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制度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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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27 15:45 2473 0 0
“虚假破产”实际上是一种破产欺诈行为,属于诈骗犯罪范畴。
来源:商海律盾

作者:蒋阳兵

一、破产企业董监高的法律责任

企业的董监高是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统称,是公司的核心管理人员,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必须严格履行忠实和勤勉义务,以维护公司利益为主,若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公司或债权人利益受损,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法定义务及责任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即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需要企业原有经营管理人员履行相关配合义务。同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九条“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之规定,企业相关人员若不履行配合义务,法院可以进行训诫、拘留、罚款等司法责任。

(二)董监高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业财产的返还责任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对于“非正常收入”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一)绩效奖金;(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三)其他非正常收入。”同时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董监高人员负有返还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的责任。

(三)对股东出资履职不当责任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企业的董监高需在一定条件下承担出资缴纳瑕疵的相关责任。

二、债务人的法律责任

(一)不配合清算责任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本条规定的债务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严重影响到了破产程序的顺利开展,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二)损害债务人权益的赔偿责任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所涉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上规定中的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是关于破产撤销权及特定行为无效,主要意义是为了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因此当债务人违反上述规定,损害到债权人利益的,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管理人的法律责任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后,债权人以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对基本义务的违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以上条款规定了当管理人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观上要求管理人有过错,即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破产财产损失,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对处罚担任管理人的主体与细节进行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如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未获人民法院许可,但仍坚持辞职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后,原管理人拒不向新任管理人移交相关事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和具体情况,决定对管理人罚款。对社会中介机构为管理人的罚款5万元至20万元人民币,对个人为管理人的罚款1万元至5万元人民币。管理人有前款规定行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停止其担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四、破产刑事责任

我国《企业破产法》虽然对法律责任做了单独一章的规定,但对于刑事责任仅仅只有一条,即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有关破产类犯罪的规定零星地分散在刑法各章节中, 并在《刑法修正案》中予以补充。我国现有的与破产犯罪有关的罪名主要有妨害清算罪,虚假破产罪,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以及《刑法修正案(六)》规定的破产欺诈罪。

【延伸阅读】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向法院申请破产,债权人是否可以申请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破产的请示》(〔2007〕黔高民二破请终字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上述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典型案例:沈建贵虚假破产罪

基本事实:

2015年3月26日,权利人顾某、陈某2因民间借贷纠纷分别将Z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沈建贵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并均申请了财产保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保全查封了Z公司名下坐落于安徽省寿县XX大道南侧、XX路西侧、XX路东侧、XX路北侧“XX花园·XX园”的部分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坐落于安徽省寿县XX大道南侧、XX路西侧、XX路东侧、XX路北侧“XX花园·XX园-XX广场”的部分商铺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2015年4月,Z公司先后提出解除保全措施、保全复议及变更保全对象的申请。

2015年6月24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716、717号判决书分别判决Z公司偿还顾某借款人民币77,658,000元(以下所称币种均为人民币)、利息794,028元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436,732.8元,合计78,888,760.8元;偿还陈某2借款60,000,000元、利息612,483元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346,800元,合计60,959,283元;被告人沈建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5年7月29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法解除了对Z公司名下证号为寿国用(2013)第XXXXXX号、寿国用(2013)第XXXXXX号、寿国用(2013)第XXXXXX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解除了Z公司名下“XX花园·XX园”项目XX号楼XX、XX、XX、XX、XX、XX室,XX号楼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室,XX号楼XX、XX、XX、XX、XX、XX室及XX、XX商铺,XX号楼所有商铺(XX至XX),XX号楼XX、XX、XX商铺,XX号楼所有商铺,以及“XX花园·XX园-XX广场”项目二层所有142套商铺(即查封清单中二层A区、二层B区、一层商铺二楼部分)的查封。

2015年10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36、1537号判决书分别作出终审判决,驳回Z公司及沈建贵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1月2日,经权利人顾某、陈某2分别申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分别以(2015)闵执字第10287号、(2015)闵执字第10290号立案执行,于2015年11月6日分别向Z公司和沈建贵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于2015年11月19日依法追加查封了Z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寿县城南新区XX大道南侧、XX路西侧、XX路东侧、XX路北侧的土地及“XX花园·XX园”、“XX花园·XX园-XX广场”的部分房产。

虚假破产的事实:

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沈建贵身为Z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为逃避偿还债务,以虚报Z公司欠下王某等人共计1.1亿余元的债务及转移、隐匿财产等方式,缩小公司财产数额、夸大负债状况,造成Z公司资不抵债的假象,向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申请Z公司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

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沈建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但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沈建贵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破产罪?

我国刑法规定,虚假破产罪是指行为人实施了“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转移、分配财产,实施虚假破产”的行为,其中“隐匿财产”是指将公司企业的财产隐藏,或者对公司企业的财产清单和资产负债表作虚假记载,或者采用少报、低报的手段,故意隐瞒、缩小公司企业财产的实际数额;其中“承担虚构的债务”是指夸大公司企业的负债状况,目的是造成公司企业资不抵债的假象;其中“以其他方法非法转移、分配财产”是指在未清偿债务之前,将公司企业的财产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受让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放弃债权、对公司企业财产进行分配等情形。“虚假破产”实际上是一种破产欺诈行为,属于诈骗犯罪范畴,罪与非罪的界限要看其是否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利益”的程度,而其中“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主要是指通过虚假破产意图逃避偿还债权人的债务数额巨大等情形。至于实施虚假破产的时间界限,应当截止于公司企业提出破产申请之日。

本案中,现已查实的证据表明,2016年5月6日,上诉人沈建贵身为Z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为逃避偿还债务,通过虚报债务、重复申报债务、夸大申报债务等手段,实际虚报Z公司欠王某等人共计1.1亿余元的债务及转移、隐匿财产等方式,缩小公司财产数额、夸大负债状况,造成Z公司资不抵债的假象,向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申请Z公司破产。根据Z公司委托的六安才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16年4月30日,Z公司资产总额616,945,148.95元,负债总额727,785,286.68元,负债率117.97%。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10日受理了Z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若扣除一审法院认定的虚报1.1347亿元债务,Z公司真实负债6.1431亿元,小于资产总额6.1694亿元,因此,可以认定Z公司在提出破产申请之日,实际不符合破产案件企业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条件。在认定Z公司及沈建贵有虚假破产行为的情况下,沈建贵通过虚假破产意图逃避偿还债权人的债务数额巨大,可以认定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辩护人所提Z公司破产是真实的,破产本身是一种公平受偿行为,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及其他人利益的行为,与现已查实的证据不符。一审法院考虑到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的破产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认定本案系犯罪未遂,亦无不可。据此,对沈建贵及其辩护人所提沈建贵的行为不构成虚假破产罪的相关意见,均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为,沈建贵的行为构成虚假破产罪。

—————摘自: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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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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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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