国兴公司认可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对该租赁物的评估原件交付国兴公司后,仍由方正公司在附表所列的使用地点继续使用租赁物,不发生移交,但租赁物的所有权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正式转归国兴公司所有。上述约定符合《物权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签订合同当日,方正公司在《租赁物接收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国兴公司已向其交付租赁物,且租赁物能够完全满足承租使用的合同目的。之后,方正公司亦按照约定支付了两期租赁费用。由此可见,合同签订当天,《回租买卖合同》《回租租赁合同》便已生效,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已发生移转,所有权人变更为国兴公司,并已将租赁物再交由方正公司使用。国兴公司作为所有权人及出租人,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并防范商业风险,约定由承租人方正公司再将租赁物抵押给国兴公司,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昌盛公司关于国兴公司仅为抵押权人,并非所有权人,故国兴公司无权就案涉租赁物签订《回租买卖合同》及《回租租赁合同》,该两份协议亦因此应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保山长山顺风尚德新能源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1.受理法院及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295号
2.裁判要点:虽出租人康富公司对于案涉租赁物作为抵押权人设立了抵押,但该行为系其为自身权利设定的担保,并不影响其所有权出的实现,故双方之间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3.裁判摘录:本案中,保山顺风公司出于融资的需要,将相关电力设备出售给出租人康富公司,再从康富公司处租回继续使用,并按照约定按期向康富公司支付租金,属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售后回租交易模式。《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电力设备等租赁物真实存在,且保山顺风公司出具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于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将合同项下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自保山顺风公司转移至康富公司。虽康富公司对于上述租赁物作为抵押权人设立了抵押,但该行为系其为自身权利设定的担保,并不影响其所有权的实现。故本院认为各方在上述基础上建立的《融资租赁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融资租赁合同中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保山顺风公司与康富公司之间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四)丰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原名丰田汽车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刘福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1.受理法院及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再175号
2.裁判要点:案涉合同约定出租人丰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在支付承租人刘福林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符合《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物权变动形式;由于动产作为租赁物尚缺乏统一的登记公示平台,承租人将案涉车辆作为抵押物登记在出租人名下,作为对出租人所享有的案涉车辆所有权的保障,亦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应因此否定出租人对案涉车辆享有的所有权。
3.裁判摘录:关于案涉车辆登记在刘福林名下,并作为抵押物登记于丰田中山分公司名下,是否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相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案涉车辆所有权登记并非生效要件,仅为对抗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案涉合同约定丰田中山分公司在支付刘福林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符合上述法律所规定的物权变动形式。当事人出于案涉车辆使用、处理交通事故、办理年检等事务的考虑,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车辆所有权归出租人,但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符合当事人的实际需求,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由于动产作为融资租赁物尚缺乏统一的登记公示平台,刘福林将案涉车辆作为抵押物登记于丰田中山分公司名下,作为对丰田中山分公司所享有的案涉车辆所有权的保障,亦属于当事人自治,不应因此否定丰田中山分公司对案涉车辆享有的所有权。一、二审判决认为案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特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五)荆州市古城国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1.受理法院及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终588号
2.裁判要点: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修正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租赁物的所有权无法定登记机关的情况下,出租人通过委托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据此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由此产生登记的物权效力这一变通作法。双方办理动产抵押手续,是对出租人的一种保护,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并不矛盾。
3.裁判摘录:关于古城国投公司上诉所称一审认定案涉《抵押合同》真实有效与金控租赁公司、富阳食品公司之间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相矛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可以对抗第三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对租赁物主张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该规定实际认可了在租赁物的所有权无法定登记机关的情况下,出租人通过委托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据此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由此产生登记的物权效力这一变通做法。案涉租赁物为鸡宰杀生产线、冷库及配套设备、饲料生产设备等,并无法定物权登记机关和公示程序,在富阳食品公司实际占有租赁物的情形下,客观上形成其享有物权的假象,这成为金控租赁公司的重大经营风险。金控租赁公司与富阳食品公司、富阳农业公司签订案涉《抵押合同》,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并在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手续,是对自己作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项下出租人的一种保护,两者并不矛盾。一审认定案涉《抵押合同》的效力及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成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古城国投公司关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一审认定金控租赁公司与富阳食品公司之间构成融资租赁关系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六)陕西必康制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1.受理法院及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1286号
