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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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08 14:36 3315 0 0
作者梳理了38份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的裁判文书,整理分析了不同法院的裁判思路,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作者:穆坤平

编者按:

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穆坤平律师投稿,对此我们表示感谢。文中作者梳理了38份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的裁判文书,整理分析了不同法院的裁判思路,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就题述问题,现有裁判思路存在一定的冲突,呈现出“同案不同判”的司法弊端。基于作者的论述,“破产圆桌汇”在文末以后记的形式引申出几点问题,供大家思考。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在破产债权申报过程中,有部分债权人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因此,会向管理人申报债务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在申报时往往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或前一天)。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的问题,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争议。

2019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施行,其中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但该条规定不仅没有使得这一问题平息,反而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第一种理解是“破产申请受理后”是时间节点,即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属于破产债权,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第二种理解是“破产申请受理后”是条件状态,即在破产情境下,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

二、实务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施行至今已有近三年时间,为了了解司法实践中是如何认识这一问题的,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破产”、“司法解释三”“迟延履行利息”等关键词后,共检索到了38篇文书。笔者对这38篇文书进行了一一梳理,得到的结果如下:

38篇文书中,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作为焦点问题的文书共涉及28篇,其中14篇认为属于破产债权,13篇认为不属于破产债权,另有1篇认为虽属于破产债权,但不属于破产普通债权,而属于破产劣后债权。虽然两种观点各自所占裁判文书的数量差不多,但因存在一家法院多个判例的情况,所以不能对两种观点从数量上作出判断。笔者能说明的是,笔者检索到的38篇文书中有3篇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其余均为中级人民法院或基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该3家法院分别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三家高级人民法院均认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

下面笔者对“确认属于破产债权”与“确认不属于破产债权”的裁判思路分别整理如下:

(一)对于认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属于破产债权的,有如下几种论述:

1.文义解释。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的迟延履行利息等,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言外之意,就是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欠缴的,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滞纳金等应当被认定为破产债权。

2.文义解释,同时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仅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排除在破产债权外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并未排除破产受理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引用相关《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未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是否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请示的答复》([2013]民二他字第9号)中明确表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未付款项的滞纳金应确认为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沿用了这一裁判思路。

4.引用相关《批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从债权平等保护原则出发,破产案件受理前,同样具有惩罚性的私法债权加倍利息不应被排除在破产债权以外。

(二)对于认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有如下几种论述:

1.文义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文意,无法得出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可以确认为破产债权的结论,亦不能反推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可以确认为破产债权的结论。

2.直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

3.引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认为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属于惩罚性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不在破产程序中处理。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4.说理论证。破产程序旨在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目的在于敦促债务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将该部分利息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实际上将导致惩罚措施转嫁于其他债权人,有违破产程序公平受偿原则。

三、笔者意见

笔者认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为此笔者论述如下:

(一)

对于《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这两个词组的文义理解,确实存在歧义,并且两种理解的结果也是大相径庭。那么必然只有一种理解是正确的,因此,在目前司法环境下明确哪种理解是正确的,具有必要性。

(二)

破产程序有其特殊性,《企业破产法》也相对小众,自2007年6月1日《企业破产法》施行至今,仅有三个司法解释及一个《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因此对于破产程序中的问题,应当严格以法律规定为准,在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上,更要规范严谨,避免采用扩大解释、反对解释、类推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

(三)

当通过文理解释存在歧义时,可以通过目的解释,按照立法精神,以合理的目的进行解释。《企业破产法》首端便说明了立法精神之一是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债权人根据确认债权的性质,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参与分配。破产程序中出于对不同债权的价值衡量,分别设定了担保债权、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第一顺位“职工债权”、第二顺位“社保费用和税款”、第三顺位普通破产债权这五大类债权。也就是说,除却前四类需要“优先保护”的债权外,剩余的破产债权均处于同一顺位。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如果确认为破产债权,将与该笔债权的本金以及其他未获得裁判文书确认但客观真实的其他债权本金在同一顺位中进行受偿。

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源于裁判文书,其目的是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惩罚怠于履行债务的债务人。但破产的本质是债多而钱少,破产是让债务人用全部而少量的资产去清偿多量的外部债权,债务人此时已经不必于担心外部债权的增量,外部债权的增量只会造成债权人间相互挤压,导致原本用于惩罚债务人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不仅不会加重债务人的实际责任,反而使得其他债权人受偿金额减低。因此笔者认为,这对于债权真实有效但未经裁判文书确认因而不享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其他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亦不符合《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立法宗旨。

