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宇宙干货(十):除了IP,名人手稿NFT还涉及哪些权属风险?

金诚同达 金诚同达
2022-06-19 22:47 2017 0 0
近年来,在艺术品拍卖领域,名人手稿信札品类成为市场宠儿,拍卖成交额逐年攀升。百万级别成交的比比皆是,千万级别成交的也屡见不鲜。

作者:金诚同达研究院

近年来,在艺术品拍卖领域,名人手稿信札品类成为市场宠儿,拍卖成交额逐年攀升。百万级别成交的比比皆是,千万级别成交的也屡见不鲜。2020年10月,《胡适留学日记》更是以近1.4亿元的天价创造了名人手稿的成交纪录。

在数字藏品这一新兴领域中,也逐渐有平台方把目光投放在名人手稿上,以打造NFT爆款。

与其他类别的艺术品相比,名人手稿的原物往往同时承载了更多的价值类型,如审美价值、历史价值、创作者和相关人士的精神价值等等,需要法律从不同层面和角度予以体系化的保护矩阵。因此,平台在数字藏品铸造、宣传、销售等环节,将面临诸多法律风险,相应地,也会承载更多的审查义务。

在上一期文章中,金诚同达研究院元宇宙研究中心介绍了名人手稿NFT在著作权方面的相关问题,本文将在此基础上,为关注者梳理名人手稿NFT在所有权、名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以及继承等方面的问题。

一、物权(手稿原物的所有权)

名人手稿,尤其是近代名人的手稿,其持有人往往并非作者本人或其后代。物权和著作权相分离,是名人手稿的一大显著特征。对名人手稿进行NFT,不但要取得作者的授权,还要取得手稿所有权人的授权,这是名人手稿NFT涉及的法律问题复杂化的根源。

不过,在平台对手稿进行所有权审查时,其审查义务相对较轻。从物权上讲,手稿作为动产,委托人持有手稿原件的事实即可令平台产生合理信赖,委托人是手稿的所有权人或合法占有人,除非平台明知或应知手稿是赃物、遗失物或处于其他非法占有状态。

在实务中,名人后代和手稿持有人可能对手稿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但名人后代想要推翻手稿持有人合法占有的状态,需要承担极高的举证责任。

例如,在“茅盾手稿”案(﹝2017﹞苏01民终8048号)中,原告方主张手稿是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持有人不享有所有权,手稿所有权仍应归属茅盾先生的后人。

对此,两审法院均对原告方课以较重的举证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手稿系动产,且无法定物权登记机关,被告实际持有该手稿,在无证据证明被告为非法持有人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系涉案手稿合法所有人。

此外,关于手稿是否为赃物或遗失物,仍需原告举证予以证明。遗失物是指非基于遗失人的意志而暂时丧失占有的物,在该案中,茅盾先生于1958年将手稿原件投稿给《人民文学》杂志社,并非无意间丧失对手稿原件的占有。自1958年起至被告2014年委托拍卖公司拍卖,时隔五十六年,手稿原件在此期间如何流转,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法院未认定手稿系遗失物。

二、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名人手稿尤其是名人的日记、信札,可能包含大量个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信息,而数字藏品的发售必然包含着对手稿内容进行公开宣传的环节,可能与作者或其权利人的隐私权产生巨大冲突。

例如,在“杨季康申请责令停止拍卖钱钟书书信手稿案”(﹝2014﹞高民终字第1152号)中,杨绛先生、钱钟书先生与女儿钱媛教授与信件持有人系朋友关系,三人曾先后向被告寄送私人书信共计百余封。2013年5月,委托拍卖公司公开拍卖上述私人信件,拍卖公司对上述私人信件公开展览、公之于众。杨绛先生认为,信件持有人和拍卖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其本人和家人隐私权、著作权的侵害,主张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均获得法院支持。

值得说明的是,在本案中,因侵权行为存在紧迫性,如不及时制止,将给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在杨绛先生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责令拍卖公司和信件持有人立即停止公开拍卖、公开展览、公开宣传后,成功取得了法院的行为保全裁定,拍卖公司随即停止了公开拍卖活动。

当然,并非所有的名人手稿均属于个人隐私。个人隐私一般呈现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状态。如果是已经公开发表的作品的手稿,就公开发表的内容而言,权利人不再享有隐私权。

