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问题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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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27 15:34 4348 1 0
我国《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并未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作出明确规定。

作者:张燕、谢薇(实习生)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ID:hprclaw)

【前言】一般意义上公司破产仅是指单个公司的破产,但随着破产制度的推行与完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也逐渐进入了人们的视野。我国《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并未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印发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以下简称“《纪要》”),其中第六部分对关联企业破产进行了初步规定。实践中,部分法院出于最大化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现实需要,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也进行了一定的探索。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29批共3件指导性案例,均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案例。在该批指导案例中,管辖法院在仔细审查关联企业情况、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基础上,做出了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定,并积极探索颇具创新性的工作方法,切实维护了破产法公平保护各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实体价值,具有较强的实践意义。

在此,笔者试图根据现行法律制度,结合指导案例等相关案例,对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问题进行梳理,并作出简要的法律分析。

一、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存在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关联企业破产案例数量的逐步增多,不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都开始关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这一问题,有关研究也随之开始。关联企业破产重组过程中会出现大量复杂而特殊的问题,而传统的企业“独立破产”制度无法有效解决这类问题。

(一)关联企业因独立破产存在的问题

一是债权人之间利益无法公平受偿。根据我国的信息披露制度,债权人很难及时准确掌控关联企业之间的内部交易行为,这种内部交易行为有可能涉及关联企业之间的内部利益输送,当关联企业分别独立实施破产保护时,部分债权人的利益极有可能会受损。除此以外,关联企业破产后的债务追偿分配会因为自身在关联企业内部所扮演的角色不同而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如果一旦独立破产,就无法保证债权人的公平受偿,这是与《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相违背的。

二是实施独立破产会增加破产成本。关联企业有一个很典型的特点,就是自身在经营过程中形成复杂的关联交易,从而将企业之间的财务、资产以及相对应的债务高度混同,各个关联子公司并不能独立编制各自的财务报表,因此,实施独立破产尽管会剥离其相互间的财务以及债权关系,但是要在复杂的关联交易中清晰地拆分出彼此的债务以及债权关系,这显然会极大地增加破产成本。

(二)现有独立破产相关法律制度治理能力明显不足

一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存在诸多局限。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在《公司法》中具有重要的定位,也是确保公司法人能够独立的参与公司市场化运营、确保公司独立主体地位的关键制度。而企业合并破产制度从一定形式上来说,与司法传统理论之间矛盾还需要进行调和。尽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于解决关联企业破产具有一定的作用,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却因为突破了股东的有限责任(企业合并破产制度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一种否定),违背《公司法》的基本运作原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规制关联企业的破产问题上仍存在诸多局限,其最典型的表现就是我国的《公司法》针对具体的案件处理并没有设置适用的标准,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般采用自由裁量的原则来处理。

二是破产撤销和无效制度制约力不足。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防止债务人通过所谓的“假破产”来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规定对此类违法行为采用“破产撤销”和“无效制度”,这对维护破产企业债权人的财产权益意义重大。然而,关联企业因为其特殊的内部关联性,在集团与下属企业之间所形成的错综复杂的人事关系和财务关系,使得现行的《企业破产法》针对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行为的制约力严重不足。因此,单纯依赖“破产撤销”和“无效制度”无法有效保护关联企业破产中外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裁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条件

《纪要》规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慎适用。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根据上述规定,裁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各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法人人格混同是指数个企业在形式上为互相独立的法人主体,但实质上各企业之间在资产、人事、业务、管理相互交叉、相互混同,给人营造出一种多家企业是实质上如同一家企业的感觉。

在实践中,法院对于人格混同标准认定分为两个步骤:

第一步,法院着重判断关联企业是否丧失法人的独立人格,沦为控制企业的“傀儡”。例如,在闽发证券破产案(榕民破字第2号)中,四家关联企业看似是独立的四家公司,但实质上早已沦为闽发证券的“傀儡”,四家企业的资产和债务均源自闽发证券的安排,已经彻底丧失了法人的独立人格,成为闽发证券的用来逃避债务的工具。据此,法院裁定将四家关联企业与闽发证券进行实质合并破产。

第二步,法院仍要立足于法人人格混同标准,与之前相比关注点更加具体,比如财产混同、人员混同及业务交叉混同等情形。例如,在最高院新发布的指导案例163号中,江苏省纺织进出口公司与五家子公司之间看似相互独立,但实质上公司之间人员任职高度交叉,未能形成完整独立的组织架构,且共用财务以及审批人员,缺乏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各公司之间业务上也高度交叉混同,形成高度混同的经营体,客观上导致六家公司之间收益难以正当区分。除此之外,六家公司之间还存在大量关联债务及担保,导致各公司的资产不能完全相互独立,债权债务清理极为困难。在此情形下,法院认为,及时对各关联企业进行实质性的合并,符合破产法关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公平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要求。

以上各类混同要素之间往往并不是孤立的,在某一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中可能仅存在部分要素,相关混同要素之间也可能存在交叉影响的关系,要素的混同程度往往难以得出一个准确量化的指标,所以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会综合考虑及平衡各个要素进而进行整体判断。