2.裁判要点:动产所有权转移并不必须实物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方式均可导致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本案可以确认涉案租赁物虽未实际交付,但出租人盛景公司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已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基于普通动产作为租赁物所有权登记制度尚不完善。出租人盛景公司通过签订抵押合同的形式,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并办理抵押登记,其目的是保障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以避免租赁物被他人善意取得,该抵押行为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并不影响出租人盛景公司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亦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
3.裁判摘录: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涉案租赁物为机器设备属于动产。而动产所有权转移并不必须实物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方式均可以导致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本案必康控股公司、新沂控股公司与盛景公司已签署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确认书,盛景公司亦已按约定支付价款,据此,可以确认涉案租赁物虽未实际交付,但盛景公司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已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从现有证据看,盛景公司与新沂控股公司就案涉租赁物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将新沂控股公司所有的设备作为抵押物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盛景公司对承租人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但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基于普通动产作为融资租赁物其所有权登记制度尚不完善,盛景公司通过签订抵押合同的形式,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并办理抵押登记,其目的是保障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以避免租赁物被他人善意取得,该抵押行为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并不影响盛景公司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事实,亦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至于盛景公司的诉请是否存在矛盾之处,一审判决已作详细阐述,不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本案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以融资租赁之名掩盖非法借款之实的情形,故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依法应确认有效。
(七)安徽恒瑞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与西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1.受理法院及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673号
2.裁判要点: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涉案租赁物已于租赁物购买价款支付日自承租人濉溪恒瑞转移至出租人西藏金租;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的目的系为确保出租人西藏金租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行为符合《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修正前)第九条(二)项排除善意第三人权利的情形。《抵押合同》所涉抵押权目的在于对抗善意第三人,西藏金租依据《抵押合同》主张其对涉案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与其对涉案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相矛盾。
3.裁判摘录:对于濉溪恒瑞与西藏金租签订的《抵押合同》,因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系为确保西藏金租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排除善意第三人权利的情形,因此,西藏金租作为抵押权人与作为抵押人的濉溪恒瑞签订的《抵押合同》,虽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和约定,涉案租赁物已于租赁物购买价款支付日自濉溪恒瑞转移至西藏金租,至租赁期限届满濉溪恒瑞清偿完毕本合同项下全部应付款项,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且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时,濉溪恒瑞按“现时现状”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在濉溪恒瑞尚未履行完毕《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付款义务时,涉案租赁物所有权人为西藏金租,该《抵押合同》所涉抵押权的设立目的在于对抗善意第三人,西藏金租依据《抵押合同》主张其对涉案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与其对涉案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相矛盾,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合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八)山东信莱大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国泰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1.受理法院及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885号