此外,除隐私权外,名人手稿还可能涉及其他人格权,需要个案加以审查。

三、个人信息权益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与和个人隐私在保护范围上存在一定的交叉关系。

与隐私权着重保护不为公众知悉、权利人也不愿意公众知悉的信息不同,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信息更加中性。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仍在一定程度上受法律保护,而合法公开的“隐私”无论权利人主观上多么不愿意暴露,客观上也不再受隐私权的保护。

由于法律对个人信息并未赋予民事权利的法律地位,仅将其作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加以对待,一定程度上允许他人合理、正当地加以利用。因此,从保护强度上看,个人信息不如隐私权,故一般对构成私密信息的个人信息应通过隐私权加以保护。但从实际保护效果上看,个人信息往往强于隐私权保护,可能成为权利人维权的首选路径。

原因在于,《个人信息保护法》为个人信息保护路径提供的更加明确的保护规则,便于个人更为快捷、便利地采取行政投诉等方式进行维权,而这往往是隐私权保护制度所不具备的。

名人手稿内容如果涉及个人信息,其NFT的铸造、宣传、发行等行为,无疑涉及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信息处理行为,均在法律的规制之下。例如,如果平台对手稿中涉及个人信息的内容进行公开,需要取得个人单独同意,对平台提出了更为具体的合规要求。


四、与继承有关的问题

目前,受市场关注度较高的多为近现代名人的手稿。由于年代有点久远又没那么久远,因此,存在大量创作者和实物收藏家已经过世,但三代以内的近亲属仍然在世的情形,会引发一系列复杂而有趣的法律问题,给平台合规审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例如,笔者在处理平台提出的此类咨询时,往往第一个问题就会确认作者是否已经去世,以及去世的具体时间,以在此基础上对各类风险加以识别。

(一)物权与NFT收益权

手稿所有人过世的,手稿属于遗产的范围,在没有遗嘱且存在多位继承人的情况下,可能发生遗产方面的争议。一般而言,此类争议存在两种情形。

一是手稿所有人委托平台铸造发行NFT后过世。此时,手稿所有人生前委托铸造发行的行为系合法行为,无论对手稿原物如何进行分配,委托铸造人都是基于智能合约上的记载而取得数字藏品销售收益的,应当作为一项单独的财产进行分配,在继承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分得原物的继承人并不当然继承被继承人NFT的全部收益权。

二是手稿所有人过世后,遗产尚未进行分割,部分继承人在未取得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委托铸造发行。此时,由于遗产尚未分配,处于继承人共同共有的状态下,部分继承人擅自委托铸造发行的行为可能被视为对动产作重大用途,其他继承人可能主张合同无效,而非单纯的分配遗产。

(二)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如手稿构成作品,署名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发表权及财产性权利如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展览权等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过世后50年。

此外,《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如作者本人已经逝世,但未超过50年的,则作品的发表权优先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对文字内容已经发表,但另行构成美术作品的手稿而言,平台对手稿NFT进行宣传发行的,还需取得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同意。

(三)隐私权

《民法典》第994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而近亲属的范围包括孙子女、外孙子女。

因此,如平台宣传、发售隐私属性较强的书信、日记等手稿NFT时,可能面临手稿创作者三代以内近亲属采取的维权措施,而名人后代则需举证证明其与先辈之间的直系血缘关系。

需要说明的是,因继承制度中存在代位继承规则,代位继承人是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或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不一定是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因此,名人后代为继承人的,并不当然有权因名人隐私权问题提出侵权主张。

(四)个人信息权益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9条规定:“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可以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本章规定的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

据此,如平台涉及对手稿创作者个人信息的处理,三代以内直系血亲有权要求进行删除,但应存在合法、正当利益。

结语

元宇宙产业方兴未艾,未来是对人类社会产生革命性的颠覆,还是走向泡沫,也许要留待时间检验,但新产业对法律与合规工作提出的挑战,已经悄然出现。金诚同达研究院元宇宙研究中心将持续关注行业前沿发展,提供专业解决方案。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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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JT&N研究 | 元宇宙干货(十):除了IP,名人手稿NFT还涉及哪些权属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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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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