(二)资产分离难度大,区分关联企业财产成本过高

法院在审理实质合并破产的过程中,并非在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导致财产区分困难的情况下就一定会适用实质合并,而是要求满足财产区分无法实现或区分成本过高这一标准的情况下才可审慎适用。法院如在审查中通过对关联企业的财务专项审计、法律调查以及对企业股东、高管人员、财务人员访谈等查明关联企业之间各自的财产权属界线不清,不同关联企业之间的资产与负债互相渗透,使得强行区分各关联企业之间的资产和负债非常困难或需要花费巨大的时间及资源成本,将很可能导致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间接损失,如因债务清偿时间推迟造成的财产贬值、磨损损耗等损失,因未及时清偿产生的利息和收益损失、通货膨胀与货币贬值损失,因清偿资金的延迟回收而产生的替代使用资金的利息等借贷成本,负债的增加以及因商业机会丧失而导致的间接损失等等,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通常即认为符合区分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过高的认定标准。例如在淮化集团与淮化股份合并破产清算案((2019)皖破终9号)中,基于淮化集团与淮化股份两公司存在高度的法人人格混同,特别是两公司土地及其上建筑物无法准确区分及处置,两公司名下化工用地需要统一进行环境修复和改造,3000余名职工用工主体难以区分且需要统一安置等问题,法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区分两关联企业财产成本过高这一标准。

(三)债权人的债权产生源于对关联企业的整体信赖

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是将所有关联企业进行合并处理,各关联企业的债权人也只能成为合并后的企业的债权人,这种合并企业后进行集中清偿的方式必须要考虑到与各个关联企业进行交易的不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此来实现对所有债权人的公平保护。因此,必须要考虑到单个债权人的信赖利益来平衡不同债权人与关联企业之间以及不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债权人信赖就是指债权人在与企业进行交易时是基于对某个关联企业单独身份的信赖还是基于对各关联企业整体的信赖,如果是基于对单个企业的信赖而与之交易,在企业破产时,将此单个企业与其他债务人企业合并后进行清算,有可能会造成该债权人在合并破产时清偿率的下降,在这种情况下难免会有债权人对实质合并提出异议。而在实质合并原则适用的同时如果能考虑到这类特殊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便能以此来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可能会因实质合并而产生的利益冲突。这也是美国法院进行实质合并裁判的适用标准之一。


三、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法律后果

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能很好的解决关联企业法律上的人格独立与经济上的从属关系之间的矛盾,但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通常会造成以下几个方面的后果: 

首先,以合并后的整体统一对外清偿债务。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后,各关联企业的资产和债务便不需区分,其财产合并作为破产财产,各债务企业作为一个整体,统一对外清偿,具体体现为如下三个方面:其一,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主张将自己在不同关联企业的债权与债务抵消。其二,债权人向关联企业中任一方申报债权并获得确认的,该债权对之后并入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的其他关联企业均有效,有特殊事由足以推翻此债权的除外。其三,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中,各关联企业仍具有法人资格,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明确债务人主体,以便管理人审查,债权得到确认后,用关联企业整体的破产财产予以清偿。

其次,各关联企业债权合并处理。关联企业合并后,债权人只能向合并后的实体申报债权,如果出现某一关联企业作为债务人而另一关联企业作为保证人的情况,则此时也只能确定为一份债权而不能重复申报。

再次,采用实质合并破产方式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作为一个整体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清偿顺位公平受偿。比如在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中,法院裁判合并重整程序启动后,管理人对单个企业的债权进行合并处理,同一债权人对六家公司同时存在债权债务的,经合并进行抵销后对债权余额予以确认,六家关联企业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在合并中作抵销处理,并将合并后的全体债权人合为一个整体进行分组。这样可以极大提高对债务人的清偿比例。

四、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中的权利救济

(一)对法院不予受理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救济

对关联企业破产进行实质合并审理属于破产程序中的重要事项,应当以裁定的方式作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郁琳法官在《关联企业破产制度的规范与完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解读(四)》一文中提出,对于法院裁定不受理实质合并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对不服法院受理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救济

《纪要》规定,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受理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郁琳法官认为,对于法院裁定受理实质合并破产的,鉴于《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对受理裁定的上诉程序,《纪要》亦不宜作出审级上的规定,但考虑到该裁定是对相关主体权利的重大影响,故《纪要》赋予相关主体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兼顾当事人权利保护、程序效率、上一级法院监督三者的平衡。

结语

实质合并对关联企业在重整和清算程序中的意义极其重要,在破产重整以及破产清算的程序中,将关联企业分别出售可能破坏原本集团企业经营体系的完整性,无法实现资源的有效整合清算。打包处置企业可以有效保留企业间存在的合理经济关系,妥当解决分别破产重整和清算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能够实现企业价值的提升或资产的快速市场化处置,从而真正实现破产法的拯救功能。

由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较多,法律关系错综复杂,需要一揽子解决众多债权人利益的平衡、职工安置、社会稳定等一系列问题,加之实质合并破产系对各关联企业法人人格整体性、终极性的否认,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若被不加限制的滥用,则会动摇《公司法》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制度。因此,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的适用具有审慎性、有限性与例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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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破产微视界 |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问题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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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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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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