2.裁判要点:承租人信萊公司向出租人国泰公司转移租赁物的目的是为了从出租人处租回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故无需履行租赁物的交付和验收手续,本合同一经签署生效,即视为双方均已全面履行了租赁物交付义务,双方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得以确立。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约定,本案租赁物的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自签订案涉合同时,即视为履行了租赁物交付义务;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修正前)第九条关于租赁物善意取得的规定,可以认定对于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在现无法定租赁物登记机关的前提下是出租人为保障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而采取的有效措施。故对承租人信莱公司以本案存在抵押担保即不认可租赁物交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裁判摘录:关于焦点一,即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国泰公司与信莱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该条系融资租赁关系中关于售后回租交易情形的法律规定。而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第1.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融资租赁是指信莱公司将《租赁物清单》所列租赁物转移给国泰公司,国泰公司向信莱公司支付转移价款,实现信莱公司从国泰公司融资。信莱公司向国泰公司转移租赁物的同时,从国泰公司租回该租赁物,并以向国泰公司支付租金的方式偿还从国泰公司的融资本息。因此,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故而,对于信莱公司关于本案系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即信莱公司是否向国泰公司交付租赁物问题。《融资租赁合同》第1.3条约定,信莱公司向国泰公司转移租赁物的目的是为了从国泰公司处租回并向国泰公司支付租金,故本合同无需履行租赁物的交付和验收手续,本合同一经签署生效,即视为双方均已全面履行了租赁物交付义务,双方的融资租赁关系即得以确立。第1.4条约定,信莱公司向国泰公司转移租赁物是对租赁物物权的转移,其实质是租赁物所有权的占有改定。因此,在信莱公司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前,租赁物的物权始终属于国泰公司。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租赁物的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双方自2014年7月20日签订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时,即视为履行了租赁物交付义务。在信莱公司履物完毕本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前,租赁物的物权始终属于国泰公司。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租赁物的善意取得的规定,从中可以认定,对于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行为,在现无法定租赁物登记机关的前提下是出租人为保障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而采取的有效措施。故而,对信莱公司以本案存在抵押担保即不认可租赁物交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九)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府谷县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县煤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1.受理法院及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33号
2.裁判要点:出租人长城国兴公司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案涉租赁物为承租人府谷镁业公司为《回租租赁合同》项下对长城国兴公司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但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物的所有权已属长城国兴公司。结合我国物权登记制度,双方订立抵押合同并且办理抵押登记的目的在于当租赁物所有权登记缺位的情形下替代所有权登记,防御外部第三人,保障所有权,并非是为了行使抵押权。
3.裁判摘录:府谷煤化工公司主张长城国兴公司与府谷镁业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对抵押物做了抵押登记,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示,第三人在与第三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从该条规定的文义解释角度看,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可以有效对抗外部第三人在租赁物上取得物权。本案中,长城国兴公司与府谷镁业公司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出租人长城国兴公司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而承租人府谷镁业公司仅是占有使用租赁物。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案涉租赁物为府谷镁业公司案涉《回租租赁合同》项下对长城国兴公司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但在办理抵押物登记时,抵押物的所有权已属长城国兴公司。结合长城国兴公司的陈述以及我国物权登记制度,双方订立抵押合同并且办理抵押登记的目的在于在动产所有权登记、租赁物所有权登记缺位的情形下替代所有权登记,防御外部第三人,保障所有权,并非是为了行使抵押权。长城国兴公司现主张府谷镁业公司支付留购费,在府谷镁业公司支付留购费之前,长城国兴公司仍享有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其无法再行依据物权法主张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十)天津中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东营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山东华帘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1.受理法院及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初61号
2.裁判要点:出租人中车公司与承租人光伏太阳能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融资租赁关系,双方已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转让了租赁物的所有权;依据动产抵押登记证书记载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初始登记》查询结果,可以认定涉案抵押动产的所有权人是出租人中车公司。中车公司是为了避免租赁物被他人善意取得,才对租赁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法律规定,在中车公司所有的涉案动产上设定的抵押权不能成立,不产生抵押权设立的法律后果。
3.裁判摘录:中车公司与光伏太阳能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融资租赁关系,双方已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转让了租赁物所有权。依据东营区工商抵登字(2014)第003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的记载以及中车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初始登记》查询结果,可以认定涉案抵押动产的所有权人是中车公司而非光伏太阳能公司。中车公司是为了避免租赁物被他人善意取得,才与光伏太阳能公司约定将租赁物抵押给中车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在中车公司所有的涉案动产上设定的抵押权不能成立,不产生抵押权设立的法律后果。
四、高频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修正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结语
司法实务中,融资租赁行业发达地区的主流裁判观点一般不因“租赁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出租人登记为抵押权人”从而认定出租人未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否定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如遇个别审理法院的不同观点,应依据法律规定、案件证据向法院说明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交易的特征,争取法院的认可。同时,融资租赁公司在日常经营中,应注重业务合规以及交易文件内容的设计。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浙江大学融资租赁研究中心”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