有观点认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虽然具有惩罚性质,但其目的在于督促债务人尽快履行裁判义务,惩罚主观上有恶意、可以履行而不履行的债务人。而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有的并不是主观上有恶意,而是客观上不能偿还债务,因此不能苛责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确认为破产债权。笔者对于这一观点认可度不高,原因在于对于债务人是否有逃废债的恶意,在现有的道德水平和科学技术水平下,很难做出准确判断。这一点类似于限制高消费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的关系。所以,笔者对这一问题的看法是论迹不论心,实践判例中也未曾见有引用过这样的论述,这种观点的说理性不强。

(四)

前文提到有一份法律文书认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属于破产债权,但不属于普通债权,而属于劣后债权。其依据是《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对此笔者不予认同。第28条规定,“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而《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破产债权最后一顺位债权为(三)破产普通债权。因此,惩罚性债权并不属于破产债权,而是属于破产范围之外的其它债权。

四、 结语

笔者在检索案例过程中,除了最终呈现出不同裁判观点的案例外,不同地域之间的裁判差别,以及同一地域中二审法院对一审裁判观点进行变更的案例,也让笔者有所喟叹。虽然我们国家并不施行判例法制度,但对于大部分没有深厚法律基础的人而言,判例的指导意义还是不言而喻的。2020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也是旨在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司法公信力,消除“同案不同判”的司法弊端。

社会实践中,新兴事物层出不穷,新的问题也随之而来,法律制度有其滞后性,文字表达有其局限性,每个人的理解更有个人主观性,这些都是正常的。笔者作为破产实务从业者,实践中也会遇到诸多问题。有些问题已经有了成熟的制度与经验,有些问题也让笔者抓耳挠腮,甚至陷入错误的认识。

正如“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后记

基于作者论述,“破产圆桌汇”提出几个相关问题供大家思考:

(一)关于司法解释规定冲突的适用问题

2002年实施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所制定的司法解释,而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废止,后续出台的司法解释及相关会议纪要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因此,先后出台的司法解释在对部分问题的认定上存在一定差异。《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与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2019年《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中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规定是否属于破产债权或惩罚性的劣后债权的规定存在不一致性的情形,使得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难以做到法律的统一适用,因此才会出现作者在梳理相关案例时发现的“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除迟延履行利息的规定不一致外,还存在其他规定内容的冲突情形,如关于破产财产的认定,《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均规定了不属于破产财产的相关情形,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规定的范围超出《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的规定。超出部分内容为:“(二)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三)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四)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五)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对此,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申2681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对不应认定为破产财产的情形,作出了不同于《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案应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认定案涉房产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

(二)关于法律解释的方法问题

实践中,各方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迟延履行利息不予确认”的理解存在争议,即采用文义解释会存在不同的解释结论,这也是争议的由来。法律及司法解释系用语言文字表达的成文法渊源,而语言文字具有其局限性,这就导致了某些法律条文的表意与适用具有局限性。因此需通过法律解释来解决这一问题。

关于法律解释,萨维尼提出四大解释要素,即:文法要素、逻辑要素、历史要素、体系要素;拉伦茨提出法律解释标准,即:法律的意义及脉络、历史上立法者之规定意向、目标及规范想法、客观的目的论标准、合宪性解释的要求。我国狭义的解释方法包括文义解释、论理解释(包括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合宪性解释)以及社会学解释三大类。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迟延履行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的认定,由于存在机械司法及过度释法现象,导致同一类型的案件存在不同判决结果的现象。文中作者认为,文义解释不能解决认定问题,因此其采用了目的解释。由此可知,在法律解释问题上,应综合运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

(三)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计息期间问题

若认定迟延履行利息属于破产债权或劣后债权,应如何认定其计算期间,在考虑破产个别清偿的情况下,是计算至破产受理日还是破产受理前六个月?

《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8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迟延履行利息均有明确规定。且一般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利息虽“本质不同,同时计算两种利息并不冲突,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参见刘贵祥、王宝道:《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17期)。

虽然迟延履行利息具有其当然法律地位,但需明确,迟延履行利息的规定旨在督促义务人履行支付义务,具有惩罚性。基于此,实务中才有观点认为,应依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将迟延履行利息认定为劣后债权。

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六个月内,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个别清偿无效。虽然《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该规定更多是为确认生效判决项下的履行或强制执行行为的效力位阶问题,具有其合理性。但不能否认的是,就破产概括清偿程序而言,该规定还是难以平衡未获受偿的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基于个别清偿角度考虑,因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清偿具有其不正当性,故而若要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是否需推前至破产受理日之前六个月,而非破产受理日?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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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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