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总|破产管理人相关履责便利政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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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22 23:48 3548 0 0
近来,各级法院及相关机构频频出台相关文件,给予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提供多项便利政策,旨在提升破产审判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成本,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贯,以助推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作者:破产圆桌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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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相关履责便利政策梳理

近来,各级法院及相关机构频频出台相关文件,给予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提供多项便利政策,旨在提升破产审判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成本,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贯,以助推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我们经过梳理,具体政策如下(接上篇):

五、银行账户的解除查封

上海高院、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合作推进企业重整 优化营商环境的会商纪要》(2020年4月)

【账户查控和解封】金融机构依据管理人提供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原查封法院或破产受理法院的解除保全裁定书解除对破产企业账户的冻结。

六、银行账户的管控

1.上海高院、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合作推进企业重整 优化营商环境的会商纪要》(2020年4月)

【账户查控和解封】金融机构依据管理人提供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及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破产企业账户办理止付业务。

【破产财产划转】金融机构依据管理人提供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及时将破产企业在该受理银行开立的账户内款项划入管理人账户。

在破产程序中,金融机构债权人依法处理与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不得私自扣划破产企业账户资金。金融机构债权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将相关款项返还至管理人账户。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关于破产管理人办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及征信相关业务的联合通知》

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行接管债务人,决定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调查、管理、处分、分配债务人财产,清收债务人债权,代表债务人参加法律程序等职责。破产管理人办理查询债务人企业账户信息、划转债务人企业账户资金、撤销债务人企业账户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及征信相关业务的,银行机构应视同债务人企业自行办理。

七、税务信息查询

1.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破产便利化优化营商环境的公告》 (2020年第4号)

破产企业信息查询纳税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可选择登录北京市电子税务局或到办税服务厅现场办理的方式,查询债务人纳税申报、税费缴纳和接受处罚等涉税信息。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优化企业破产程序中涉税事项办理的实施意见》

【税务查询】管理人可申请查询破产企业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和接受处罚等涉税信息。现场办理查询业务的,管理人可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注销清税业务专窗(专区)申请查询,主管税务机关即时予以办结,特殊情况需要延后回复的,原则上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网上办理查询业务的,管理人可登陆上海市电子税务局申请查询。

八、税务非正常户的解除

1.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破产便利化优化营商环境的公告》(2020年第4号)

【办理解除非正常手续】债务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无法进行纳税申报,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解除非正常手续。

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渝高法[2020]24号)

【非正常户解除】债务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无法进行纳税申报、影响企业破产处置的,管理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解除债务人非正常户状态,并提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未全面接管债务人印章和账簿、文书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说明,并同时将说明送交人民法院备案。

3.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支持破产便利化行动有关措施的通知》

(浙税发〔2019〕87号)

【非正常户暂时解除】已经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非正常户暂时解除。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系统中作“受理破产”标识后可对未办结事项进行处理,已经形成的欠税在解除非正常户状态时可暂不处理。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发生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将罚款及应补缴的税款按照《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进行债权申报、依法受偿和相关后续处理。

九、向税务机关申领发票

1.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破产便利化优化营商环境的公告》(2020年第4号)

【申领发票】在破产程序中因履行合同、处置债务人财产或者继续营业确需使用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使用债务人的原有发票,债务人没有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的名义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

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渝高法[2020]24号)

【发票使用】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因履行合同、处置债务人资产或者继续营业确需使用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的名义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管理人应当妥善管理发票,不得发生丢失、违规开具等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3.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支持破产便利化行动有关措施的通知》

(浙税发〔2019〕87号)

【发票供应】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因履行合同、处置财产或者继续营业确需使用发票的,管理人可以纳税人名义到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发票。税务机关对历史欠税尚未清偿的破产企业应严格控制发票供应量,并督促纳税人就新产生的纳税义务足额纳税。

十、税款征缴和减免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

【关于欠税滞纳金加收问题】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应缴纳的欠税及滞纳金不再要求同时缴纳,可以先行缴纳欠税,再依法缴纳滞纳金。

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渝高法[2020]24号)

【税费减免】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应管理人的申请,按照《房产税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酌情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

3.江苏南京《关于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的通知》(宁政传〔2019〕66号)

【协调申报税收债权】协调征税机关在破产债权申报期内及时申报税收债权,协调督促管理人及时通知税务机关申报税收债权;协调研究税收债权优先性等方面存在的规则冲突,统一执法尺度;协调将整个清算期作为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破产企业清算所得,作为企业所得税征税依据;协调做好破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政策适用和应纳税额计算。

4.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破产便利化 优化营商环境的公告》(2020年第4号)

【依法给予税收政策支持】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终止经营活动的,应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清算,以整个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并进行清算所得税申报。管理人应对清算事项按规定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破产企业重整、和解过程中发生的债务重组所得,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进入破产程序的纳税人提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的,房产税由税务机关核实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减征或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区(地区)税务机关依法核准。

5.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2304号建议(破产涉税相关问题)的答复

【关于债务重组所得税收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债权人在债务重组中发生的损失,依法予以扣除;债务人在债务重组中取得的经济利益,依法予以征税。债务重组通常发生于债务人资不抵债、亏损严重的情形之下,债务人的债务重组所得大多用于弥补亏损,一般不会产生过重的税收负担。同时,国家对于债务重组已经出台了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等文件,充分考虑企业可能存在的现金流困难等情况,明确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企业债务重组,债务重组所得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期间内递延纳税;通过债转股方式化解债务的,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所得或损失。我局将继续加强相关政策的宣传辅导,指导税务系统更好地落实债务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依法支持企业开展债务重组。

6.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优化企业破产程序中涉税事项办理的实施意见》

【清算期间企业所得税处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终止经营活动的,应进行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管理人可通过上海市电子税务局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清算备案,无需提交附列资料。

企业清算备案后,对于经营期内未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按规定预缴申报,并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同时,以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期间不需要再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完成清算申报。

【破产清算事项】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资产不足清偿全部或者到期债务,其房产土地闲置不用的,可以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破产重整及和解事项】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实施资产重组,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

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发生重组业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企业在破产过程中,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享受改制重组有关契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优惠政策。

7.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支持破产便利化行动有关措施的通知》

(浙税发〔2019〕87号)

【地方税收政策支持】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应管理人的申请,按照《房产税暂行条例》第6条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7条的规定,酌情减免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于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的纳税人,不予办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困难减免。

十一、税务注销

1.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破产便利化 优化营商环境的公告》

【优化税务注销】管理人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注销登记前应当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办结税务注销手续,税务机关应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予以税务注销,并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优化企业破产程序中涉税事项办理的实施意见》

【税务注销】企业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企业税务注销,税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核销“死欠”。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

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纳税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

4.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支持破产便利化行动有关措施的通知》

(浙税发〔2019〕87号)

管理人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注销登记前应当持破产终结裁定书向税务部门办结税务注销手续。对于税务机关依法参与破产程序,税收债权未获完全清偿但已被法院宣告破产并依法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的纳税人,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后,即时予以税务注销。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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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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