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监管新规下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防范与合规应对

金诚同达 金诚同达
2021-07-21 23:00 7626 0 0
本文通过梳理新《办法》中主要规定,结合实务进行重点内容解读并对融资租赁公司在新规下的风险防范和合规经营提出相应建议。

作者:洪炜 滕怀刚

来源:金诚同达(ID:gh_116bfa8fc864)

2020年6月9日,为进一步加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风险,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有序发展,中国银保监会正式印发了《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新《办法》包括总则、经营规则、监管指标、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共六章五十五条。

相较于2013年出台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旧《办法》”),新《办法》作了更加细致也更加严格的规定,对融资租赁公司合规经营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文通过梳理新《办法》中主要规定,结合实务进行重点内容解读并对融资租赁公司在新规下的风险防范和合规经营提出相应建议。

一、规范业务经营

1. 正面规定

新《办法》第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融资租赁业务;经营租赁业务;与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资产;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其中,新《办法》新增“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这标志着融资租赁公司投资国债、央行票据、企业债、可转换债券等固定收益资产得到法律确认。但同时,新《办法》删除了旧《办法》第九条中“向第三方机构转让应收账款”,且没有2015年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务发展的指导意见》第(四)项规定的“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 的表述。就融资租赁公司是否可以兼营商业保理业务,银保监会于2019年10月发布的《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并无“融资租赁公司”兼营商业保理业务的任何表述,且新《办法》并不存在类似旧《办法》中“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这样的兜底性条款。

因此,未来特别是三年过渡期后,融资租赁公司开展或经营“向第三方转让应收账款”、“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将面临法律合规风险,建议关注地方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的规定,并及时调整相关业务。

2. 负面清单

首先,新《办法》重申了禁止“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业务。结合新《办法》第七条“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的规定,目前行业“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业务将面临法律合规风险。

其次,新《办法》将“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同业拆借等业务”调整为禁止“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融资租赁公司同业拆借业务被完全禁止。这一方面维护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严肃性,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以短接长”,防止出现资金错配以及长期流动性风险。

与此同时,新《办法》在旧《办法》的基础上增加了“禁止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因此,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等平台或私募投资基金存在合作关系的融资租赁公司,需要对合作方式进行梳理,并根据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最后,新《办法》还规定“法律法规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作了兜底性限制。

3. 限定租赁物范围

新《办法》除了规定“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将租赁物范围限定为“固定资产”,且不得存在权属争议等瑕疵。

在新《办法》中“固定资产”的界定采用了《企业会计准则》的标准,即被限定为:“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的有形资产。”[1]这就使得在实务中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和使用寿命较短的一般动产作为租赁物的操作面临法律合规风险。

当然,新《办法》同时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并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视监管实际情况,对租赁物范围、特定行业的集中度和关联度要求进行适当调整,并报银保监会备案”。对于某些非固定资产类标的物作为租赁物可能还是存在一定的操作空间。

二、确立监管指标

新《办法》加强了监管指标约束。新设了部分审慎监管指标内容,推动融资租赁公司专注主业,提升风险防控能力。

具体而言,租赁资产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60%,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集中度指标则按照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单一客户关联度、全部关联度其上限依次被设置为净资产的30%、50%、30%、50%;而对于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则要求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集中度指标对比《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我们发现新《办法》的规定与金租的规定基本一致,而这些指标的确认,对厂商系融资租赁公司和以集团内部业务为主的融资租赁公司产生一定的影响。同时需要提醒融资租赁公司特别注意的是,为引导融资租赁公司专注主业、回归本源,新《办法》中融资租赁杠杆率较之旧《办法》由10倍降到了8倍,并明确了风险资产总额的计算办法。这可能会使得一些高杠杆率的融资租赁公司面临资金压力。

三、强化监管职责

1. 明确监管责任

新《办法》第四章明确了银保监会与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在融资租赁公司管理上的职责。其中银保监会的职责在于“制定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规则”;具体监管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规模、风险状况、内控管理等情况,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分类监管,赋予其“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监管谈话”、“应急预警”、“违法经营信息公示”等具体的监管手段和处罚权力。其中就地方监管措施而言,分类监管、现场检查、监管谈话是此次新《办法》修订的新增内容,需要融资租赁公司重点关注。

此外,新《办法》特别提出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公司的注册登记和变更登记,融资租赁公司在变更公司名称、组织形式、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调整股权结构等时,应事先报告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这表示新规下融资租赁公司的注册和变更登记审核将更加严格,行业的集中度势必提升。

2. 实施分类监管

针对目前融资租赁行业存在的“空壳”、“失联”企业数量较多和部分公司偏离主业的问题,新《办法》按照经营风险、违法违规情形划分为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三类。

新《办法》在明确分类标准的基础上,对非正常经营类和违法违规经营类提出了相应的整改要求。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拒绝整改或整改验收不合格的,纳入非正常经营名录,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当前,上海、广东、江苏等地均已开始相关清理整顿工作,大量经营异常企业面临被清理,同时一些业务规模较小、管理能力较差的融资租赁公司或将面临淘汰。

四、融资租赁公司的合规应对

总的来说,新《办法》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标志着融资租赁行业进入到强监管时代,在“减量增质”的指导下,存量中“空壳”“失联”以及偏离主业等公司将面临严格的整顿或清洗。

1. 进行企业风险评估

融资租赁公司在新规实施的背景下,首先应以新《办法》为依据对企业的组织架构、业务范围、经营模式、合作关系和租赁物权属等进行全面梳理,对于企业现实经营状况进行全面风险评估。如发现企业存在新规下的经营风险项,企业应在新《办法》规定的三年过渡期内及时整改,以避免被列入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的情况而受到有关金融部门的行政处罚。

2. 加强合规培训

在强监管的背景下,新《办法》的出台或许只是一个开始,监管部门对于融资租赁公司的检查维度和侧重点会依据现实发展进行不断的变化,可以预见融资租赁公司未来需要关注的运营规范和事项亦会进一步变化。为此,融资租赁公司有必要围绕有关规定加强企业合规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风险意识,降低合规风险。

3. 重新搭建合规体系

毫无疑问,面对新《办法》确立的诸多规则,融资租赁公司需要对既有的合规体系进行更新,从制度和组织两个维度构建全面有效、审慎独立的合规管理体系。需要注意的是,新《办法》赋予省级政府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的权力,因此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及时跟进省级政府后续出台的实施细则。

与此同时,从新《办法》的具体内容看,融资租赁公司在包括“集中度指标”等多项监管指标向金融租赁趋同,建议公司除了根据新《办法》及省级政府实施细则所确立的规则设计业务方案和合规体系外,同时注意参考《金融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对将来的可能出现的监管规则进行预判,做好充足准备。

参考文献;

[1]《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三条规定:“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一)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二)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使用寿命,是指企业使用固定资产的预计期间,或者该固定资产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的数量。”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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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JT&N观点 | 融资租赁监管新规下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防范与合规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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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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